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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某有限公司、东莞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1971民初38126号 原告:广州某甲有限公司(曾用名:广州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男,199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女,199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公民身份号码:XXX。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女,199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公民身份号码:XXX。该公司员工。(已撤销授权) 被告:东莞东城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某1栋6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199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闸岗镇共和村委会上屋村,公民身份号码:XXX。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州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东莞东城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城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城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监理服务酬金14875元及利息(暂计至2024年3月15日,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本利合计17480.12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原告与被告签署《东莞东城某项目工程建设监理合同》,合同编号:DGDC-GC-HT-002。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东莞东城某项目”的监理服务,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监理服务酬金。工程监理服务酬金总额为10672500元。后因项目服务期到期,双方于2014年12月签署《补充协议》,合同编号DGDC-GC-HT-002-01,约定将监理合同服务期延长至2015年8月10日,暂定新增合同价款994500元,结算价以实际到场监理人数及服务期限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项目已于2015年1月竣工验收合格,且已过工程质量保质期,达到全部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2016年6月原告与被告完成《东莞东城某项目工程建设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结算,结算金额为12111600元。截止目前被告仅支付11891168.88元,尚欠款220431.12元。(此部分因管辖问题,已另案处理)2015年8月原告与被告签署《东莞东城某2015年8月-12月监理服务合同》,合同编号:DGDCWD-GC-H-232(2W),约定原告继续向被告提供4个月的监理服务,监理费用297500元。2015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完成《东莞东城某2015年8月-12月监理服务合同》结算,结算金额297500元。截止目前被告仅支付282625元,尚欠款14875元。以上两项欠款合计235306.12元,原告均已开具足额发票,并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推诿拖延未能支付,截止目前已拖欠9年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恳请法院依法判决,责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诉讼请求相关款项。 被告东城某公司在庭前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及质证意见,其中答辩意见如下:一、实际待付金额为14875元。2015年,双方签署的《东莞东城某2015年8月-12月监理服务合同》,被告待支付金额为14875元。二、原告无权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没有合同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三十一条明确约定,所有付款均以合同额为标准,不支付任何利息或任何资金的机会成本。原告已于签订合同时就放弃了向被告主张迟延支付利息的权利。原告于2022年9月15日才向被告提交《质保金验收单》和《质量保证金支付会签单》,原告在过往申请支付过程中已知悉需向被告提交付款申请后被告才予以支付,但原告怠于行使自身权利,迟延向被告提交质量保证金支付请款材料为被告迟延支付质量保证金的主要原因。因此,如法院认为被告需要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应自原告2022年10月15日按同期一年期LPR计算(即发起验收支付后30天)。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予以判决。 经审理查明,广州某乙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17日更名为某公司。 2012年6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东莞东城某项目工程建设监理合同》(编号:DGDC-GC-HT-002)(以下简称《监理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监理东莞东城某项目,工期计划开工日期为2012年5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4年9月19日。 2014年12月,原、被告双方针对前述《监理合同》签订《补充协议》(编号:DGDC-GC-HT-002-01),约定因东莞东城某住宅部分进度相对滞后,故需延长监理时限,暂定延长8个月(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8月10日)。 2015年8月,原告(监理人)与被告(委托人)签订《东莞东城某2015年8月-12月监理服务合同》[合同编号:DGDCWD-GC-H-232(ZW)](以下简称《监理服务合同》)。其中,《监理服务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中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东莞东城某提供监理服务,监理服务期限包括:1.2015年8月10日-2015年12月10日;2.本工程保修阶段(即本工程保修期开始后两年)。监理人承诺监理责任期是包含保修期间监理责任期在内,起计日期以委托人书面通知为准,结束日期以最终保修期终止日期为准。监理费实行总价包干,金额为297500元,支付方式如下:1.监理服务期间监理费按月进行支付,监理费按照合同价款*70%/监理服务期月数,每月的监理费在下个月10日前支付;2.监理人完成全部监理任务后,委托人支付至合同价款的70%;3.在监理人完成所有义务并办理完工程竣工结算后,委托人支付监理费至合同价款的95%,此时监理人必须按照合同价款的100%向委托人提供全额发票;4.合同价款的5%作为监理工程质量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两年后30天内(不计利息),向监理人一次性支付。第三部分“合同通用条款”第三十一条约定,如果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监理报酬,监理人应及时通知委托人或与委托人协商,另行商定付款时间。所有付款均以合同额为标准,不支付任何利息或任何资金的机会成本。 2015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就案涉《监理服务合同》[合同编号:DGDCWD-GC-H-232(ZW)]签署《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确认结算金额为297500元。 原告主张案涉项目工程已于2015年1月7日办理竣工验收,并提供了多份《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予以证明。《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所涉建筑物包括、4幢商业、3幢商务酒店、地下室;、地下室;至22幢、地下室;其中最迟的验收日期为2015年1月7日。根据原告提交的《质保金验收单》记载,案涉项目质保期已满,验收合格。另,原告主张本案诉请的监理费用为《监理服务合同》项下2015年8月至12月期间的费用。根据原告提交的《质量保证金支付会签单》记载,被告针对案涉《监理服务合同》已向原告付款282625元,原告于2022年9月15日向被告申请拟付工程质保金14875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该两份材料予以认可。 2023年9月15日,原告委托广东合富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于收到函件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支付《监理合同》及《监理服务合同》项下剩余款项合计235306.12元(其中《监理服务合同》项下金额为14875元)。被告对该《律师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 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应于工程竣工验收两年后30天内一次性支付5%的质量保证金(不计利息),案涉项目已于2015年1月7日完成竣工验收,《监理服务合同》实际服务的是尚未完成的部分豪宅装修收尾工作,已不存在再行办理竣工验收的情况。双方于2015年12月11日进行结算,即使以结算日期作为竣工验收时间,被告也应最晚于2017年12月11日支付监理工程质量保证金,但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支付,故利息应按如下方式计算:以欠付监理工程质保金14875元为基数,对2017年12月1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监理费欠付利息,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对于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监理费欠付利息,原告主张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11月18日利息合计为4698.5元。 另查,原告具有工程监理综合资质,可承担所有专业工程类别建设工程项目的工程监理业务。 原告表示,若其在本案中胜诉,同意由败诉方向其迳付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提交的答辩状及质证意见及本院庭前会议笔录、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东城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当庭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对尚欠原告监理费14875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如需支付,利息应如何计算。 案涉《监理服务合同》系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监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合同价款的5%作为监理工程质量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两年后30天内(不计利息),向监理人一次性支付。本案中,虽然原告提交了多份《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用于证明东城某相关区域不同楼栋的最迟验收日期为2015年1月7日,但结合《监理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间为2015年8月10日-12月10日,以及原告确认该合同针对的是尚未完成的部分豪宅装修收尾工作,故原告以前述《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的验收日期2015年1月7日作为案涉《监理服务合同》项下质保期的计算日期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双方于2015年12月11日对案涉《监理服务合同》进行了结算,应视为原告已完成监理服务,且被告对原告的监理服务予以认可。为此,原告主张案涉工程监理质保期最晚于2017年12月11日届满,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至今未付,已构成逾期付款。但由于《监理服务合同》通用条款部分第三十一条明确约定,如果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监理报酬,监理人应及时通知委托人或与委托人协商,另行商定付款时间。所有付款均以合同额为标准,不支付任何利息或任何资金的机会成本。为此,被告主张无需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东城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广州某甲有限公司支付监理费14875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某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8.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州某甲有限公司负担17.66元,由被告东莞东城某有限公司负担100.84元。东莞东城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广州某甲有限公司迳付受理费100.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