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81民初3121号
原告:江苏柏胜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新兴镇新场村**(新兴镇新场工业园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5593913031E。
法定代表人:董维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兴柏,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昊华辛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辛集市清洁化工园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10670426868。
法定代表人:梁志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柏胜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昊华辛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柏胜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兴柏、被告昊华辛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柏胜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40万元,质保金24.56万,(合计壹佰陆拾肆点伍陆万元),并赔偿其中24.75万元从2016年11月16日、58.74万元从2016年12月1日、58.74万元从2017年5月15日、23.33万元从2018年5月15日起到全部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2月23日签订了《设备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减温、减压器设备,价值195.8万元,后又通过签订增补合同,追加了价值27.5万元的设备,双方总的买卖标的价值为223.3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约定并按被告的具体要求配合被告的工程进度完成了向被告供货及配合安装调试的全部义务。被告于2016年2月支付了设备58.74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促,于2018年9月10日交付给原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210412100900820180910252055727,票面额玖拾万元整)、同年9月21日交付给原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210412100900820180921,259629506,票面额伍十万元)各一张,这两张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被告。汇票到期后,电子汇票系统显示被告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拒绝付这两张汇票的金额。
另,设备质保期已经于2018年5月15日到期,被告尚未退还扣作质保金的货款24.56万元。
综上所述,被告无任何理由拒绝承兑由其向原告开具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且不退还扣作质保金的贷款,这样的行为有违我国民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立即付清拖欠款项、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的民事责任。
昊华辛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2018年9月10日及2018年9月21日昊华辛集公司分两次向柏胜公司开具了14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故柏胜公司再起诉昊华辛集公司支付货款140万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如果商业承兑汇票未兑付,柏胜公司应当以票据纠纷另行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柏胜公司仅提供《设备购销合同》,不能证明柏胜公司已经实际履行,柏胜公司应提供证据证实其已经供货的供货记录。
三、柏胜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严重迟延履行合同的情形,其违约行为给昊华辛集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2016年2月4日,昊华辛集公司向柏胜公司支付了合同总额30%的预付款后,合同就已经生效。按照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的约定,柏胜公司应当在2016年4月4日前发货,但却一直未发货,经昊华辛集公司多次催要才将部分设备送至昊华辛集公司。柏胜公司上述违约行为,严重拖延了昊华辛集公司项目进度,造成项目迟迟无法投入使用,给昊华辛集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柏胜公司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故在柏胜公司未赔偿前,昊华辛集公司完全有理由拒绝支付剩余货款。
四、柏胜公司提供的机器设备部分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昊华辛集公司不能正常生产,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五、柏胜公司要求昊华辛集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该项诉讼请求。
1、柏胜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严重逾期供货的行为,且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安装调试,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故柏胜公司违约在先,其主张昊华辛集公司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该项诉讼请求。
2、双方签订的《设备销售合同》并未对违约金进行约定,柏胜公司要求昊华辛集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支付违约金无合同及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2018年8月14日昊华辛集公司已经向柏胜公司开具了140万元的,且柏胜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给昊华辛集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柏胜公司未赔偿前,昊华辛集公司完全有理由拒绝支付剩余货款。因此,敬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柏胜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护昊华辛集公司的合法权益。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2月23日签订了《设备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减温、减压器设备,价值195.8万元,后又通过签订增补合同,追加了价值27.5万元的设备,双方总的买卖标的价值为223.3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约定并按被告的具体要求配合被告的工程进度完成了向被告供货及配合安装调试的全部义务。被告于2016年2月支付了设备58.74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促,于2018年9月10日交付给原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210412100900820180910252055727,票面额玖拾万元整)、同年9月21日交付给原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210412100900820180921,259629506,票面额伍十万元)各一张,这两张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被告。汇票到期后,电子汇票系统显示被告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拒绝付这两张汇票的金额。
另,设备质保期已经于2018年5月15日到期,被告尚未退还扣作质保金的货款24.56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亦对原告的产品进行了验收,被告理应按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告的货款。由于被告延期付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昊华辛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江苏柏胜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40万元及质保金24.56万元合计164.56万元及利息(利息其中24.75万元自2016年11月16日、58.74万元自2016年12月1日、58.74万元自2017年5月15日、22.33万元自2018年5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5元,由被告昊华辛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本判决结果整体不服的,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9610元,就本判决结果部分不服的,就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普通程序交纳相应的案件受理费),上诉费可向我院交纳,亦可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直接交纳。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田 炯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琦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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