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州市宁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3民初4163号
原告:***,男,196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三河市居民,住北京市顺义区。
被告:北京合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马坡镇聚源西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673842894Q。
法定代表人:吴紫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丹,男,198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北京合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广州市宁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马坡镇顺安路33号院三区1号楼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6892004900。
负责人:侯文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纬,女,198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广州市宁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京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仁和镇港馨家园东区甲19号楼1至2层1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MA001UKR28。
法定代表人:赵中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霞,北京扬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日科,男,1950年3月17日出生,北京市顺义区居民,住北京市顺义区,身份号码×××。
被告:文连珍,女,1955年2月5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居民,住北京市顺义区,身份号码×××。
被告张日科、文连珍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雅铭,女,1973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居民,住北京市顺义区。
被告张日科、文连珍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梅(张日科、文连珍之女),女,1978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居民,住北京市顺义区。
被告:广州市宁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华夏路8号36层自编3601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64018877G。
法定代表人:孔健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美琪,女,1996年3月20日出生,满族,广州市宁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北京合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景公司)、广州市宁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宁骏物业北京公司)、北京京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帆公司)、张日科、文连珍、广州市宁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骏物业公司)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人、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合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丹、被告宁骏物业北京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纬,被告京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霞,被告张日科、文连珍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雅铭、张玉梅,宁骏物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美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六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1 362.84元、交通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34
559.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 000元、财产损失48
987.89元(含物业费1507.14元、供暖费236.75元、租房费23 630元、财产损失23 614元),共计147 270.19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21日,原告所居住的楼房因楼顶的修缮施工,焊渣掉落引燃下方可燃物,引起火灾。火灾报警时间为15时8分,消防车受到小区内地桩阻拦,无法顺利到达火灾现场,在耽误的十余分钟内火势沿外墙保温材料蔓延,自一楼逐渐蔓延至原告居住的顶层,伴随着严重烟熏造成原告***呼吸道烧伤、房屋、衣物等损害。原告呼吸道烧伤后在顺义区医院和积水潭医院就诊治疗,经治疗仍存在咳嗽、疼痛、喘憋等症状。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合景公司在建筑物修缮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保障责任,施工存在明火作业,没有按照规定事先办理审批手续,没有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另外建筑外墙的材料防火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被告宁骏物业北京公司在消防车通道上设置地桩,阻碍火灾的救援。二个被告关于建筑物的消防安全管理责任划分不明确,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管理缺陷,未尽到安全保障责任。共同的过错导致火势蔓延,造成原告身体和财产的伤害。如法院认为其他被告有责任,要求一并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合景公司辩称,一、本案火灾事故的发生系由施工单位京帆公司的施工人员在涉案楼栋楼顶进行切割、焊接作业过程中,掉落的焊渣引燃××××西三区8-2-103室业主张日科、文连珍在一层违法堆放的杂物所引起。我公司非本案火灾事故的侵权责任人,不应该对原告的人身、财产损害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019年5月21日××××西三区8号楼2单元所发生的火灾事故,经北京市顺义区消防救援支队于2019年6月30日所作出的《北京市顺义区消防救援支队火灾事故认定书(顺消火字[2019]第10002号)》中认定:起火部位为××××西三区8号楼2单元楼门入口西侧建筑夹缝一层地面处;起火原因为施工工人在建筑楼顶进行切割、焊接作业过程中,焊渣掉落引燃下方可燃物蔓延所致。通过以上火灾事故认定书的认定,造成本案火灾事故的发生,主要因为两个原因:1、施工单位京帆公司的施工行为(施工人员在涉案楼栋楼顶进行切割、焊接作业过程,焊渣掉落到建筑夹缝一层地面处);2、××××西三区8-2-103室业主张日科、文连珍在一层建筑夹缝内违法堆放杂物(可燃物),故两个原因的结合,造成多因一果导致本案火灾事故的发生。我公司非本案火灾事故的侵权责任人,也未对原告的人身、财产实施过任何损害行为,故我公司对本案原告所主张的人身、财产损害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导致本案火灾事故发生的施工人员系京帆公司所委派,且我公司已积极、全面履行了对施工单位的审查、考察、安全教育的义务,也积极、全面履行了对施工单位的资质审查、项目考察等招投标前期工作,并在审慎的基础上选定京帆公司为本案维修工程的施工方。另在京帆公司开始施工前,我公司对京帆公司及其员工进行了充分的安全教育。我公司在工程施工中高度重视施工安全,召开了包括安全文明施工会议、维修施工安全交底会、安全交底会、维修例会在内的与安全管理有关的会议(前述会议均有京帆公司的工作人出席并签字)。我公司积极、全面履行了对施工单位的审查、考察、安全教育的义务,履行了对施工单位的管理责任,故不应对原告的人身、财产损害承担任何关于管理人的所谓责任。三、案涉楼栋已完成竣工验收备案、消防设计备案手续,且案涉楼栋结构材料及结构性能、建筑外墙的挤塑聚苯板均符合国家标准。案涉楼栋已于2014年5月22日取得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并已完成消防设计备案手续,另经我公司委托第三方检测单位检测,案涉楼栋的结构材料及结构性能、建筑外墙的挤塑聚苯板导热系数、表现密度、压缩强度等均符合国家标准。四、火灾发生后,我公司积极对原告进行了灾后安置,并垫付了安置费、医疗费、住宿费等费用,且我公司已对施工单位京帆公司及××××西三区8-2-103室业主张日科、文连珍提起诉讼,就火灾事故善后工作中已经垫付和将要垫付的全部费用进行追偿。本案火灾发生后,我公司应政府的要求,积极对原告进行了灾后安置,并垫付了医疗费、安置费、住宿费、伙食费、交通费等费用(仅原告的医疗费、安置费,我公司就已垫付55 870元),其他垫付的住宿费、伙食费、交通费、水果食品等费用也有2万多。五、原告对其火灾事故中的人身损害,自身存在过错,故对其人身损害及损害程度的扩大,应承担其过错程度相对应的责任。原告居住于案涉楼栋的9层(顶层)902室,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火灾发生后,未选择最安全、最近的逃生、避险线路(直接上到屋顶或在顶层房屋内不出门,等待救援或火灾扑救后再行出门),而是选择了最危险、最远的逃生线路,从9层(顶层)通过步行楼梯往楼下进行逃生、避险,在此过程中,造成了相应的人身损害。原告对其火灾事故中的人身损害,因自身存在过错,故对其人身损害及损害程度的扩大,应承担其过错程度相对应的责任。综上所述,我公司非本案火灾事故的侵权责任人,也未对原告的人身、财产实施过任何损害行为,不应该对原告的人身、财产损害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宁骏物业北京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我公司赔偿各项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已经积极全面履行了物业管理职责,分别于2019年1月30日、2019年3月25日在涉诉小区举办了消防演习培训,且针对涉诉小区制定了全面的火灾应急预案,并在消防演习中多次进行了实践。我公司定期对涉诉小区的消防设备进行检测和维护,2019年5月21日,火灾发生前涉诉小区的灭火器经过检测是合格的,同时我公司履行了日常管理义务,定期对火灾发生地所涉楼栋进行日常巡逻,积极对业主商铺进行居家安全知识的告知,并制定实施了与火灾有关的规章制度,按照该制度履行了消防管理义务。我公司在京帆公司施工期间积极履行了管理义务,员工文小龙审查了京帆公司工人路培旺的操作证,并签发了临时动火作业备案表。2019年4月19日,我公司员工袁连保和董学星通过参与维修例会的方式对京帆公司履行了管理义务。2019年5月21日火灾发生后,我公司积极进行火灾救援,尽到了安全保障责任,原告在诉状中关于消防车受到小区地桩阻拦无法进入的描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在庭审中提及的视频发生时间是发生在火灾救援完成后,其提及的地桩不在消防通道上,不影响消防车前往小区进行救火。火灾发生后我公司第一时间拨打119报警,在消防车进入小区前,我公司及时清理路障,保证消防车进入小区营救,我公司委派多名工作人员进行火灾救援,顺义公安消防支队接出警记录中也明确记载2019年5月21日15时08分是接警时间,顺义××、南法信、赵全营三个中队14部车先后于15时17分到场处置。××××103室业主张日科、文连珍搭建违章建筑是导致本次火灾发生的重要原因,火灾起火原因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存在过错,2019年6月20日顺义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了火灾原因,根据法院调取证据中询问笔录可知,2019年5月21日施工单位的施工人员存在违规操作的行为,没有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施工单位对火灾的发生应承担责任。原告对于其损害结果的扩大应该承担责任。综上,我公司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已经积极全面履行了物业服务,尽到了安全保障责任,不存在任何过错。
