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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乐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乐平市凤铝铝材店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11民终23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乐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乐平市民电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281159022404K。
法定代表人:徐小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婉丽,秦风(乐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龙,秦风(乐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乐平市凤铝铝材店,住所地:乐平市安平中路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0281MA3635JY7D。
经营者:冯灯平,男,汉族,1968年4月12日出生,住江西省乐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红震,江西赣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徐小方,男,汉族,1965年9月12日出生,住江西省乐平市。
上诉人江西省乐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乐平市凤铝铝材店及原审被告徐小方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饶市鄱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赣1128民初3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省乐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主文关于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判项,驳回被上诉人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未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是因为上诉人的施工存在瑕疵。2、上诉人及担保人出具《还款承诺书》是在公司运营发生困境的情况下,被迫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关于逾期利息的承诺显失公平,望二审法院予以调整。
乐平市凤铝铝材店辩称: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还款承诺书》也不存在被迫情形,故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徐小方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
乐平市凤铝铝材店向一审法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65,243.268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269,841.1元(以465,243.268元为本金,按2%计算月息,自2018年12月9日至还清为止,暂计算至2021年5月27日为269,841.1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律师费损失6,000元;4、判令被告徐小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江西省乐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就凤铝铝合金门窗工程签订了一份书面《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包鄱阳县洪迈“在水一方”8号、11号大楼的铝合金门窗。2020年1月20日原告曾因被告拖欠工程款诉至法院,后双方庭外和解,原告即撤回起诉,被告也于同年1月21日向原告出具一份书面《还款承诺书》。被告承诺:尚欠原告工程款1,065,243.268元,此款于原告撤诉之日付30万元、2020年6月15日之前支付30万元、2020年9月20日之前支付余款465,243.268元。若有任意一期付款逾期,被告则按照月息2%自2018年12月9日计算利息,若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重新起诉的,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小方以个人财产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然被告除支付前两期工程款外,第三期未按承诺履行。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18日,被告江西省乐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作为发包方,原告乐平市凤铝铝材店作为承包方,就鄱阳县在水一方8#、11#大楼铝合金门窗工程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了相关的权利义务。2020年1月19日,原告向鄱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江西省乐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2020年1月21日,被告江西省乐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和被告徐小方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原告已完成案涉工程的全部施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且已交付使用,经原、被告结算,案涉工程款总计1,575,243.268元,被告已支付510,000元,尚欠工程款1,065,243.268元。被告作出还款承诺:1、承诺人江西省乐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承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并解除查封之日,承诺人向原告支付300,000元;2020年6月15日前支付300,000元;2020年9月20日之前支付余款465,243.268元。……3、如承诺人按照本承诺书按时付款,原告不要求承诺人承担利息,若承诺人有任意一期付款逾期,则按照月息2%自2018年12月9日计算利息。4、原告撤诉后,承诺人存在违约情形,致使原告重新起诉的,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保费、差旅费、律师费均由承诺人承担。5、承诺人徐小方以个人财产为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20年1月21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之后,被告按承诺书履行了前两期付款义务,最后一笔工程款465,243.268元未按承诺履行。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江西省乐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465,243.26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65,243.268元为本金,按2%计算月息,自2018年12月9日起至还清为止),以及律师费、保全费,被告徐小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原告与江西赣都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律师费6,000元,原告申请诉前保全,缴纳保全费4,27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为无门窗安装资质的个体工商户,被告江西省乐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违反了法律规定,故原告与被告江西省乐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属无效合同,但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且未有欺诈、胁迫等情形,承诺书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承诺书确定了工程款金额、付款时间、逾期付款利息、再次起诉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应按承诺书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65,243.268元、律师费6,000元、保全费4,2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在承诺书中承诺“若承诺人有任意一期付款逾期,承诺人则按照月息2%自2018年12月9日计算利息”,且月息2%(即年利率24%)不属于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8年12月9日开始按月息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函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工程施工和承诺书出具于民法典实施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省乐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乐平市凤铝铝材店工程款465,243.26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本金465,243.26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8年12月9日开始,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江西省乐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乐平市凤铝铝材店律师费6,000元;三、被告徐小方对被告江西省乐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乐平市凤铝铝材店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10元,减半收取5,605元,保全费4,270元,共计9,875元,由被告江西省乐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徐小方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其未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是因为被上诉人的施工存在瑕疵。本院认为,根据《还款承诺书》第二条的约定,双方均认可被上诉人已完成案涉工程的全部施工,且已验收合格和交付使用,故上诉人以被上诉人的施工存在瑕疵拒绝支付剩余款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其与担保人出具的《还款承诺书》,是在公司运营发生困境的情况下,被迫出具的,因此,关于逾期利息的承诺显失公平。本院认为,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向被上诉人出具《还款承诺书》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承诺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承诺书约定,如上诉人按时付清款项,则被上诉人免除上诉人支付利息,如未按承诺书约定的时间支付款项,上诉人才按照月息2%支付拖欠款项的逾期利息给被上诉人。现上诉人仍未按照约定及时支付拖欠工程款,拖欠工程款时间较长,属于再次违约,故双方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符合实际情况,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江西省乐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94元,由上诉人江西省乐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毛丽丽
审判员  姜一珉
审判员  周立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谢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