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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海珠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260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海珠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宝岗大道**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陈少彬,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健,广东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唯真,广东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中康路北梅林坳三路梅林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江炳坤。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攀,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明爱,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州珠江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永泰路****。
法定代表人:徐桂。
上诉人广州市海珠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以下简称海珠城管局)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建筑公司)、原审第三人广州珠江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监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5民初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珠城管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海珠城管局无需向深圳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无需支付利息;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深圳建筑公司承担。上诉的主要事实与理由:一、珠江国际纺织城垃圾压缩站项目工程造价已由建银公司审定造价为54213.47元,一审法院既认可建银公司的机构及评估人员具备鉴定资质,即应采纳建银公司的审定意见,不应另行计算工程价款。但由于深圳建筑公司存在过错,涉案工程均为偷工减料,不符合施工规范要求,海珠城管局有权不支付工程款。1、建银公司及其评估人员资质均具备鉴定资质。深圳建筑公司对建银公司的鉴定完全是同意、知悉及参与的。深圳建筑公司理应举证证明应付工程款金额,但目前深圳建筑公司未能举证。一审法院脱离建银公司的结算造价报告书,自行确定已完工工程,并计算工程款完全错误。建银公司提供的《珠江国际纺织城垃圾压缩站分部分项工程确认表》仅为建银公司作出的结算造价报告书的参考材料之一。对于《珠江国际纺织城垃圾压缩站分部分项工程确认表》的工程数量,应当以“初审量”为准。而对于工程造价,该表中“初审合计造价”是第三人监理单位根据现场工程量初步估算的(不含税费、措施费等)出具的造价,经合计金额为28836.48元;“完成造价”是根据施工单位(深圳建筑公司)上报的工程量,如施工单位按照规范实际完成项目,有效完成量估算得出“完成造价”153746.9元。但实际上,深圳建筑公司并未按规范进行施工。《珠江国际纺织城垃圾压缩站分部分项工程确认表》并无建银公司的造价意见,建银公司是结合监理单位初步估算、图纸及现场测量情况等综合得出造价,并出具结算造价报告书。而一审法院仅考虑《珠江国际纺织城垃圾压缩站分部分项工程确认表深圳建筑公司》,完全忽略建银公司的结论-结算造价报告书,明显是错误的。2、一审计算造价的模式与建银公司完全不同,有几处明显错误。根据建银公司结算造价报告书中第10页《分部分项工程结算表》反映,涉案工程归类为12项,经审定装修工程造价为45361.62元(不含税费、措施费等)。而一审法院却是按《珠江国际纺织城垃圾压缩站分部分项工程确认表》归类24项,并分别计算24项中各分项的款项。两者的计价模式完全不同。(1)一审计算的第4项砌筑隔油池。该隔油池已明确“经测量,施工位置及池体尺寸不符合设计要求,故不作计算”,但一审法院仍计算造价款3000元;(2)一审计算的第10项室内捣制垫层C10。施工单位(深圳建筑公司)上报的项目为“石粉填高装卸台、车道”,而非室内捣制垫层C10,从备注内容可见,设计要求并未涉及该项目。而对于室内捣制垫层C10,也明确深圳建筑公司“应做未做”,不应当计算。(3)一审计算的第11项装卸台及桶装道捣制混凝土C25。造价款为9897.61元,该金额不知如何计算。(4)一审计算的第13项室内地面铺花岗石33.72㎡。