被告京帆公司辩称,1.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是由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负责公共场所管理的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京帆公司并非公共场所管理人,对××××着火的地方负有管理责任的是合景公司和物业,本案的责任主体是合景公司和物业,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2.物业和合景公司在不具备施工条件的情况下进行施工,事后为防止消防部门追究责任补办的动火证,属于重大过错,物业公司未尽到施工维护的要求,未设置警示牌、未就施工的下方进行有效的防火及隔离措施。小区内常年施工,但业主未见到物业之前有任何安全提示。火灾当日,物业公司除了保安等与施工无关的人看到烟之后到达现场外,其他与施工有管理责任的人都不在现场。因此,合景公司和物业应承担造成原告损失的责任。物业公司对楼宇内的消防器材未做检查,未确保消防器材处于正常状态。火灾当日楼宇内消防器材未启动,消防喷淋未淋洒,致使火灾扩大蔓延。3.事发火灾导致消防车辆无法进入小区进行正常救援,消防通道狭小封闭,消防车辆绕道进入,由于地桩造成消防救援迟缓,无法搭建云梯,无法直接使用消防车上的消防器材,消防员要从业主家穿过,从楼另一侧去接水源,造成救援受阻。4.物业对于小区内的违法建设未及时清理,在安排工人进行施工时,没有将违法建设内的物品进行清理,或者进行有效的防火保护,对张日科家进行的违法建设,未予以制止和处理,对于楼宇外标识有易燃、可燃是明知的,但施工时,未提醒施工人员,未在一楼铺设安全防火隔火的防护措施。施工电线从地下一层直接到顶层,更加能够说明物业是危险源的提供者。物业公司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与损害结果发生之间有因果关系,物业公司应承担责任。5.合景公司是真正的施工方,组织施工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施工没有保障方案和措施,合景公司作为房屋出卖人,应确保其出卖的房屋处于安全状态,但楼宇的外墙保温材料、逃生通道、门的设计等均存在安全、质量问题。依据《公安部消防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消防监督管理有关要求的通知》(公消(2011)65号)(以下简称65号文件)规定,本着对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高度负责的态度,为遏制当前建筑易燃可燃外保温材料火灾高发的势头,把好火灾防控源头关,通知规定,从严执行《民用建筑外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防火暂行规定》(公通字[2009]46号)(以下简称46号文件)第二条规定,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采用燃烧性能为A级的材料。2011年3月15日起,各地受理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申报项目,应严格执行本通知要求。对已经审批同意的在建工程,如建筑外保温采用易燃、可燃材料的,应提请政府组织有关主管部门督促建设单位拆除易燃、可燃保温材料;对已经审批同意但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建筑外保温采用易燃、可燃材料的,应督促建设单位更改设计、选用不燃材料,重新报审。然而令人震惊的是,本案发生火灾的楼宇建筑外保温竟然是易燃、可燃材料的B2级别,甚至在火灾卷宗中的检验报告显示,B2级别都没有达到。消防安全事关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属于社会公共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九条规定,确保建筑物消防安全是建设单位的法定义务,建设单位依法申报消防分包工程审批,并不意味着当然免除因消防安全事故致损所产生的民事侵权责任。现有证据完全能够证明建筑物处于不安全的状态,楼宇使用的外墙保温材料燃烧性能为易燃、可燃材料,不符合46号文件关于此类高层建筑外墙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应为A级的强制性标准。合景公司对楼宇建筑材料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建筑物外保温层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应属明知,但合景公司未采取合理、适当的补救措施消减火灾隐患。合景公司采用不具备防火性能的建筑材料,客观上增加了建筑物消防安全隐患,直接危及建筑物及附近地区的局部区域的公共安全,合景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明显具有过错。6.合景公司与本案原告建立的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合景公司作为房屋开发商、建设者、销售方,有义务交付质量合格的商品房。买房人无法知晓所购房屋是否符合消防安全规定,建造房屋所使用的建材哪些是易燃的、哪些是阻燃的,是否存在消防安全隐患等。而本案因卖房人合景公司所建设的楼宇建筑材料防火缺陷等过错,直接导致火势蔓延成灾,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合景公司过错与原告损失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应承担赔偿责任。7.宁骏物业北京公司和合景公司应当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一款规定是本案物业公司、开发商的安全保障义务最为直接的法律依据。物业公司、开发商作为公共场所的建设者、管理者,其应当就建设和管理的公共场所提供安全保障的义务,以防止和控制危险的发生。物业公司和合景公司,应该是公共场所管理人,应当最了解其掌控场所及施工的实际情况,预见危险的可能性,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损害或减轻损害。物业公司和合景公司从其组织、管理中获得相应的利益,物业公司收取了物业费、开发商收到了房款。《侵权责任法》采取了“列举+兜底”的方式对公共场所的范围进行确定,因此物业公司及合景公司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列,本案中,物业公司对其小区进行管理和控制,物业公司是以通过为小区的业主等权利主体提供服务来获取营利,合景公司是楼宇的建设者,物业和合景公司其对整个小区处在管理和控制的优势地位。因此,物业公司、合景公司符合侵权责任法中的安全保障义务的义务主体。依据《物业管理条例》对物业公司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所有相对具体的规定,包括要求物业服务企业保障权利主体的人身和财产权益,要求在出现危险情况时做好救助工作。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做好所在小区内的安全防护措施,其中对小区内公共设备与建筑物方面,安装维持物业正常秩序的安全设备,保证小区内公共设备的运行正常,以防设备故障或者安全隐患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失。物业服务企业还应当定期对所管辖区域内的建筑物和设备进行管理和修缮,使其达到安全标准,如果出现故障或者发现隐患,立即组织维修或者撤换并及时对故障区域作出警示和说明。另外,公安部《高层建筑消防管理规则》规定:“建筑物内的走道、楼梯、出口等部位,要保持通畅,严禁堆放物品。疏散标志和指示灯要完整好用。”这是物业公司对建筑物所有者或管理者应尽到火灾预防义务的规则,物业公司必须执行的法定标准。8.请求法院排除火灾事故认定书,结合其他相关证据,对火灾的成因进行真实、客观地分析,目前现有证据不能排他性地确定起火的原因,无法确定谁是侵权人,只有查明二层的爆炸声,查明火灾的真正原因以及火灾蔓延的原因,方能确定谁是第一侵权人。即便起火原因不能查清,也能查清本案中合景公司和物业公司是责任人。合景公司作为楼宇的建设者,房屋的出卖人以及外墙保温材料的建造安装者,非阻燃材料的使用,达不到A级、甚至也达不到B1,更达不到B2系起火点引燃、蔓延并最终酿成重大火灾事故的主要原因,合景公司存在过错,应认定为火灾事故的相关责任人。合景公司对楼宇进行维修,施工工人也是按照合景公司的要求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后果,也应当由合景公司承担。物业公司是小区的管理者,对外墙保温材料是明知、对小区有管理、消除安全隐患之责,因此物业公司存在过错,应认定为火灾事故的相关责任人。施工进行焊接的工人是由合景公司和物业公司支付劳务费,而并非京帆公司向焊接工人支付劳务费,焊接工人即使存在焊渣遗漏情况,也应该由合景公司和物业承担责任。我公司对消防部门的火灾事故认定不认可。综上,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日科、文连珍共同辩称:首先,我们不是本案诉讼的适格被告。本案为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我们作为普通的社区居民没有法定或约定的社区管理责任,亦不是引起涉案火灾的发包人、承包人、施工人、监理人或负有施工现场安全管理职责的施工现场负责人、项目安全员、动火监护人等,不是负有社区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主体,也不是负有引起涉案火灾维修工程安全的责任人,没有在涉案火灾发生前、过程中、结束后有任何故意或过失的行为导致涉案火灾的发生或损害结果的扩大,与本案原告的损害结果间不存在任何直接或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不应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任何责任。其次,合景公司和宁骏物业北京公司对我们的指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现有在案证据无法证明涉案火灾发生的建筑夹缝内的杂物是从什么时间开始存在的。发生涉案火灾的8号楼从2014年5月21日竣工到发生涉案火灾,间隔5年,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涉案火灾发生的建筑夹缝内从什么时候开始有垃圾杂物积存。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我们曾在属于公共区域的涉案火灾发生的起火点内堆放了或堆放过任何杂物,没有证据证明我们对涉案火灾起火点的建筑夹缝内的杂物有所有权、持有权、管理权或者使用权。没有证据证明涉案火灾起火点的公共区域应由我们进行清洁和管理。第三,我们不具备产生垃圾杂物的事实基础,合景公司和宁骏物业北京公司的无端指责不符合一般常理。我们不是现有房屋的原始业主,也不清楚自己到底是该房屋的第几任业主,购买现有房屋时附带全部精装修,购买后没有私自进行过新建、改建、扩建或翻新,不具备产生垃圾杂物的事实基础。我们通过购买二手房的方式在2017年10月27日取得现有物业产权,10月30日与出售人到宁骏物业北京公司的物业办公地进行了物业交接,办理了业主入住手续,11月4日正式搬入现有物业居住生活。我们一家拎包入住,入住前后没有私自进行装修,不可能产生杂物和垃圾。且起火的建筑夹缝宽仅0.6米,距入口0.6米处有高0.5米横入我们厨房的燃气管道阻拦,出入极其不便,我们作为两个年近70岁的老人,没有理由非要冒着摔倒的危险往建筑夹缝里放垃圾杂物。再者,该建筑夹缝的外开气窗紧邻我们一家出入的单元门,如果往里堆放垃圾杂物必定会导致我们一家单元门前的卫生环境变得很差,而北侧围栏一出门就是垃圾桶,一般正常人是不会按照合景公司和宁骏物业北京公司的臆断方式生活的,违背最基本的生活常识。且我们现有物业附带与房本面积同等大小的地下室,使用面积完全可以满足一家人的居住生活需求。第四,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我们及家人有故意或过失阻碍合景公司、宁骏物业北京公司或其他单位、个人依法行使公共场所管理人职权的行为。作为继任业主,我们没有机会和社区开发商合景公司签订原始购房合同,也没有机会和现社区物业服务人宁骏物业北京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因此并不清楚关于一层附送花园的具体细节,对附送花园的面积、四至、管理方式、管理范围都一无所知。入住前我们曾和前任业主到社区物业办公地进行了物业交接,并于入住后按时缴纳物业费,已经与社区物业服务人形成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但社区物业从未对我们进行过任何形式的告知或者说明。关于本案涉及的火灾起火点的建筑夹缝的管理清洁问题、围栏问题更是从未向我们提过。没有要求我们签订、补签或换签过任何物业管理相关协议。直至今日作为负有物业管理责任的宁骏物业北京公司也没有对发生涉案火灾起火点的公共区域进行过任何清洁和管理,至今该区域内依然杂物垃圾堆积。宁骏物业北京公司作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物业服务人至今从未对我们现有物业的装饰装修范围、风格、用料等以任何形式提出过任何异议。涉案火灾发生的社区现有楼宇30多座,一层的装饰装修风格除没入住的户型外基本与我们的一致,业主的该行为是经社区开发商和社区物业服务人明示认可或默许的。即便因此引发任何问题都应由合景公司和物业公司共同承担。第五,失火社区内是否存在违章建筑,存在多少,都与涉案火灾是否发生没有必然的关联性,更不存在因果关系。违章建筑的存在与否不是涉案火灾是否发生的决定性因素。如果合景公司和物业公司确有证据证明我们专属物业周围存在违建,完全可以依职权请求相关单位配合认定联合执法,履行相应的行政执法程序,该通知的通知、该认定的认定、该处罚的处罚,该责令限期拆除就责令限期拆除、甚至依法组织强拆,对此我们没有任何意见而且会积极配合。但从我们一家2017年11月入住至今没有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专属物业区域外的围栏提出过任何意见或异议,也从未以任何形式进行过告知。在本次诉讼中,合景公司和物业公司以我们居所外存在违章建筑为由要求我们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是一种纯粹的无理取闹和甩锅行为。而大量的所谓“违章建筑”的存在,恰恰证明了作为社区公共区域管理人的宁骏物业北京公司没有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恪尽安全保障义务。不存在我们不在自家专属区域内养鸡、养鱼、养兔子涉案火灾就不会发生的可能,也不存在我们居所外没有围栏,就不发生涉案火灾可能。合景公司和宁骏物业北京公司以此为理由推卸其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六,合景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作为发包方,合景公司没有和施工方签订合法有效的施工合同,没有按规定给施工方发送进场通知,没有和施工方进行入场前的安全施工交底,没有与施工方就施工安全进行合法有效约定,亦不能有效证明引起涉案火灾的施工工程项目具体是哪一个,且合景公司作为涉案火灾发生社区的开发商、引起涉案火灾维修工程的发包人,对拟施工楼宇的设计施工情况应当最为清楚,其在明知施工楼宇存在设计施工缺陷的情形下,没有要求施工单位、施工人加强防范意识,提高防范等级,在施工现场采取强有力的安全防范措施和明显有效的警示标志,在明知施工人动用明火、使用临电,施工楼宇外墙易燃、建筑夹缝会产生烟囱效应的情况下,施工前没有派员检查,施工过程中没有派员巡视、现场监督、指挥,以致施工现场没有任何火灾防范措施和灭火设备,连最基本的灭火器都没有一个。