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京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3民终21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5年8月3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彩霞,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合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马坡镇聚源西路7号。
法定代表人:吴紫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丹,男,1981年3月10日出生,北京合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仁和镇港馨家园东区甲19号楼1至2层110。
法定代表人:赵某3,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日科,男,1950年3月17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雅铭,女,1973年1月3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连珍,女,1955年2月5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雅铭,女,1973年1月3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宁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马坡镇顺安路33号院三区1号楼1层。
负责人:侯文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纬,女,1984年11月24日出生,广州市宁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宁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华夏路8号36层自编3601单元。
法定代表人:孔健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美琪,女,1996年3月20日出生,广州市宁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北京合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景公司)、北京京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帆公司)、张日科、文连珍、广州市宁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宁骏物业北京公司)、广州市宁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骏物业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3民初3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合景公司、京帆公司、张日科、文连珍、宁骏物业北京公司、宁骏物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住宿费、交通费、律师费支持**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各方应承担按份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不能确定具体加害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是不能确定具体加害人的、典型的多因一果侵权行为,故各行为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二、一审法院责任划分错误,合景公司对其外墙保温层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应属明知,但未采取合理、适当的补救措施消减火灾隐患,更未更换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外墙保温材料、设置有效的防火隔离带,客观上增加了消防安全隐患,其作为建设单位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此原因是火灾的最直接原因之一,合景公司作为发包方应承担主要责任或与施工方承担同等责任。三、一审法院关于住宿费、交通费、律师费的认定明显不当。1.2019年8月7日至9日,**的哥嫂来京探病三日,定两间房产生住宿费2568元应属合理范畴。2019年8月16日至17日**父母及亲属来京探病两日,预定三间房产生住宿费2768元属于合理范畴。一审法院认定每日不超过一间房为限,不符合常理。2.**住院149天,异地家属探望往返路费为568元每人,**一审提交的交通费证据共计15 872.5元,一审法院酌定为6000元,明显偏低。3.**本人重度烧伤,不能参加诉讼,家属均在外地,男朋友不是合法的委托代理人,因此支出的律师费为必要且合理的,应予支持。
合景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同意一审对事实的认定以及责任比例划分、判决结果。
京帆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依据《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赔偿主体和责任比例进行划分,按份确定各责任主体比例并无不当。住宿费、交通费和律师费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张日科、文连珍辩称,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同意**关于合景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的理由。涉案工程是合景公司发包的,施工方是合景公司选择的,合景公司交付了保温层不合格的楼宇,在使用期间监管不力,才导致损害的发生,如二审重新划分责任比例,我方认为合景应承担70%以上的责任。张日科与文连珍是夫妻关系,一审认定二人应承担20%的责任比例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酌减。一审判决中已经对宁骏物业公司、合景公司的违法之处论述的很清楚了,而张日科并没有违法行为,堆放的相关东西都是前任业主遗留下来的,消防通道上的地桩合景公司都拿掉了,一审中没有采纳张日科的意见。《建筑设计防火规划》GB50016-2006第6.3.1条规定,消防的规划是强制性的,合景公司没有按照国家标准强制性规定进行建设维护,存在过错。小区物业明确规定不管哪个业主装修都要交管理费给物业,装修杂物和垃圾由物业统一清理,宁骏物业公司从来没有通知张日科清理垃圾。
宁骏物业北京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同意一审判决对于责任比例的划分及各项损失赔偿数额的认定。**主张的各项费用有些是没有证据支持的。有很多证据可以清楚看出来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在已经支持其住宿费的情况下,再主张高额的交通费没有事实依据。律师费也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
宁骏物业公司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合景公司、京帆公司、张日科、文连珍、宁骏物业北京公司、宁骏物业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11 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50元、护理费28 290元、住宿费31 678元、康复费384 779.27元、交通费15 872.5元、律师费10万元,共计579 769.7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21日下午13时31分许,路某1和宋志庆乘坐××××西区8号楼2单元电梯至天台准备对女儿墙铝扣板压顶工程施工,施工时路某1自述焊接前没有检查楼下是否有可燃物,也没有在焊接周围放置灭火器,只有自己用铝塑板做的一个长约40厘米,宽约27厘米,三边立起来有10厘米的护板,防止焊接时火星掉落。15时许,路某1发现烟从楼下升起,路某1和宋志庆分别下楼去救火但火势没有控制住,后宁骏物业北京公司人员报警。
事发时**居住在顺义区××××2单元903室,该房屋位于顶层,**与石磊系男女朋友关系。2019年5月21日下午15时许,**在房间午休时被烟呛醒后到厨房查看情况,后看到南边窗户有烟,因怕发生爆炸遂出门沿着楼梯往下跑并呼喊救命,后晕倒在楼梯间。消防车达到小区后将火浇灭,消防人员将**从四楼救下后送至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热烧伤70%,二度-三度,头面颈、四肢、躯干,吸入性烧伤(重度),2019年10月17日出院,被诊断为:残余创面(右手、左膝),全身多处烧伤植皮术后。北京积水潭医院医疗费由合景公司垫付。2019年10月17日**到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康复治疗,截止2020年2月5日共计产生康复期间住院费及2020年2月19日、4月16日医疗费共计384 779.27元。**因伤情购置了医药弹力绷带、矫形器,花费11 700元,产生陪护费28 290元。因**伤情较重,故**家属在2019年7月30日至10月16日期间提交住宿费发票金额为31
678元,**家属提交交通费票面金额15 872.5元。
2019年6月20日北京市顺义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火灾事故基本情况:2019年5月21日15时08分(接警时间),位于北京市顺义区××××西三区8号楼2单元发生火灾,火灾中8号楼2单元楼门入口西侧建筑加夹缝一层地面可燃物,建筑夹缝正上方一至九层外墙保温材料部分烧毁;一至九层楼道内不同程度受损,各户室内受不同程度的烟熏火灾;造成一人受伤(**,女,33岁,山东省枣庄市人,身份证号××××),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推断起火时间为2019年5月21日15时许,起火部位为××××西三区8号楼2单元楼门入口西侧建筑夹缝一层地面处;起火原因为施工工人在建筑楼顶进行切割、焊接作业过程中,焊渣掉落引燃下方可燃物蔓延所致。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视频监控录像、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其中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记载:一层夹缝地面处堆放有木屑、木板、木条、打捆电缆线、金属框架、纸盒包装、塑料瓶装洗涤灵、听装洗涤灵、编织袋以及火灾中从上掉落的外墙、保温材料等建筑材料及部分塑料制品等物品。观察楼道内一至九层逐层,一二层过火、烟熏、高温熏烤痕迹明显,二层楼道内痕迹重于一层。从建筑外勘查,过火的夹缝处整体看,分别在夹缝东西两侧每两层同一高度设有混凝土防火隔离带,隔离带垂直地面宽0.3米,分别设置在2层、4层、6层、8层。2层处的隔离带西墙处的已经完全脱落,东墙仍有残留,4层处东西两侧隔离带均为部分残留,6层东西两侧隔离带相对保持完整,8层东西两侧隔离带脱落严重。