造价款为5418.8元,按初审单价计算,但又不采纳初审造价为0的结论,让人无法理解。(5)一审计算的第14项室内砼地面钢筋(Φ12)。备注明确要求14MM双层钢筋网,现场测量为单层12mm的钢筋网,不符合要求,不作计算。(6)一审计算的第15项室外捣制铸铁排水明沟、16项室内捣制排不锈水明沟。备注中明确,在4月26日现场会意见,室内部分归到室外铸铁排水沟中,不应该按施工单位上报价格计算。(7)一审计算的第17项预埋铁件。该材料是市城管局调拨的压缩设备中包含的,故在备注中说明,厂家提供,不作计算。但一审法院仍然计算。建银公司按照专业的计算方式,已计算出结算造价为54213.47元(含税费、措施费等)。一审法院不应自行创造计算方法,进行核算工程量及工程款,由此导致计算错误,超额计算。二、海珠城管局并未同意自起诉日计算利息给深圳建筑公司。建银公司确定工程造价为54213.47元,但深圳建筑公司一直否认审核结果,未予提交付款结算资料,导致工程款项未结。一审法院(2017)粤0105民初3110号民事判决书是本案的关联案件,该判决中对工程款利息已有认定。该判决认为双方对工程结算存在争议,海珠城管局未支付工程款事出有因,故无需支付工程款利息。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深圳建筑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双方并未一致同意且共同委托建银公司对珠江纺织城项目进行评估,是海珠城管局单方委托,一审判决已经查明并作出事实认定,该事实认定正确;2.即便海珠城管局、深圳建筑公司及第三人均有派员参加,但不能就此认定深圳建筑公司同意委托建银公司进行鉴定,更不能推定深圳建筑公司认可建银公司的鉴定结果。3.深圳建筑公司就案涉工程款造价已提交《珠江国际纺织城垃圾压缩站已完成量确认表》和《发文登记表》,并由海珠城管局负责人员黄岚于2015年1月21日签收,足以证明深圳建筑公司向海珠城管局提交了案涉工程的结算资料(送审价271632.46元),在该项目未依法公开招标、无签订施工合同、违法违规强令施工单位以华南汽贸名义开工以及违法违规叫停且未固定现场工程量便予以破坏的情况下,深圳建筑公司已尽到相应的举证责任,并向一审法院申请司法鉴定,因施工图纸等资料无法提供,导致无法鉴定。然而,一审已清楚查明海珠城管局掌握施工图纸,且曾提供给建银公司,第三人也表明有施工图纸,移交施工图纸本来就是发包人的法定义务,但海珠城管局从来都没有提供。因此,本案涉工程不能鉴定的原因和责任完全在于海珠城管局,而不能归责于深圳建筑公司。4.在无法鉴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结合建银公司的《结算造价报告书》及其工作底稿之《珠江国际纺织城垃圾压缩站已完成量确认表》,对建银公司经现场勘察后认定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予以采信,同时参考建银公司确定的工程项目的初审单价结算本案工程造价款,并逐项列明了深圳建筑公司就案涉工程已完工工程项目及造价款,完全符合客观实际,事实认定清楚、正确,故判决公平合理。5.海珠城管局主张按照建银公司的计价模式来认定案涉工程价款,是不能成立的。建银公司是海珠城管局单方委托,主要代表海珠城管局的利益,且其与本案工程价款的结果具有直接的重要利害关系。6.海珠城管局拖欠深圳建筑公司工程款长达8年之久,一审法院判决其自2020年1月3日起诉之日起承担工程款利息并无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海珠城管局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珠江监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意见。
深圳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海珠城管局向深圳建筑公司支付珠江国际纺织城垃圾压缩站项目的工程款共计271632.46元及利息,利息以271632.46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9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海珠城管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7月4日深圳建筑公司被确定为海珠区赤沙、华南汽贸、土华、沥滘和鹭江叠彩园五个垃圾站升级改造施工总承包的中标单位,中标价为2275612.61元。第三人为上述工程的监理公司。