正是因为合景公司开发建设的涉案火灾发生社区内的楼宇建设工程质量瑕疵严重,才导致社区内楼宇交工后一直处在维修状态中。即便如此,合景公司对发包的维修工程依然管理混乱、罔顾市场规律一味追求低价发包、且相关责任人严重失职不负责任才是造成涉案火灾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因此其应承担本次火灾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第七,作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社区物业服务管理人,宁骏物业北京公司应当与合景公司共同承担涉案火灾的全部责任。物业公司没有依法履行物业管理职责,没有对社区内公共区域进行有效清洁管理,致使涉案火灾发生的公共区域内垃圾、杂物堆积。在明知有单位高空作业、动用明火、临电、且当天大风的情况下,宁骏物业北京公司作为动火作业许可证签发人,没有依法履行签发人职责,签发前没有到拟施工的现场查验并确认动火作业的防火措施落实后就盲目签发,动火作业前没有自行或要求施工单位、施工人对作业现场及其周边的可燃物进行清理、隔离或覆盖,施工过程中没有自行或要求施工单位、施工人配备灭火器材、设置动火监护人进行现场监护,当天大风既没有出于安全考虑要求施工人停止施工也没有自行或要求施工单位、施工人采取可靠的防风措施,全程没有履行动火作业许可证签发人职责。作为负有社区安全保障义务的封闭式小区的管理人,宁骏物业北京公司没有尽到善良管理人安全保障义务。没有在事前对施工范围内的业主和其他可能受到危害的不特定人群进行任何形式的警示和告知,也没有要求施工方、发包方或实际施工人在相应的施工范围内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设置明显警示标志,或进行任何形式的有效告知,置不特定人群于高空坠物、火灾、触电等高度危险中而不自知,无法提高自身的防范意识,无法在遭遇危险时积极应对,合理自救或有效求救。涉案火灾发生后宁骏物业北京公司没有提供有效救助,没有第一时间报警。没有在消防车到达前提前清理路障,致使消防救援车一直处在等候状态,且以不可移动的地桩人为阻塞了消防应急通道、致使消防车不能通行,无法临近火场进行施救,延误了火灾救援的时间,因远距离灭火导致消防管道内水压不足,充实水柱无法到达失火建筑最高处,进行有效灭火,致使火灾救援时间延长,损失扩大,这一事实本案原告全程目睹,其陈述与现有在案证据可以互相印证。第八,对属于公共区域的失火建筑夹缝我们没有承担管理清洁义务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火灾的起火点位于8号楼2单元楼门入口西侧建筑夹缝内,属于公共区域,不在我们物业的专属使用范围内,我们对该区域没有所有权,使用权和管理权。所以自始没有对该区域进行过使用和管理,也没有和任何单位、个人或组织达成过任何委托管理、代为管理的协议。我们一家入住现有居所后没有任何人接受任何单位、个人、组织的委托或要求代为管理任何物业专有区域外的任何周边公共区域。第九,我们提交的视频和照片可以证明,涉案火灾发生的建筑夹缝每一层都有位置很低,可以随意对外推开的气窗,现有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该建筑夹缝曾被清洁、管理过,因此该建筑夹缝内积存的杂物、垃圾的来源不能排除高空抛物的可能。第十,我们在涉案火灾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只是单纯的受害者,且至今财产损失也没有得到赔偿。对于涉案火灾事故我们不存在主观上的故意或者过失,客观上也没有实施过任何可能导致涉案火灾的故意或过失行为,因此与涉案火灾的发生与否、损失大小没有任何直接或间接的因果关系。并且对引起火灾事故的施工情况我们自始从不知情,不应对涉案火灾承担任何形式的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决我们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宁骏物业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涉案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我公司与宁骏物业北京公司是相互独立的法人,账目独立、人员不存在混同的情况,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其余答辩及质证意见同宁骏物业北京公司的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物业费收据、发票、不动产权证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销售合同、交款凭证、照片、预售合同、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质量保证书、业主手册、告知函,被告合景公司提交的火灾事故认定书、照片、京帆公司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考察报告、评标文件、《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备案凭证、房屋建筑安全鉴定报告、《北京市门牌、楼牌编号对照表》、垫付费用凭证、受理案件通知书,被告宁骏物业北京公司提交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整改通知单、照片、灭火器检测报告、报警电话录音、视频、临时动火作业备案表、特种作业操作证、不动产权证、询问笔录、巡逻签到表、违规行为整改通知单,被告京帆公司提交的视频、照片,被告张日科、文连珍提交的视频、照片、临时动火作业备案表、火灾事故认定书、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不动产权证书,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消防部门卷宗材料,依法委托作出的检测报告,本院做出的勘查笔录、照片、录像,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9年5月21日下午13时31分许,路培旺和宋志庆乘坐××××西区8号楼2单元电梯至天台准备对女儿墙铝扣板压顶工程施工,施工时路培旺自述焊接前没有检查楼下是否有可燃物,也没有在焊接周围放置灭火器,只有自己用铝塑板做的一个长约40厘米,宽约27厘米,三边立起来有10厘米的护板,防止焊接时火星掉落。15时许,路培旺发现烟从楼下升起,路培旺和宋志庆分别下楼去救火但火势没有控制住,后宁骏物业北京公司人员报警。
***为顺义区××路3号院三区8号楼9层2单元902业主,其房屋位于顶层。2019年5月21日下午15时许,***在家中发现南侧阳台有烟,随即出门查看并顺着楼梯往下走,走到六层左右时发现楼下有烟后往楼上跑,***在爬至八楼时烟雾过大无法继续向上爬,将头从八楼飘窗伸出,消防车达到小区后将火浇灭,消防人员将***从八楼救下后送至北京市顺义区医院医疗,后转至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5月31日出院,被诊断为吸入性损伤,高血压、咽喉炎、双眼热损伤、双角膜炎等。***后进行了多次复查,被诊断为咳嗽变异性哮喘、干眼症、角膜变性,***自行支付医疗费11 362.84元(其中1848.05元票据原件已交合景公司,未报销),医嘱休息二个月。
2019年6月20日北京市顺义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火灾事故基本情况:2019年5月21日15时08分(接警时间),位于北京市顺义区××路三号院的××××西三区8号楼2单元发生火灾,火灾中8号楼2单元楼门入口西侧建筑加夹缝一层地面可燃物,建筑夹缝正上方一至九层外墙保温材料部分烧毁;一至九层楼道内不同程度受损,各户室内受不同程度的烟熏火灾;造成一人受伤(苏菲,女,33岁,山东省枣庄市人,身份证号×××),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推断起火时间为2019年5月21日15时许,起火部位为××××西三区8号楼2单元楼门入口西侧建筑夹缝一层地面处;起火原因为施工工人在建筑楼顶进行切割、焊接作业过程中,焊渣掉落引燃下方可燃物蔓延所致。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视频监控录像、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其中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记载:一层夹缝地面处堆放有木屑、木板、木条、打捆电缆线、金属框架、纸盒包装、塑料瓶装洗涤灵、听装洗涤灵、编织袋以及火灾中从上掉落的外墙、保温材料等建筑材料及部分塑料制品等物品。观察楼道内一至九层逐层,一二层过火、烟熏、高温熏烤痕迹明显,二层楼道内痕迹重于一层。从建筑外勘查,过火的夹缝处整体看,分别在夹缝东西两侧每两层同一高度设有混凝土防火隔离带,隔离带垂直地面宽0.3米,分别设置在2层、4层、6层、8层。2层处的隔离带西墙处的已经完全脱落,东墙仍有残留,4层处东西两侧隔离带均为部分残留,6层东西两侧隔离带相对保持完整,8层东西两侧隔离带脱落严重。
临时动火作业备案表(正联)显示:施工地点:××××8栋9层,有效期:2019年5月20日至5月21日,施工单位:京帆公司,负责人:路培旺……签发人:文小龙,2019年第5号。右下角注明“此联由施工单位张贴”。8号楼外墙上张贴消防安全警示牌内容为“该建筑设有易燃可燃保温材料,请不要在建筑物周边燃放烟花爆竹,请不要违规动火用电……发现外墙破损请及时通知物业管理单位”。宁骏物业北京公司表示该份临时动火作业备案表应由施工单位张贴在施工楼栋,但该备案表应为一式两份,让施工单位拿走了另一份去张贴,所以此份备案表仍保留在其手中。京帆公司对临时动火作业备案表不予认可,其申请赵某出庭作证,赵某表示事发后被公安机关传唤前文小龙曾通知其到物业公司补办的该份临时动火作业备案表,不是之前办理的。合景公司及宁骏物业北京公司对赵某的说法不予认可。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受理凭证》显示604#商品住宅楼等5项(顺义新城××组团8号地西区住宅商业金融项目)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根据《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规定,该工程未被确定为抽查对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表》显示604#商品住宅楼等5项(顺义新城××组团8号地西区住宅商业金融项目)竣工验收时间2014年5月19日。火灾发生后,北京市顺义区公安消防支队委托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检验报告,样品为绝热挤塑聚苯乙烯泡沫塑料,生产单位北京五洲泡沫塑料有限公司,抽样日期2019年5月24日,工程××××小区西区三区8号楼2单元,数量17块,检测时间2019年6月3日,检测项目氧指数,结论:所抽检样本的氧指数为25.6%,未能达到GB8624-2012对B2级墙面保温泡沫塑料氧指数≥26%的要求。
开庭过程中,京帆公司申请对8号楼过火周边保温墙材料的燃烧性能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进行鉴定。我院依法委托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检测中心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机构出具检验报告为:“取样位置北京市顺义区××路3号院××××西三区8号楼首层1-2轴/J轴。送样日期2021年4月9日,检测项目:氧指数、可燃性。检验数据:可燃性检测结果4个为<150,4个为20s内无燃烧滴落物。氧指数%,检测结果:深色试样1-4分别为25.7、24.7、25.2、25.5,浅色试样5-7分别为26.3、27.8、26.9。本实验结果只与制品的试样在特定试验条件下的性能相关,不能将其作为评价该制品在实际使用中潜在火灾危险性的唯一依据。”经我院与鉴定机构王连盛询问该份鉴定结果详细情况,王连盛答复为:按照之前沟通的,这次从墙上取下来的保温材料样品由于已经上墙一定年限,无法追溯到样品出厂时的质量,因此,报告只出检测的实测值,不做判定,但可以将实测值和标准中规定的技术指标进行比对。按照现行标准GB8624-2012《建筑材料及制品燃烧性能分级》规定,B1级要求的测试样品为7平米,现场无法取得这么大量的样品,且B1级要求氧指数≥30,这个样品测试的结果只有24-27.8之间,肯定是达不到B1级。B2级有两个等级,B2(D)级和B2(E)级,其中B2(D)级要求的测试样品为7平米,现场无法取得这么大量的样品;因此,当时沟通的是测试B2(E)级。按照标准规定的B2(E)级指标要求,需要测试氧指数和可燃性两个参数,根据现场取样情况和我们实测的结果,取回的样品从外观上看,有色差(一个颜色深一点,一个浅一点),和法院沟通后确定两个颜色的样品分别进行测试。因此,报告中分别用“深色”和“浅色”表示了两个颜色样品的检测结果,报告中附有彩色照片,从照片中也可以看到样品颜色的差异。我们测试的结果按照B2(E)级指标的要求,可燃性参数都达到指标要求;标准规定氧指数的指标要求≥26,测试的结果浅一点颜色样品的满足,深一点颜色的样品达不到。对于检测报告及鉴定人员的回复意见,合景公司表示挤塑板的阻燃剂会随着时间推移析出,导致挤塑板的氧指数逐年降低,使用一年后,挤塑板的氧指数一般会衰减至24%左右,案涉楼栋完成竣工验收备案之日至送样本之日间隔7年,在此期间,案涉楼栋的挤塑板经历火灾、维修,但氧指数依然超过25%,足以说明楼栋的挤塑板符合国家相关标准。案涉楼栋挤塑板的生产厂家五洲塑料厂以及施工单位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均是知名单位,明确确认案涉楼栋挤塑板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就此合景公司提交了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论文用以证实其主张。