临时动火作业备案表(正联)显示:施工地点:××××8栋9层,有效期:2019年5月20日至5月21日,施工单位:京帆公司,负责人:路某1……签发人:文小龙,2019年第5号。右下角注明“此联由施工单位张贴”。8号楼外墙上张贴消防安全警示牌内容为“该建筑设有易燃可燃保温材料,请不要在建筑物周边燃放烟花爆竹,请不要违规动火用电……发现外墙破损请及时通知物业管理单位”。宁骏物业北京公司表示该份临时动火作业备案表应由施工单位张贴在施工楼栋,但该备案表应为一式两份,让施工单位拿走了另一份去张贴,所以此份备案表仍保留在其手中。京帆公司对临时动火作业备案表不予认可,其申请赵某4出庭作证,赵某4表示事发后被公安机关传唤前文小龙曾通知其到物业公司补办的该份临时动火作业备案表,不是之前办理的。合景公司及宁骏物业北京公司对赵某4的说法不予认可。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受理凭证》显示604#商品住宅楼等5项(顺义新城马坡组团8号地西区住宅商业金融项目)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根据《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规定,该工程未被确定为抽查对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表》显示604#商品住宅楼等5项(顺义新城马坡组团8号地西区住宅商业金融项目)竣工验收时间2014年5月19日。火灾发生后,北京市顺义区公安消防支队委托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检验报告,样品为绝热挤塑聚苯乙烯泡沫塑料,生产单位北京五洲泡沫塑料有限公司,抽样日期2019年5月24日,工程××××小区西区三区8号楼2单元,数量17块,检测时间2019年6月3日,检测项目氧指数,结论:所抽检样本的氧指数为25.6%,未能达到GB8624-2012对B2级墙面保温泡沫塑料氧指数≥26%的要求。
开庭过程中,京帆公司申请对8号楼过火周边保温墙材料的燃烧性能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检测中心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机构出具检验报告为:“取样位置北京市顺义区××××西三区8号楼首层1-2轴/J轴。送样日期2021年4月9日,检测项目:氧指数、可燃性。检验数据:可燃性检测结果4个为<150,4个为20s内无燃烧滴落物。氧指数%,检测结果:深色试样1-4分别为25.7、24.7、25.2、25.5,浅色试样5-7分别为26.3、27.8、26.9。本实验结果只与制品的试样在特定试验条件下的性能相关,不能将其作为评价该制品在实际使用中潜在火灾危险性的唯一依据。”经一审法院与鉴定机构王连盛询问该份鉴定结果详细情况,王连盛答复为:按照之前沟通的,这次从墙上取下来的保温材料样品由于已经上墙一定年限,无法追溯到样品出厂时的质量,因此,报告只出检测的实测值,不做判定,但可以将实测值和标准中规定的技术指标进行比对。按照现行标准GB8624-2012《建筑材料及制品燃烧性能分级》规定,B1级要求的测试样品为7平米,现场无法取得这么大量的样品,且B1级要求氧指数≥30,这个样品测试的结果只有24-27.8之间,肯定是达不到B1级。B2级有两个等级,B2(D)级和B2(E)级,其中B2(D)级要求的测试样品为7平米,现场无法取得这么大量的样品;因此,当时沟通的是测试B2(E)级。按照标准规定的B2(E)级指标要求,需要测试氧指数和可燃性两个参数,根据现场取样情况和我们实测的结果,取回的样品从外观上看,有色差(一个颜色深一点,一个浅一点),和法院沟通后确定两个颜色的样品分别进行测试。因此,报告中分别用“深色”和“浅色”表示了两个颜色样品的检测结果,报告中附有彩色照片,从照片中也可以看到样品颜色的差异。我们测试的结果按照B2(E)级指标的要求,可燃性参数都达到指标要求;标准规定氧指数的指标要求≥26,测试的结果浅一点颜色样品的满足,深一点颜色的样品达不到。对于检测报告及鉴定人员的回复意见,合景公司表示挤塑板的阻燃剂会随着时间推移析出,导致挤塑板的氧指数逐年降低,使用一年后,挤塑板的氧指数一般会衰减至24%左右,案涉楼栋完成竣工验收备案之日至送样本之日间隔7年,在此期间,案涉楼栋的挤塑板经历火灾、维修,但氧指数依然超过25%,足以说明楼栋的挤塑板符合国家相关标准。案涉楼栋挤塑板的生产厂家五洲塑料厂以及施工单位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均是知名单位,明确确认案涉楼栋挤塑板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就此合景公司提交了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论文用以证实其主张。合景公司另表示因为65号文件中明确:如建筑外保温材料采用易燃、可燃材料的,应提请政府组织有关主管部门督促建设单位拆除易燃、可燃保温材料,对已经审批同意但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建筑外保温采用易燃、可燃材料的,应督促建设单位更改设计、选用不燃材料,重新报审。而涉诉楼栋使用的外墙保温材料属于难燃材料,无需办理相关手续,涉诉楼栋在65号文件施行后的2012年4月9日取得《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备案凭证》,并在2014年5月22日取得《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涉案楼栋严格执行65号文件要求,完全符合消防验收条件。宁骏物业北京公司、宁骏物业公司表示针对检测报告和鉴定人员回复意见的质证意见与合景公司意见一致。京帆公司对检测报告结论予以认可,认为鉴定人员的回复意见中关于氧指数和可燃性应综合起来看才能确定燃烧性能,检测结果是没有达到燃烧性能A级标准,46号文件要求民用的建筑外保温燃烧性能为A级,上次庭审合景公司自认建筑保温材料为B1,鉴定结论反映出没有达到B1标准。46号文件和65号文件是同等级别的文件,因为央视大火后发布了65号文件,2011年3月15日后没有竣工的建筑应拆除易燃可燃材料,采用不燃材料重新报审和建设,B1、B2都是属于易燃可燃,最高院再审的案件(2018)最高法民再206号案件进一步论证了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采用A级的材料。本案楼宇竣工时间和着火事发当日间隔时间是五年,楼宇外保温材料没有超过质保期,也就是说即便有正常物理析出,也应该在现有级别的正常值范围内降低,而不是无限低于最低标准,也就是说不能低于A级或者合景公司自认的B1级,更不能降低下一个等级到B2。拿央视大火举例说明,央视大火最终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从开发单位到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及材料收料员等都追究了责任,都是没有对建筑材料尽到审慎态度,导致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巨大损失,本案保温材料即使存在阻燃剂自然消减和析出也是微小的,不能免除开发商的责任。张日科、文连珍对于检测报告结论认可,认为送检7份材料中4份不合格,不合格率达57%多,非但没有达到合景公司和物业公司所称的B1级别,连最基本的设计要求B2级别都没有完全满足。经查询相关资料,氧指数是衡量保温材料安全防火性能的一个重要指标,氧指数越低,越易燃,建筑材料的防火性能就越差,除此之外还要同时参考本次检测时没有涉及到的烟密度和烟气温度。失火楼宇外墙保温材料的烟密度和烟气温度应当是非常高的,从**和柴某某的伤情和现场照片、视频就可以直接看出。现有消防部门的检测结果和法院委托的检测报告,都证明涉诉楼宇外墙保温材料不是B1级别,甚至不能满足B2级别的要求时,合景公司依然坚决否认使用的外墙保温材料为不合格的B2级产品,一口咬定符合设计标准和国家标准。B1、B2级别的挤塑板完全可以用简易方式进行区别和判断,B1级别挤塑板离火3-10秒自熄,离火不熄还在燃烧的就是B2或以下级别的挤塑板,采购时可能存在生产厂家弄虚作假、以次充好的可能,只要合景公司在建设过程中稍加注意,定期抽检就完全能够杜绝,合景公司使用不合格易燃外墙保温材料是造成火灾发生的根本原因。46号和65号文件的解读同意京帆公司的意见,因为民用建筑涉及到很多人的生命和财产,应从严从难,而不是怎么省钱怎么来,从公开资料看阻燃性能越高材料价格越贵。关于阻燃性析出和氧指数降低的问题,在取样当日,张日科、文连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取样检测人员进行了沟通,检测人员告知氧指数随着时间推移会有变化,但能变化多少目前没有依据和标准,板材好的话氧指数的衰减会很细微,主要还是看产品质量,目前市场上没有统一标准。不管怎么衰减都不可能衰减掉一个级别,这不符合常理。对于检测报告及鉴定人员回复,**表示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有抽样不合格就说明挤塑板整体不达标,即使存在衰减情况,也不能五年之后合格产品就不合格了,鉴定结果与合景公司自认的挤塑板标准达到B1相冲突。合景公司对于46号文件和65号文件表示,两个文件不是同一等级的文件,不是一个使用范围,46号文件是公安部和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外保温材料适用标准进行了规定,65号文件只是公安部消防局发出的关于消防报批的文件,不是外墙保温的强制规定,本案项下合景公司在2012年4月9日取得了消防备案,说明其消防设计符合相关要求,按照京帆公司的观点,合景公司的消防备案程序是错误的,这与事实不符。本案火灾之后,顺义消防部门对现场和挤塑板进行了检测,消防部门没有认定合景公司存在消防责任,发生火灾的原因已经进行了认定。合景公司还提交了中国建材检验认证集团北京天誉有限公司出具的《保温绝热材料试验报告(含燃烧性能)》,称涉诉楼栋的外墙绝热用挤塑板苯乙烯泡沫塑料曾送至该机构进行检测,报告内容为:“检测时间为2014年6月3日,实验结果氧指数≥30%。燃烧性能符合GB8624-2012《建筑材料及制品燃烧性能分级》中平板状建筑材料的技术要求,燃烧分级达到B1(C)级。本试验结果不能作为该制品在实际使用中潜在火灾危险性的唯一依据。”北京厦荣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9日变更登记为中国建材检验认证集团北京天誉有限公司。**对合景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京帆公司对合景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检测报告时间为2021年11月15日,属于后期制作,只是对样本进行检测,样本的检测结果与已经作为保温上墙的材料不具有必要一致性,无论结果如何,均与本案无关,检测机构如果当时出具了纸质版报告,委托方应有保留,应由委托方提供当时的纸质版检测报告,现无法证实电子版检测报告是否与当时做出的纸质版报告内容一致。张日科、文连珍对合景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意见同京帆公司基本一致。宁骏物业北京公司、宁骏物业公司对合景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