2013年7月26日深圳建筑公司与海珠城管局签订《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深圳建筑公司向海珠城管局承包海珠区赤沙、华南汽贸、土华、沥滘和鹭江叠彩园五个垃圾站升级改造施工,合同价格为2275612.61元等。合同签订后,深圳建筑公司完成了海珠区赤沙、土华、沥滘三个垃圾站升级改造施工,而华南汽贸和鹭江叠彩园两个垃圾站升级改造工程则因其他原因没有施工。海珠城管局要求深圳建筑公司以华南汽贸项目名义并参照该项目施工图纸对海珠区珠江国际纺织城垃圾压缩站升级改造工程进行施工。深圳建筑公司于2013年12月10日进场施工,2013年12月27日海珠城管局强令深圳建筑公司停止施工并收回场地,深圳建筑公司退场时双方未对深圳建筑公司已完工的项目、数量进行确认。2015年1月21日深圳建筑公司向海珠城管局送达《珠江国际纺织城垃圾压缩站已完成量确认书》,要求海珠城管局对深圳建筑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海珠城管局不同意深圳建筑公司制作的《珠江国际纺织城垃圾压缩站已完成量确认书》,于2015年4月20日委托了建银公司对珠江国际纺织城垃圾压缩站升级改造工程结算进行审核。建银公司接受委托后,先后于2015年4月22日、2016年4月19日及2016年4月26日前往珠江国际纺织城垃圾压缩站工程地点进行现场测量、勘察,深圳建筑公司及海珠城管局均派员到场参加。2016年8月12日建银公司做出《海珠区珠江国际纺织城垃圾压缩站升级改造工程结算造价报告书》,审核结果为审定造价金额54213.47元。深圳建筑公司不同意上述审核结果,遂于2020年1月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诉。
诉讼中,深圳建筑公司申请对珠江国际纺织城垃圾压缩站升级改造工程已完工部分的工程量及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经公开摇珠一审法院先后选定了广东丰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及广东华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为上述项目的鉴定机构,均因深圳建筑公司未能按鉴定要求补充完整资料,被上述鉴定机构作退案处理。
深圳建筑公司与海珠城管局、第三人均确认涉案工程没有签署书面合同,涉案工程现场施工参照华南汽贸项目的施工图纸进行施工。
另查,2019年1月31日印发的《广州市海珠区机构改革方案》载明,广州市海珠区城市管理局(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海珠区分局)更名为广州市海珠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关于珠江国际纺织城垃圾压缩站升级改造工程已完工部分的工程量问题。深圳建筑公司制作的《珠江国际纺织城垃圾压缩站已完成量确认书》记载:1、砌筑台阶4.68㎡;2、砖砌隔油池(1.5*1.5*2.3m)2座;3、管理房室内原有洗手台拆除3.85m³;4、新建管理室和工具房、电房砌筑砖墙6.2㎡;5、打凿原装卸平台面边线、原有的台阶20.92m³;6、砌砖加高装卸台及车道边线(项目编码10401012001)57㎡;7、砌砖加高装卸台及车道边线(项目编码11203001001)57㎡;8、填高装卸台、车道53.5m³;9、装卸台及桶装道升高捣制混凝土36.2m³;10、车道升高捣制混凝土14.25m³;11、室外捣制铸铁排水明沟29.6m;12、室内捣制排不锈水明沟39.5m;13、室内砼地面钢筋11.3t;14、预埋铁件1.1t;15、首层混凝土底板56m³;16、室内捣制垫层17.46m³;17、捣制垃圾车箱升降铁架保护砼2.55m³;18、室内地面铺花岗石55㎡;19、室内地面原有的花岗岩拆除336.6㎡;20、室内地面砼地坪拆除336.6㎡;21、室外手推车道楼地面铲(拆)除53.2㎡;22、室外手推车道地面砼地坪拆除53.2㎡;23、建筑废弃物外运142m³;24、塑料排水管(PVC∮300)1.8m;25、塑料排水管(PVC∮110)80.8m;26、室内塑料给水管(PVCDN25安装)51.4m;27、室内塑料给水管(PVCDN20安装)62.1m。
建银公司经审核作出的《海珠区珠江国际纺织城垃圾压缩站升级改造工程结算造价报告书》记载:工程审核范围为对海珠区珠江国际纺织城垃圾压缩站升级改造工程等;我司于2015年4月20日收到该工程的结算送审资料,工程结算送审金额271632.46元。因工程资料不明确,在后续多次踏勘现场,部分工程量按现场测量踏勘工程量为准,最终工程量以监理单位确认工程量审定;审核税金由送审的3.577%调整为3.477%,审核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由送审的9.382%调整为3.18%,审核按监理单位确认工程量清单及项目特征审定,部分不明确项目参照“华南汽贸垃圾压缩站分类收运升级改造工程”图纸审定,以“华南汽贸垃圾压缩站分类收运升级改造工程”的投标单价作为本项目结算单价;按业主要求,结算方式按实际结算,本工程没有提供施工合同,主要材料价格按施工当月材料综合价格执行,综合价格中没有的主材,参考广州地区《建设工程材料(设备)厂商价格信息》,不足部分参考市场价;送审造价为271632.46元,审定造价为54213.47元。
一审法院通知《海珠区珠江国际纺织城垃圾压缩站升级改造工程结算造价报告书》的评估人员谭穗雯、卢靖元、戴小蓓出庭接受询问。
