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3民初90号
原告:杭州创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临安区锦南街道市坞街**。
法定代表人:李梦全。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明,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楠,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富源通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沈家巷****。
法定代表人:田培和。
原告杭州创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美公司)与被告浙江富源通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源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由审判员赵楠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20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明、凌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源通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创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2月2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3344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31683.3元(从2017年8月26日起暂算至2019年10月30日,暂计795天,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至被告退还货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6年2月22日、25日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CM,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塑料聚乙烯HDPE,合同价值分别为228000元和334400元。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支付全部货款,但被告仅履行合同编号为FYT2060222HZCM项下的供货义务,合同编号FYT2060225HZCM项下的合同义务至今未履行,原告亦多次催促,更于2017年8月16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一份要求其在2017年8月25日前履行供货义务,否则将解除合同并退还334400元货款。但被告依旧未向原告交付该产品。被告未将产品交付于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富源通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创美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富源通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创美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网上银行记账凭证等证据客观真实,且互为印证,对本案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创美公司提交的律师函符合有效证据形式,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6年2月22日,富源通公司(卖方)与创美公司(买方)签订编号FYT2060222HZCM《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产品名称型号为1C7A型LDPE,单价每吨11400元,数量20吨,总金额228000元,交货地点为买方临安仓库,买方于2016年2月22日付清货款等内容。同日,创美公司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方式向富源通公司支付货款128000元。
2016年2月25日,富源通公司(卖方)与创美公司(买方)另签订编号FYT2060225HZCM《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产品名称型号为7260型HDPE,单价每吨8800元,数量38吨,总金额334400元,预计3月15号前买方仓库交货,买方于2016年2月25日付清货款等内容。同日,创美公司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方式向富源通公司支付货款434400元。
2019年11月5日,创美公司以富源通公司未交付编号FYT2060225HZCM《购销合同》项下的货物,且经创美公司发函催告后仍未履行交货义务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创美公司与被告富源通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约定,诚实履行合同义务。在案证据证实,原告创美公司已经向被告富源通公司足额支付了合同约定的货款,现其主张被告富源通公司自收款后至今未交付合同项下的货物,而被告富源通公司对此并未提出抗辩,故其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鉴于被告富源通公司迟延履行约定的交货义务,致使原告创美公司无法实现其合同目的,原告创美公司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富源通公司返还相应货款334400元,该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的主张。原告创美公司以其曾向被告富源通公司寄发律师函为由主张就已付货款自2017年8月26日起计收相应利息损失,但其就寄发律师函的事实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其提交的律师函中并未明确提出解除合同的主张,故其要求自2017年8月26日起计收利息损失缺乏依据,本院酌情确定相应利息损失自原告创美公司提起诉讼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原告创美公司主张的超出上述范围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富源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杭州创美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富源通塑料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FYT2060225HZCM《购销合同》;
二、被告浙江富源通塑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杭州创美实业有限公司货款3344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9年11月5日起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杭州创美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91元,由原告杭州创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75元,由被告浙江富源通塑料有限公司负担6316元。
原告杭州创美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富源通塑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 楠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冯荔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