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赣0281民初1074号
原告***,男,196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德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石军,江西帖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金星,江西帖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昌铁路天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赖学升,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乐平市**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乐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汪柱根,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西省乐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乐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徐小方,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南昌铁路天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乐平市**实业有限公司、江西省乐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诉请: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三被告共同支付乐平市“德顺花园”小区项目工程款6550000元,退还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共计人民币75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南昌铁路天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乐平市**实业有限公司合作开发建设位于乐平市李家岭的“德顺花园”小区项目,发包给被告江西省乐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施工建设。2017年5月18日,被告将“德顺花园”A地块2#楼、B2地块、B3地块、、B4地块的土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并由被告乐平市**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方式为工程包工包料一次性包干,如需增减工程量,应经书面确认。承包范围为完成设计图纸内所有工程量(土建工程、防水工程等);固定单价为每平方(建筑面积)830元,履约保证金总额为1500000元(原告已支付1000000元);付款方式为A2#由乙方垫资四层,自第五层开始甲方按约付工程量的75%,主体封顶后甲方付乙方垫付工程量的75%;B2、B3、B4地块乙方垫资一层,自第二层开始甲方按约付工程量的75%,主体封顶后甲方付乙方垫付工程量的75%;所有工程主体验收合格后付到工程量的9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到工程量的97%,余款3%为质保金,质保金在竣工验收后一年内付清。原告在2017年5月18日支付1000000元保证金后开始进场施工,先完成“德顺花园”A地块2#楼、B2地块1栋楼的施工,后进行B3地块1、2号楼、B4地块1号楼的施工。由于被告资金不足,B3地块1、2号楼、B4地块1号楼的施工被迫停止,一直未复工。经双方核实,原告完成工程量15800多平方。2019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南昌铁路天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兼被告乐平市**实业有限公司负责人汪柱根就人工费、钢管费用调差,按面积增加45元/平方米,漏算水泥10元/平方米,两项总计增加55元/平方米,确定工程款为13000000元,另外还有停工期间的机械租金150000元。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6600000余元,至今还欠原告工程款6550000元(其中停工期间的机械租金和人工损失等150000元),欠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两项合计7550000元。因被告南昌铁路天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乐平市**实业有限公司属合作开发关系,且按照两被告之间《乐平铁路微利商品房合作开发协议书》的第十条第一项“(被告南昌铁路天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须就开发项目对外承担最终法律责任”的约定及被告江西省乐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承建人、原告为分包人的事实,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原告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被告江西省乐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因一直催收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南昌铁路天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事实与理由如下:一、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9.2条明确约定“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南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仲裁条款合法有效。二、原告将申请人与江西省乐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也列为本案被告系逃避案涉协议项下仲裁条款的行为,本案原告向贵院所提出的诉讼主张的请求权基础来源于其与乐平市**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申请人与江西省乐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本案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联。一方面,原告与乐平市**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案涉合同时间为2017年5月18日,而申请人与江西省乐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的时间为2018年7月29日,两份合同互相独立,且签订时间上明显存在冲突,其与江西省乐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并不存在任何合同上的联系;另一方面,乐平市**实业有限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实际建设方,申请人与乐平市**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乐平铁路微利商品房合作开发协议书》对于责任承担及划分仅涉及二者内部约定的问题,并非属于能作为突破合同相对性将申请人作为本案适格被告的情形。综上,原告故意逃避仲裁条款而将与本案无关的申请人及江西省乐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列为本案被告,完全是针对本案管辖情形而向贵院提起的民事诉讼。因案涉仲裁条款合法有效,贵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故申请人据此依法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恳请贵院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本案中诉请主张的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就待证事实所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9.2条明确约定“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南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且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所规定的情形,仲裁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主张本案具有合同相对性原则例外的情形,并将合同关系以外的南昌铁路天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江西省乐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列为本案共同被告而诉请共同承担责任,但其主张沿用的法律依据缺乏有关管辖的程序基础,即实体法的实现必须以程序的启动为前提。故此,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建华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高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