合景公司另表示因为65号文件中明确:如建筑外保温材料采用易燃、可燃材料的,应提请政府组织有关主管部门督促建设单位拆除易燃、可燃保温材料,对已经审批同意但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建筑外保温采用易燃、可燃材料的,应督促建设单位更改设计、选用不燃材料,重新报审。而涉诉楼栋使用的外墙保温材料属于难燃材料,无需办理相关手续,涉诉楼栋在65号文件施行后的2012年4月9日取得《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备案凭证》,并在2014年5月22日取得《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涉案楼栋严格执行65号文件要求,完全符合消防验收条件。宁骏物业北京公司、宁骏物业公司表示针对检测报告和鉴定人员回复意见的质证意见与合景公司意见一致。京帆公司对检测报告结论予以认可,认为鉴定人员的回复意见中关于氧指数和可燃性应综合起来看才能确定燃烧性能,检测结果是没有达到燃烧性能A级标准,46号文件要求民用的建筑外保温燃烧性能为A级,上次庭审合景公司自认建筑保温材料为B1,鉴定结论反映出没有达到B1标准。46号文件和65号文件是同等级别的文件,因为央视大火后发布了65号文件,2011年3月15日后没有竣工的建筑应拆除易燃可燃材料,采用不燃材料重新报审和建设,B1、B2都是属于易燃可燃,最高院再审的案件(2018)最高法民再206号案件进一步论证了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采用A级的材料。本案楼宇竣工时间和着火事发当日间隔时间是五年,楼宇外保温材料没有超过质保期,也就是说即便有正常物理析出,也应该在现有级别的正常值范围内降低,而不是无限低于最低标准,也就是说不能低于A级或者被告自认的B1级,更不能降低下一个等级到B2。拿央视大火举例说明,央视大火最终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从开发单位到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及材料收料员等都追究了责任,都是没有对建筑材料尽到审慎态度,导致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巨大损失,本案保温材料即使存在阻燃剂自然消减和析出也是微小的,不能免除开发商的责任。张日科、文连珍对于检测报告结论认可,认为送检7份材料中4份不合格,不合格率达57%多,非但没有达到合景公司和物业公司所称的B1级别,连最基本的设计要求B2级别都没有完全满足。经查询相关资料,氧指数是衡量保温材料安全防火性能的一个重要指标,氧指数越低,越易燃,建筑材料的防火性能就越差,除此之外还要同时参考本次检测时没有涉及到的烟密度和烟气温度。失火楼宇外墙保温材料的烟密度和烟气温度应当是非常高的,从苏菲和***的伤情和现场照片、视频就可以直接看出。现有消防部门的检测结果和法院委托的检测报告,都证明涉诉楼宇外墙保温材料不是B1级别,甚至不能满足B2级别的要求时,合景公司依然坚决否认使用的外墙保温材料为不合格的B2级产品,一口咬定符合设计标准和国家标准。B1、B2级别的挤塑板完全可以用简易方式进行区别和判断,B1级别挤塑板离火3-10秒自熄,离火不熄还在燃烧的就是B2或以下级别的挤塑板,采购时可能存在生产厂家弄虚作假、以次充好的可能,只要合景公司在建设过程中稍加注意,定期抽检就完全能够杜绝,合景公司使用不合格易燃外墙保温材料是造成火灾发生的根本原因。46号和65号文件的解读同意京帆公司的意见,因为民用建筑涉及到很多人的生命和财产,应从严从难,而不是怎么省钱怎么来,从公开资料看阻燃性能越高材料价格越贵。关于阻燃性析出和氧指数降低的问题,在取样当日,张日科、文连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取样检测人员进行了沟通,检测人员告知氧指数随着时间推移会有变化,但能变化多少目前没有依据和标准,板材好的话氧指数的衰减会很细微,主要还是看产品质量,目前市场上没有统一标准。不管怎么衰减都不可能衰减掉一个级别,这不符合常理。对于检测报告及鉴定人员回复,***表示衰减的问题很复杂,其也是从事技术工作,所以不好解释。但无论怎样衰减不应影响产品的质量要求,如果取样不合格,那五年之后也是不合格,不是说开始合格五年后就不合格了,如果生产时认为衰减的快应该在生产时就对质量要求更高。火灾根本原因就是开发商房屋质量太差,漏水引起的维修,如果房屋质量好就不会施工,这么多年漏水都没有修好,所以开发商就是以次充好,用的材料都是不合格产品,劣质产品。合景公司对于46号文件和65号文件表示,两个文件不是同一等级的文件,不是一个使用范围,46号文件是公安部和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外保温材料适用标准进行了规定,65号文件只是公安部消防局发出的关于消防报批的文件,不是外墙保温的强制规定,本案项下合景公司在2012年4月9日取得了消防备案,说明其消防设计符合相关要求,按照京帆公司的观点,合景公司的消防备案程序是错误的,这与事实不符。本案火灾之后,顺义消防部门对现场和挤塑板进行了检测,消防部门没有认定合景公司存在消防责任,发生火灾的原因已经进行了认定。合景公司还提交了中国建材检验认证集团北京天誉有限公司出具的《保温绝热材料试验报告(含燃烧性能)》,称涉诉楼栋的外墙绝热用挤塑板苯乙烯泡沫塑料曾送至该机构进行检测,报告内容为:“检测时间为2014年6月3日,实验结果氧指数≥30%。燃烧性能符合GB8624-2012《建筑材料及制品燃烧性能分级》中平板状建筑材料的技术要求,燃烧分级达到B1(C)级。本试验结果不能作为该制品在实际使用中潜在火灾危险性的唯一依据。”北京厦荣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9日变更登记为中国建材检验认证集团北京天誉有限公司。***对合景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京帆公司对合景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检测报告时间为2021年11月15日,属于后期制作,只是对样本进行检测,样本的检测结果与已经作为保温上墙的材料不具有必要一致性,无论结果如何,均与本案无关,检测机构如果当时出具了纸质版报告,委托方应有保留,应由委托方提供当时的纸质版检测报告,现无法证实电子版检测报告是否与当时做出的纸质版报告内容一致。张日科、文连珍对合景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意见同京帆公司基本一致。宁骏物业北京公司、宁骏物业公司对合景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
张日科于2017年9月15日与案外人签订《北京市存量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顺义区××路3号院三区8幢2单元103号房屋(以下简称103室),该房屋坐在楼层为1层,建筑面积共115.86平方米。合同后标注此房屋附带装修,厨房及卫生间固定设施不动,空调四部……地下室床一张全部赠送。不动产权证显示103室房屋权利人为张日科、文连珍,房屋建筑面积115.86平方米。张日科表示其购买二手房时与前任业主关于一层花园没有特别谈,当时房屋是精装修,一层就有建好的木栅栏把一层圈起来了,圈起来的区域一直是原业主使用,卖房时原业主没有告诉过其这是公共区域不能使用,告诉其可以使用。另外原业主在拐角设计了一个亭子,出售时还没建完,原业主告诉其他已经和物业协商好了可以继续建,后来其觉得建亭子不好,在2019年4月15日就建了一个葡萄架,建的过程中物业公司人员一直在场监督建造,因二层业主提意见还改过尺寸。因房屋涉及一层赠送的花园和地下室问题,所以2017年10月27日办理房本之前需要到合景公司开一个现存物业符合规划设计内容的证明,否则房本无法办理,这个证明的原件交到了房管局,之前其和原业主去合景公司开了这个证明,非常顺利就开具了。2017年10月30日其和前业主到物业办理入住手续,入住前必须办理物业交接手续,但物业人员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或进行权利义务告知,其作为继任业主,如果合景公司、物业公司认为存在私搭乱建行为,完全可以不给开具证明和办理交接,物业不开进门条其就进不来,他们有机会对其进行管理,但是没有做,是因为物业、合景公司均认为没有问题,所以他们没有任何管理和告知。在接手房屋后,其知道夹缝里面有物品,但有什么物品没有关注过,这个夹缝和其平时生活没有关系,特别窄并且有横的管道,其年纪比较大不可能进去。其在一层花园西北角的小水池养过鱼,鸡和兔子都是在笼子里养的,没有在夹缝中养过,夹缝那么小无法饲养,其没有往夹缝中放过物品,都是放在地下室。入住后没有对夹缝进行清理、维修或者维护,也没有要求物业或者合景公司进行清理和维护。之前在公安机关对夹缝物品的陈述是张日科回去取东西时听消防人员说的才知道,张日科的女婿李恒飞陈述的物品没有堆放在夹缝中,而是堆放在木栅栏门口和阳光房北侧的位置,李恒飞当时在家地下室,听到外面有动静来到北侧阳光房查看,发现木栅栏门口内堆放的纸箱等物品起火,遂用鱼塘的水将火浇灭,但发现从上往下掉落粘稠状,无法实施救援。***对于张日科、文连珍的陈述表示其搬进去居住以前,底层都是被一层围起来用的,张日科、文连珍没有权利使用,无论从什么角度说物业公司在整个物业管理上需要承担责任,不管是否存在违法建筑,物业公司都应该保证业主安全,在施工时进行维护为业主着想。合景公司表示其只是一手房的建设单位,将房屋交付业主后,商品房义务就完成了。张日科、文连珍所说在购买二手房需要其开具所谓的证明是完全不符合事实,二手房买卖交易过户不会涉及建设单位出具文件,其也不会在二手房买卖中提供相关文件。张日科、文连珍和女婿李恒文在消防部门的笔录中陈述在夹缝中堆放物品的明细,这点毋庸置疑,物业公司提供的楼宇二、三层的业主证言很清楚表述了张日科、文连珍在夹缝中堆放物品并且养鸡养兔子,其提供的火灾后照片很清楚显示了夹缝中物品的现场状态,说明里面堆放了大量的易燃物。宁骏物业北京公司、宁骏物业公司认为张日科、文连珍私搭乱建的区域不在房产面积内,在消防支队的询问中,均承认在夹缝中堆放木板、纸盒包装、塑料瓶、编织袋等物品,公安机关对张日科女婿李恒飞的笔录中陈述在一层夹缝中堆放了纸箱,二、三楼业主描述了一层栅栏区域是关着的,其他人进不去,堆放了杂物且养鸡养兔子,张日科、文连珍私自占用公共区域并且上锁排他性进行占有使用,导致发生火灾无法第一时间进去灭火。京帆公司表示不了解一楼堆放物品的情况,认为室外面积属于全体业主应归全体业主共有,都属于本案物业服务的区域,物业公司要在本小区内提供物业服务一定是按照住建委要求已经取得了这个小区一个物业区域服务的资格,物业公司不行使或者怠于行使安全消防以及排除各类消防和安全隐患及时救助的职责,张日科、文连珍已经交纳了物业费,无论怎么样都是物业公司和开发商的过错导致。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张日科家一层房屋外墙皮与木栅栏之间的区域属于公共区域,张日科认可事发时该木栅栏上锁。合景公司表示在出售新房时针对一层均建有矮的木栅栏,用以将道路和绿化带隔开,木栅栏与业主房屋外皮之间的区域均属于公共区域。宁骏物业北京公司表示该公共区域有物业人员定期进行基础维护作业。涉诉房屋出售给首任业主时物业公司是可以正常进入夹缝进行清理维护的,但张日科、文连珍购房后对木栅栏门上锁,且也不让物业人员进入,无法对夹缝内进行清理和维护。宁骏物业公司就其主张的对木栅栏内的公共区域进行清理维护的情况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张日科、文连珍曾阻挠、禁止其进入103室一层夹缝公共区域进行清理和维护工作,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对张日科、文连珍家安装木栅栏、使用木栅栏内公共区域提出过异议或向有关主管部门进行反映。
从被告提交的BTV报道新闻中可见消防车停靠在小南门南北道路消防通道大门东侧,该大门处于打开状态,消防车并未从大门进入到小区面包砖的道路内,消防车下方有很多水管,从视频角度未见到该大门前侧有地桩。
合景公司表示××××西区女儿墙工程的施工单位为京帆公司,其在京帆公司进行施工前多次召开维修例会、安全文明施工会、施工安全交底会,对施工进行充分的安全教育,京帆公司赵某、周某均出席会议并签字,就此合景公司提交了考察报告、资质文件、××××维修改造工程方案招投标文件、××××东、西区女儿墙改造、采光井及车库雨棚玻璃维修工程评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京帆公司劳务作业人员花名册、安全文明施工会议的签到表,维修施工安全交底会签到表、安全交底会签到表、维修例会纪要及签到表及现场照片若干份、××××女儿墙维修(扣铝塑板)施工进度计划,其中2019年5月17日××××女儿墙维修(扣铝塑板)施工进度计划记载:“××××女儿墙维修工程分东、西两个区,施工进度计划安排如下:一、××××西区:1、××××西三区共8栋楼,截至2019年5月17日止已完成3栋楼,剩余5栋楼计划5月31日前全部完成。2、××××西二区共15栋楼,截至2019年5月17日止已完成4栋楼,剩余11栋楼计划5月31日前全部完成。二、××××东区:计划6月1日开始施工至6月15日完工。为保证工程施工进度顺利完成现将人员安排如下:目前施工人员划分为2个施工班组共18人,为确保顺利完工,下周开始增加为4个施工班组,每组7人。”下方有京帆公司盖章(周某出庭作证表示该枚印章是赵某私自盖的,不是京帆公司盖的)。合景公司表示虽然招投标文件中没有××××西区女儿墙改造维修工程,但××××有很多维修工程,其通过招投标让京帆公司进行施工后,对于西区女儿墙等的维修工程就与京帆公司协商并达成口头协议,由京帆公司对西区女儿墙改造维修工程进行施工,尚未签署书面合同时发生火灾。关于西区女儿墙维修方案是:拆除避雷针后压铝扣板,再焊接避雷针,无法提供书面施工协议、施工方案及安全保障措施方案,认为施工方案、安全方案均应由施工单位负责。合景公司提交的部分证据为复印件,其中2019年2月25日维修管理例会签到表上有“赵中理”签字和周某签字,2019年3月7日安全文明施工会议签到表上有“赵冬理”签字(赵某出庭作证时认可该签字系本人签字,表示是火灾前签的字),2019年3月12日维修例会签到表复印件上有“赵中理”签字和周某签字,2019年3月28日维修例会签到表上有“赵中理”签字和周某签字,该会议内容中19项注明“维修作业严格按照《维修管理制度》执行,涉及高空、临电、动火作业等施工,每天进行班前教育,对不符合要求的要重罚。”2019年4月16日维修安全交底会签到表上有“赵中理”签字和周某签字,对于动火作业进行了要求。2019年4月19日维修例会签到表复印件上有“赵冬理”签字和周某签字(赵某出庭作证时认可该签字系本人签字,表示是火灾前签的字;周某出庭作证认可该签字系本人签字,但表示是火灾后补签),要求东西区女儿墙铝塑板压顶所有楼栋全做,西区5月30日全部完成,京帆公司根据节点倒排进度表(包括施工计划、人员计划)。合景公司表示上述签到表中的“赵中理”、“赵冬理”都是京帆公司的赵某。我院从合景公司提交的多份赵某签字材料的外观形式看,认为多处签字的外观形态肉眼可见不同。京帆公司不认可合景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认为除赵某本人认可的两张签字以外均不是赵某签字,且记载的时间、星期几多处错误,都是后补的。张日科、文连珍对于合景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亦不予认可。***对合景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宁骏物业北京公司、宁骏物业公司对合景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
