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磻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省东川管业有限公司、江西省乐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2民终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东川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少涛,该公司总经理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衷源园,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省乐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乐平市民电路。
法定代表人:徐小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华,江西弘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曦,江西弘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赣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
法定代表人:吴子风,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湖,男,1984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江西省东川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川管业)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省乐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乐平二建)、江西赣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强环保)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乐平市人民法院(2020)赣0281民初2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川管业委托诉讼代理人衷源园,被上诉人乐平二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华、陈曦,被上诉人赣强环保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湖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川管业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为:赣强环保向乐平二建支付全部赔偿金;2、本案原审、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东川管业与赣强环保共同支付乐平二建赔偿金与事实不符。东川管业没有与赣强环保以及高曲四签订过任何有关管材采购的协议或者合同。虽然赣强环保的法定代表人江湖于2018年12月24日提供了抬头为“江西省东川管业有限公司”的销货清单,但该销货清单系由江湖或者其他第三方单方制作,且该销货清单也没有得到东川管业的盖章确认,东川管业对销货清单上载明的管材交易事项毫不知情。而且,赣强环保以及高曲四也没有向东川管业支付过任何管材货款。实际上,波纹管是由高曲四供应给赣强环保的,并由赣强环保通过银行转账和微信转账的方式将货款支付于高曲四,高曲四也不是东川管业的员工,乐平二建以及赣强环保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东川管业与高曲四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所以,东川管业从未向赣强环保供应过任何管道材料;二、案涉管材发生破裂的关键原因在于赣强环保未按照与乐平二建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提供规格型号为SN8的管材,即便法院判决向乐平二建承担赔偿责任,也应由赣强环保承担。根据赣强环保提供的销货清单显示,高曲四供应给赣强环保的管材品名规格皆为“S2”(管道上也标注了S2),但赣强环保却以次充好,将S2的管材冒充SN8的管材销售给乐平二建(赣强环保的法定代表人江湖已在《协议书》向乐平二建的代表罗银荣承诺管材规格型号为SN8)。关于检测报告的鉴定问题,当时确实到鉴定现场,东川管业也同意拿出一部分进行补偿,但是赣强环保不同意出钱,所致协商未果。另外当时质保章也没有找到,所以鉴定的事情就停滞了。综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乐平二建辩称,一、东川管业陈述与本案无关联有两个理由,其一是东川管业与赣强环保没有签订合同,其二高曲四非其公司员工。但结合原审查明事实,其以上陈述不能成立:1、乐平二建与赣强环保的江湖签订协议的时候,要求赣强环保提供合格产品的相关证明,其提供了四份(现有三份)江西省建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的检验报告,在该报告中加盖有东川管业的质保章,且在原审中东川管业提出检验报告与其无关,并申请了重新鉴定,当时法院委托了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组织鉴定,而在确定鉴定当天,当时鉴定机构要求东川管业交纳鉴定费,但东川管业并未交纳鉴定费。同时提出了三方协商,但其提出的赔偿数额与乐平二建的要求相差甚远,故协商未果,也未继续进行司法鉴定;2、所有的送货单都是由赣强环保送给乐平二建的,在乐平二建发现产品质量问题后,第一时间通知了赣强环保,赣强环保也通知了东川管业的汪伟(当时的法定代表人),赣强环保和东川管业的法定代表人都到了现场,东川管业并未提出涉案产品非其方的,三方多次通话进行了协调,在通话中东川管业并未否认产品不是其的。东川管业检测报告中加盖的质保章企业代码与现上诉状中加盖公司公章的企业代码是一致的,东川管业对此否认不是其的产品不能成立;二、关于产品质量赔偿划分的问题,双方的协议虽然确定的是SN8产品,但是东川管业提供的是不合格的产品,其对此应当承担责任,涉案的赔偿责任应该由东川管业和赣强环保共同承担。
赣强环保辩称,对东川管业所提涉案产品不是其方的,其对此陈述不属实,原审中赣强环保已提供了发货单及检测报告,而检测报告中加盖有东川管业公司的公章。这些都是东川管业给赣强环保的,并且高曲四向赣强环保陈述他是东川管业的销售员工,是公司股东,东川管业对此予以否认不能成立。赣强环保与东川管业的汪伟(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及乐平二建进行了多次沟通,在沟通过程中东川管业并未否认产品不是其的。因此,东川管业对此予以否认不能成立;关于东川管业所说产品的规格型号问题,根据赣强环保原审中提供的材料,S2就是对应的SN8级别,这也是东川管业向赣强环保进行推销的。即使规格型号不对应,也是东川管业提供产品质量不合格问题所致,赣强环保对此也不专业,具体的型号也应当由东川管业和乐平二建对此予以确定。
