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京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某某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7民初5496号
原告:北京京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仁和镇港馨家园东区甲19号楼1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MA001UKR28。
法定代表人:赵中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帖晓曼,北京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泰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滨河工业区零号区22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8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房山区人,住北京市房山区。
原告北京京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帆公司)与被告北京中泰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帖晓曼、被告***、被告中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京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京帆公司与中泰公司签订的《合作履约协议书》无效,中泰公司退还原告 150万元;2.判决中泰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损失,(以15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11月19日到实际偿还之日止);3.判决***对中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含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及理由:2019年11月1 3日,京帆公司与北京中泰亿达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北京中泰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履约协议书》,约定:发包方中泰公司将平谷产业园室内装修工程项目分包京帆公司施工,工程地点:平谷区迎宾环岛西北侧,履约保证金150万元。2019年11月19日,京帆公司向中泰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150万元。《合作履约协议书》签订后,京帆公司至今未被要求进场施工,后经了解发现中泰公司无本项目发包权,存在欺诈,中泰公司没有对外分包本项目的权利,因《合作履约协议书》的标的根本不存在,《合作履约协议书》自始未成立,京帆公司请求贵院确认该《合作履约协议书》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57条之规定,因中泰公司欺诈,在无任何发包权的情形下与京帆公司签订《合作履约协议书》,中泰公司作为过错一方,应当承担造成的京帆公司的资金占用费损失,暂计103 123.98元(自2019年11月19日至2021年08月1 9日)。同时,因中泰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系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第63条之规定,***应当对中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3条专属管辖之规定,现京帆公司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中泰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与京帆公司签订的《合作履约协议书》不存在欺诈,属于真实、有效合同。案涉项目中泰公司作为乙方于2019年 11月 12日与作为甲方的发包方华夏通凭有限公司签订“平谷产业园室内精装修项目”,甲方将案涉项目室内精装修工程发包给中泰公司施工,中泰公司承揽该工程的事实,京帆公司完全知情。签订协议书的次日即2019年 11月 13日双方签订了与上述协议内容完全一致的《合作履约协议书》,把该工程分包给京帆公司施工。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项目真实存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现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但鉴于案涉项目迟迟不能开工建设的事实,中泰公司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履约协议书》。二、中泰公司同意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50万元,但不同意支付资金占用费。第一,案涉工程没有开工建设是因为发包方资金没有到位,发包方没有开工建设,导致中泰公司也无法履行案涉协议。中泰公司主观上没有过错。第二,原告于 2019 年 11月1 9日向中泰公司转账150万元,中泰公司于次日就将保证金转给华夏通凭有限公司,案涉保证金中泰公司并未实际占用,中泰公司曾多次向华夏通凭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子平要求退还保证金,但至今未要回分文。该事实,原告亦知情。第三,《合作履约协议书》没有约定具体的开工时间,不存在期限违约;根据《合作履约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保证金按照分期、分批方式无息返还,现原告要求利息,没有依据。鉴于上由,中泰公司不同意支付资金占用费。
被告***辩称同意中泰公司的答辩意见。我虽系北京中泰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企业股东,但个人账户和公司账户是独立的,没有混同;且案涉150万元保证金京帆公司转进中泰公司账户后第二天就转给了华夏通凭有限公司,我个人没有占用,现该笔保证金中泰公司尚未追回。鉴于上述情况,我不应对本案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12日,甲方华夏通凭有限公司与乙方北京中泰艺达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后更名京帆公司)签订《合作履约协议书》。协议约定:鉴于乙方(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甲方关于平谷产业园工程项目,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合作内容:工程名称:平谷产业园室内装修工程项目。工程地点:北京市平谷区迎宾环岛西北侧。具体内容为室内精装修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未明确具体时间)。履约方式:乙方应当在此协议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账户交纳履约保证金。未能按期缴纳履约保证金的,视为平谷产业园项目施工合同协议自行终止。乙方应当按照项目施工合同金额的 10%向甲方账户交纳现金,金额:大写人民币壹仟万元(小写:100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交付甲方。甲方账户信息如下:户名:华夏通凭有限公司,账号:×××,开户行:兴业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保证金的返还:为确保合作的顺利进行,甲乙双方约定保证金将按照分期、分批方式(无息)返还,即:在施工期间,在原有工程进度结算款比例的基础上额外增加10%(原则上不超过工程进度结算款 80%),额外增加的金额做为保证金的分期、分批返还金额,直至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2019年11月13日,中泰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京帆公司签订内容与上述协议约定的工程名称、地点、开工日期、保证金返还内容均一致的《合作履约协议书》,该协议不同处为:乙方应当按照项目施工合同金额的 10%向甲方账户交纳现金,金额:大写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小写:150万元整)作为履约保证金交付甲方。甲方账户信息如下:户名:北京中泰艺达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账号:×××,开户行:北京农村商业银行新开街支行。
2019年11月19日,京帆公司依照协议约定的向中泰公司上述账户转账150万元,附言:平谷产业项目履约保证金。
2019年11月20日,中泰公司向华夏通凭有限公司转账100万元,转账用途:履约保证金。
2021年6月6日,中泰公司向华夏通凭有限公司致函,要求就收取的工程保证金进行面谈,此函同时抄送京帆公司。
庭审中京帆公司称中泰公司没有装饰装修的资质,双方签订的协议应属无效,中泰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范围第一项为“施工总承包”。
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京帆公司的申请于2021年9月3日作出(2021)京0117民初5496号民事裁定:一、冻结被申请人北京中泰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北京农村商业银行新开街支行账号为×××的银行账户,冻结限额150万元;二、冻结被申请人***持有的南京先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2.542373%的股权(对应股权价值150万元)。
本院认为,中泰公司与京帆公司签订的《合作履约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京帆公司主张该合同无效,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京帆公司依约向中泰公司转账汇款了15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因涉案工程至今未开工建设,导致双方无法继续履行案涉协议。现原告京帆公司主张中泰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 150万元,中泰公司表示同意解除合同,返还保证金,因双方签订合同目的现已无法实现,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京帆公司主张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损失(以15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11月19日到实际偿还之日止),因双方签订的合同内未约定具体的开工时间,对保证金的返还约定亦为无息返还,故京帆公司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本案中泰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在本案诉讼中未能提供中泰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的相关证据,其应当对中泰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主张其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中泰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北京京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50万元;
二、***对上述第一项北京中泰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北京京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 228元,由被告中泰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军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谢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