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京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3民初5992号 原告:**,男,195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承德市×××,现住河北省承德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冀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冀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京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仁和镇港馨家园东区甲19号楼1至2层1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MA001UKR2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帖**,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建云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溪***走***民委员会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228694969114L。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北京京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帆公司)、第三人北京建云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云国际)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京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帖**,第三人建云国际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24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8年起,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工作内容为零工,工作地点为北京市密云区×××。2021年11月21日上午8点30分左右,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工友送往北京市密云区医院医治。原告与被告曾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只给了原告合同复印件,且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事发后,被告也未在规定时间内去相关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及工伤待遇程序,多次协商均未果。截止至事发时,被告仍拖欠原告工资24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按月为原告发放工资报酬,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并受被告监督管理,双方依法形成劳动关系。原告曾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顺义区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申请,2022年2月18日,顺义区仲裁委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京顺劳人仲不字[2022]第19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请求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京帆公司辩称:一、**系已满60周岁以上的退休人员,客观上建立的用工关系仅为劳务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二、**主张支付劳务费24000元,没有事实及合同依据,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工地的负责人为其安排工作及其每天到工地干活的事实;三、**与京帆公司之间不存在实际的劳务合同关系,其未与京帆公司任何一个员工有过接触,未受京帆公司管理监督及安排工作,京帆公司仅是代第三人建云国际向其发放工资,其与第三人建云国际存在实际的劳务合同关系;四、京帆公司与建云国际之间无事实上的承包关系,京帆公司与建云国际之间仅为委托代付款的关系,即第三人为委托付款方,京帆公司为被委托付款方。 第三人建云国际辩称:认可被告答辩意见中的第一点和第二点,不同意被告其他答辩意见。因为被告与我方签订了专业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承包合同,原被告签订了劳务雇佣合同,被告不应把原告的劳务关系推卸给发包方。原告在受伤事件中自己本身负有一定责任,事件发生后经我方调查,原告的工头和工友反映原告在工作当日早上喝酒了,当天的任务是维修污水井盖,当时他作为维修人员应当知道污水井存在危险。 本案经审理查明: **就本次诉讼向顺义区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顺义区仲裁委经审理后作出京顺劳人仲不字[2022]第19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的理由为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案范围。**收到该通知书后诉至本院。 京帆公司原名称为北京京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云国际原名称为北京建云国际投资有限公司。 关于**与京帆公司、建云国际之间的法律关系,**称其与京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劳务合同》复印件及北京工商银行交易明细查询为证,主张虽然该合同名称为劳务合同,但实际上约定的合同内容能够证明其与京帆公司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由京帆公司为其安排工作、进行监督并发放劳动报酬,京帆公司在2021年2月9日至2021年11月9日向其支付工资,月工资6000元,双方符合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用工特征,应当认定存在劳动关系;**称其工作时受**、***管理,二人是京帆公司所在项目的总负责人,其中**是项目负责人,但不直接管理**,**在工地上受伤后,**协调过,也告知过**与**所在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并给了**一份劳务合同的复印件。《劳务合同》载明,甲方(用人单位)为京帆公司,乙方(劳动者)为**;合同期限为1月,自2021年3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月工资采取基本工资加绩效工资结算方式,乙方基本工资按每日190元计算,以当月实际出勤天数结算,每月由甲方按双方约定时间足额支付乙方,绩效工资按乙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核算,由甲方按双方约定的时间支付给乙方,乙方的最终工资总额,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准进行结算,多退少补,工资通过银行转账发放;甲方有权依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及企业的规章制度对乙方实行管理,乙方应自觉遵守有关劳动法律、法规和甲方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管理,按时完成工作任务;落款处有京帆公司公章及**签字,签订日期为2021年3月22日。