张日科于2017年9月15日与案外人签订《北京市存量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顺义区××××103号房屋(以下简称103室),该房屋坐落楼层为1层,建筑面积共115.86平方米。合同后标注此房屋附带装修,厨房及卫生间固定设施不动,空调四部……地下室床一张全部赠送。不动产权证显示103室房屋权利人为张日科、文连珍,房屋建筑面积115.86平方米。张日科表示其购买二手房时与前任业主关于一层花园没有特别谈,当时房屋是精装修,一层就有建好的木栅栏把一层圈起来了,圈起来的区域一直是原业主使用,卖房时原业主没有告诉过其这是公共区域不能使用,告诉其可以使用。另外原业主在拐角设计了一个亭子,出售时还没建完,原业主告诉其他已经和物业协商好了可以继续建,后来其觉得建亭子不好,在2019年4月15日就建了一个葡萄架,建的过程中物业公司人员一直在场监督建造,因二层业主提意见还改过尺寸。因房屋涉及一层赠送的花园和地下室问题,所以2017年10月27日办理房本之前需要到合景公司开一个现存物业符合规划设计内容的证明,否则房本无法办理,这个证明的原件交到了房管局,之前其和原业主去合景公司开了这个证明,非常顺利就开具了。2017年10月30日其和前业主到物业办理入住手续,入住前必须办理物业交接手续,但物业人员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或进行权利义务告知,其作为继任业主,如果合景公司、物业公司认为存在私搭乱建行为,完全可以不给开具证明和办理交接,物业不开进门条其就进不来,他们有机会对其进行管理,但是没有做,是因为物业、合景公司均认为没有问题,所以他们没有任何管理和告知。在接手房屋后,其知道夹缝里面有物品,但有什么物品没有关注过,这个夹缝和其平时生活没有关系,特别窄并且有横的管道,其年纪比较大不可能进去。其在一层花园西北角的小水池养过鱼,鸡和兔子都是在笼子里养的,没有在夹缝中养过,夹缝那么小无法饲养,其没有往夹缝中放过物品,都是放在地下室。入住后没有对夹缝进行清理、维修或者维护,也没有要求物业或者合景公司进行清理和维护。之前在公安机关对夹缝物品的陈述是张日科回去取东西时听消防人员说的才知道,张日科的女婿李某2陈述的物品没有堆放在夹缝中,而是堆放在木栅栏门口和阳光房北侧的位置,李某2当时在家地下室,听到外面有动静来到北侧阳光房查看,发现木栅栏门口内堆放的纸箱等物品起火,遂用鱼塘的水将火浇灭,但发现从上往下掉落粘稠状,无法实施救援。**对于张日科、文连珍的意见及证据表示由法院审查。合景公司表示其只是一手房的建设单位,将房屋交付业主后,商品房义务就完成了。张日科、文连珍所说在购买二手房需要其开具所谓的证明是完全不符合事实,二手房买卖交易过户不会涉及建设单位出具文件,其也不会在二手房买卖中提供相关文件。张日科、文连珍和女婿李恒文在消防部门的笔录中陈述在夹缝中堆放物品的明细,这点毋庸置疑,物业公司提供的楼宇二、三层的业主证言很清楚表述了张日科、文连珍在夹缝中堆放物品并且养鸡养兔子,其提供的火灾后照片很清楚显示了夹缝中物品的现场状态,说明里面堆放了大量的易燃物。宁骏物业北京公司、宁骏物业公司认为张日科、文连珍私搭乱建的区域不在房产面积内,在消防支队的询问中,均承认在夹缝中堆放木板、纸盒包装、塑料瓶、编织袋等物品,公安机关对张日科女婿李某2的笔录中陈述在一层夹缝中堆放了纸箱,二、三楼业主描述了一层栅栏区域是关着的,其他人进不去,堆放了杂物且养鸡养兔子,张日科、文连珍私自占用公共区域并且上锁排他性进行占有使用,导致发生火灾无法第一时间进去灭火。京帆公司表示不了解一楼堆放物品的情况,认为室外面积属于全体业主应归全体业主共有,都属于本案物业服务的区域,物业公司要在本小区内提供物业服务一定是按照住建委要求已经取得了这个小区一个物业区域服务的资格,物业公司不行使或者怠于行使安全消防以及排除各类消防和安全隐患及时救助的职责,张日科、文连珍已经交纳了物业费,无论怎么样都是物业公司和开发商的过错导致。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张日科家一层房屋外墙皮与木栅栏之间的区域属于公共区域,张日科认可事发时该木栅栏上锁。合景公司表示在出售新房时针对一层均建有矮的木栅栏,用以将道路和绿化带隔开,木栅栏与业主房屋外皮之间的区域均属于公共区域。宁骏物业北京公司表示该公共区域有物业人员定期进行基础维护作业。涉诉房屋出售给首任业主时物业公司是可以正常进入夹缝进行清理维护的,但张日科、文连珍购房后对木栅栏门上锁,且也不让物业人员进入,无法对夹缝内进行清理和维护。宁骏物业公司就其主张的对木栅栏内的公共区域进行清理维护的情况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张日科、文连珍曾阻挠、禁止其进入103室一层夹缝公共区域进行清理和维护工作,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对张日科、文连珍家安装木栅栏、使用木栅栏内公共区域提出过异议或向有关主管部门进行反映。
从被告提交的BTV报道新闻中可见消防车停靠在小南门南北道路消防通道大门东侧,该大门处于打开状态,消防车并未从大门进入到小区面包砖的道路内,消防车下方有很多水管,从视频角度未见到该大门前侧有地桩。
合景公司表示××××西区女儿墙工程的施工单位为京帆公司,其在京帆公司进行施工前多次召开维修例会、安全文明施工会、施工安全交底会,对施工进行充分的安全教育,京帆公司赵某4、周某1均出席会议并签字,就此合景公司提交了考察报告、资质文件、××××维修改造工程方案招投标文件、××××东、西区女儿墙改造、采光井及车库雨棚玻璃维修工程评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京帆公司劳务作业人员花名册、安全文明施工会议的签到表,维修施工安全交底会签到表、安全交底会签到表、维修例会纪要及签到表及现场照片若干份、××××女儿墙维修(扣铝塑板)施工进度计划,其中2019年5月17日××××女儿墙维修(扣铝塑板)施工进度计划记载:“××××女儿墙维修工程分东、西两个区,施工进度计划安排如下:一、××××西区:1、××××西三区共8栋楼,截至2019年5月17日止已完成3栋楼,剩余5栋楼计划5月31日前全部完成。2、××××西二区共15栋楼,截至2019年5月17日止已完成4栋楼,剩余11栋楼计划5月31日前全部完成。二、××××东区:计划6月1日开始施工至6月15日完工。为保证工程施工进度顺利完成现将人员安排如下:目前施工人员划分为2个施工班组共18人,为确保顺利完工,下周开始增加为4个施工班组,每组7人。”下方有京帆公司盖章(周某1出庭作证表示该枚印章是赵某4私自盖的,不是京帆公司盖的)。合景公司表示虽然招投标文件中没有××××西区女儿墙改造维修工程,但××××有很多维修工程,其通过招投标让京帆公司进行施工后,对于西区女儿墙等的维修工程就与京帆公司协商并达成口头协议,由京帆公司对西区女儿墙改造维修工程进行施工,尚未签署书面合同时发生火灾。关于西区女儿墙维修方案是:拆除避雷针后压铝扣板,再焊接避雷针,无法提供书面施工协议、施工方案及安全保障措施方案,认为施工方案、安全方案均应由施工单位负责。合景公司提交的部分证据为复印件,其中2019年2月25日维修管理例会签到表上有“赵中理”签字和周某1签字,2019年3月7日安全文明施工会议签到表上有“赵冬理”签字(赵某4出庭作证时认可该签字系本人签字,表示是火灾前签的字),2019年3月12日维修例会签到表复印件上有“赵中理”签字和周某1签字,2019年3月28日维修例会签到表上有“赵中理”签字和周某1签字,该会议内容中19项注明“维修作业严格按照《维修管理制度》执行,涉及高空、临电、动火作业等施工,每天进行班前教育,对不符合要求的要重罚。”2019年4月16日维修安全交底会签到表上有“赵中理”签字和周某1签字,对于动火作业进行了要求。2019年4月19日维修例会签到表复印件上有“赵冬理”签字和周某1签字(赵某4出庭作证时认可该签字系本人签字,表示是火灾前签的字;周某1出庭作证认可该签字系本人签字,但表示是火灾后补签),要求东西区女儿墙铝塑板压顶所有楼栋全做,西区5月30日全部完成,京帆公司根据节点倒排进度表(包括施工计划、人员计划)。合景公司表示上述签到表中的“赵中理”“赵冬理”都是京帆公司的赵某4。一审法院从合景公司提交的多份赵某4签字材料的外观形式看,认为多处签字的外观形态肉眼可见不同。京帆公司不认可合景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认为除赵某4本人认可的两张签字以外均不是赵某4签字,且记载的时间、星期几多处错误,都是后补的。张日科、文连珍对于合景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亦不予认可。**对合景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部分意见同京帆公司一致。宁骏物业北京公司、宁骏物业公司对合景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
关于赵某4、路某1、宋学军与京帆公司、合景公司关系,京帆公司表示以赵某4、周某1陈述为准并申请二人出庭作证。赵某4的证言为:“我在京帆公司没有职务,我和京帆公司的周某1是老乡关系,我拿着京帆公司的资质干活,等于我挂靠京帆公司干活,这个责任应该是我个人的,与京帆公司无关,我经常去京帆公司玩,就拿着京帆公司的公章自己盖章。我借用京帆公司资质不需要支付费用,只是因为周某1是我老乡,跟我关系好。我给合景公司干外墙保温维修、下水道改造、屋顶违建拆除、自来水改造、水电安装等零星工程,这些活都是合景公司的沈某1、马攀和吴江林找我干的,从2018年11月干到事发那天,一共欠我工资180多万元没有给。我们干活时没有定价格,180万元只算了人工工资和材料钱。去8号楼2单元修女儿墙铝扣板是马攀让我干活,我安排路某1和另一个普通工人去的,他俩一个干活一个看着干活,事发后我知道路某1的焊工证是买来的且过期了,另一个人没有证件。路某1就是我从市场找的临时工,因为他会焊接,就让他去干活了。我没有参加过合景公司、物业公司组织的安全会议,我们都是小时工,他们不正式培训。我负责全面的工程,是包工头,因为我什么都不懂,没有对路某1等人进行安全教育,合景公司让我干什么我就干什么。在对8号楼2单元施工前合景公司没有制定过安全施工方案,物业公司也没有制定方案,合景公司和物业公司没有告知业主楼顶要进行施工,没有在一楼或其他区域铺设防火阻燃的设施保护,也没有要求我们告知业主施工的事,没有告知我们去铺设防护保护措施。之前施工没有办过动火证。我不知道施工楼宇外墙保温材料是易燃可燃物并加强防护,没有人告诉我。事发当日风力比较大,我就在距离2单元几十米的地方,看到起火点在二楼或者三楼,印象是二楼楼道窗户窜出来的火,风比较大,火乱飘,看不清一层有没有着火”。周某1证言为:“我给赵某4帮忙管理施工,着火后合景公司让我去开会,拍了照片让我签了好几张字,赵某4走了之后告诉我合景公司有事让我配合一下。我是2014年、2015年左右到京帆公司上班,是施工队长,负责管理,有什么活干什么活。京帆公司没有在涉诉小区干活,是赵某4私人聘请我干活,他给我支付工资,我们没有说过工资怎么算,因为关系很不错,赵某4说合景公司没有管理人员,就让我过去给他帮忙。赵某4没有跟我说过借用京帆公司资质的事,赵某3也没有跟我说过借用京帆公司资质的事。赵某4说在合景干活要用公司资质才能干,我没有同意,不知道他怎么得到的京帆公司资质。京帆公司没有在××××小区干过活,针对××××小区我公司投过招投标文件,但有一次没谈拢,因为价格太低,我公司就没干西区的活。如果有涉及西区的文件有京帆公司盖章,那就是赵某4私自盖的,我不清楚。公司的章、公司的其他材料和工程师的个人材料都放在公司办公室抽屉,赵某4和我们关系不错,他经常到公司玩,盖章都是私自盖的。火灾之前我去参加过一次开会。我不清楚当时施工情况,对于西三区楼房外保温材料是否易燃可燃均不知情”。合景公司对赵某4、周某1的证言均不予认可,认为双方均为虚假陈述且陈述内容前后矛盾,无法合理解释,应以事发后公安机关及消防部门对相关人员做的笔录内容为准进行认定。京帆公司对于赵某4、周某1的证言均予以认可。张日科、文连珍对赵某4、周某1的证言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认为合景公司为了逃避可能承担的刑事和民事责任,引导和授意赵某4、宋志庆、赵某3、路某1做虚假陈述,将矛头指向京帆公司,这些人在公安机关笔录中都可以强调了自己的工作单位是京帆公司,与正常陈述方式不符。宁骏物业北京公司、宁骏物业公司对赵某4、周某1的证言均不予认可,赵某4、周某1当庭陈述均存在矛盾,应以公安机关的笔录为准。