关于赵某、路培旺、宋学军与京帆公司、合景公司关系,京帆公司表示以赵某、周某陈述为准并申请二人出庭作证。赵某的证言为:“我在京帆公司没有职务,我和京帆公司的周某是老乡关系,我拿着京帆公司的资质干活,等于我挂靠京帆公司干活,这个责任应该是我个人的,与京帆公司无关,我经常去京帆公司玩,就拿着京帆公司的公章自己盖章。我借用京帆公司资质不需要支付费用,只是因为周某是我老乡,跟我关系好。我给合景公司干外墙保温维修、下水道改造、屋顶违建拆除、自来水改造、水电安装等零星工程,这些活都是合景公司的沈光伟、马攀和吴江林找我干的,从2018年11月干到事发那天,一共欠我工资180多万元没有给。我们干活时没有定价格,180万元只算了人工工资和材料钱。去8号楼2单元修女儿墙铝扣板是马攀让我干活,我安排路培旺和另一个普通工人去的,他俩一个干活一个看着干活,事发后我知道路培旺的焊工证是买来的且过期了,另一个人没有证件。路培旺就是我从市场找的临时工,因为他会焊接,就让他去干活了。我没有参加过合景公司、物业公司组织的安全会议,我们都是小时工,他们不正式培训。我负责全面的工程,是包工头,因为我什么都不懂,没有对路培旺等人进行安全教育,合景公司让我干什么我就干什么。在对8号楼2单元施工前合景公司没有制定过安全施工方案,物业公司也没有制定方案,合景公司和物业公司没有告知业主楼顶要进行施工,没有在一楼或其他区域铺设防火阻燃的设施保护,也没有要求我们告知业主施工的事,没有告知我们去铺设防护保护措施。之前施工没有办过动火证。我不知道施工楼宇外墙保温材料是易燃可燃物并加强防护,没有人告诉我。事发当日风力比较大,我就在距离2单元几十米的地方,看到起火点在二楼或者三楼,印象是二楼楼道窗户窜出来的火,风比较大,火乱飘,看不清一层有没有着火”。周某证言为:“我给赵某帮忙管理施工,着火后合景公司让我去开会,拍了照片让我签了好几张字,赵某走了之后告诉我合景公司有事让我配合一下。我是2014年、2015年左右到京帆公司上班,是施工队长,负责管理,有什么活干什么活。京帆公司没有在涉诉小区干活,是赵某私人聘请我干活,他给我支付工资,我们没有说过工资怎么算,因为关系很不错,赵某说合景公司没有管理人员,就让我过去给他帮忙。赵某没有跟我说过借用京帆公司资质的事,赵中良也没有跟我说过借用京帆公司资质的事。赵某说在合景干活要用公司资质才能干,我没有同意,不知道他怎么得到的京帆公司资质。京帆公司没有在××××小区干过活,针对××××小区我公司投过招投标文件,但有一次没谈拢,因为价格太低,我公司就没干西区的活。如果有涉及西区的文件有京帆公司盖章,那就是赵某私自盖的,我不清楚。公司的章、公司的其他材料和工程师的个人材料都放在公司办公室抽屉,赵某和我们关系不错,他经常到公司玩,盖章都是私自盖的。火灾之前我去参加过一次开会。我不清楚当时施工情况,对于西三区楼房外保温材料是否易燃可燃均不知情”。合景公司对赵某、周某的证言均不予认可,认为双方均为虚假陈述且陈述内容前后矛盾,无法合理解释,应以事发后公安机关及消防部门对相关人员做的笔录内容为准进行认定。京帆公司对于赵某、周某的证言均予以认可。张日科、文连珍对赵某、周某的证言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认为合景公司为了逃避可能承担的刑事和民事责任,引导和授意赵某、宋志庆、赵中良、路培旺做虚假陈述,将矛头指向京帆公司,这些人在公安机关笔录中都可以强调了自己的工作单位是京帆公司,与正常陈述方式不符。宁骏物业北京公司、宁骏物业公司对赵某、周某的证言均不予认可,赵某、周某当庭陈述均存在矛盾,应以公安机关的笔录为准。
京帆公司提交了照片、视频、用以证实涉诉小区火灾的实际情况、外保温材料燃烧情况及由于消防通道被堵导致延误救援扩大损失。***对京帆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合景公司、宁骏物业北京公司、宁骏物业公司对京帆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表示新闻报道中的内容有演绎成分,所述的地桩位置也不是消防通道的位置,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及其他证据可以证实消防通道畅通且很短时间内火灾得到控制。张日科、文连珍对京帆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张日科、文连珍提交了视频、照片,用以证实涉诉楼栋外保温层设计存在施工缺陷,消防安全疏散楼梯设计违反国标,通往天台的消防疏散通道没有任何标识和使用提示,临近起火点的夹缝内北侧天然气管道没有因火灾而损毁,证实张日科夫妻暂存的拟售卖废品没有堆放到燃气管道附近,只放在北侧靠近木栅栏门口的地方。宁骏物业北京公司没有派员前往现场勘查并确认动火作业防火措施是否落实情况下,直接签发临时动火证,没有要求施工单位、施工人对作业现场进行清理或覆盖并配备灭火器等措施,没有在不适宜焊接作业大风天要求停止作业或采取可靠挡风措施,没有对业主进行任何形式的告知,没有第一时间赶到现场进行有效救援,没有第一时间报警,没有在消防车到来前清理路障,事后对消防通道进行改造仍未达到国标。宁骏物业北京公司对公共区域没有切实履行卫生管理职责,属于公共区域的夹缝内至今依旧杂物垃圾堆积无人管理清洁等。***对张日科、文连珍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合景公司、物业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合景公司对张日科、文连珍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京帆公司对张日科、文连珍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宁骏物业北京公司、宁骏物业公司对张日科、文连珍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
宁骏物业北京公司提交了火灾事故认定书、整改通知单、照片、灭火器检测报告、报警电话录音、消防车进入小区视频、工作人员参与救火照片、临时动火作业备案表、特种作业操作证、不动产权证、询问笔录、巡逻签到表、违规行为整改通知单、维修施工安全交底会签到表、消防演习培训签到表、应急预案实施效果评价报告、居家安全小知识宣传页、签到表等证据用以证实火灾原因是施工单位违规施工和103室住户堆放易燃物导致,其针对涉诉小区制定了完善、全面的火灾应急预案,并在消防演习中多次进行了实践,2019年定期对涉诉楼栋进行巡逻、积极、全面履行了日常管理义务,火灾第一时间报警并提起扶起道闸、清理路障,保证消防车迅速进入小区施救,其工作人员积极进行火灾救援。文小龙审查了施工单位路培旺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并签发动火证,履行了管理义务并以例会方式履行了对施工单位管理义务。张日科、文连珍私自修建栅栏圈占公共绿地,搭建违章建筑,违法堆放可燃物并上锁,其他人根本无法进入该区域。对于宁骏物业北京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京帆公司、张日科、文连珍均表示不认可。合景公司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
本院2020年9月9日进行现场勘查,情况为:对小南门南北路消防通道大门情况进行测量,现大门门柱之间距离为4.33米,据原告及张日科代理人董雅铭陈述,原地桩大门位置宽度为3.7米,打开消防大门往西走,是一条宽约2米的面包砖道路,从道路东头直线至8号楼2单元单元门正中距离为53米,103室木栅栏自单元门西侧与墙相连环绕103室一周,可见北门一个,南门一个,往里走进入夹缝内,夹缝的最南侧至二层装饰平台镂空距离2.2米,二层装饰平台南北长度约3.3米,夹缝宽度为62厘米,物业公司表示二层装饰平台顶面为水泥材质,其他外立面均包有保温材料。保温材料外抹有腻子和涂料,未着火部位墙体装饰条可见露白,物业公司表示该白色系保温层外涂的腻子,涂料脱落导致露白。从7楼所说位置飘窗往外看,可以清晰看到单元门外地面,但无法看到着火点,经物业公司带看可见2单元之内有消火栓,物业公司表示当时一楼火情较严重,无法使用2单元消火栓,故从1单元同样位置消火栓拉水管进行灭火,但只能浇到三四层位置,1单元位于2单元东侧,对于消防通道大门前地桩问题,原告及张日科代理人、京帆公司代理人表示大门东侧有两个与现小南门门口地桩大小、形态一样的地桩,现彩虹地面上遗留向地桩印迹系后期移走,物业公司表示彩虹地面系去年居委会铺设。到8号楼2单元天台查看情况,可见双方共同确认的施工地点女儿墙上有未施工完成的铝扣板,现有条件无法从女儿墙上方往下查看,但从8层、7层以及3层夹缝处窗户往下看,可见到二层装饰平台与夹缝的相对位置,具体以照片为准。
本院调取了公安机关和消防部门的卷宗材料、光盘,整理情况如下:
1.8号楼2单元电梯监控显示:二工人在13:31分从电梯1层上到9层。一工人在15:01分从9楼下电梯到1层。8号楼1单元电梯监控显示:一工人在15:02分从9楼下电梯到1层。
2.8号楼2单元大厅监控显示:15:05分一名穿白色上衣人员与一名工人从2单元一层拉出水管。15:06分黑烟迅速将大厅笼罩。
3. 7号楼北向东3区监控显示:2019年5月21日15:09分,从8号楼东侧跑过来两个人跑进8号楼2单元,一人穿白色上衣黑色裤子,一人穿保安服。15:12分有大量黑烟从8号楼2单元溢出。15:15分穿白色上衣人员从8号楼1单元拉水管。15:17分消防员从东侧跑过来。15:19分消防员使用拉出来的水管救火。15:20分消防员放管接往消防车。15:22分消防员使用高压水枪进行灭火。15:23分消防员拿水管进入2单元内。15:30分消防员将一人从2单元架出。
4.路培旺在公安机关供述:2019年5月21日,我在××××西区8号楼2单元楼顶北侧边缘用电焊机焊接避雷针时,发现烟从楼下升起,就赶紧叫了宋志庆去救火,并拿单元门口灭火器灭火,用了几个火势没有控制住就报警了。我焊接前没有检查楼下是否有可燃物,也没有在焊接周围放置灭火器,只有一个自己用铝塑板做的一个长约40厘米,宽约27厘米,三边立起来有10厘米的护板,防止焊接时火星掉落。这个护板不能完全遮挡住焊接所产生的火星,不能保证火星不会掉到楼下,施工现场没有安全员,宋志庆和京帆公司姓赵的负责人负责施工安全方面,事发当天风有点大,不适合电焊作业,我当时想着就剩那么一点活也就十几分钟,应该不会出事就大意了。我的操作证是2015年从网上搜索后将个人身份信息和照片寄给对方,支付五六百元后,对方给寄过来焊接与热切割特种作业操作证,没有参加过学习培训,都是在其他工地干活时跟别人学的焊接本领。
5.赵某在公安机关供述,我是京帆公司的项目经理。2019年3月20日左右,老板赵中良在发包方是合景泰富公司承接了此工程。当时赵中良说有与合景泰富公司签订合同,但是合同在合景泰富公司保存,我并没见过合同,也不确定我们公司是否有存留。我们承接合景泰富公司项目为其在楼顶安装铝塑板并焊接避雷针、维修小区内的排水沟和屋顶违建拆除。老板赵中良把楼顶安装铝塑板并焊接避雷针的工作分包给了宋志庆,宋志庆又找来路培旺与他一起施工。在今天下午出事后我核实路培旺具备动火资质,有动火证。宋志庆不具备动火资质。由于我也不懂如何培训,事前并未对其二人进行安全培训。口头教过其二人电焊安全相关规定。过3、4天左右我们就组织工人进场施工,一直施工至今。2019年5月21日早上7时30分,我和工人一起到北京市顺义区××地区××××西区开始施工,我们负责焊接楼顶的避雷针,先切割完再重新焊上。8号楼2单元负责施工的是路培旺,还有个是为他打下手的人,他们从今天下午14点左右在8号楼开始干活。路培旺是河南人,跟我没什么关系,我在香悦的活分给他们干的,今天下午14时15分我给路培旺打电话时,他告诉我他在楼顶干活,是否在其他部位施工我就不清楚了。大概15时许,我看见××××西区8号楼方向有很浓的黑烟,当时路培旺和宋志庆在现场用电焊机焊接楼顶上的避雷针,我就去现场查看。我到××××西区8号楼下看见4、5层开始着火,一直烧到楼顶。之后消防车赶到,经过20分钟扑救才控制住火势。当时宋志庆使用的自己携带的电焊机及电线,找物业从××××西区8号楼地下一层接的电,具体设备状态不清楚。事发当天并未设置避免火星下落措施。当天我没去现场监工我也有失职,如果我监督到位今天就不会发生着火这件事了,愿意接受公安机关对我的处罚,争取宽大处理。
6.张日科的陈述:2017年11月份我来103室住的,购买的二手房,中间转过几手不清楚了。入住103室后我打了一个鱼塘在西北角,在西南角放了一个葡萄架,室外没有安装什么了。2单元门口和西侧客厅也就是屋体夹缝外有木制地板、木门框、装修用木制地线、一盘电线,还有其他许多东西都是之前业主堆放的,我不清楚,是谁的我也不清楚。楼梯北侧墙体上开窗处紧挨窗户下沿处高60-70公分,长约1米堆放的杂物。
7.***的陈述:2019年5月21日15时许,我在顺义区××地区××××西区8号楼2单元902室家中坐着,我就看到窗户外面有烟,我以为楼上着火了,就赶快往楼下走,但我走到6楼时,发现是楼下着火,有烟从楼下向上冒,我就开始往楼上跑,当我跑到8楼时,我就走不动了,我就爬到楼梯边的窗户上,把头伸到外面,直到消防员把我救出后把我送到医院,我5月31日出院,一直在家静养。我家所有物品所有房间都被熏黑了,没有被烧坏,我呼吸道被烧伤了,伤情是吸入性损伤双眼热损伤。
8.李某的证言:我在物业从事外围清扫员,我的工作时间是下午一点到晚上五点打扫园区室外卫生。当我清扫到8号楼2单元门前的垃圾桶时,这时在单元西侧门夹缝处听到了“噼啪”声响,像小孩子甩鞭子的声音,当时周围没有人,我站在垃圾桶的位置只听得到声响,没有看到冒烟起火。这时从楼内跑出来两个人,跑到发出声响的门外。一个人爬到了一层木栅栏上往里看,口中说“着火了”,另一个从外往里看。我听说着火了我就说赶快报警吧,这两个人就到楼内拿灭火器对着一层夹缝处喷灭火器,一个人喷灭火器,一个人给他递灭火器。但是火没有控制住,不一会就一人多高了,然后就找主管报告起火了。当时周围没有人,就看到两个小伙子灭火,有个不认识的老头起火后从东向西来,等我报告起火后回到起火现场,那人就走了。
9.王伟强的证言:我是合景房地产下面宁骏物业管理工程的。今天我接到我们工程人员电话说着火了,我就去了。到现场后我看到一层二层火势已经形成比较大。我先看外保温墙着了,现场应该是做铝扣板,有一周了,地产找的施工队,一周汇报一次具体施工情况。施工工程方对接的是地产方的两个工程师,三区的程文忠对接,工程进度是我追问。工程队动用明火会到我们这里的秩序部赵献强那里办理动火证,今天没有接到施工通知,工程队今天也没和我说,他们只向地产那边汇报。
