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美立方门业有限公司

四川美立方门业有限公司与重庆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2民初46416号 原告:四川美立方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蓬溪县上游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21553459364G。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道彬,重庆五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塔街道洋河东路37号长安丽都17幢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2028715094。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美立方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立方门业公司)与被告重庆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3日、2022年3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道彬、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立方门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42239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542239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26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长安汽车城乘用车建设项目(H系列五期NE1系列一期发动机生产能力建设项目)二标段建安工程”供货防火门、窗等产品,同时约定了产品的品名、单价、数量、金额、结算方式和支付方式等内容。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照约定供货,全面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2019年1月至2020年8月,被告指定人员相继对原告供货的数量及价款予以结算并签字确认,总价款为822239.20元。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542240元未支付。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为此,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长安建设公司辩称,原告诉请金额计算错误,实际欠付金额为160000元;合同中并未约定资金占用损失,对该部分应当驳回;截止开庭时双方正在履约期内,被告未达到货款支付条件,合同约定被告付款前原告应当提供发票,原告并未提供发票,不存在原告所称争议;原告对正在履行的合同提起不当诉讼,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依法举示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经审查,当事人对《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件、进度预结结算表、货款结算确认书、工程结算单、费用结算汇总表、工程结算清单、发票、商业承兑汇票等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28日,原告美立方门业公司(乙方、供方)与被告长安建设公司(甲方、需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主要约定:一、项目名称:长安汽车城乘用车建设项目(H系列五期NE1系列一期发动机生产能力建设项目)二标段建安工程。第二条列明了具体的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合计含税金额共计993769.4元。以上价格包含税费、运费等一切费用。三、交货地点:长安汽车城乘用车建设项目(H系列五期NE1系列一期)施工现场。八、结算方式:每月20日前双方就当月供应量进行确认,乙方应在确认后3日内将当月送货量报送甲方,甲方在收到业主单位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后次月按80%将已结算金额支付给乙方,余款待本工程完工后支付。(甲方每次付款前,乙方应提供对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因发票提供迟延或者不符合要求造成支付延迟,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指定**、**、***、**,乙方指定***为本合同约定货品供应量的结算人。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的权利义务关系。 2019年1月25日,**作为项目经理与原告签署《2019年1月结账凭证》一份,工程名称为鱼嘴3号地块长安汽车乘用车H5发动机项目,列明了具体的货物名称、数量、单价,合计140955元。 2019年2月25日,**作为项目经理与原告签署《2019年2月结账凭证》一份,工程名称为鱼嘴3号地块长安汽车乘用车H5发动机项目,列明了具体的货物名称、数量、单价,合计15600元。 2019年3月20日,**作为项目经理与原告签署《2019年3月结账凭证》,工程名称为鱼嘴3号地块长安汽车乘用车H5发动机项目,列明了具体的货物名称、数量、单价,合计3445元。 2019年2月18日,原告美立方门业公司**出具《货款结算确认书》一份载明: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金额为993769.4元,乙方按照合同约定向甲方供货,现已供货完毕。截止2019年2月10日供货(食堂三)金额为199999.2元,甲方已付款金额为0元,剩余199999.2元尚未支付。**在尾部手写载明:结算金额属实,付款金额以财务核实为准。 2019年6月26日,**作为负责人与***签署《工程结算单》一份载明:产品名称为鱼嘴产品结构调整项目,施工地点为鱼嘴3#地块,列明了项目名称、数量、单价、合计金额为168541元。 2019年12月,**作为项目经理与***签署《鱼嘴项目部劳务费用结算汇总表结201912》一份,工程名称为3号地块低压铸造厂房,列明了工作内容、工程量、单价、合价、应得费用等,累计金额145216元。 2020年8月25日,***与***签署《工程结算清单》一份,工程名称为3号地1#机加总装厂房,列明了项目名称、工程量、单价、合价等,累计金额148483元。 2021年2月22日,原告美立方门业公司**出具《货款结算确认书》一份载明: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金额为993769.4元整,乙方按照合同约定向甲方供货,现该合同已执行完毕。截止2021年2月22日,货款结算金额168541元,已付款金额为0元。对应的《工程材料货款结算表》载明结算起止日期2018年8月-2021年2月,金额为168541元。 另,原告**出具的《货款结算确认书》载明: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金额为993769.4元整,乙方按照合同约定向甲方供货,现已供货完毕。截止2021年1月10日供货(不含食堂三)金额为160000元,已付款金额为0元。对应的《工程材料货款结算表》载明结算起止日期2018年8月28日-2021年1月5日,十一项目部(不含食堂三)金额160000元。 2021年5月19日,被告作为付款人向原告开具了商业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59999.2元。 2018年12月5日,原告美立方门业公司作为销售方向被告长安建设公司开具了金额为504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2018年12月20日已经进行税务认证。 2019年4月15日,原告美立方门业公司作为销售方向被告长安建设公司开具了金额为504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2019年4月24日已经进行税务认证。 2019年5月15日,原告美立方门业公司作为销售方向被告长安建设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99999.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备注为案涉项目食堂三。被告于2019年6月12日已经进行税务认证。 2020年3月18日,原告美立方门业公司作为销售方向被告长安建设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6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被告于2020年4月21日已经进行税务认证。 2021年1月7日,原告作为销售方向被告开具了三张增值税发票,总金额为212952.6元。 2021年9月23日,原告作为销售方向被告开具了两张增值税发票,总金额为148486.4元。 庭审中,原告称结算形式不同是因为不同的项目部要求不一样,没有重复计算的部分,一共有四个项目部,所以被告指定了四个结算人。已付款为279999.2元,案涉工程2019年11月已经投入使用。2021年1月7日开具的3张发票交给了项目上并签收,但提交公司时无法安排货款就被公司拒收了,9月23日的发票因前面项目部遭公司拒收,所以项目上拒收发票,均可当庭交付被告。被告称案涉项目存在多个部分。2020年初已经完工,代理人无签收发票的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美立方门业公司与被告长安建设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货款总金额。原告举示的结算凭证共计7份,均由被告指定的四个结算人**、**、***、**分别签字确认,且其中部分结算单载明的项目与合同项目一致,庭审中被告认可案涉项目分为多个部分,因此存在原告所述由多个结算人就不同分部结算的可能性。现被告未举证证明相关结算与案涉合同无关或存在重复结算的情况,故对原告主张总货款金额为822239.2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举示的两份《货款结算确认书》及结算表主张扣除已付款199999.2元后,欠付货款为160000元,其总金额仅与**签字确认的部分(140955元+15600元+3445元+199999.2元)一致,并非全部的结算凭据,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认可的已付款金额为279999.2元,已超出被告举示的付款金额,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42240元。 合同约定货款余款待工程完工后支付。被告每次付款前,原告应提供对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因发票提供迟延或者不符合要求造成支付延迟,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从合同履行情况看,被告于2019年7月前已收到原告开具的金额为300799.2元的增值税发票,但至原告起诉总付款金额仅为279999.2元,被告存在先未按约付款的违约行为,其再以原告未先行开具后期发票作为其履行付款义务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案涉工程于2020年年初已经完工,原告主张从2020年9月26日起算资金占用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告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美立方门业有限公司货款542239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542239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26日起至付清时止,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31.16元,减半收取计4715.58元,保全费3335.54元,均由被告重庆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林 茜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