京帆公司提交了照片、视频、用以证实涉诉小区火灾的实际情况、外保温材料燃烧情况及由于消防通道被堵导致延误救援扩大损失。**表示京帆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由法院审查,不认可京帆公司不承担责任的证明目的,其余证明目的认可。合景公司、宁骏物业北京公司、宁骏物业公司对京帆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表示新闻报道中的内容有演绎成分,所述的地桩位置也不是消防通道的位置,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及其他证据可以证实消防通道畅通且很短时间内火灾得到控制。张日科、文连珍对京帆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张日科、文连珍提交了视频、照片,用以证实涉诉楼栋外保温层设计存在施工缺陷,消防安全疏散楼梯设计违反国标,通往天台的消防疏散通道没有任何标识和使用提示,临近起火点的夹缝内北侧天然气管道没有因火灾而损毁,证实张日科夫妻暂存的拟售卖废品没有堆放到燃气管道附近,只放在北侧靠近木栅栏门口的地方。宁骏物业北京公司没有派员前往现场勘查并确认动火作业防火措施是否落实情况下,直接签发临时动火证,没有要求施工单位、施工人对作业现场进行清理或覆盖并配备灭火器等措施,没有在不适宜焊接作业大风天要求停止作业或采取可靠挡风措施,没有对业主进行任何形式的告知,没有第一时间赶到现场进行有效救援,没有第一时间报警,没有在消防车到来前清理路障,事后对消防通道进行改造仍未达到国标。宁骏物业北京公司对公共区域没有切实履行卫生管理职责,属于公共区域的夹缝内至今依旧杂物垃圾堆积无人管理清洁等。**表示张日科、文连珍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系由法院审查,对部分证明目的不认可。合景公司对张日科、文连珍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京帆公司对张日科、文连珍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宁骏物业北京公司、宁骏物业公司对张日科、文连珍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
宁骏物业北京公司提交了火灾事故认定书、整改通知单、照片、灭火器检测报告、报警电话录音、消防车进入小区视频、工作人员参与救火照片、临时动火作业备案表、特种作业操作证、不动产权证、询问笔录、巡逻签到表、违规行为整改通知单、维修施工安全交底会签到表、消防演习培训签到表、应急预案实施效果评价报告、居家安全小知识宣传页、签到表等证据用以证实火灾原因是施工单位违规施工和103室住户堆放易燃物导致,其针对涉诉小区制定了完善、全面的火灾应急预案,并在消防演习中多次进行了实践,2019年定期对涉诉楼栋进行巡逻、积极、全面履行了日常管理义务,火灾第一时间报警并提起扶起道闸、清理路障,保证消防车迅速进入小区施救,其工作人员积极进行火灾救援。文小龙审查了施工单位路某1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并签发动火证,履行了管理义务并以例会方式履行了对施工单位管理义务。张日科、文连珍私自修建栅栏圈占公共绿地,搭建违章建筑,违法堆放可燃物并上锁,其他人根本无法进入该区域。对于宁骏物业北京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京帆公司、张日科、文连珍均表示不认可。合景公司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
一审法院2020年9月9日进行现场勘查,情况为:对小南门南北路消防通道大门情况进行测量,现大门门柱之间距离为4.33米,据**及张日科代理人董雅铭陈述,原地桩大门位置宽度为3.7米,打开消防大门往西走,是一条宽约2米的面包砖道路,从道路东头直线至8号楼2单元单元门正中距离为53米,103室木栅栏自单元门西侧与墙相连环绕103室一周,可见北门一个,南门一个,往里走进入夹缝内,夹缝的最南侧至二层装饰平台镂空距离2.2米,二层装饰平台南北长度约3.3米,夹缝宽度为62厘米,物业公司表示二层装饰平台顶面为水泥材质,其他外立面均包有保温材料。保温材料外抹有腻子和涂料,未着火部位墙体装饰条可见露白,物业公司表示该白色系保温层外涂的腻子,涂料脱落导致露白。从7楼所说位置飘窗往外看,可以清晰看到单元门外地面,但无法看到着火点,经物业公司带看可见2单元之内有消火栓,物业公司表示当时一楼火情较严重,无法使用2单元消火栓,故从1单元同样位置消火栓拉水管进行灭火,但只能浇到三四层位置,1单元位于2单元东侧,对于消防通道大门前地桩问题,**及张日科代理人、京帆公司代理人表示大门东侧有两个与现小南门门口地桩大小、形态一样的地桩,现彩虹地面上遗留向地桩印迹系后期移走,物业公司表示彩虹地面系去年居委会铺设。到8号楼2单元天台查看情况,可见双方共同确认的施工地点女儿墙上有未施工完成的铝扣板,现有条件无法从女儿墙上方往下查看,但从8层、7层以及3层夹缝处窗户往下看,可见到二层装饰平台与夹缝的相对位置,具体以照片为准。
一审法院调取了公安机关和消防部门的卷宗材料、光盘,整理情况如下:
1.8号楼2单元电梯监控显示:二工人在13:31分从电梯1层上到9层。一工人在15:01分从9楼下电梯到1层。8号楼1单元电梯监控显示:一工人在15:02分从9楼下电梯到1层。
2.8号楼2单元大厅监控显示:15:05分一名穿白色上衣人员与一名工人从2单元一层拉出水管。15:06分黑烟迅速将大厅笼罩。
3.7号楼北向东3区监控显示:2019年5月21日15:09分,从8号楼东侧跑过来两个人跑进8号楼2单元,一人穿白色上衣黑色裤子,一人穿保安服。15:12分有大量黑烟从8号楼2单元溢出。15:15分穿白色上衣人员从8号楼1单元拉水管。15:17分消防员从东侧跑过来。15:19分消防员使用拉出来的水管救火。15:20分消防员放管接往消防车。15:22分消防员使用高压水枪进行灭火。15:23分消防员拿水管进入2单元内。15:30分消防员将一人从2单元架出。
4.路某1在公安机关供述:2019年5月21日,我在××××西区8号楼2单元楼顶北侧边缘用电焊机焊接避雷针时,发现烟从楼下升起,就赶紧叫了宋志庆去救火,并拿单元门口灭火器灭火,用了几个火势没有控制住就报警了。我焊接前没有检查楼下是否有可燃物,也没有在焊接周围放置灭火器,只有一个自己用铝塑板做的一个长约40厘米,宽约27厘米,三边立起来有10厘米的护板,防止焊接时火星掉落。这个护板不能完全遮挡住焊接所产生的火星,不能保证火星不会掉到楼下,施工现场没有安全员,宋志庆和京帆公司姓赵的负责人负责施工安全方面,事发当天风有点大,不适合电焊作业,我当时想着就剩那么一点活也就十几分钟,应该不会出事就大意了。我的操作证是2015年从网上搜索后将个人身份信息和照片寄给对方,支付五六百元后,对方给寄过来焊接与热切割特种作业操作证,没有参加过学习培训,都是在其他工地干活时跟别人学的焊接本领。
5.赵某4在公安机关供述,我是京帆公司的项目经理。2019年3月20日左右,老板赵某3在发包方是合景泰富公司承接了此工程。当时赵某3说有与合景泰富公司签订合同,但是合同在合景泰富公司保存,我并没见过合同,也不确定我们公司是否有存留。我们承接合景泰富公司项目为其在楼顶安装铝塑板并焊接避雷针、维修小区内的排水沟和屋顶违建拆除。老板赵某3把楼顶安装铝塑板并焊接避雷针的工作分包给了宋志庆,宋志庆又找来路某1与他一起施工。在今天下午出事后我核实路某1具备动火资质,有动火证。宋志庆不具备动火资质。由于我也不懂如何培训,事前并未对其二人进行安全培训。口头教过其二人电焊安全相关规定。过3、4天左右我们就组织工人进场施工,一直施工至今。2019年5月21日早上7时30分,我和工人一起到北京市顺义区××××西区开始施工,我们负责焊接楼顶的避雷针,先切割完再重新焊上。8号楼2单元负责施工的是路某1,还有个是为他打下手的人,他们从今天下午14点左右在8号楼开始干活。路某1是河南人,跟我没什么关系,我在香悦的活分给他们干的,今天下午14时15分我给路某1打电话时,他告诉我他在楼顶干活,是否在其他部位施工我就不清楚了。大概15时许,我看见××××西区8号楼方向有很浓的黑烟,当时路某1和宋志庆在现场用电焊机焊接楼顶上的避雷针,我就去现场查看。我到××××西区8号楼下看见4、5层开始着火,一直烧到楼顶。之后消防车赶到,经过20分钟扑救才控制住火势。当时宋志庆使用的自己携带的电焊机及电线,找物业从××××西区8号楼地下一层接的电,具体设备状态不清楚。事发当天并未设置避免火星下落措施。当天我没去现场监工我也有失职,如果我监督到位今天就不会发生着火这件事了,愿意接受公安机关对我的处罚,争取宽大处理。
6.张日科的陈述:2017年11月份我来103室住的,购买的二手房,中间转过几手不清楚了。入住103室后我打了一个鱼塘在西北角,在西南角放了一个葡萄架,室外没有安装什么了。2单元门口和西侧客厅也就是屋体夹缝外有木制地板、木门框、装修用木制地线、一盘电线,还有其他许多东西都是之前业主堆放的,我不清楚,是谁的我也不清楚。楼梯北侧墙体上开窗处紧挨窗户下沿处高60-70公分,长约1米堆放的杂物。
7.柴某某的陈述:2019年5月21日15时许,我在顺义区××××西区8号楼2单元902室家中坐着,我就看到窗户外面有烟,我以为楼上着火了,就赶快往楼下走,但我走到6楼时,发现是楼下着火,有烟从楼下向上冒,我就开始往楼上跑,当我跑到8楼时,我就走不动了,我就爬到楼梯边的窗户上,把头伸到外面,直到消防员把我救出后把我送到医院,我5月31日出院,一直在家静养。我家所有物品所有房间都被熏黑了,没有被烧坏,我呼吸道被烧伤了,伤情是吸入性损伤双眼热损伤。
8.李某1的证言:我在物业从事外围清扫员,我的工作时间是下午一点到晚上五点打扫园区室外卫生。当我清扫到8号楼2单元门前的垃圾桶时,这时在单元西侧门夹缝处听到了“噼啪”声响,像小孩子甩鞭子的声音,当时周围没有人,我站在垃圾桶的位置只听得到声响,没有看到冒烟起火。这时从楼内跑出来两个人,跑到发出声响的门外。一个人爬到了一层木栅栏上往里看,口中说“着火了”,另一个从外往里看。我听说着火了我就说赶快报警吧,这两个人就到楼内拿灭火器对着一层夹缝处喷灭火器,一个人喷灭火器,一个人给他递灭火器。但是火没有控制住,不一会就一人多高了,然后就找主管报告起火了。当时周围没有人,就看到两个小伙子灭火,有个不认识的老头起火后从东向西来,等我报告起火后回到起火现场,那人就走了。
9.王某1的证言:我是合景房地产下面宁骏物业管理工程的。今天我接到我们工程人员电话说着火了,我就去了。到现场后我看到一层二层火势已经形成比较大。我先看外保温墙着了,现场应该是做铝扣板,有一周了,地产找的施工队,一周汇报一次具体施工情况。施工工程方对接的是地产方的两个工程师,三区的程文忠对接,工程进度是我追问。工程队动用明火会到我们这里的秩序部赵某2那里办理动火证,今天没有接到施工通知,工程队今天也没和我说,他们只向地产那边汇报。
10.程某的证言:我是宁骏物业北京公司项目经理。今天××××小区西三区8号楼失火了,着火时间在2019年5月21日下午15时左右。着火时我不在现场,客服部和环境部通知我的时候我才赶过去,火已经着起来了。当时××××小区西三区8号楼在进行避雷针的修复作业,小区内大部分楼都要做避雷针的修复作业,今天只有这一个楼施工。施工单位我只知道叫一个名为京帆的公司,具体实施作业公司全称我不清楚,因为是我们公司提报给合景泰富地产有限公司,合景泰富地产有限公司招的施工单位。合景泰富地产有限公司在物业进行了报备,也给了我们施工单位资质和简介,我们给施工人员做的小区出入卡。今日做避雷针作业的现场负责人是京帆公司的赵某4,我们只负责提诉求,合景泰富地产有限公司为维修避雷针项目招的京帆公司实施操作的,如何操作由他们两家公司自己定。合景泰富地产有限公司负责人是沈某1,他是合景泰富地产有限公司的工程部经理。今日施工前我们物业开具了动火证,我们承包给合景泰富地产有限公司了,他们应该承担监管和管理施工义务。此次火烧涉及8号楼2单元,一共27户,具体损失多少户还不清楚,我到现场时,火已经从1层烧到了最顶层。我看到了有人被120急救车拉走了,但具体伤了多少人还不清楚。
