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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乐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江西赣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江西省东川管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281民初2949号
原告江西省乐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地址江西省景德镇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徐小方,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志华,江西弘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昊,江西弘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赣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强环保),地址江西省南昌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江湖,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周珍,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柴旭康,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江西省东川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川管业),地址江西省贵溪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陈少涛,系该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衷源园,系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江西省乐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诉与二被告江西赣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江西省东川管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国江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省乐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昊、被告江西赣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柴旭康、江西省东川管业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衷源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省乐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诉称,原告于2016年5月22日,与景德镇市天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承建了“天新人才公寓”的土建工程。在建设过程中,原告需要购买和安装化粪池及配套的波纹管等附属设施。2018年9月21日,原告方的代表罗银荣与被告赣强环保的法定代表人江湖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是二被告提供给原告所需的化粪池及波纹管,并提交产品合格证以证实提供的各种货物均系合格产品,原告则按协议约定支付货款(详见协议书)。江湖在签协议时提供了三份《检验报告》给原告,以证实其提供的波纹管均属合格产品。此后,被告方陆续交付化粪池和波纹管,原告方则先后给付了货款11万元,2018年12月19日,原告在对已经安装好的化粪池和波纹管进行排水试验、检测时,发现排水不通畅,部分区域堵塞、不通,就用挖掘机挖开部分地段进行查验,就见露出来的波纹管已出现了严重的变形、破裂等情形,即这些波纹管根本不能使用,原告意识到二被告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就向乐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投诉,该局工作人员找了江湖谈话,并到施工现场勘查及委托了江西省建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审核被告方提供的《检验报告》,该检测站认定《检验报告》都是伪造的,此后,由乐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执法大队又抽取了样品递交南昌权威部门进行检测,得出了被检测的产品系不合格产品,这就意味着原告原来已做好的市政工程(排水、排污工程)要全部返工,由此造成原告所受的直接损失为91万元,还延误了原告约6个月的工期。原告于2019年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因第二被告对印章的真伪申请鉴定后又不交纳鉴定费,使得诉讼期限耽误了数月时间,后原告方申请对相关损失做评估鉴定时,恰逢新冠状××疫情爆发,又使诉讼不能正常进行,为此,原告向法院申请了撤诉,同时,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又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综上所述,1、要求被告江西赣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和江西东川管业有限公司共同返还原告江西省乐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全部货款11万元。2、要求被告江西赣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和江西东川管业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因其销售不合格产品给原告造成市政工程(排水、排污工程)全部返工使得原告蒙受的直接经济损失8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应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下列一组证据:1、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二被告企业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企业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3、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原告承建“天新人才公寓”这一土建工程。4、协议书,证明原告方的代表与被告赣强环保签订了买卖化粪池、波纹管的协议。5、被告方提供的检验报告三份,被告方在与原告签协议时提供这些检验报告以证明其提供给原告的波纹管是合格的。6、原告提供的收到被告给付的波纹管日期、数量、品种及规格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提供货物的实际情况。7、《领(付)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支付货款的情况。8、从乐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复印的证据一组,证明经调查、核实,被告在签协议时提供的三份检验报告是伪造的,被告的产品经乐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委托检验为不合格产品。9、从人才公寓市政工程量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将被告提供的不合格产品全部撤换,重新安装合格产品所需工程量预算清单及实际损失情况。