谭穗雯述称:其是建银公司的工程造价员,负责编制审核工作;其与吴鸿锐是《海珠区珠江国际纺织城垃圾压缩站升级改造工程结算造价报告书》的编制人(主审工程师),报告书中提到的审核依据“监理单位工程量确认表、竣工图纸、施工现场洽商记录、经建设单位由施工单位送审结算书等”均是复印件,其中工程量确认表没有任何一方签名或盖章确认;其先后于2015年4月22日、2016年4月19日及2016年4月26日前往涉案工程施工现场踏勘,前两次做了书面记录,最后一次没有做书面记录,前两次踏勘,施工单位均有派员参加;涉案工程没有施工图纸,海珠城管局向建银公司提交的施工图纸是华南汽贸垃圾压缩站工程的施工图纸(施工图纸有本案深圳建筑公司的盖章),由于该图纸不是涉案工程的施工图纸,故其于2015年4月22日去了现场勘察丈量;建银公司确认收到的资料仅仅是施工单位的工程结算书、施工图纸(该有深圳建筑公司公司印章)。卢靖元述称:其是建银公司的造价工程师,负责《海珠区珠江国际纺织城垃圾压缩站升级改造工程结算造价报告书》复审工作,按照工作流程,其负责后台复审;其审核本案所涉项目时没有发现疑点,故没有去现场勘察。戴小蓓述称:其与卢靖元均是建银公司的造价工程师,负责《海珠区珠江国际纺织城垃圾压缩站升级改造工程结算造价报告书》复审工作,其没有去现场勘察;对于造价员做出的结论,其认可才会在报告书封面上盖章签名。
对于谭穗雯、卢靖元、戴小蓓的上述陈述,深圳建筑公司与海珠城管局均表示由法院予以审查确认。
关于涉案工程工程量及造价评定,谭穗雯当庭提交了四份证据:1.《工程项目评审现场踏勘记录》;2.《施工现场洽商记录》;3.施工图纸(有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印章);4.询价过程工作底稿之《珠江国际纺织城垃圾压缩站分部分项工程确认表》(详见附件)。
经质证,深圳建筑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认为该证据并不意味深圳建筑公司同意建银公司进行评估;对证据2不予确认,该证据没有深圳建筑公司方签名;对证据3予以确认;对证据4不予确认,建银公司核减深圳建筑公司的工程量及造价不合理。
海珠城管局对上述证据均予确认。
针对已提交的评估工作底稿之《珠江国际纺织城垃圾压缩站分部分项工程确认表》中关于工程量及造价问题,建银公司于2021年6月17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海珠区珠江国际纺织城垃圾压缩站升级改造工程的答疑》,内容:1、本项目已按有关规定计算人工费;本项目(18项)不计算预埋铁件的原因是,2016年4月19日现场踏勘过程中有工作人员反映预埋铁件为厂家提供,且参考案例华南汽贸垃圾压缩站图纸中反映预埋件的焊装由设备厂家负责,故本项目审核扣减预埋铁件;3.评审报告中部分项目不做计算的原因是根据现场踏勘的测量结果以及参考华南汽贸垃圾压缩站图纸的做法。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生在2013年,依法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处理。
关于合同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中标无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本案工程为垃圾压缩站升级改造工程,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3号)《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二条关于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的范围,故按照法律规定该工程应当公开招标。本案中,深圳建筑公司与海珠城管局明知涉案工程为应招标而未招标的工程,但仍以深圳建筑公司已中标的“华南汽贸垃圾压缩站升级改造工程”的名义对本案工程进行施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成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对此,双方均有过错。鉴于建筑工程的特殊性,虽然合同无效,但深圳建筑公司的劳动和建筑材料已经物化在涉案工程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无效合同参照有效合同处理。
关于本案工程量及工程款如何确定问题。深圳建筑公司为证明其已完成施工项目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总价为271632.46元,提交了其自行制作的《海珠区珠江国际纺织城垃圾压缩站升级改造工程工程量造价确认书》予以证明。海珠城管局及第三人对此不同意,认为该确认书未经海珠城管局及第三人确认,不能证明深圳建筑公司的主张,本案的工程量及工程款应以建银公司做出的《海珠区珠江国际纺织城垃圾压缩站升级改造工程结算造价报告书》予以确定。深圳建筑公司对此不认可,认为建银公司是海珠城管局单方委托,未经深圳建筑公司同意,深圳建筑公司被迫参与,造价评估过程和程序不规范。针对深圳建筑公司对《海珠区珠江国际纺织城垃圾压缩站升级改造工程结算造价报告书》的质疑意见,一审法院通知相关的评估人员到庭接受询问,评估人员对深圳建筑公司的疑问进行了详细解释,并提供了评估过程的工作底稿之《珠江国际纺织城垃圾压缩站分部分项工程确认表》佐证建银公司做出审核结果的依据及说明。