11.马某的证言:我是××××物业的保安队长。发生火灾时我在××××西区小南门巡岗,当时我闻到油烟味,然后看到西南方向有烟,看到烟后我和门岗的保安队员俩人往西南方向的楼走过去。到了二单元门口,看到单元门门口西侧一层彩钢板屋顶站俩人,这俩人在楼下看着说着火了。我在2单元门口看到单元门右侧,面对单元门时二至三层之间的外墙着火了,靠右侧的外立面火势稍大点。我和文小龙一起去的楼顶9层,楼顶烟很大,什么也看不到,我们就试着从楼顶往下走,接消防栓灭火。
12.刘某1的证言:今天下午我从马坡卫生院拿完药回来,走到××××西区南侧的时候闻到有烟味,然后我就顺着小路走到了8号楼北侧的小路时,看到着火了。我当时在南门门口就给居委会打电话,说这着火了。我看到火在2单元门口西侧,2、3层之间的位置,那个位置好像是厨房和卫生间之间的墙体着的火。
13.罗某的证言:我当时看见二层开始着火的,向三、四层开始蔓延。到达现场我马上安排人报警并开始灭火。当时火是从墙体东侧二单元门西侧开始蔓延。
14.赵某1的证言:我是××××的保安,今日干活在大门口挂牌子。我在南门看见黑烟,然后跑到8号楼这里,看见大黑烟。当时二楼上下着火了,火苗向上蔓延,由保温层一直向上蔓延,不清楚哪里着火,只看见大黑烟。在二层玻璃板上侧外保温墙有明火,其他烟大看不清楚。二层没有堆积杂物,到达时没有人施工,只有救火的人。
15.赵某2的证言:我是合景房地产旗下宁骏物业公司××××秩序主管,负责物业的日常安保。我接到工程部王某1电话知道着火了,我们就去现场了,看见从三层夹层窗户火焰向上蔓延。到达现场只有烟,没有看见明火。最近半个多月一直在施工,主要施工是楼顶防水、铝塑板,都是一家施工队施工。最近到秩序部开了20、21号两天的动火证明。不动火时不开,每天早晨会动火时会来秩序部开,今天有两处施工,楼顶一处,园区一处。楼顶两人左右干活,园区里十几个人左右。着火楼道每天都清理。
16.赵某3的证言:我在京帆公司担任法人。2019年5月21日14时许我们公司在北京市顺义区××××小区的工地着火了,地点在××××小区8号楼西侧。当时我公司在进行安装外墙铝塑板、焊避雷针、修下水道、外墙涂料维修作业。我们公司经营项目有装饰装修、机电安装、搭脚手架。我们公司接到合景公司沈总通知,叫我们公司在××××小区干活。我只知道顺义区××××小区归合景公司管理,小区内的维修、外墙保温、外墙维修、焊避雷针都是由他们公司负责。这个工程合景公司承包给了我们,当时没有签订合同,合景公司的沈总让我们公司在这干活,合同回头再签。我们在2019年3月份在××××小区干活,我们公司在这个工地安排了20多人都由赵某4负责。2019年5月21日我们公司在××××小区8号楼的电焊作业人员也是赵某4安排的。对××××小区进行电焊作业都有接火兜进行保护,接火兜都是电工自己制作的,具体什么样式我不清楚,公司没有配备,焊工是赵某4找的,焊工的资质也是赵某4审核的。事发楼有9层,分两个单元,但是起火的8号楼我也没上去过。我们每天施工完成后找合景公司核对,最后施工全完成后再结账。工程完成以后我会直接找沈总,提供发票后由合景公司结账。
17.沈某1的证言:我是合景泰富地产北京公司的工程部经理,我从2003年来京,2014年5月5日在合景泰富地产北京公司工作至今。2019年5月21日10时许,我到顺义区××××西区检查小区施工质量,一直到15时许,我开车准备回朝阳区双井的公司,车刚开到白马路上,我部门的工程师给我打电话说××××西三区着火了,接到电话我就赶紧往回开,大约两分钟我就到了××××西三区南门了。我进了南门把车停在路边后,下车我顺着冒烟的方向就跑过去了,到了现场后我发现是××××西三区8号楼最西侧的单元着火了,现场我看见8号楼最西侧的单元从二层一直到十一层正在着火,当时现场火势比较大,黑烟很浓,然后我就赶紧跟着小区物业工作人员一起拽着水龙带去灭火,大约过了一分钟,119消防就赶到现场了,这期间我还进了单元门,我想看看火势如何,但是我上到一楼和二楼之间的位置就上不去了,我们就被消防人员清理到了外围,之后我们公司的副总谢某1和××××西区的物业经理程某都给我打电话,让我到物业办公室等待消防和派出所工作人员,后来民警来了把我带到派出所。具体的起火原因我也不清楚,我是公司工程部维修经理,主要负责维修项目。我负责的××××西三区,当时进行的是楼顶避雷带和女儿墙铝塑板压顶维修。小区物业负责把需要维修的项目上报给我们地产公司工程部,之后由我们工程部审核实施方案,然后公司把维修项目进行招投标,然后由中标单位进行现场施工。谢某1是我们公司的副总,也是我的上司领导,是××××小区西区的总负责人。如果××××西区维修项目上有什么问题,我需要向他请示和汇报。他当时也在现场,但是何时到的我不清楚。程某是××××西区物业经理,此次维修项目是他们物业向我们地产公司提出上报的。当时在现场施工的是京帆公司,××××西区维修项目的负责人是赵某4,赵某4负责整个施工现场的事情。现场施工出现问题,赵某4会向我汇报,如果我发现现场施工出现问题,我也会找赵某4。2019年5月21日,××××西三区楼顶在进行楼顶避雷带维修。××××西三区8号楼是商品楼,楼层是11层楼,我记不清是两个单元门还是三个单元门了,每层是三户。我到现场后看见8号楼最西侧的单元门从二层一直到11层顶层都在着火冒烟,现场火势很大烟也很浓。我在火灾现场看见消防员从楼里救出来一个女的,之后我听说没有人死亡,但是有人受伤。
18.谢某1的证言:我是合景泰富北京公司的运营副总。2015年5月份在合景泰富北京公司工作至今。2019年5月21日14时30分,我和程某(××××西区物业经理)一起到顺义区建委谈工作,过了几十分钟(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出来的时候,程某接到了一个电话,然后他就和我说××××西区着火了,然后我们两个人就赶紧赶到了现场。我们到起火现场时,明火已经被扑灭了。今日××××西区有施工,有修理楼层间漏水、女儿墙压顶等,但是每天具体什么地点施工我也不清楚。我在公司负责的是内部跨部门协作、协调,但是不负责具体的施工和现场指挥。我们公司现场指挥是维修办公室的负责人沈某1。我们在公司是上下级的关系,但是他在现场组织施工的时候我不会干预。维修办公室有事处理不了会直接向我报告,同时也会向工程部副总杨燕辉报告。公司下面项目涉及到工程都归杨燕辉管,负责全公司的维修办公室,每周召开工程例会,掌握各个项目的施工内容。一般项目施工是由物业的报修和客服的投诉反映到公司,公司接到后会进行评估,认为有必要施工的会上经理办公会进行决定,决定后再将招标的施工单位派到项目上,由沈某1进行组织。公司招标时我们会对施工资质进行审核,沈某1负责组织维护施工现场秩序,施工安全等。最近××××是否有需要焊接的项目我不清楚,但是楼顶女儿墙压顶的话可能会把避雷网卸下来再装回去,用螺丝拧就可以了,但也可以焊接。
19.彭某1的证言:我居住在顺义区××××西三区8号楼2单元603室。2019年5月21日15时8分左右,我在家中闻到一股焦糊的味道,我打开门发现楼道内全是烟,我感觉可能着火,就通知我的家人外面着火。等我再次开门准备出去的时候,楼道里的烟更浓了,无法出去。我们又退回房间,然后我就打119报警了。大概15时50分左右,消防人员将我们全家四口人全部救了出来。我不确定具体起火位置,当时只看到楼道里面全是黑烟。家人目前没有受伤,家里具体损失情况还不清楚,北阳台的窗户可能变形了,具体是否变形不知道,当时窗户纱网全部坏了。我只看到窗户全是黑的,应该是被火或者烟熏黑的。消防员在救火的时候,好多水流到我家里了,地上全是水,不知道家中的家具是否受损,没来得及仔细看物品损失。
20.连某的证言:我居住在北京市顺义区××××西三区8号楼2单元203室。2019年5月21日15时左右,我在家中休息,听到楼道里面有吵闹的声音,我当时发现客厅里面有烟,感觉应该是起火了。我就打开客厅的窗户,发现楼北侧有燃烧物坠落,具体是什么不清楚,我就关上了窗户,躲到卧室里面了。过了一会,消防员将我和家里人从房间救出来。我不清楚起火位置和原因,家里的房门都烧毁了,现在是一个打开的状态无法关闭。北阳台烟道处外墙变形,窗户是否损坏暂不清楚。家里门口的鞋柜、婴儿车都烧毁了。其他房间是否损失暂不清楚。
21.李某2的证言:我是顺义区××××西三区8号楼2单元103的住户。2019年5月21日15时左右我们单元起火了,当时我在家地下室看电影,我听见外面有掉东西的声音,我就上去了,我走到一层就看见我家放纸箱的空档处着火了,纸箱大约四五个,想留着当废品卖的。我马上就从我家的小鱼池打了七八桶水把纸箱浇灭了,后来我就看见楼顶上还在掉东西,像是烧塑料拉粘掉火星的东西,具体是什么我也不清楚,就没敢再泼水。我看见二楼的女的从他家的窗户递出一个小孩,我就从我家地下室拿梯子把小孩接下来,这时消防队就来了。然后我就离开现场,看消防员把火扑灭了,我一直也没回去,后来被物业人员安排到宾馆了。家里的损失我只知道门锁都烧坏了,门口鞋架子烧坏了,鞋架里的汽车收音机和鱼竿都烧坏了,整个单元墙面都烧坏了,其他的就不清楚了。
22.张某的证言:我居住在顺义区××××西三区8号楼2单元。2019年5月21日下午15时左右,我在昌平驾校学车,这时有人给我打电话说我们单元着火了,我回来时火已经被扑灭了。我就看见一到九层外墙都严重破损,楼道都熏黑了,各种线都外露,我家防盗门外钢结构的纱门都烧没了,防盗门被烧坏,房间内都是水,房间内的物品都被熏黑,具体损失不太清楚,没具体查看。
23.王某1的证言:我居住的××××西三区8号楼2单元着火了。2019年5月21日15时30分许,我得知顺义区××××西三区8号楼二单元失火了,就赶紧回到小区,看见火已经快灭了,然后我就进不去里面了。家中的防盗门坏了,屋内墙面黑了,门厅处吊灯坏了,其他电器还不能确定。
24.任某的证言:2019年5月21日15时左右,我在家休息,我开始发现房间有烟,我当时以为是我家厨房,我看了一下没有,后来发现外面有很大的烟雾,我就出去到了我家后侧花园里,这时有消防的人员过来了。消防车无法到达楼房的北侧,消防人员就从我家的南花园进入,将消防车的水管从我家房间穿过去到楼房的南侧救火,当时消防人员不让我出去,我一直呆在我家的南花园里,2单元202家的女的说抱着孩子出不去了,让我老公把孩子接下来。大火着了大约一个小时左右被消防队员扑灭了。我看见一到九层2单元北侧外墙严重受损,楼道都熏黑了,窗户在救火时被损坏了,我家防盗窗外钢结构的纱门和防盗门都烧毁了,房间内都是水。墙皮脱落,防盗的木门被烧焦,房间内的物品都被熏黑,我家南侧阳台的三道彩钢门在消防员救火时被损坏变形。损失大约有五六十万。902一名男子呼吸道灼伤,903一名女子被烧伤抬走的。其他就不清楚了。
(2020)京0113民初4163号案件中柴某某提交了预售合同中附件七为《前期物业服务协议》,该协议中约定:物业公司负责共用物业设施、设备的管理和消防安全责任,对本物业区域内的道路、车辆实施交通管理。物业管理服务内容包括房屋共用部位的维护和管理,共用部位是指除独立别墅以外的房屋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体、楼梯间、公共走廊通道、园建、园林、人工湖、河(湖)岸护坡、堤围等。房屋公共设施设备及其运行的养护和管理,共用设施设备是指区内共用的排水管道、水泵、电梯、公用供电线路、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等,环境卫生:物业区域内道路、广场、停车场、绿地等每日清扫、定期清洗……安全防范:对火灾、治安,公共卫生等突发事件拟定应急预案,事发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并协助采取相应措施。房屋装饰装修:告知装修人有关装饰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每日巡查1次装修施工现场,发现影响房屋外观、危及房屋结构安全及拆改共用管线等损害公共利益现象的,及时劝阻、制止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
