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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江西森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赣0191民初176号 原告:***,男,198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 被告:江西森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西森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文简称森迈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森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森迈公司给付“余江区春涛镇集镇建设提升改造工程”项目工程款5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后原告于2021年8月18日在鹰潭市余江区中标,中标项目名称为“余江区春涛镇集镇建设提升改造工程”,项目经理为原告***,标的为12067283,36元。项目工期为5个月,现该工程已经全部完工。原告与被告多次沟通,被告拒不支付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应支付的费用,故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按照双方签定的合同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森迈公司辩称:一、本案案由应为劳动争议纠纷。1.原、被告签订了《江西森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和《江西森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营部总负责人入职协议书》,依据上述协议,被告系原告聘请的员工,双方之间建立的是劳动合同关系;2.原告的主张系索要协议书上约定的基本工资、出场费、提成等费用,该费用均属劳动报酬;3.双方系因协议书的履行发生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本案属劳动争议,而劳动仲裁系其前置程序,原告未经劳动仲裁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余江区春涛镇集镇建设提升改造工程”项目工程款54万元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亦未参与“余江区春涛镇集镇建设提升改造工程”项目的施工,不存在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情形;2.原、被告之间的协议仅就被告收取管理费、业务挂靠费、投标介绍信、联投中标的收入向原告给付提成作出了约定,案涉工程为原告自行中标、施工的项目,而协议并未对此有所约定;3.原、被告之间的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提成的计算标准为收入减去经营开支费用后利润的20%,提成给付时间系工程款到账后,现案涉工程尚未完成施工,亦未结算,最终收入、是否盈利尚不能确定,即便被告需要给付原告费用,给付条件也尚未成就。综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请也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应依法驳回其起诉。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江西森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营部总负责人入职协议书》,协议期限自2021年4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岗位为公司经营部总负责人,协助总经理分管公司对内对外经营业务,拓展市场,个人待遇为基本工资1万元/月。社保:***的社保由公司全额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险、工伤险、生育险),缴纳基数以南昌市社保局的行情为准,聘用期间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的社保。关于提成:其中房建、装修类管理费按2%计算,市政等管理费按3%计算(管理费以实际点位决定而决定),减去建造师出场费等经营开支费用后,按以上收入计取20%提成〔例如公司毛利润120万,经营开支20万,则***提成是(120-20)×20%=20万元〕。关于业务挂靠:减去建造师出场费等经营开支费用后,按公司实际到账收入的20%提成。提成时间:按工程款到账后开始,如***和公司解聘后,公司予以结清剩余提成费用,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其提成费用。日常投标介绍信、联投中标的收入:完成100万元及以下,按20%公司实际收入提成;完成100万元至150万元之间,以25%公司实际收入提成;完成150万元至200万元之间,以30%公司实际收入提成;200万元及以上,仍按30%公司实际收入提成,30%提成封顶。 2021年4月2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森迈公司(甲方)签订《江西森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限为1年,自2021年4月22日至2022年4月21日止。被告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原告在投标岗位,并为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工作时间按照标准工时工作制,即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每周至少休息2日。被告依约为原告缴纳了2021年5月至同年9月的社会保险,并按月支付了工资。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工作时间为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在此期间的工资已结清(4月至5月按7000元/月,6月至8月按1万元/月的标准支付)。2021年9月以后原告未到被告处上班,双方未办理工作交接。 另查明,2021年8月23日,被告森迈公司中标承建“余江区春涛镇集镇建设提升改造工程”,注册建造师为***(证号:赣236212181179),中标工期150日历天,中标总造价12067283.36元。 再查明,原告***于2021年12月24日向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仲裁请求为:2021年8月18日中标,标的1206万,工期五个月,现已完工,森迈公司拒绝支付按合同约定金额108万。该仲裁委不予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并作出洪劳人仲案字[2021]第261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为: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江西森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营部总负责人入职协议书、江西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中标通知书、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仲裁申请书;被告森迈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劳动报酬发生的争议应属于劳动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属于合同纠纷。本案原告***系被告森迈公司的员工,其主张被告支付案涉工程款提成,双方纠纷明显属于工资报酬争议,不属于合同纠纷。庭审中,经本院明确告知原告,双方纠纷属于劳动争议,询问其是否需要变更诉请,原告不同意变更,坚持以合同纠纷起诉,该诉讼风险由原告自行承担。因本案不属于合同纠纷,原告诉请被告给付涉案工程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00元,减半收取计46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