乐平二建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赣强环保和东川管业共同返还原告乐平二建全部货款11万元;2、要求被告赣强环保和东川管业共同赔偿因其销售不合格产品给原告造成市政工程(排水、排污工程)全部返工使得原告蒙受的直接经济损失8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应由两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2日,原告乐平二建与景德镇市天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天新人才公寓的土建工程。2018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赣强环保签订了一份供货协议,约定赣强环保为原告提供施工所需的化粪池、波纹管(环刚度为SN8级)等附属设施,赣强环保提供了三份检验报告(加盖了江西省建材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检测专用章)给原告,用于证明其提供的波纹管由被告东川管业生产的,属于合格产品。之后赣强环保开始陆续给原告供货,所提供的波纹管由东川管业生产(环刚度为S2级),原告先后给付了11万元货款(总货款为12.64万,1.64万未付)给赣强环保。原告收到供货后,未对波纹管等设施进行检验便投入了施工。2018年12月19日,原告发现已经安装好的波纹管出现了严重的变形、破裂,便向乐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投诉,相关部门抽取了波纹管样品递交江西省建材质量监督检验站进行检测。经检测,抽样的规格型号为DN/ID200SN8、DN/ID300SN8、DN/ID500SN8的波纹管均为不合格产品;同时经该检测站认定,之前赣强环保提供给原告的检测报告均系伪造。庭审中,被告东川管业对合格证中加盖的“江西省东川管业有限公司质保章”,于2019年7月24日提出申请鉴定,认为原告提供的三份《检验报告》(报告编号分别为2017YFD02153、2017YFD02154、2017YFD02155)和报告上加盖“江西省东川管业有限公司质保章”均系他人伪造。因东川管业没有提供相关公章的原件进行比对,无法进行鉴定。因被告销售的产品不合格,原告对江西省乐平市天新人才公寓排污波纹管、窨井清理、重新建设工程项目实际完成工程进行费用申请司法鉴定,江西景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赣景德审(鉴定)[2020]003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天新人才公寓排污波纹管、窨井清理、重新建设工程鉴定的总费用为320924.31元,鉴定费12836元,合计币333760.31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东川管业是否是适格被告。被告赣强环保、东川管业是否应当承担返还缺陷产品的货款以及赔偿损失的责任。二、原告是否存在过错,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
针对焦点1:被告东川管业主张从未向被告赣强环保以及高曲四供应过任何管道材料,其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赣强环保主张其提供给原告管道材料都是东川管业生产的,其管道S2环钢度,与SN8环钢度一致,都是8KN/㎡不应承担责任。法院认为,原告与赣强环保签订的协议约定的波纹管环刚度为SN8,而赣强环保提供给原告的波纹管环刚度为S2,赣强环保作为销售方,本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应当提供波纹管环钢度为SN8,而不应当提供环钢度为S2波纹管,况且提供环钢度为S2波纹管存在明显质量缺陷,故此,被告赣强环保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庭审中,原告提供的产品合格证加盖了“江西省东川管业有限公司质保章”,被告东川管业对合格证中加盖的“江西省东川管业有限公司质保章”提出质疑,并于2019年7月24日提出申请鉴定,认为原告提供的三份《检验报告》(报告编号分别为2017YFD02153、2017YFD02154、2017YFD02155)和报告上加盖“江西省东川管业有限公司质保章”均系他人伪造。因东川管业没有提供相关公章的原件进行比对,无法进行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此,不能认定加盖“江西省东川管业有限公司质保章”系他人伪造。根据赣强环保提供的其向东川管业采购波纹管的发货单、原告提供的赣强环保为其供货的送货单、赣强环保提供的谈话录音,加之,原告提供的产品合格证加盖了“江西省东川管业有限公司质保章”,应当认定赣强环保销售给原告供货的波纹管为东川管业生产,故此,东川管业为本案适格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规定,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销售者未按照第一款规定给予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生产者之间,销售者之间,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承揽合同有不同约定的,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执行。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二条规定,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赣强环保承担返还货款、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东川管业主张其被告主体不适格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对原告要求东川管业要求赔偿损失的损失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东川管业没有收取原告货款,故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东川管业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赣强环保、被告东川管业及案外人高曲四之间的责任划分及追偿事项,相关利害关系人可以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另行主张。