10.程超的证言:我是宁骏物业北京公司项目经理。今天××××小区西三区8号楼失火了,着火时间在2019年5月21日下午15时左右。着火时我不在现场,客服部和环境部通知我的时候我才赶过去,火已经着起来了。当时××××小区西三区8号楼在进行避雷针的修复作业,小区内大部分楼都要做避雷针的修复作业,今天只有这一个楼施工。施工单位我只知道叫一个名为京帆的公司,具体实施作业公司全称我不清楚,因为是我们公司提报给合景泰富地产有限公司,合景泰富地产有限公司招的施工单位。合景泰富地产有限公司在物业进行了报备,也给了我们施工单位资质和简介,我们给施工人员做的小区出入卡。今日做避雷针作业的现场负责人是京帆公司的赵某,我们只负责提诉求,合景泰富地产有限公司为维修避雷针项目招的京帆公司实施操作的,如何操作由他们两家公司自己定。合景泰富地产有限公司负责人是沈光伟,他是合景泰富地产有限公司的工程部经理。今日施工前我们物业开具了动火证,我们承包给合景泰富地产有限公司了,他们应该承担监管和管理施工义务。此次火烧涉及8号楼2单元,一共27户,具体损失多少户还不清楚,我到现场时,火已经从1层烧到了最顶层。我看到了有人被120急救车拉走了,但具体伤了多少人还不清楚。
11.马新的证言:我是××××物业的保安队长。发生火灾时我在××××西区小南门巡岗,当时我闻到油烟味,然后看到西南方向有烟,看到烟后我和门岗的保安队员俩人往西南方向的楼走过去。到了二单元门口,看到单元门门口西侧一层彩钢板屋顶站俩人,这俩人在楼下看着说着火了。我在2单元门口看到单元门右侧,面对单元门时二至三层之间的外墙着火了,靠右侧的外立面火势稍大点。我和文小龙一起去的楼顶9层,楼顶烟很大,什么也看不到,我们就试着从楼顶往下走,接消防栓灭火。
12.刘贵荣的证言:今天下午我从××卫生院拿完药回来,走到××××西区南侧的时候闻到有烟味,然后我就顺着小路走到了8号楼北侧的小路时,看到着火了。我当时在南门门口就给居委会打电话,说这着火了。我看到火在2单元门口西侧,2、3层之间的位置,那个位置好像是厨房和卫生间之间的墙体着的火。
13.罗伟的证言:我当时看见二层开始着火的,向三、四层开始蔓延。到达现场我马上安排人报警并开始灭火。当时火是从墙体东侧二单元门西侧开始蔓延。
14.赵铁货的证言:我是××××的保安,今日干活在大门口挂牌子。我在南门看见黑烟,然后跑到8号楼这里,看见大黑烟。当时二楼上下着火了,火苗向上蔓延,由保温层一直向上蔓延,不清楚哪里着火,只看见大黑烟。在二层玻璃板上侧外保温墙有明火,其他烟大看不清楚。二层没有堆积杂物,到达时没有人施工,只有救火的人。
15.赵献强的证言:我是合景房地产旗下宁骏物业公司××××秩序主管,负责物业的日常安保。我接到工程部王伟强电话知道着火了,我们就去现场了,看见从三层夹层窗户火焰向上蔓延。到达现场只有烟,没有看见明火。最近半个多月一直在施工,主要施工是楼顶防水、铝塑板,都是一家施工队施工。最近到秩序部开了20、21号两天的动火证明。不动火时不开,每天早晨会动火时会来秩序部开,今天有两处施工,楼顶一处,园区一处。楼顶两人左右干活,园区里十几个人左右。着火楼道每天都清理。
16.赵中良的证言:我在京帆公司担任法人。2019年5月21日14时许我们公司在北京市顺义区××××小区的工地着火了,地点在××××小区8号楼西侧。当时我公司在进行安装外墙铝塑板、焊避雷针、修下水道、外墙涂料维修作业。我们公司经营项目有装饰装修、机电安装、搭脚手架。我们公司接到合景公司沈总通知,叫我们公司在××××小区干活。我只知道顺义区××××小区归合景公司管理,小区内的维修、外墙保温、外墙维修、焊避雷针都是由他们公司负责。这个工程合景公司承包给了我们,当时没有签订合同,合景公司的沈总让我们公司在这干活,合同回头再签。我们在2019年3月份在××××小区干活,我们公司在这个工地安排了20多人都由赵某负责。2019年5月21日我们公司在××××小区8号楼的电焊作业人员也是赵某安排的。对××××小区进行电焊作业都有接火兜进行保护,接火兜都是电工自己制作的,具体什么样式我不清楚,公司没有配备,焊工是赵某找的,焊工的资质也是赵某审核的。事发楼有9层,分两个单元,但是起火的8号楼我也没上去过。我们每天施工完成后找合景公司核对,最后施工全完成后再结账。工程完成以后我会直接找沈总,提供发票后由合景公司结账。
17.沈光伟的证言:我是合景泰富地产北京公司的工程部经理,我从2003年来京,2014年5月5日在合景泰富地产北京公司工作至今。2019年5月21日10时许,我到顺义区××地区××××西区检查小区施工质量,一直到15时许,我开车准备回朝阳区双井的公司,车刚开到白马路上,我部门的工程师给我打电话说××××西三区着火了,接到电话我就赶紧往回开,大约两分钟我就到了××××西三区南门了。我进了南门把车停在路边后,下车我顺着冒烟的方向就跑过去了,到了现场后我发现是××××西三区8号楼最西侧的单元着火了,现场我看见8号楼最西侧的单元从二层一直到十一层正在着火,当时现场火势比较大,黑烟很浓,然后我就赶紧跟着小区物业工作人员一起拽着水龙带去灭火,大约过了一分钟,119消防就赶到现场了,这期间我还进了单元门,我想看看火势如何,但是我上到一楼和二楼之间的位置就上不去了,我们就被消防人员清理到了外围,之后我们公司的副总谢海波和××××西区的物业经理程超都给我打电话,让我到物业办公室等待消防和派出所工作人员,后来民警来了把我带到派出所。具体的起火原因我也不清楚,我是公司工程部维修经理,主要负责维修项目。我负责的××××西三区,当时进行的是楼顶避雷带和女儿墙铝塑板压顶维修。小区物业负责把需要维修的项目上报给我们地产公司工程部,之后由我们工程部审核实施方案,然后公司把维修项目进行招投标,然后由中标单位进行现场施工。谢海波是我们公司的副总,也是我的上司领导,是××××小区西区的总负责人。如果××××西区维修项目上有什么问题,我需要向他请示和汇报。他当时也在现场,但是何时到的我不清楚。程超是××××西区物业经理,此次维修项目是他们物业向我们地产公司提出上报的。当时在现场施工的是京帆公司,××××西区维修项目的负责人是赵某,赵某负责整个施工现场的事情。现场施工出现问题,赵某会向我汇报,如果我发现现场施工出现问题,我也会找赵某。2019年5月21日,××××西三区楼顶在进行楼顶避雷带维修。××××西三区8号楼是商品楼,楼层是11层楼,我记不清是两个单元门还是三个单元门了,每层是三户。我到现场后看见8号楼最西侧的单元门从二层一直到11层顶层都在着火冒烟,现场火势很大烟也很浓。我在火灾现场看见消防员从楼里救出来一个女的,之后我听说没有人死亡,但是有人受伤。
18.谢海波的证言:我是合景泰富北京公司的运营副总。2015年5月份在合景泰富北京公司工作至今。2019年5月21日14时30分,我和程超(××××西区物业经理)一起到顺义区建委谈工作,过了几十分钟(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出来的时候,程超接到了一个电话,然后他就和我说××××西区着火了,然后我们两个人就赶紧赶到了现场。我们到起火现场时,明火已经被扑灭了。今日××××西区有施工,有修理楼层间漏水、女儿墙压顶等,但是每天具体什么地点施工我也不清楚。我在公司负责的是内部跨部门协作、协调,但是不负责具体的施工和现场指挥。我们公司现场指挥是维修办公室的负责人沈光伟。我们在公司是上下级的关系,但是他在现场组织施工的时候我不会干预。维修办公室有事处理不了会直接向我报告,同时也会向工程部副总杨燕辉报告。公司下面项目涉及到工程都归杨燕辉管,负责全公司的维修办公室,每周召开工程例会,掌握各个项目的施工内容。一般项目施工是由物业的报修和客服的投诉反映到公司,公司接到后会进行评估,认为有必要施工的会上经理办公会进行决定,决定后再将招标的施工单位派到项目上,由沈光伟进行组织。公司招标时我们会对施工资质进行审核,沈光伟负责组织维护施工现场秩序,施工安全等。最近××××是否有需要焊接的项目我不清楚,但是楼顶女儿墙压顶的话可能会把避雷网卸下来再装回去,用螺丝拧就可以了,但也可以焊接。
19.彭建英的证言:我居住在顺义区××××××西三区8号楼2单元603室。2019年5月21日15时8分左右,我在家中闻到一股焦糊的味道,我打开门发现楼道内全是烟,我感觉可能着火,就通知我的家人外面着火。等我再次开门准备出去的时候,楼道里的烟更浓了,无法出去。我们又退回房间,然后我就打119报警了。大概15时50分左右,消防人员将我们全家四口人全部救了出来。我不确定具体起火位置,当时只看到楼道里面全是黑烟。家人目前没有受伤,家里具体损失情况还不清楚,北阳台的窗户可能变形了,具体是否变形不知道,当时窗户纱网全部坏了。我只看到窗户全是黑的,应该是被火或者烟熏黑的。消防员在救火的时候,好多水流到我家里了,地上全是水,不知道家中的家具是否受损,没来得及仔细看物品损失。
20.连程的证言:我居住在北京市顺义区××地区××××西三区8号楼2单元203室。2019年5月21日15时左右,我在家中休息,听到楼道里面有吵闹的声音,我当时发现客厅里面有烟,感觉应该是起火了。我就打开客厅的窗户,发现楼北侧有燃烧物坠落,具体是什么不清楚,我就关上了窗户,躲到卧室里面了。过了一会,消防员将我和家里人从房间救出来。我不清楚起火位置和原因,家里的房门都烧毁了,现在是一个打开的状态无法关闭。北阳台烟道处外墙变形,窗户是否损坏暂不清楚。家里门口的鞋柜、婴儿车都烧毁了。其他房间是否损失暂不清楚。
21.李恒飞的证言:我是顺义区××地区××××西三区8号楼2单元103的住户。2019年5月21日15时左右我们单元起火了,当时我在家地下室看电影,我听见外面有掉东西的声音,我就上去了,我走到一层就看见我家放纸箱的空档处着火了,纸箱大约四五个,想留着当废品卖的。我马上就从我家的小鱼池打了七八桶水把纸箱浇灭了,后来我就看见楼顶上还在掉东西,像是烧塑料拉粘掉火星的东西,具体是什么我也不清楚,就没敢再泼水。我看见二楼的女的从他家的窗户递出一个小孩,我就从我家地下室拿梯子把小孩接下来,这时消防队就来了。然后我就离开现场,看消防员把火扑灭了,我一直也没回去,后来被物业人员安排到宾馆了。家里的损失我只知道门锁都烧坏了,门口鞋架子烧坏了,鞋架里的汽车收音机和鱼竿都烧坏了,整个单元墙面都烧坏了,其他的就不清楚了。
22.张征的证言:我居住在顺义区××地区××××西三区8号楼2单元。2019年5月21日下午15时左右,我在昌平驾校学车,这时有人给我打电话说我们单元着火了,我回来时火已经被扑灭了。我就看见一到九层外墙都严重破损,楼道都熏黑了,各种线都外露,我家防盗门外钢结构的纱门都烧没了,防盗门被烧坏,房间内都是水,房间内的物品都被熏黑,具体损失不太清楚,没具体查看。
23.王全凤的证言:我居住的××××西三区8号楼2单元着火了。2019年5月21日15时30分许,我得知顺义区××地区××××西三区8号楼二单元失火了,就赶紧回到小区,看见火已经快灭了,然后我就进不去里面了。家中的防盗门坏了,屋内墙面黑了,门厅处吊灯坏了,其他电器还不能确定。
24.任宁的证言:2019年5月21日15时左右,我在家休息,我开始发现房间有烟,我当时以为是我家厨房,我看了一下没有,后来发现外面有很大的烟雾,我就出去到了我家后侧花园里,这时有消防的人员过来了。消防车无法到达楼房的北侧,消防人员就从我家的南花园进入,将消防车的水管从我家房间穿过去到楼房的南侧救火,当时消防人员不让我出去,我一直呆在我家的南花园里,2单元202家的女的说抱着孩子出不去了,让我老公把孩子接下来。大火着了大约一个小时左右被消防队员扑灭了。我看见一到九层2单元北侧外墙严重受损,楼道都熏黑了,窗户在救火时被损坏了,我家防盗窗外钢结构的纱门和防盗门都烧毁了,房间内都是水。墙皮脱落,防盗的木门被烧焦,房间内的物品都被熏黑,我家南侧阳台的三道彩钢门在消防员救火时被损坏变形。损失大约有五六十万。902一名男子呼吸道灼伤,903一名女子被烧伤抬走的。其他就不清楚了。
***提交的预售合同中附件七为《前期物业服务协议》,该协议中约定:物业公司负责共用物业设施、设备的管理和消防安全责任,对本物业区域内的道路、车辆实施交通管理。物业管理服务内容包括房屋共用部位的维护和管理,共用部位是指除独立别墅以外的房屋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体、楼梯间、公共走廊通道、园建、园林、人工湖、河(湖)岸护坡、堤围等。房屋公共设施设备及其运行的养护和管理,共用设施设备是指区内共用的排水管道、水泵、电梯、公用供电线路、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等,环境卫生:物业区域内道路、广场、停车场、绿地等每日清扫、定期清洗……安全防范:对火灾、治安,公共卫生等突发事件拟定应急预案,事发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并协助采取相应措施。房屋装饰装修:告知装修人有关装饰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每日巡查1次装修施工现场,发现影响房屋外观、危及房屋结构安全及拆改共用管线等损害公共利益现象的,及时劝阻、制止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
经询问,***和合景公司均同意本案中仅处理***主张的各项损失,合景公司为***垫付的各项费用已经提起诉讼,案号为(2020)京0113民初2591号,如本案中认定***对其自身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则合景公司就此部分另行协商或起诉处理。本次火灾目前提起诉讼的为***、苏菲及合景公司,案号分别为(2020)京0113民初4163号、(2020)京0113民初3059号、(2020)京0113民初2591号,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三个案件中所有调查、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均可在三个案件中共同进行使用和认定。
赵某在出庭作证时明确表示同意作为被告并承担责任。就此我院2021年11月30日、12月2日两次与赵某进行谈话,询问如果法院经审查认为在(2020)京0113民初4163号、(2020)京0113民初3059号、(2020)京0113民初2591号三个案件中不需要赵某承担责任,其是否仍同意作为被告一起承担相应责任,属于债务加入。赵某表示其是受合景公司雇佣干活,与京帆公司无关,故如果法院认定京帆公司需要承担责任的话,其同意作为被告一并承担责任,加入债务。如果法院认定合景公司需要承担责任的话,其不同意作为被告一并承担责任。经询问***,***表示不同意追加赵某为案件被告,只要求现有被告承担责任,不要求赵某承担责任,故针对***案件,我院不追加赵某为被告。
另查明,《建筑材料及制品燃烧性能分级》GB8624-2012规定:建筑材料及制品燃烧性能分为以下几个等级:A级:不燃性建筑材料;B1级:难燃性建筑材料;B2级:可燃性建筑材料;B3级,易燃性建筑材料。
2005年3月实施的《外墙外保温工程技术规程》第3.0.10条规定,在正常使用和正常维护条件下,外墙外保温工程的使用年限不应少于25年。