经询问,**和合景公司均同意本案中仅处理**主张的各项损失,合景公司为**垫付的各项费用已经提起诉讼,案号为(2020)京0113民初2591号,如本案中认定**对其自身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则合景公司就此部分另行协商或起诉处理。本次火灾目前提起诉讼的为柴某某、**及合景公司,案号分别为(2020)京0113民初4163号、(2020)京0113民初3059号、(2020)京0113民初2591号,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三个案件中所有调查、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均可在三个案件中共同进行使用和认定。
赵某4在出庭作证时明确表示同意作为被告并承担责任。就此一审法院2021年11月30日、12月2日两次与赵某4进行谈话,询问如果法院经审查认为在(2020)京0113民初4163号、(2020)京0113民初3059号、(2020)京0113民初2591号三个案件中不需要赵某4承担责任,其是否仍同意作为被告一起承担相应责任,属于债务加入。赵某4表示其是受合景公司雇佣干活,与京帆公司无关,故如果法院认定京帆公司需要承担责任的话,其同意作为被告一并承担责任,加入债务。如果法院认定合景公司需要承担责任的话,其不同意作为被告一并承担责任。经询问**,**表示不同意追加赵某4为案件被告,只要求现有被告承担责任,不要求赵某4承担责任,故针对**案件,一审法院不追加赵某4为被告。
另查明,《建筑材料及制品燃烧性能分级》GB8624-2012规定:建筑材料及制品燃烧性能分为以下几个等级:A级:不燃性建筑材料;B1级:难燃性建筑材料;B2级:可燃性建筑材料;B3级,易燃性建筑材料。
2005年3月实施的《外墙外保温工程技术规程》第3.0.10条规定,在正常使用和正常维护条件下,外墙外保温工程的使用年限不应少于25年。
2009年9月25日,公安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民用建筑外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防火暂行规定》的通知(公通字[2009]46号)(即46号文件)规定:“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民用建筑外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的防火设计、施工及使用。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宜为A级,且不应低于B2级……非幕墙式建筑应符合下列规定:(一)住宅建筑应符合下列规定……3、高度大于等于24m小于60m的建筑,其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不应低于B2级。当采用B2级保温材料时,每两层应设置水平防火隔离带……火源、热源等火灾危险源与外墙、屋顶应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并应加强对火源、热源的管理。不宜在采用外保温材料的墙面和屋顶上进行焊接、钻孔等施工作业。确需施工作业的,应采取可靠的防火保护措施,并应在施工完成后,及时将裸露的外保温材料进行防护处理。”
2011年3月4日由公安部消防局发布的《公安部消防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消防监督管理有关要求的通知(公消[2011]65号)》(即65号文件)载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消防总队,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消防局:近年来,南京中环国际广场、哈尔滨经纬360度双子星大厦、济南奥体中心、北京央视新址附属文化中心、上海胶州教师公寓、沈阳皇朝万鑫大厦等相继发生建筑外保温材料火灾,造成严重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建筑易燃可燃外保温材料已成为一类新的火灾隐患,由此引发的火灾已呈多发势头。为深刻吸取火灾事故教训,认真贯彻落实中央领导同志重要批示精神,公安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正在修订有关标准、规定,经部领导批准,在新标准、规定发布前,本着对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高度负责的态度,为遏制当前建筑易燃可燃外保温材料火灾高发的势头,把好火灾防控源头关,现就进一步明确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消防监督管理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将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纳入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范围。凡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范围内的设有外保温材料的民用建筑,均应将建筑外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纳入审核和验收内容。对于《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法规标题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06号)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范围以外设有外保温材料的民用建筑,全部纳入抽查范围。在新标准发布前,从严执行《民用建筑外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防火暂行规定》(公通字[2009]46号)第二条规定,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采用燃烧性能为A级的材料。二、加强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的消防监督管理。2011年3月15日起,各地受理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申报项目,应严格执行本通知要求。对已经审批同意的在建工程,如建筑外保温采用易燃、可燃材料的,应提请政府组织有关主管部门督促建设单位拆除易燃、可燃保温材料;对已经审批同意但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建筑外保温采用易燃、可燃材料的,应督促建设单位更改设计、选用不燃材料,重新报审。”
2012年2月10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建科[2012]16号)规定:“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建交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的意见》(国发[2011]46号),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一、认真学习,准确把握……严格执行《民用建筑外墙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防火暂行规定》中关于保温材料燃烧性能的规定,特别是采用B1和B2级保温材料时,应按照规定设置防火隔离带……动用明火必须实行严格的消防安全管理,动火部门和人员应当按照用火管理制度办理相应手续,电焊、气焊、电工等特殊工种人员必须持证上岗。施工现场应配备灭火器材。动火作业前应对现场的可燃物进行清理,并安排动火监护人员进行现场监护;动火作业后,应检查现场,确认无火灾隐患后,动火操作人员方可离开。”
2011年7月1日修正后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有条件的,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管理。施工现场对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特殊作业环境可能造成损害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安全生产的教育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2018年3月19日修订后施行的《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服务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2013年7月1日实施的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质量和技术监督局联合发布的《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安全防护、场容卫生及消防保卫标准》规定:“消防保卫工作必须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企业负责。建设单位应对总承包单位消防安全进行监督,及时拨付安全施工所需费用,选用合格的消防产品和建筑材料。电气焊作业人员应持证上岗,动火作业前应对可燃物进行清理,作业现场及附近无法移走的可燃物应采用不燃材料对其覆盖或隔离,并备足灭火器材和灭火用水,设专人看护,作业后必须确认无火源后方可离去,动火证必须经总包单位防火负责人审批,当日有效。”
2002年9月1日实施的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发布的《北京市建筑工程施工安全操作规程》规定:“金属焊接作业人员,必须经专业安全技术培训,考试合格,持《北京市特种作业操作证》(外埠来京从事电焊作业的人员,必须持原所在地地市级以上劳动安全监察机关核发的特种作业证明,并申请换领《北京市特种作业临时操作证》),方准上岗独立操作。非电焊工严禁进行电焊作业。雨、雪、风力六级以上(含六级)天气不得露天作业。高处作业必须使用标准的防火安全带,并系在可靠的构架上,必须在作业点正下方5m外设置护栏,并设专人监护,必须清理作业点下方区域易燃、易爆物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谁应对**的合理损失承担责任及**本人对于损害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原仅起诉合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过一审法院审理发现可能存在其他责任主体,为查清事实、分清责任,故追加京帆公司、张日科、文连珍、宁骏物业公司、宁骏物业北京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以确定各方责任情况。
综合(2020)京0113民初4163号、(2020)京0113民初3059号、(2020)京0113民初2591号三个案件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陈述的情况、一审法院调取的材料和现场勘查的情况,一审法院对存在侵权行为、对**损害发生存在过错及责任的情况分析如下:
第一,消防部门在火灾发生后第一时间对现场进行了全面、细致的勘查工作、对外墙保温材料性能进行了专业检测,对事发前的视频进行了查看和分析,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走访和调查,最终依职权作出了火灾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客观、真实、有效,应作为认定火灾原因、起火部位的依据。虽然京帆公司、张日科、文连珍提出起火部位可能不是一层夹缝内可燃物,而是二层平台或外保温层或楼栋内其他原因,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法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的表述,起火原因系施工工人在楼顶进行切割、焊接作业过程中,焊渣掉落引燃下方可燃物蔓延所致,并未确定下方可燃物仅指一层夹缝处的可燃物,且根据现场多名目击证人及物业公司工作人员、保安人员的陈述、现场视频、照片、火灾勘察笔录可知,二层及楼道内损害最大,有人看到二、三层着火,也有人看到二层开始着火,亦有人看到一层夹缝着火,故焊渣掉落引燃外墙保温层或二层平台或其他位置后掉至一层夹缝地面以及直接引燃一层夹缝地面处起火的可能性均存在。所以事故责任方应为施工方和下方可燃物的所有或管理责任方。
第二,首先说一下施工方。合景公司及宁骏物业北京公司均认可××××四区女儿墙铝扣板压顶及避雷带维修工程是宁骏物业北京公司向合景公司上报后,合景公司安排京帆公司进行的施工。针对涉诉西区女儿墙维修工程,合景公司为发包方,京帆公司为施工方,就此合景公司提交了招投标材料、资质证书、花名册、签到表、京帆公司盖章的××××女儿墙维修施工进度计划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公安机关及消防部门的笔录可知,事发时在8号楼2单元楼顶对涉诉工程进行施工的是路某1,路某1在公安机关当日即对其进行询问,路某1明确表示活是京帆公司的,老乡宋志庆找其来干活,宋志庆负责和京帆公司对接,现场的安全由宋志庆和京帆公司现场负责人赵经理负责。赵某4在公安机关当日询问时表示其是京帆公司的项目经理,赵某3从发包方合景公司承接了涉诉工程在内的多个工程,赵某3将涉诉工程分包给宋志庆,宋志庆找来路某1一起施工。卷宗里亦存有赵某4、宋志庆与京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京帆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3火灾当日及次日在公安机关陈述××××小区内的维修等工程都是合景公司承包给京帆公司了,没有签订承包合同,是口头协议,京帆公司在××××小区的现场负责人是赵某4,工地安排人都是赵某4负责,电焊工也是赵某4安排的。每天施工完会核对,全部完工后其会在提供发票后直接找沈志伟结账。沈某1当日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表示××××西区维修项目施工单位为京帆公司,现场负责人是赵某4。宁骏物业北京公司程某当日在公安机关的证言也表示避雷针修复作业施工单位是京帆公司,合景公司在物业对施工单位资质和简介进行了报备,物业给京帆公司施工人员做了出入卡,现场负责人为赵某4。上述不同地位的多人供述、陈述内容均在火灾发生后第一时间由公安机关采集,本身就具有客观真实性,各当事人之间陈述的情况均基本一致且能够相互印证,均证实了涉诉工程发包方是合景公司,施工方是京帆公司,焊工由京帆公司现场负责人赵某4安排进行施工。赵某4出庭时认可安全文明施工及维修例会签到表上签字的真实性,周某1出庭作证亦认可维修例会签到表中签字的真实性。综上,公安机关、消防部门调查取证的情况与合景公司、宁骏物业北京公司提交的证据,结合京帆公司申请出庭证人赵某4、周某1的陈述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京帆公司系涉诉工程的施工方。现京帆公司不认可之前陈述,仅仅解释为法定代表人不懂法,不知道分包、挂靠、承包的概念以及公章是赵某4到京帆公司玩的时候私自盖章,其解释不仅不符合一般常识,更无法起到足以反驳客观证据的法律效果,一审法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赵某4出庭作证对其之前在公安机关、消防部门陈述完全推翻,将责任全部推给合景公司,仅为其一面之词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支持其主张,一审法院对赵某4出庭作证的该部分内容不予采信。
第三,再说一下施工方和发包方的责任问题。根据火灾发生时正在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有条件的,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管理。施工现场对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特殊作业环境可能造成损害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安全生产的教育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本案中,京帆公司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其作为施工单位,应对施工现场安全负责,对选任施工人员负责,亦应对施工人员进行相关的培训和教育。但京帆公司并未尽到上述义务,应对焊渣掉落一事承担主要责任。合景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对京帆公司施工过程中消防安全进行监督,合景公司未尽到上述监管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法律之所以规定要求施工人必须具备相关资质,其中一方面的原因即为发包方并非专业施工人员,需要由专业施工人员完成专业事项,在施工方具备施工资质情形下,不应苛责发包方履行教育培训责任,故合景公司不应对施工人员的选任、教育培训方面承担责任。
第四,关于下方可燃物的所有或管理责任方应如何认定。如上文所述,焊渣掉落引燃外墙保温层或二层平台或其他位置后掉至一层夹缝地面以及直接引燃一层夹缝地面处起火的可能性均存在,而外墙保温层、二层平台均属于涉诉楼栋建设单位合景公司所建造。根据合景公司提交的证据其自述涉诉楼栋使用的外墙保温材料燃烧性能为B1级,不符合65号文件中关于此类高层建筑外墙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应为A级的强制性标准。虽然46号文件中对于高度大于等于24m小于60m的建筑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要求不应低于B2级,但因多地相继发生建筑外保温材料火灾,造成严重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故2011年3月4日发布的65号文件中明确规定,在公安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新标准发布前,从严执行46号文件第二条规定,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采用燃烧性能为A级。合景公司自述的外墙保温标准未达到强制性标准,且根据消防部门2019年委托的氧指数检测和本次诉讼中委托的燃烧性能鉴定结果可知,从涉诉楼栋采集的样本未能全部达到燃烧性能B2等级,更不符合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采用燃烧性能为A级的要求。退一步讲,即使能够认定合景公司使用的外墙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为B1等级,根据相关规定,在正常使用和正常维护条件下,外墙外保温工程的使用年限不应少于25年,25年使用年限是外墙外保温满足热工性能、使用功能、安全性等方面的时间底线,故外墙保温材料的各项性能和使用功能即使因物理性原因有析出或衰减,其各项性能不能在短短五年时间或七年时间即低于原性能等级。而现有证据表明采样的外墙保温材料燃烧性能大部分达不到B2等级。46号文件早在2009年已经出台,在涉诉楼栋设计和施工时,65号文件出台,虽然合景公司提交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受理凭证》,但从记载内容看,涉诉工程并未被确定为抽查对象,而其提交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中亦未有涉及外墙保温建筑材料的防火性能的问题,不能证明合景公司使用的外墙保温材料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合景公司仅以未受到消防部门的处罚或消防部门未作出过不符合消防要求的认定即倒推出外墙保温材料合格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京帆公司、张日科、文连珍提出合景公司未设置防火隔离带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46号文件规定,当采用B2级保温材料时,每两层应设置水平防火隔离带。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建科[2012]16号)规定要严格执行46号文件中关于保温材料燃烧性能的规定,特别是采用B1和B2级保温材料时,应按照规定设置防火隔离带,根据合景公司提交的证据及消防部门勘查可知合景公司设置了防火隔离带,但防火隔离带在火灾中受损、脱落较为严重。再退一步讲,即使系焊渣掉落直接引燃了一层可燃物,而非引燃外墙保温层或其他部位,如合景公司的外墙保温材料符合强制性规定、其设置的防火隔离带可以起到应有作用,那火灾有可能避免或损失不会达到最终的程度。综上,合景公司对其外保温层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应属明知,但未采取合理、适当的补救措施消减火灾隐患,如更换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外墙保温材料、设置有效的防火隔离带等,客观上增加了建筑物消防安全隐患,其作为建设单位,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明显具有过错,故合景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下方可燃物还包括一层夹缝处的物品。而对此应该承担责任的当事人和责任应如何确定,需要进行详细分析。张日科、文连珍购买103室后在2017年11月份入住至今,张日科、文连珍称入住时一层房屋墙体外就有建好的木栅栏,将包含一层夹缝在内的部分区域全部封闭式圈在木栅栏中,且原业主告知其一层木栅栏区域均可使用。张日科、文连珍在入住后一直实际占有、使用木栅栏内区域,木栅栏范围内所有物品应属于张日科、文连珍所有和使用的范围,张日科、文连珍主张可能存在他人抛物情形,但未能就此进行举证。张日科、文连珍又称夹缝内系多位前任业主遗留的物品,亦未就其主张进行举证,且在公安机关和消防部门的笔录中张日科明确表述了木栅栏内夹缝处堆放物品的情况,张日科的女婿李某2承认自家放纸箱的空档处着火。木栅栏内夹缝处堆放的物品属于易燃物,亦是消防部门确认的起火部位,张日科、文连珍作为103室外一层木栅栏范围内空间的实际使用人,在自行使用公共区域存放物品时,未能及时清理可燃物或对物品进行妥善保管和处置,是火灾发生的原因,张日科、文连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宁骏物业北京公司作为涉诉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应依据物业管理规定对房屋共用部位进行维护和管理。但宁骏物业北京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尽到了清理、管理涉诉一层夹缝物品的职责,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履行物业职责时遭到了张日科、文连珍及其家人的阻挠而无法履职,宁骏物业北京公司未能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内容要求对张日科、文连珍一家私自占有使用103室外一层木栅栏内公共区域的行为进行制止或向有关部门反映,其上述过错行为也是火灾引燃一层夹缝可燃物的原因之一,宁骏物业北京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而不是补充责任。