**提交的北京工商银行交易明细查询显示,2021年2月9日、4月25日、7月16日账号为×××的银行账户向**名下北京农业工商银行账户分别转账4327.78元、14039.35元、5852.33元、5595.07元;2021年8月26日、9月18日、10月22日、11月9日,户名为“北京京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向**名下北京农业工商银行账户转账 6433.66元、2000元、2088元、5434元、1000元。京帆公司对劳务合同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主张**没有提交劳务合同原件,且落款处**的签字和起诉状上的签字不一致;对**提交的北京工商银行交易明细查询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公司系接受建云国际委托代为支付工资,仅凭转账记录无法证明**与京帆公司劳动上的监督和管理关系,**无法说明与京帆公司有关联的工作人员对其进行工作上的交接管理及安排监督,**、***并非京帆公司员工。建云国际对**提交的劳务合同复印件及北京工商银行交易明细查询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及关联性均认可,称其发包的是园林景观的施工工程,此种工程需要设计师全程参与并指导,**应当是在工头的带领下听从设计师的安排,设计师由建云国际聘请,**是建云国际负责协调设计师与京帆公司施工人员的人,***是京帆公司人员,**的工资确实是由京帆公司直接发放。 京帆公司称**与京帆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与建云国际公司之间存在实际的劳务关系,京帆公司只是受建云国际委托,***国际向**支付项目的劳动报酬,建云国际转进多少,其均会按照指示及时转给工人多少,并提交银行对账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村镇银行入账回单、银行交易凭证及微信聊天记录为证。银行单据显示,2019年6月至2022年4月间,建云国际多次向京帆公司账户转账,并附言“园林绿化施工劳务费”。京帆公司称其所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为其公司员工**与建云国际员工**的对话,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称其系京帆公司负责人力的员工,微信上的**为建云国际的对接人员,加其微信主要是交代代发工资事宜,要求其及时给工人代发工资,建云国际把钱打到京帆公司账户,再由京帆公司转到代发账户,**在代发账户上做手续,进行工资发放;**把工资表做完后通过微信发给**,工资表的抬头是京帆公司的名称,没有劳动者签字;劳动合同是**通过快递邮寄到京帆公司,上面有劳动者签字,京帆公司**后邮寄给**。**不认可**证言的证明目的,称证人证言可以证明京帆公司与建云国际存在商业经济往来,此次证人证实的内容是两方往来的其中一个环节,并不能证明二公司之间仅为代发劳务工资的关系,京帆公司仅申请一个证人出庭,具有片面性、主观性、不具有客观性,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反而该证人可以证实京帆公司留存有工资表,与建云国际的银行流水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与京帆公司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事实。建云国际称证人是京帆公司的员工,具有利害关系,证明效力比较低,其同意**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称整个工程并不是只有承包人去管理整个工程,还有发包人、监理等。 建云国际称其与京帆公司属于专业承包的合同关系,**系京帆公司雇佣的劳务人员,与建云国际没有任何劳动或劳务关系,并提交《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承包合同》、**(建云国际)与***(京帆公司)、***(京帆公司)的谈话录音及文字为证。《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载明,发包人(甲方)为建云国际,承包人(乙方)为京帆公司,合同中有建云国际与京帆公司公章以及***、***的印章;工程名称为密云区溪***走***休闲农家乐建设工程项目,工程地点为北京市密云区溪***渔街33号院,承包范围为园林景观绿化施工,合同第9.1(2)条约定:承包人应合法用工,签订劳动合同等,无论出现何种情形,承包人均不得拖欠人员工资(特别是农民工工资)。第9.1(13)条约定,承包人委托发包人招募施工人员人选,确定好将拟使用的人员后,发包人将人员情况、工作内容和地点、待遇标准等信息通知承包人。对于符合承包人入职条件的人选,承包人为其办理入职手续并安排其为发包人服务。第9.1(14)条约定:承包人将施工人员配齐后,应提供劳务人员名册及各工种的用工单价表。承包人及发包人对劳务人员名册及各种用工单价表进行**确认。乙方应当将工程施工人员信息及乙方与施工人员的劳动或劳务合同复印件交付给甲方并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对《承包合同》的真实性认可,认为该合同仅能证明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二公司属于承包关系,承包的内容为园林景观绿化施工,其中承包的项目之一为施工费的发放。京帆公司认可《承包合同》中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但对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该合同不是双方真实履行的合同关系,其是基于委托代付关系加盖的公章,双方仅系委托付款关系,没有事实上的承包关系,双方签订该合同是为掩盖建云国际作为实际施工方的违法施工行为,系无效合同。 关于欠发工资,**称其主张的是2021年8月1日至2021年11月21日间的工资,每月6000元,合计24000元。 另,庭审中**主张自己2021年11月21日在北京市密云区溪翁庄渔街33号院建筑绿化工地工作过程中受伤,于2021年11月21日至12月11日间住院治疗,导致身体机能受损,并提交北京市密云区医院诊断证明、外伤及中毒患者住院患者病因自述为证。京帆公司认可诊断证明的真实性,对病因自述的真实性不认可,称**受伤与本案无关。建云国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称**是在掩盖污水井盖过程中掉入污水井,发生事故的原因是**喝酒后再去工作,并提交建云国际调查**事故时和**工友的谈话录音。**对录音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本案为确认劳动关系之诉,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京帆公司对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予认可,称录音中所指“领导”系建云国际员工**,该录音恰能证明**受建云国际管理、监督和安排,其与建云国际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与京帆公司无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女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标准为年满60周岁。**于1956年11月13日出生,2016年11月13日已经年满60周岁,其主张自2018年起在京帆公司处工作,即使按照其所述,2018年时其已经年满60周岁,已经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不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对于其要求确认与京帆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经本院释明,**不同意变更案由和诉讼请求,对于其基于劳动关系主张的工资,本院亦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韩 啸 法官助理 姜 娴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