被告江西赣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辨称,第一、赣强环保向天新人才公寓项目工地供应的波纹管是从东川管业采购。赣强环保为波纹管的销售者,东川管业为波纹管的生产者,赣强环保作为波纹管的销售者没有过错。根据东川管业提供的合格证以及相关的检验报告。东川管业所提供的生产SN8级波纹管均为合格产品。赣强环保不存在任何造成产品质量缺陷的过错。因此本案中产品质量缺陷的过错责任应当由生产者东川管业公司承担。第二、根据产品质量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基于产品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而销售者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只有在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或者提供或者情况下才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已经明确东川管业为产品的生产者,其产品质量的问题,缺陷责任应当由东川管业公司承担。第三、原告他提供的监理日记以证明其返工损失存在不符合事实的部分,原告严重扩大了其返工损失的范围,鉴定意见以该监理日记为依据,所鉴定出来的结论也违背了事实,原告应当对产品质量不合格的波纹管,以及原告工程返工之间因果关系以及实际损失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如果无法证明,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被告赣强环保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1、赣强环保向东川管业采购波纹管发货单、东川管业提供的波纹管产品质量合格证及产品合格的检验报告、东川管业法定代表人汪伟、天新人才公寓项目部经理罗银荣、赣强环保法定代表人江湖于2019年5月25日关于协商本案的谈话录音(谈话记录)、东川管业法定代表人汪伟到天新人才公寓项目工地现场查看的照片,证明赣强环保向原告供应的波纹管均为东川管业生产提供,且均为合格产品。2、赣强环保的发货单及波纹管橡胶圈接收单,东川管业波纹管运输到原告施工现场使用照片,证明原告已经验收赣强环保提供的波纹管、波纹管橡胶圈、化粪池等产品;对于波纹管橡胶圈、化粪池以及质量合格的波纹管,原告公司应当向赣强环保支付货款。
被告江西省东川管业有限公司辨称,1、东川管业从未向赣强环保提供过任何管材材料,东川管业不是本案的适格的诉讼主体,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任何赔偿款,甚至补偿款,本案的案涉波纹管是高曲四供应给赣强环保的,也是赣强环保通过银行转账和微信转账的方式将货款支付给了高曲四,但高曲四不是赣强环保的员工或者授权代表,所以东川管业没有向赣强环保供应过管材材料,至于赣强环保所说的东川管业的汪伟前往现场洽谈案件处理事宜,那是因为东川管业得知已经涉诉事宜,为了减少诉累,主动前往洽谈,但并不意味着其认可案涉管材是其销售给赣强环保的。2、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案涉波纹管系缺陷产品、损害事实的发生以及缺陷产品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需要特别说明一点的是,赣强环保供应给原告的管材包括了7个型号(200、225、300、315、400、500、600),而且检测机构仅检测了3个规格型号(200、300、500),即便送检产品系赣强环保供应的管材,也不能证明所有产品均存在缺陷问题。3、赣强环保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东川管业系案涉波纹管的生产者,同时由于赣强环保存在以次冲好的行为,即便法院判决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也应当由赣强环保承担。4、本案一个重要的事实是,原告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的过错,赣强环保在向原告交付案涉波纹管时,始终没有组织相关人员对案涉波纹管进行验收,没有对管材质量提出任何异议,因原告怠于履行自己的检验义务,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我们认为原告至少应该承担一半及以上的过错责任,需要提请法庭注意的是,赣强环保的法人江湖已经声明在向原告交付案涉管材时,已经着重提醒原告务必抽样检验,但原告始终没有检验,承担过错责任。
被告江西省东川管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2日,原告江西省乐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景德镇市天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天新人才公寓的土建工程。2018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江西赣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供货协议,约定赣强环保为原告提供施工所需的化粪池、波纹管(环刚度为SN8级)等附属设施,赣强环保提供了三份检验报告(加盖了江西省建材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检测专用章)给原告,用于证明其提供的波纹管由被告江西省东川管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属于合格产品。之后赣强环保开始陆续给原告供货,所提供的波纹管由东川管业生产(环刚度为S2级),原告先后给付了11万元货款(总货款为12.64万,1.64万未付)给赣强环保。原告收到供货后,未对波纹管等设施进行检验便投入了施工。2018年12月19日,原告发现已经安装好的波纹管出现了严重的变形、破裂,便向乐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投诉,相关部门抽取了波纹管样品递交江西省建材质量监督检验站进行检测。经检测,抽样的规格型号为DN/ID200SN8、DN/ID300SN8、DN/ID500SN8的波纹管均为不合格产品;同时经该检测站认定,之前赣强环保提供给原告的检测报告均系伪造。庭审中,被告东川管业对合格证中加盖的“江西省东川管业有限公司质保章”,于2019年7月24日提出申请鉴定,认为原告提供的三份《检验报告》(报告编号分别为2017YFD02153、2017YFD02154、2017YFD02155)和报告上加盖“江西省东川管业有限公司质保章”均系他人伪造。因东川管业没有提供相关公章的原件进行比对,无法进行鉴定。因被告销售的产品不合格,原告对江西省乐平市天新人才公寓排污波纹管、窨井清理、重新建设工程项目实际完成工程进行费用申请司法鉴定,江西景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赣景德审(鉴定)[2020]003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天新人才公寓排污波纹管、窨井清理、重新建设工程鉴定的总费用为320924.31元,鉴定费12836元,合计币333760.31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材料,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东川管业是否是适格被告?被告赣强环保、东川管业是否应当承担返还缺陷产品的货款以及赔偿损失的责任?二、原告是否存在过错?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