一审法院认为,深圳建筑公司提交的《海珠区珠江国际纺织城垃圾压缩站升级改造工程工程量造价确认书》虽明确了工程名称、数量、单价等,但该确认书是深圳建筑公司单方制作,没有经海珠城管局及第三人确认,且也没有经海珠城管局及第三人确认的签证工程量等相应证据佐证,难以证明其真实性,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深圳建筑公司作为施工方,对于其已完工的工程量应当提交经海珠城管局及第三人确认的签证工程量等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但深圳建筑公司在本案中并没有提供有关经业主及监理公司确认的签证工程量等证据,且亦因深圳建筑公司未能提供鉴定机构所需的鉴定资料导致一审法院选定的鉴定机构无法对本案工程项目的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对此深圳建筑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海珠城管局提交的《海珠区珠江国际纺织城垃圾压缩站升级改造工程结算造价报告书》的鉴定机构及其评估人员均具备鉴定资质,深圳建筑公司虽认为建银公司的鉴定过程及程序违法,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深圳建筑公司关于鉴定资质及程序违法的主张不予支持。建银公司接受海珠城管局的委托后即对涉案施工现场进行勘察,深圳建筑公司、海珠城管局及第三人均有派员参加,故建银公司根据现场勘察结果制作的《海珠区珠江国际纺织城垃圾压缩站升级改造工程结算造价报告书》及其工作底稿之《珠江国际纺织城垃圾压缩站分部分项工程确认表》更能反映施工现场的真实状况,相比深圳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信度较高,故一审法院对建银公司经现场勘察后认定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予以采信。涉案工程既没有施工合同,也没有具体施工图纸,海珠城管局及第三人没有证据证明海珠城管局曾因工程质量问题向深圳建筑公司主张过权利,鉴于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一审法院视本案工程为合格工程,海珠城管局应按深圳建筑公司实际完工的工程量支付工程造价款。关于涉案工程款计算依据。如前所述,本案工程没有施工合同,也没有其他约定,建银公司采用的结算方式为按实际结算,即主要材料价格按施工当月材料综合价格执行,综合价格中没有的主材,参考广州地区《建设工程材料(设备)厂商价格信息》,不足部分参考市场价,该计价标准也属合理,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并参照建银公司确定的工程项目的初审单价结算本案工程造价款。综上分析,一审法院确定深圳建筑公司已完工工程项目及造价款为:1.室内地面原有的花岗岩拆除283.05㎡,造价款2230.43元;2.室内地面砼地坪拆除70.76m³,造价款1350.81元;3.砖砌筑台阶2.56㎡,造价款221.64元;4.砌筑隔油池2座,造价款3000元;5.管理房室内原有洗手台拆除3.60㎡,造价款96.37元;6.新建管理室和工具房、电房砌筑砖墙1.08m³,造价款404.06元;7.打凿原装卸平台立面边线、原有的台阶9.88㎡,造价款77.87元;8.装卸台及车道边线立面砌砖4.03㎡,造价款1407.56元;9.装卸台及车道边线立面抹灰33.63㎡,造价款817.55元;10.室内捣制垫层(C10)32.93m³,造价款12671.79元;11.装卸台及桶装道捣制混凝土(C25)20.59m³,造价款9897.61元;12.首层混凝土底板(C25)50.17m³,造价款24116.72元;13.室内地面铺花岗石33.72㎡,造价款5418.8元;14.室内砼地面钢筋(Φ12)2.81t,造价款13092.83元;15.室外捣制铸铁排水明18.5m,造价款2369.85元;16.室内捣制排不锈水明沟33m,造价款16449.18元;17.预埋铁件1.1t,8795.53元;18.捣制垃圾车箱升降铁架保护砼1.54m³,造价款740.28元;19.室外手推车道地面砼地坪拆除8.52㎡,造价款162.65元;20.室外车道捣制混凝土10.65m³,造价款4586.96元;21.建筑废弃物外运112.77m³,价款8394.6元;22.塑料排水管PVCDN65安装48.5m,造价款1354.12元;23.室内塑料给水管PVCDN25安装27m,造价款520.02元;24.室内塑料给水管PVCDN20安装45m,造价款791.55元;合计工程造价为118968.78元,海珠城管局应向深圳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118968.78元。深圳建筑公司与海珠城管局因结算工程款事宜一直未能达成共识,海珠城管局没有向深圳建筑公司结清工程款事出有因,深圳建筑公司主张海珠城管局自2017年8月9日起支付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海珠城管局同意自起诉日计算利息给深圳建筑公司,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海珠城管局应自2020年1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直至实际付款时止。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海珠城管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118968.78元,并从2020年1月3日起至实际付款时止,以118968.7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给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二、驳回深圳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002元,由深圳建筑公司负担3724元,海珠城管局负担2278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海珠城管局应向深圳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以及利息的认定问题。
