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3民初16696号
原告:***,男,196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XXX,现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北京京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帖**,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孔反玉,男,196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XXX,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男,196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XXX,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与被告北京京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帆公司)、孔反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京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帖**、被告孔反玉、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每人给付原告赔偿款52041.2元;2.三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依据(2021)京0113民初14890号生效法律判决书,被告京帆公司从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208164.81元给***。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京帆公司辩称:我方认为该给付款***已个人承诺,由京帆公司承担的由***本人承担,京帆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义务。
被告孔反玉辩称:孔反玉同意给,觉得应该少给一点。孔反玉不是第一雇主,经济现在比较困难,两年之内给清。
被告***辩称:***同意给,希望按月给,三年之内给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
2021年9月30日,本院作出(2021)京0113民初148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孔反玉、***、北京京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二十万八千一百六十四元八角一分;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21年11月25日,京帆公司向***转账支付(2021)京0113民初14890号案款208164.81元。
2022年1月,***与京帆公司签订协议,约定:京帆公司应支付给***工程尾款共计566743.49元,***与京帆公司均同意由京帆公司现行向***支付(2021)京0113民初148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208164.81元,***同意自总工程款中扣除***赔偿款208164.81元,京帆公司最终支付给***工程款358578.68元。以上赔偿款208164.81元应由京帆公司支付的部分款由***承担支付义务,应由孔反玉、***支付部分另行解决,京帆公司予以配合。
另,2020年1月29日,***向京帆公司出具***,内容包括:二……若施工及管理人员在劳动合同期限内不慎发生工伤或其他意外,处理工伤或其他意外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本人承担。如因故由贵司支付部分费用给遭受工伤或意外员工,贵司可将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从本人应得合同价款内扣除。
***提交残疾证及诊断证明,拟证明其没有劳动能力。***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京帆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是否有劳动能力与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无关。孔反玉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21)京0113民初14890号民事判决书、转账记录、协议、***、诊断证明、残疾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2021)京0113民初1489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孔反玉、***、京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8164.81元。就***、孔反玉、***、京帆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大小,据前述法律规定及生效判决意见,应平均承担52041.2元的赔偿责任。据***与京帆公司签订的协议,由京帆公司向***给付的赔偿款应确定系***向***给付。因***实际承担责任超过其应承担责任,其有权向作为其他连带责任人的孔反玉、***追偿。亦据***与京帆公司签订的协议中“以上赔偿款208164.81元应由京帆公司支付的部分款由***承担支付义务”的约定,***已确定由其承担京帆公司的赔偿义务。故***再向京帆公司追偿,已无权利基础。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孔反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各自赔偿原告***52041.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2元,由原告***负担612元(已交纳),由被告孔反玉、***各自负担55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冯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