针对焦点1:被告东川管业主张从未向被告赣强环保以及高曲四供应过任何管道材料,其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赣强环保主张其提供给原告管道材料都是东川管业生产的,其管道S2环钢度,与SN8环钢度一致,都是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赣强环保签订的协议约定的波纹管环刚度为SN8,而赣强环保提供给原告的波纹管环刚度为S2,赣强环保作为销售方,本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应当提供波纹管环钢度为SN8,而不应当提供环钢度为S2波纹管,况且提供环钢度为S2波纹管存在明显质量缺陷,故此,被告赣强环保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庭审中,原告提供的产品合格证加盖了“江西省东川管业有限公司质保章”,被告东川管业对合格证中加盖的“江西省东川管业有限公司质保章”提出质疑,并于2019年7月24日提出申请鉴定,认为原告提供的三份《检验报告》(报告编号分别为2017YFD02153、2017YFD02154、2017YFD02155)和报告上加盖“江西省东川管业有限公司质保章”均系他人伪造。因东川管业没有提供相关公章的原件进行比对,无法进行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此,不能认定加盖“江西省东川管业有限公司质保章”系他人伪造。根据赣强环保提供的其向东川管业采购波纹管的发货单、原告提供的赣强环保为其供货的送货单、赣强环保提供的谈话录音,加之,原告提供的产品合格证加盖了“江西省东川管业有限公司质保章”,应当认定赣强环保销售给原告供货的波纹管为东川管业生产,故此,东川管业为本案适格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规定,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销售者未按照第一款规定给予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生产者之间,销售者之间,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承揽合同有不同约定的,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执行。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二条规定,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赣强环保承担返还货款、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东川管业主张其被告主体不适格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对原告要求东川管业要求赔偿损失的损失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东川管业没有收取原告货款,故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东川管业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赣强环保、被告东川管业及案外人高曲四之间的责任划分及追偿事项,相关利害关系人可以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另行主张。
针对焦点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现原告作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和施工单位,对其购买的相关建筑材料和设施有检验的义务,本案中虽然赣强环保提供了波纹管的检验报告,但其仍应当进行检验,故原告对其自身损失亦有过错,应当承担20%的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应当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购买不合格产品花费的货款。赣强环保提供的货物总货款为12.64万元,原告已支付11万,这些货物中规格型号为DN/ID200SN8、DN/ID300SN8、DN/ID500SN8的波纹管经抽样检验为不合格产品,其他货物(价值为6.01万)未经检验,已经投入实际使用,视为合格产品。故被告赣强环保应当返还的货款为已支付的货款11万减去未检验为不合格产品的货款6.01万,被告应当返还5.99万元货款。第二部分,使用不合格产品导致工程返工的损失。因被告销售的产品不合格,原告对江西省乐平市天新人才公寓排污波纹管、窨井清理、重新建设工程项目实际完成工程进行费用申请司法鉴定,江西景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赣景德审(鉴定)[2020]003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天新人才公寓排污波纹管、窨井清理、重新建设工程鉴定的总费用为320924.31元,鉴定费12836元,合计币333760.31元。对该鉴定意见,二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经本院限期提出书面申请,二被告均未在限期内提出书面申请,且二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此,该鉴定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建设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赣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江西省乐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货款59900元货款。
二、被告江西赣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江西省东川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支付原告江西省乐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赔偿金267008.248元(333760.31×80%)。
三、驳回原告江西省乐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列款项到期后,如被告不自觉履行,原告可在本判决履行期届满第二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129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即计币6450元,由原告江西省乐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1290元,由被告江西赣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江西省东川管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国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高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