2009年9月25日,公安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民用建筑外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防火暂行规定》的通知(公通字[2009]46号)(即46号文件)规定:“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民用建筑外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的防火设计、施工及使用。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宜为A级,且不应低于B2级……非幕墙式建筑应符合下列规定:(一)住宅建筑应符合下列规定……3、高度大于等于24m小于60m的建筑,其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不应低于B2级。当采用B2级保温材料时,每两层应设置水平防火隔离带……火源、热源等火灾危险源与外墙、屋顶应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并应加强对火源、热源的管理。不宜在采用外保温材料的墙面和屋顶上进行焊接、钻孔等施工作业。确需施工作业的,应采取可靠的防火保护措施,并应在施工完成后,及时将裸露的外保温材料进行防护处理。”
2011年3月4日由公安部消防局发布的《公安部消防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消防监督管理有关要求的通知(公消[2011]65号)》(即65号文件)载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消防总队,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消防局:近年来,南京中环国际广场、哈尔滨经纬360度双子星大厦、济南奥体中心、北京央视新址附属文化中心、上海胶州教师公寓、沈阳皇朝万鑫大厦等相继发生建筑外保温材料火灾,造成严重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建筑易燃可燃外保温材料已成为一类新的火灾隐患,由此引发的火灾已呈多发势头。为深刻吸取火灾事故教训,认真贯彻落实中央领导同志重要批示精神,公安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正在修订有关标准、规定,经部领导批准,在新标准、规定发布前,本着对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高度负责的态度,为遏制当前建筑易燃可燃外保温材料火灾高发的势头,把好火灾防控源头关,现就进一步明确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消防监督管理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将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纳入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范围。凡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范围内的设有外保温材料的民用建筑,均应将建筑外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纳入审核和验收内容。对于《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法规标题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06号)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范围以外设有外保温材料的民用建筑,全部纳入抽查范围。在新标准发布前,从严执行《民用建筑外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防火暂行规定》(公通字[2009]46号)第二条规定,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采用燃烧性能为A级的材料。二、加强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的消防监督管理。2011年3月15日起,各地受理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申报项目,应严格执行本通知要求。对已经审批同意的在建工程,如建筑外保温采用易燃、可燃材料的,应提请政府组织有关主管部门督促建设单位拆除易燃、可燃保温材料;对已经审批同意但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建筑外保温采用易燃、可燃材料的,应督促建设单位更改设计、选用不燃材料,重新报审。”
2012年2月10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建科[2012]16号)规定:“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建交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的意见》(国发[2011]46号),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一、认真学习,准确把握……严格执行《民用建筑外墙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防火暂行规定》中关于保温材料燃烧性能的规定,特别是采用B1和B2级保温材料时,应按照规定设置防火隔离带……动用明火必须实行严格的消防安全管理,动火部门和人员应当按照用火管理制度办理相应手续,电焊、气焊、电工等特殊工种人员必须持证上岗。施工现场应配备灭火器材。动火作业前应对现场的可燃物进行清理,并安排动火监护人员进行现场监护;动火作业后,应检查现场,确认无火灾隐患后,动火操作人员方可离开。”
2011年7月1日修正后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有条件的,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管理。施工现场对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特殊作业环境可能造成损害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安全生产的教育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2018年3月19日修订后施行的《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服务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2013年7月1日实施的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质量和技术监督局联合发布的《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安全防护、场容卫生及消防保卫标准》规定:“消防保卫工作必须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企业负责。建设单位应对总承包单位消防安全进行监督,及时拨付安全施工所需费用,选用合格的消防产品和建筑材料。电气焊作业人员应持证上岗,动火作业前应对可燃物进行清理,作业现场及附近无法移走的可燃物应采用不燃材料对其覆盖或隔离,并备足灭火器材和灭火用水,设专人看护,作业后必须确认无火源后方可离去,动火证必须经总包单位防火负责人审批,当日有效。”
2002年9月1日实施的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发布的《北京市建筑工程施工安全操作规程》规定:“金属焊接作业人员,必须经专业安全技术培训,考试合格,持《北京市特种作业操作证》(外埠来京从事电焊作业的人员,必须持原所在地地市级以上劳动安全监察机关核发的特种作业证明,并申请换领《北京市特种作业临时操作证》),方准上岗独立操作。非电焊工严禁进行电焊作业。雨、雪、风力六级以上(含六级)天气不得露天作业。高处作业必须使用标准的防火安全带,并系在可靠的构架上,必须在作业点正下方5m外设置护栏,并设专人监护,必须清理作业点下方区域易燃、易爆物品”。
本院认为: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谁应对***的合理损失承担责任及***本人对于损害发生是否存在过错。***起诉的案由为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人、管理人责任纠纷,属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项下的案由,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所负有的在合理限度范围内保护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未尽到依法所负有的在合理限度范围内,保护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致使他人人身财产损害应承担相应责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在责任承担上又有直接责任和补充责任两种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中***起诉认为合景公司、宁骏物业北京公司存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情形,经过我院审理发现存在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故追加京帆公司、张日科、文连珍、宁骏物业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以确定各方是否存在直接责任或补充责任。
综合(2020)京0113民初4163号、(2020)京0113民初3059号、(2020)京0113民初2591号三个案件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陈述的情况、我院调取的材料和现场勘查的情况,我院对存在侵权行为、对***损害发生存在过错及责任的情况分析如下:
第一,消防部门在火灾发生后第一时间对现场进行了全面、细致的勘查工作、对外墙保温材料性能进行了专业检测,对事发前的视频进行了查看和分析,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走访和调查,最终依职权作出了火灾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客观、真实、有效,应作为认定火灾原因、起火部位的依据。虽然京帆公司、张日科、文连珍提出起火部位可能不是一层夹缝内可燃物,而是二层平台或外保温层或楼栋内其他原因,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的表述,起火原因系施工工人在楼顶进行切割、焊接作业过程中,焊渣掉落引燃下方可燃物蔓延所致,并未确定下方可燃物仅指一层夹缝处的可燃物,且根据现场多名目击证人及物业公司工作人员、保安人员的陈述、现场视频、照片及火灾勘察笔录可知,二层及楼道内损害最大,有人看到二、三层着火,也有人看到二层开始着火,亦有人看到一层夹缝着火,故焊渣掉落引燃外墙保温层或二层平台或其他位置后掉至一层夹缝地面以及直接引燃一层夹缝地面处起火的可能性均存在。所以事故责任方应为施工方和下方可燃物的所有或管理责任方。
第二,首先说一下施工方。合景公司及宁骏物业北京公司均认可××××四区女儿墙铝扣板压顶及避雷带维修工程是宁骏物业北京公司向合景公司上报后,合景公司安排京帆公司进行的施工。针对涉诉西区女儿墙维修工程,合景公司为发包方,京帆公司为施工方,就此合景公司提交了招投标材料、资质证书、花名册、签到表、京帆公司盖章的××××女儿墙维修施工进度计划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公安机关及消防部门的笔录可知,事发时在8号楼2单元楼顶对涉诉工程进行施工的是路培旺,路培旺在公安机关当日即对其进行询问,路培旺明确表示活是京帆公司的,老乡宋志庆找其来干活,宋志庆负责和京帆公司对接,现场的安全由宋志庆和京帆公司现场负责人赵经理负责。赵某在公安机关当日询问时表示其是京帆公司的项目经理,赵中良从发包方合景公司承接了涉诉工程在内的多个工程,赵中良将涉诉工程分包给宋志庆,宋志庆找来路培旺一起施工。卷宗里亦存有赵某、宋志庆与京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京帆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中良火灾当日及次日在公安机关陈述××××小区内的维修等工程都是合景公司承包给京帆公司了,没有签订承包合同,是口头协议,京帆公司在××××小区的现场负责人是赵某,工地安排人都是赵某负责,电焊工也是赵某安排的。每天施工完会核对,全部完工后其会在提供发票后直接找沈志伟结账。沈光伟当日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表示××××西区维修项目施工单位为京帆公司,现场负责人是赵某。宁骏物业北京公司程超当日在公安机关的证言也表示避雷针修复作业施工单位是京帆公司,合景公司在物业对施工单位资质和简介进行了报备,物业给京帆公司施工人员做了出入卡,现场负责人为赵某。上述不同地位的多人供述、陈述内容均在火灾发生后第一时间由公安机关采集,本身就具有客观真实性,各当事人之间陈述的情况均基本一致且能够相互印证,均证实了涉诉工程发包方是合景公司,施工方是京帆公司,焊工由京帆公司现场负责人赵某安排进行施工。赵某出庭时认可安全文明施工及维修例会签到表上签字的真实性,周某出庭作证亦认可维修例会签到表中签字的真实性。综上,公安机关、消防部门调查取证的情况与合景公司、宁骏物业北京公司提交的证据,结合京帆公司申请出庭证人赵某、周某的陈述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京帆公司系涉诉工程的施工方。现京帆公司不认可之前陈述,仅仅解释为法定代表人不懂法,不知道分包、挂靠、承包的概念以及公章是赵某到京帆公司玩的时候私自盖章,其解释不仅不符合一般常识,更无法起到足以反驳客观证据的法律效果,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赵某出庭作证对其之前在公安机关、消防部门陈述完全推翻,将责任全部推给合景公司,仅为其一面之词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对赵某出庭作证的该部分内容不予采信。
