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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乐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赣11民辖终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乐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乐平市民电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281159022404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乐平市人,住江西省乐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乐平市凤铝铝材店,经营场所:江西省乐平市安平中路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0281MA3635JY7D。
经营者:冯灯平。
上诉人江西省乐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乐平市凤铝铝材店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2021)赣1128民初32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江西省乐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被上诉人曾起诉至原审法院,后上诉人出具了承诺书,被上诉人撤诉。被上诉人现再次起诉,是要求上诉人履行承诺书,而非履行建设工程合同的义务,故本案案由也应变更为保证合同纠纷。本案三方当事人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江西省乐平市,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承诺书履行地在鄱阳县,其向原审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乐平市凤铝铝材店提交书面意见称,本案系一起建设工程合同引发的纠纷,基础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还款承诺书系上诉人对拖欠工程款的确认,并不改变本案的法律关系。即便如上诉人主张,其出具承诺书系构成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作为从合同也应服从主合同,应以主合同确定管辖。上诉人在无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无端提出管辖权异议是故意拖延时间,已严重损害被上诉人利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此,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涉案工程所在地为上饶市鄱阳县,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还款承诺书的行为并不能改变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性质,因此原审裁定驳回江西省乐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管辖异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少琴
审 判 员 蔡 霞
审 判 员 杜依霖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 何梦君
书 记 员 刘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