第六,**系903室石磊的朋友,在903室居住期间未接到过施工单位或物业公司告知其所居住的楼栋正在进行动火作业,可能存在火灾风险的通知。在其发现烟雾后出房屋查看情况以便作出下一步措施判断是正常人的一般反应,并无明显不妥。因烟雾过大且迅速蔓延造成**昏厥后受伤,从这个过程看**对其损害发生不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而涉诉楼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备案,对于张日科、文连珍所称的楼道、消防喷淋、气窗、楼梯设计等不符合规范要求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宁骏物业北京公司作为施工楼栋物业服务企业,应依照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做好相应的安全防范工作,对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做到协助防范、制止或救助工作。宁骏物业北京公司在明知涉诉楼栋进行动火作业情况下,应采取加强巡逻、适时监控、检查是否存在安全隐患、备足灭火器材等措施,对此宁骏物业北京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履行了上述注意、协助、管理职责,存在一定过错。物业公司人员在发现火灾后及时报警、使用消防设施进行火灾救助,已经尽到了相应的责任,就此方面不存在过错。对于张日科、文连珍、京帆公司所称消防通道因物业公司设置地桩造成消防车无法进入延误救援问题,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明确证据证实在原消防通道存在地桩的情形,新闻报道中的地桩与张日科、文连珍、京帆公司所述地桩并非同一位置,从新闻报道的影像资料角度未看到消防车停放位置设有地桩,且消防车到达现场后仅用5分钟即将火扑灭,故对于张日科、文连珍、京帆公司关于宁骏物业北京公司设置地桩导致消防通道不畅、延误消防救援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宁骏物业北京公司系宁骏物业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宁骏物业公司应与宁骏物业北京公司共同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所述,对于本次火灾造成的合理损失,京帆公司、合景公司、张日科、文连珍、宁骏物业北京公司、宁骏物业公司均为本案适格被告,一审法院根据案件整体情况、综合考虑各方过错对于损害发生原因力大小等因素,确定各方应承担的按份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医疗费、康复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住宿费属**因此事件造成合理损失的范围。对于**上述各项合理损失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一致确认的事实、**提交的证据以及有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主张的律师费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交通费中距离**受伤时间较近的家属探望**产生的费用属于合理范畴,由于**病情需要而支出的部分加油费一审法院酌情予以考虑,对于停车费,**解释为家属护理期间产生,但家属住宿距离医院较近,产生高额停车费不符合客观事实,对于出租车费用无法证实与**就医有关联性,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对交通费数额综合予以确定。合景公司垫付了903室部分住宿费,但均为2019年5、6月份产生的费用,未查询到合景公司报销2019年7月至10月期间903室住宿费的发票或付款凭证。退一步讲,即使存在相关垫付,该费用是支付给石磊及其同住家属的费用,因**伤情较重且病情反复,一直在重症监护治疗,为了更妥善适时地医治**,**的亲属因此产生住宿费属于合理范畴,但应以每日不超过一间房间为限,超出部分应由**自行承担。经过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审核确认**在本案中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1 700元、康复费384 779.27元、交通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50元、护理费28 290元、住宿费29 338元。**上述所有合理损失由京帆公司承担50%的责任,由合景公司承担20%的责任,由张日科、文连珍共同承担20%的责任,由宁骏物业北京公司、宁骏物业公司共同承担10%的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京帆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二十三万三千七百七十八元六角四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合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九万三千五百一十一元四角五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三、张日科、文连珍共同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九万三千五百一十一元四角五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四、宁骏物业北京公司、宁骏物业公司共同赔偿**各项损失共计四万六千七百五十五元七角三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各方责任承担问题及一审对住宿费、交通费、律师费的认定是否合理。
本案火灾起火原因系施工工人在楼顶进行切割、焊接作业过程中,焊渣掉落引燃下方可燃物蔓延所致。根据在案证据可知,焊渣掉落引燃外墙保温层或二层平台或其他位置后掉至一层夹缝地面以及直接引燃一层夹缝地面处起火的可能性均存在。所以事故责任方应为施工方和下方可燃物的所有或管理责任方。首先,京帆公司作为涉诉工程的施工方,负有维护施工现场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义务,京帆公司工作人员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施工义务,其对于焊渣掉落引燃下方可燃物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其次,合景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以及外墙保温层的建设方,在京帆公司施工过程中未对消防安全进行有效监管,在明知其外墙保温层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未采取合理、适当的措施消除安全隐患,未设置有效的防火隔离带,客观上增加了建筑物消防安全隐患,对于火灾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第三,张日科、文连珍是涉诉一层木栅栏内区域的实际占有使用人以及木栅栏内夹缝处堆放物品的所有权人,木栅栏内夹缝处堆放的物品属于易燃物,亦是消防部门确认的起火部位,张日科、文连珍在自行使用公共区域存放物品时,未能及时清理可燃物或对物品进行妥善保管和处置,对于火灾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最后,宁骏物业北京公司作为涉诉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尽到及时清理小区内堆放的易燃物品、消除安全隐患的管理责任,其相应的失职行为亦是造成本次火灾事故的原因之一,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宁骏物业北京公司作为宁骏物业公司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由宁骏物业公司承担。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确定各责任方过错程度、对损害后果原因力大小,因此一审法院确定各方承担按份责任具有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本案系多因一果的侵权行为、各方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因本次火灾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康复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义务人应予以赔偿。**主张的律师费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在一审中提交往返北京火车票据及出租车、加油卡、停车费发票证明交通费损失,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受伤时间、就医次数、家属探病需要等因素酌定交通费合理损失为6000元,有充分事实依据。对于距离**受伤时间较远的家属探望产生的交通费、超出合理范畴的加油费、停车费、出租车费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住宿费,**亲属为了安排其就医治疗来京产生的住宿费应认定属于合理损失范畴,一审法院确定为每日不超过一间房间为限,符合实际。**主张其哥嫂探病的两间房费用及父母亲属探病的三间房费用等,超出合理必要的范畴,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98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楚 静
审  判  员   夏
审  判  员   闫 慧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法 官 助 理   常佳敏
法 官 助 理   樊思迪
书  记  员   李星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