针对焦点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现原告作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和施工单位,对其购买的相关建筑材料和设施有检验的义务,本案中虽然赣强环保提供了波纹管的检验报告,但其仍应当进行检验,故原告对其自身损失亦有过错,应当承担20%的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应当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购买不合格产品花费的货款。赣强环保提供的货物总货款为12.64万元,原告已支付11万,这些货物中规格型号为DN/ID200SN8、DN/ID300SN8、DN/ID500SN8的波纹管经抽样检验为不合格产品,其他货物(价值为6.01万)未经检验,已经投入实际使用,视为合格产品。故被告赣强环保应当返还的货款为已支付的货款11万减去未检验为不合格产品的货款6.01万,被告应当返还5.99万元货款。第二部分,使用不合格产品导致工程返工的损失。因被告销售的产品不合格,原告对江西省乐平市天新人才公寓排污波纹管、窨井清理、重新建设工程项目实际完成工程进行费用申请司法鉴定,江西景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赣景德审(鉴定)[2020]003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天新人才公寓排污波纹管、窨井清理、重新建设工程鉴定的总费用为320924.31元,鉴定费12836元,合计人民币333760.31元。对该鉴定意见,二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经法院限期提出书面申请,二被告均未在限期内提出书面申请,且二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此,该鉴定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建设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一、被告江西赣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江西省乐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货款59900元货款;二、被告江西赣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江西省东川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江西省乐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赔偿金267008.248元(333760.31×80%);三、驳回原告江西省乐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列款项到期后,如被告不自觉履行,原告可在本判决履行期届满第二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129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即计币6450元,由原告江西省乐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1290元,由被告江西赣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江西省东川管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160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东川管业二审陈述涉案产品(管材)发生问题后,其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汪伟到了现场,并进行了商谈。乐平二建举证涉案管材检验报告上加盖的“江西省东川管业有限公司质保章”编号代码与东川管业上诉状上加盖其公司公章的编号代码一致。另,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东川管业,被上诉人乐平二建、赣强环保均无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结合上诉人东川管业,被上诉人乐平二建、赣强环保诉辩意见,本案所涉东川管业是否应付乐平二建赔偿金的问题是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东川管业认为,其不应向乐平二建支付赔偿金,理由主要:一是东川管业没有与赣强环保、高曲四签订过任何有关管材采购协议,虽赣强环保提供了抬头为“江西省东川管业有限公司”的销货清单,但该销货清单没有东川管业的盖章确认,且赣强环保、高曲四没有向东川管业支付过任何管材货款。实际上是高曲四向赣强环保提供管材,赣强环保将货款支付给高曲四,高曲四也不是东川管业员工,涉案管材与东川管业无关;二是涉案管材发生破裂的原因在于赣强环保未按照与乐平二建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提供规格型号为SN8的管材,即便法院判决向乐平二建承担赔偿责任,也应由赣强环保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根据该条法律要旨,东川管业是否应支付乐平二建赔偿金的根本在于涉案不合格产品(管材)是否为东川管业生产,而赣强环保、高曲四是否与东川管业签订有关管材采购协议、是否向东川管业支付管材货款、高曲四是不是东川管业员工及赣强环保是否按约定提供规格型号管材与本案东川管业是否应付赔偿金并无直接关系,且原审亦告之就东川管业与赣强环保、高曲四间的责任划分及追偿事项,利害关系人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另行主张。虽然东川管业否认涉案管材为其公司生产并对此诉称相关理由,但一方面,通过各方举质证分析,乐平二建提供涉案管材的检验报告加盖有“江西省东川管业有限公司质保章”,该质保章编号代码与现东川管业上诉状上加盖其公司公章的编号代码一致,且赣强环保提供有其向东川管业采购涉案管材的发货单、三方商谈的谈话录音及当时东川管业法定代表人汪伟到天新人才公寓项目工程现场查看的照片等,亦即对涉案管材为东川管业生产已完成了基本举证;另一方面,因东川管业自身并未提供相关公章的原件进行比对,致使其所主张的检验报告及报告上加盖的“江西省东川管业有限公司质保章”系为他人伪造而申请的鉴定无法进行,由此东川管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即不能认定加盖“江西省东川管业有限公司质保章”是为伪造。承上所析,原审确定涉案管材为东川管业生产妥当,进而东川管业应依法向乐平二建支付因涉案管材其中不合格而致其损失的赔偿金。
综上,东川管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00元,由上诉人江西省东川管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欧阳国
审判员  刘亮常
审判员  余 佳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袁治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