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新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江西新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会某某辉建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733民初1490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西新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原公司名称:会昌县新陆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会昌县台商工业园东区C-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33MA37YH7L7B。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柯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会***辉建材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会昌县晓龙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33314754307P。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新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会***辉建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江西新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8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1月30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驳 2 回本诉原告的本诉诉讼请求;2、判令原告退还答辩人已付工程款人民币82000元。三、本案本、反诉诉讼费用均由原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江西新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原公司名称:会昌县新陆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是一家从事环保设备生产、承接环保工程建设和安装为主要业务的企业,被告会***辉建材有限公司在会昌县晓龙乡***成立的从事红砖生产为主要业务的企业。2018年下半年,因被告在会昌县晓龙乡***的砖厂需建设废气净化治理工程,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后,于2018年12月9日签订一份《废气净化治理工程合同书》,被告系甲方,原告系乙方,该合同主要条款如下:“一、乙方承接甲方废气净化治理工程,施工地点在甲方厂区内。按乙方提供的设计方案及设计图纸施工,本设备自完工后投入使用之日起由乙方质保一年,塔体管用五年,质保期内如治理系统在正常使用的情况下发生任何质量问题,其责任由乙方负责,如遇不可抗拒因素或甲方操作失误、不按要求操作等人为因素而导致机械设备损坏,其后果由甲方自行承担。二、工程造价:按照工程范围的全部造价为人民币壹拾玖万元整(¥190000元,含运费、含现场安装,含现场调试)(不含税、不含吊车费)。三、工程期限30天(从乙方收到甲方预付款第一笔工程款之日算起),如遇下雨或其他特殊情况无法施工时,工期顺延。四、付款方式:本工程款由甲方按以下顺序支付给乙方:1、合同签订后预付款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2、主体设备出厂安装前付款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元);3、设备安装现场调试完成后付款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4、按环评批复指标检测合格后付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五、违约责任:1、双方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若一方无法履行合同 3 时,违约方负责赔偿本工程总款的50%;2、双方若发生争议,以当地法院裁定为准”。《废气净化治理工程合同书》签订后,原告按照该合同书约定的设备规格生产、制作好了废气净化治理设备,于2019年1月29日在施工地点即被告的厂区内完成了废气净化治理设备的安装工作。因被告未完成其砖厂的土建工程,导致原告承包的废气净化治理工程需与土建工程配套进行的十多米水管管道无法接通设备调试无法进行,除此之外,原告已完成了承包范围内的设备安装工作。之后,被告建设了废气净化治理工程的砖厂停止了生产,至今一直处于停产状态。因该砖厂停产,被告也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协商剩余工程款的支付事宜,被告告知原告,称其不想再继续经营该砖厂,并要求原告将已安装好的废气净化治理工程所使用的设备收回,但该设备是按照双方签订的《废气净化治理工程合同书》生产、制作的,属于量身定制,只能使用于被告的厂区,无法再用于其他的同类工程。故此,被告要求原告将设备拉回去且拒付剩余工程款的做法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于情于理均说不过去。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废气净化治理工程合同书》第四条“付款方式”至约定,设备安装现场调试完成后工程款要支付到170000元,剩余工程款20000元在环评批复指标检测合格后再支付,原告已完成废气净化治理设备的安装和调试工作,被告依约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0000元,但被告至今仅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82000元,尚欠原告已到期的工程款88000元一直拒绝支付。综上,被告拒绝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严重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 4 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之规定,故原告诉请法院,请求处理。 