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281民初2556号
原告:***,男,195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乐平市。
委托代理人:黄枝花,女,1963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乐平市。系原告妻子,特别授权。
被告:乐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住所地:乐平市城北新区东风路。
法定代表人邹劲松,系该局局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
委托代理人:张满,乐平市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江西省乐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乐平市民电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
法定代表人徐小方,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徐国崽,男,197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乐平市。
委托代理人:程晨,江西弘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乐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江西省乐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徐国崽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俊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徐国江、彭梦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枝花、被告乐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满、被告徐国崽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西省乐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75667.8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6日18时20分许,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沿乐平市凤凰大道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至规划四路十字路口右转弯时,撞到了马路上一个井盖,致电动车翻倒、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原告所撞到的井盖系被告江西省乐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施工队(徐国崽负责)在更换新井盖后留在马路上的旧井盖,现场无警示标志等安全防护措施。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乐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1天,花费医疗费用45039.85元;伤情经乐平华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伤后精神疾病及智能障碍经景德镇昌南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颅脑外伤后智能减退(轻度),(2)生活、工作、社交能力受损,(3)、建议进一步康复治疗。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共计229584.85元(具体详见清单),鉴于原告本人骑车时未注意路面情况,酌情自行承担20%的事故责任,且被告徐国崽事故后已垫付医疗费8000元,故本案诉讼标的额为175667.88元。本案中,被告乐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市政管理职能部门,将城市道路修补工作发包给被告江西省乐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应对施工安全负有监管责任;被告江西省乐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徐国崽作为施工单位和具体施工人员,负有施工安全直接责任。因三被告均有过错,但经双方多次协调未果,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乐平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诊断报告、医疗发票、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费用开支情况。3、乐平华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乐华司【2018】临鉴字第140号鉴定意见书、景德镇昌南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2018】精鉴字第20180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情、精神疾病鉴定结论及鉴定费情况。4、乐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乐公交认字【2018】第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现场照片、被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企业信息、户籍信息,证明事故发生因由及被告主体信息。
以上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被告乐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徐国崽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同时,被告徐国崽就证据3书面申请重新鉴定。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乐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2017年6月30日,乐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江西省乐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将涉案的市政维修工程发包给江西省乐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约定该工程由江西省乐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包工包料并承担施工过程中的所有安全责任。事故原由如徐国崽陈述,系施工人员检修后放置在现场的旧井盖所导致,根据法律规定,应由施工人承担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并与原告合理分担。乐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乐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证明被告主体信息。2、《协议书》,证明乐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江西省乐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承包合同关系成立,对工程施工中的安全责任已有约定。3、工程竣工结算造价清单,证明事故涉案工程的施工人系江西省乐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4、徐国崽《情况说明》,证明事故发生原由系施工人员检修后放置在现场的旧井盖所导致。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徐国崽均无异议。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徐国崽辩称:1、本案事故发生在人行道上,且路灯明亮,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可以说明原告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亦违反过斑马线和右转弯时应减速慢行的交通规则,应当承担本案主要责任。2、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具体适用标准超过国家法律规定。3、原告提供的乐平华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乐华司【2018】临鉴字第140号鉴定意见书及景德镇昌南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2018】精鉴字第20180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依据不足且为自行委托鉴定,与法不符,故再次请求予以重新鉴定,否则对其有关赔偿请求应不予支持。
被告徐国崽于庭审中向本院递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予以照准。庭审后,本院根据委托鉴定要求,与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沟通,要求其配合提供原告的精神疾病治疗情况或购买药物情况及有关的居委会证明材料,同时需约谈原告邻居或亲友三人以上以确认原告事故发生前后的工作、生活、交际能力状况,但经本院约谈相关人员并向鉴定机构“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提交鉴定所需材料后,原告***无故不到鉴定现场配合鉴定,2020年12月1日,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该案予以终止鉴定。
被告江西省乐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及质证情况,对本案讼争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审核认定如下:2017年12月16日18时20分许,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沿乐平市凤凰大道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至规划四路十字路口右转弯时,撞到了马路上一个井盖,致电动车翻倒、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案涉井盖系徐国崽挂靠江西省乐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责施工时在更换新井盖后留在马路上的旧井盖,现场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建设单位为乐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乐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1天,花费医疗费用45039.85元(含徐国崽垫付医疗费8000元)。2018年7月17日及2018年8月2日,原告自行委托乐平华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和景德镇昌南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分别就伤残等级、伤后是否患有精神疾病及智能障碍进行鉴定。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伤后精神疾病及智能障碍经鉴定为:(1)、颅脑外伤后智能减退(轻度),(2)生活、工作、社交能力受损,(3)、建议进一步康复治疗。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材料、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拒绝配合重新鉴定问题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就自身的伤残等级鉴定和精神疾病及智能障碍鉴定负有举证责任,对被告依法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故本院对原告与鉴定有关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其自行委托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45039.85元(含被告徐国崽已支付8000元)、护理费13650元(150元/天×91天)、营养费4550元(50元/天×9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80元(80元/天×91天)、误工费9186元【31198元/年×(91+15)天】、交通费910元,合计80615.85元(含被告徐国崽已支付8000元)。以上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参照《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及原告伤情和住院治疗情况予以确定;误工费、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收入减少证明及交通费正式票据,本院依法予以酌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被侵权人的经济损失。被告徐国崽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公共道路上修缮安装地下设施,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江西省乐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作为合同施工单位,违法将企业资质借用给被告徐国崽“挂靠”,依法应当与徐国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乐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建设单位,发包时并无选任或其他过错,原告请求建设单位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公共道路上骑行电动车并右转弯时未尽到完全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自行承担30%的事故责任。被告江西省乐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国崽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70%计56431.10元(已支付8000元,尚需支付48431.10元);被告江西省乐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列款项到期后,如被告不自觉履行,原告可在本判决履行期第二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3813元、鉴定费3723元,合计7536元;由原告***负担4867元,被告江西省乐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徐国崽负担26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俊胜
审判员 徐国江
审判员 彭梦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高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