第三,再说一下施工方和发包方的责任问题。根据火灾发生时正在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有条件的,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管理。施工现场对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特殊作业环境可能造成损害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安全生产的教育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本案中,京帆公司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其作为施工单位,应对施工现场安全负责,对选任施工人员负责,亦应对施工人员进行相关的培训和教育。但京帆公司并未尽到上述义务,应对焊渣掉落一事承担主要责任。合景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对京帆公司施工过程中消防安全进行监督,合景公司未尽到上述监管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法律之所以规定要求施工人必须具备相关资质,其中一方面的原因即为发包方并非专业施工人员,需要由专业施工人员完成专业事项,在施工方具备施工资质情形下,不应苛责发包方履行教育培训责任,故合景公司不应对施工人员的选任、教育培训方面承担责任。
第四,关于下方可燃物的所有或管理责任方应如何认定。如上文所述,焊渣掉落引燃外墙保温层或二层平台或其他位置后掉至一层夹缝地面以及直接引燃一层夹缝地面处起火的可能性均存在,而外墙保温层、二层平台均属于涉诉楼栋建设单位合景公司所建造。根据合景公司提交的证据其自述涉诉楼栋使用的外墙保温材料燃烧性能为B1级,不符合65号文件中关于此类高层建筑外墙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应为A级的强制性标准。虽然46号文件中对于高度大于等于24m小于60m的建筑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要求不应低于B2级,但因多地相继发生建筑外保温材料火灾,造成严重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故2011年3月4日发布的65号文件中明确规定,在公安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新标准发布前,从严执行46号文件第二条规定,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采用燃烧性能为A级。合景公司自述的外墙保温标准未达到强制性标准,且根据消防部门2019年委托的氧指数检测和本次诉讼中委托的燃烧性能鉴定结果可知,从涉诉楼栋采集的样本未能全部达到燃烧性能B2等级,更不符合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采用燃烧性能为A级的要求。退一步讲,即使能够认定合景公司使用的外墙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为B1等级,根据相关规定,在正常使用和正常维护条件下,外墙外保温工程的使用年限不应少于25年,25年使用年限是外墙外保温满足热工性能、使用功能、安全性等方面的时间底线,故外墙保温材料的各项性能和使用功能即使因物理性原因有析出或衰减,其各项性能不能在短短五年时间或七年时间即低于原性能等级。而现有证据表明采样的外墙保温材料燃烧性能大部分达不到B2等级。46号文件早在2009年已经出台,在涉诉楼栋设计和施工时,65号文件出台,虽然合景公司提交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受理凭证》,但从记载内容看,涉诉工程并未被确定为抽查对象,而其提交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中亦未有涉及外墙保温建筑材料的防火性能的问题,不能证明合景公司使用的外墙保温材料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合景公司仅以未受到消防部门的处罚或消防部门未作出过不符合消防要求的认定即倒推出外墙保温材料合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京帆公司、张日科、文连珍提出合景公司未设置防火隔离带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46号文件规定,当采用B2级保温材料时,每两层应设置水平防火隔离带。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建科[2012]16号)规定要严格执行46号文件中关于保温材料燃烧性能的规定,特别是采用B1和B2级保温材料时,应按照规定设置防火隔离带,根据合景公司提交的证据及消防部门勘查可知合景公司设置了防火隔离带,但防火隔离带在火灾中受损、脱落较为严重。再退一步讲,即使系焊渣掉落直接引燃了一层可燃物,而非引燃外墙保温层或其他部位,如合景公司的外墙保温材料符合强制性规定、其设置的防火隔离带可以起到应有作用,那火灾有可能避免或损失不会达到最终的程度。综上,合景公司对其外保温层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应属明知,但未采取合理、适当的补救措施消减火灾隐患,如更换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外墙保温材料、设置有效的防火隔离带等,客观上增加了建筑物消防安全隐患,其作为建设单位,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明显具有过错,故合景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下方可燃物还包括一层夹缝处的物品。而对此应该承担责任的当事人和责任应如何确定,需要进行详细分析。张日科、文连珍购买103室后在2017年11月份入住至今,张日科、文连珍称入住时一层房屋墙体外就有建好的木栅栏,将包含一层夹缝在内的部分区域全部封闭式圈在木栅栏中,且原业主告知其一层木栅栏区域均可使用。张日科、文连珍在入住后一直实际占有、使用木栅栏内区域,木栅栏范围内所有物品应属于张日科、文连珍所有和使用的范围,张日科、文连珍主张可能存在他人抛物情形,但未能就此进行举证。张日科、文连珍又称夹缝内系多位前任业主遗留的物品,亦未就其主张进行举证,且在公安机关和消防部门的笔录中张日科明确表述了木栅栏内夹缝处堆放物品的情况,张日科的女婿李恒飞承认自家放纸箱的空档处着火。木栅栏内夹缝处堆放的物品属于易燃物,亦是消防部门确认的起火部位,张日科、文连珍作为103室外一层木栅栏范围内空间的实际使用人,在自行使用公共区域存放物品时,未能及时清理可燃物或对物品进行妥善保管和处置,是火灾发生的原因,张日科、文连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宁骏物业北京公司作为涉诉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应依据物业管理规定对房屋共用部位进行维护和管理。但宁骏物业北京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尽到了清理、管理涉诉一层夹缝物品的职责,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履行物业职责时遭到了张日科、文连珍及其家人的阻挠而无法履职,宁骏物业北京公司未能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内容要求对张日科、文连珍一家私自占有使用103室外一层木栅栏内公共区域的行为进行制止或向有关部门反映,其上述过错行为也是火灾引燃一层夹缝可燃物的原因之一,宁骏物业北京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而不是补充责任。
第六,***系902室业主,其未接到过施工单位或物业公司告知其所居住的楼栋正在进行动火作业,可能存在火灾风险的通知。在其发现烟雾后出房屋查看情况是正常人的一般反应,并无明显不妥。其在发现烟雾后往楼上返回,后期将脑袋探出气窗的行为均属于合理自救范畴,***在整个案件中不存在过错。而涉诉楼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备案,对于张日科、文连珍所称的楼道、消防喷淋、气窗、楼梯设计等不符合规范要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宁骏物业北京公司作为施工楼栋物业服务企业,应依照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做好相应的安全防范工作,对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做到协助防范、制止或救助工作。宁骏物业北京公司在明知涉诉楼栋进行动火作业情况下,应采取加强巡逻、适时监控、检查是否存在安全隐患、备足灭火器材等措施,对此宁骏物业北京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履行了上述注意、协助、管理职责,存在一定过错。物业公司人员在发现火灾后及时报警、使用消防设施进行火灾救助,已经尽到了相应的责任,就此方面不存在过错。对于张日科、文连珍、京帆公司所称消防通道因物业公司设置地桩造成消防车无法进入延误救援问题,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明确证据证实在原消防通道存在地桩的情形,新闻报道中的地桩与张日科、文连珍、京帆公司所述地桩并非同一位置,从新闻报道的影像资料角度未看到消防车停放位置设有地桩,且消防车到达现场后仅用5分钟即将火扑灭,故对于张日科、文连珍、京帆公司关于宁骏物业北京公司设置地桩导致消防通道不畅、延误消防救援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宁骏物业北京公司系宁骏物业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宁骏物业公司应与宁骏物业北京公司共同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所述,对于本次火灾造成的合理损失,京帆公司、合景公司、张日科、文连珍、宁骏物业北京公司、宁骏物业公司均为本案适格被告,本院根据案件整体情况、综合考虑各方过错对于损害发生原因力大小等因素,确定各方应承担的按份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属原告***因此事件造成合理损失的范围。对于原告上述各项合理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当事人一致确认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有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主张误工费,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存在误工损失,本院对其误工费不予支持。合景公司称为***购买了水果花费3000余元,但仅提供了自行购置发票入账,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于***主张的营养费数额予以支持。在交还房屋之前产生的供暖费、物业费属于***合理损失范畴,本院予以支持。合景公司称房屋于2019年10月11日交还给***,但未提交房屋交付手续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予以调整。本次火灾给***造成了较大的精神压力和心理阴影,且因吸入性烧伤被诊断为咳嗽变异性哮喘,确实存在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予以支持。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审核确认原告***在本案中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1 362.84元、交通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1万元、物业费1507.14元、供暖费236.75元、租房费11 833元。原告***上述所有合理损失由京帆公司承担50%的责任,由合景公司承担20%的责任,由张日科、文连珍共同承担20%的责任,由宁骏物业北京公司、宁骏物业公司共同承担10%的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京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二万一千一百四十九元八角六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北京合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八千四百五十九元九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三、被告张日科、文连珍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八千四百五十九元九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四、被告广州市宁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广州市宁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四千二百二十九元九角七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二百四十五元,由原告***负担二千三百一十三元(已交纳),被告北京京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四百六十六元,被告北京合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一百八十六元,被告张日科、文连珍共同负担一百八十六元,被告广州市宁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广州市宁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九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蕾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建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