对于争议焦点一,对于工程款数额的认定。海珠城管局上诉提出不应按照一审认定的数额支付工程款,应以海珠城管局委托的第三方造价机构出具的《工程结算造价报告书》为准。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深圳建筑公司以《海珠区珠江国际纺织城垃圾压缩站升级改造工程工程量造价确认书》主张工程造价,但该确认书和《珠江国际纺织城垃圾压缩站已完成量确认书》均系其单方所为,海珠城管局和珠江监理公司对此均不认可,故不能据此来确定工程价款。此外,双方对涉案工程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无法启动司法鉴定而查明工程量,深圳建筑公司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依照深圳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支持其提出的要求海珠城管局支付271632.46元工程款的请求;其次,海珠城管局在不认可深圳建筑公司提交的《珠江国际纺织城垃圾压缩站已完成量确认书》的情况下,自行委托建银公司进行造价审核,深圳建筑公司亦派员到场。海珠城管局同意按建银公司审定的造价金额结算,深圳建筑公司虽不同意,但其对造价机构人员提交的《工程项目评审现场踏勘记录》、《施工图纸》予以确认。在深圳建筑公司无其他证据证实涉案工程量的情况下,海珠城管局主张以其委托的工程造价机构出具的报告作为结算依据,属于自认,本院予以采信。海珠城管局应按照《海珠区珠江国际纺织城垃圾压缩站升级改造工程结算造价报告书》审定的金额54213.7元向深圳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一审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对于争议焦点二,对于利息的认定。对此本院认为,工程未经结算验收,海珠城管局责令深圳建筑公司退场。双方对于涉案工程结算金额一直无法达成一致,直至本案成诉。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势必会给深圳建筑公司造成相应资金损失。故深圳建筑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具有合理性。一审综合实际酌情调整为自本案起诉之日计付利息已考量双方利益平衡,本院予以认可。海珠城管局上诉提出不应支付利息,理据不足,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海珠城管局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其他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5民初2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5民初2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广州市海珠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4213.47元,并从2020年1月3日起至实际付款时止,以54213.4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给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三、驳回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002元,由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804元,广州市海珠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负担11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97元,广州市海珠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负担125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茹艳飞
审 判 员 李 民
审 判 员 林旭群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胡 涛
书 记 员 汤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