被告(反诉原告)会***辉建材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是原告违反合同约定,依法应由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原告与答辩人于2018年12月9日签订的《废气净化治理工程合同书》的约定,原告存在以下的合同违约行为:1、根据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原告本应在其收到答辩人第一笔工程款之日起30天内对合同约定的废气净化治理工程施工完毕,答辩人于2018年12月12日支付第一笔工程款60000元,原告应在2019年1月11日前施工完毕,实际原告仅在2019年1月27日将一个净化桶运送至现场并简单放置在塔基上,并未进行后续的任何安装调试,至今尚未安装调试及验收,原告严重违反了合同工期和其他合同义务。2、依照合同第十条设备清单载明,原告提供的设备严重与合同约定不符。主要包括除尘塔本应为3.5米×15米,实际3.5米部分只有10米;检修口本应为四阶每阶直径为80厘米,实际只有一阶直径为60厘米;脱硫塔进气口本应1.2米×1.2米,实际只有1米(宽)×1.2米;脱硫塔排液口直径为30厘米,实际只有15厘米;内部四阶喷淋只有四阶构架未见喷淋;溢硫池防腐根本没有做;未见捕雾器装置及***填料。以上事实可以看出,原告出卖给答辩人的设备根本就不是为答辩人量身定制的产品,该产品未有任何的出厂合格标识,答辩人完全有理由认为该产品是他人不需要的产品而处置给答辩人。在其提供工程产品不合格的情况下,原告又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取得环评批复指标内的处理结果,原告已构成 5 根本违约,根据合同第七条第(4)项的约定,原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适用原法律)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故答辩人在原告未履行先合同义务的情况下无需再向其支付后履行的工程款,反是原告应当承担退货的违约责任退还答辩人已支付的工程款。综上所述,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本诉请求,支持答辩人的反诉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答辩称:一、被答辩人并未按照《废气净化治理工程合同书》约定的付款方式向答辩人支付工程款,被答辩人未履行先合同义务,故被答辩人违约在先。根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签订的《废气净化治理工程合同书》第六条付款方式:“本工程款由甲方按以下顺序支付给乙方:1、合同签订后预付工程款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2、设备安装现场调试完成后付款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元);3、设备安装现场调试完成后付款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4、按环评批复指标检测合格后付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之约定,被答辩人本应当在签订该合同(即2018年12月9日)后预付60000元,被答辩 6 人在2018年12月12日向答辩人付了60000元,被答辩人本应当在主体设备出厂安装前向答辩人付款80000元,但被答辩人一直没有向答辩人支付,因双方熟悉,答辩人在被答辩人没有支付该80000元的情况下,于2019年1月29日将废气净化治理的主体设备运送到了被答辩人的砖厂,并于该日将主体设备安装好。主体设备安装后,经答辩人不断催促,被答辩人才分别于2019年6月12日向答辩人支付20000元、于2020年1月24日支付2000元,仍然未将80000元足额支付给答辩人。由此可知,在被答辩人未履行先合同义务(即在主体设备出厂安装前向答辩人支付80000元)的情况下,答辩人出于对被答辩人的信任和遵守诚信、善意原则,就已将主体设备安装到了被答辩人的砖厂,被答辩人违约在先的情况下,答辩人仍然继续履行了合同义务。二、工期延误不是答辩人违约导致的,而是被答辩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向答辩人支付工程款所导致的,故工期延误的责任不在于答辩人。前文已阐明,因被答辩人迟迟未按照《废气净化治理工程合同书》第六条之约定在主体设备出厂安装之前向答辩人支付80000元,才导致答辩人未能在该合同约定的工程期限30天内安装主体设备及完成全部工程,导致工期延误的原因在于被答辩人违约在先。但即使被答辩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向答辩人支付该80000元的情况下,答辩人还是于2019年1月29日将主体设备安装到了被答辩人的砖厂。孰是孰非,事实已非常明显,故此,被答辩人在其反诉状中诉称答辩人违约而延误工期,没有任何事实根据。三、答辩人将废气净化治理主体设备安装到被答辩人的砖厂后,被答辩人砖厂的土建工程一直没有配套施工,不久之后其砖厂停产一直至今,导致答辩人无法安装剩余的设施,更无法进行设备调试和检测。 7 废气净化治理主体设备安装后,被答辩人砖厂的土建工程一直没有配套施工。废气净化治理工程中的溢硫池防腐是要做到水池里面去的,但答辩人于2019年1月29日安装主体设备时,被答辩人是在2019年12月18日才开始准备建水池。***填料是要在设备调试时再安装(调试时要根据实际出风量进行安装***填料),但被答辩人不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其砖厂也一直停产,被答辩人已向答辩人明确表示其不需要再做废气净化治理工程,其不愿再继续履行合同,故答辩人也无法进行废气净化治理工程的调试工作,无法将溢硫防腐剂***填料做好。四、答辩人为被答辩人施工和安装的设备设施均符合《废气净化治理工程合同书》约定的规格,质量也完全符合要求。答辩人安装的脱硫除尘塔为底部直径3.5米、总高度15米,完全符合《废气净化治理工程合同书》中设备清单的约定。被答辩人测量的仅是底部直径3.5米部分的脱硫除尘塔高度为10米,并没有测量到直径小于3.5米部分的脱硫除尘塔的高度。直径小于3.5米部分的脱硫除尘塔高度为5米,加上直径3.5米部分的高度10米,整个脱硫除尘塔的总高为15米。设备清单载明的检修口直径为80厘米(系检修口外径的规格),被答辩人所测量的是检修口的内径为60厘米,经答辩人实地测量,检修口的外径为77厘米,与设备清单载明的80厘米仅有3厘米的误差,3厘米误差在所难免。因案涉工程主体设备安装后,尚未进行调试以及检测,故答辩人只安装了其中一个检修口,还有三个检修口尚未安装,原打算在进行调试、检测时再安装。设备清单载明的脱硫塔进气口规格为1.2米×1.2米,被答辩人测量的宽度为1米,而答辩人到实地测量的规格为1.2米×1.16米,与清单载明的规格也只有几厘米的误差,故被答辩人 8 的测量是不准确的。设备清单载明的脱硫塔排液口规格为直径30厘米(系排液口外径的规格),被答辩人测量的是脱硫塔排液口的内径为15厘米,而答辩人到实地测量的脱硫塔排液口外径为30厘米,故脱硫塔排液口的规格是完全符合约定。从被答辩人拍摄的内部四阶喷淋也可以看到,不仅仅是有四阶架构,喷淋也是已安装上去了的。溢硫池防腐未做,是因为被答辩人没有把水池配套建好(前文已阐明)。从被答辩人拍摄的照片可以看到,答辩人已把捕雾器安装好。***填料是要在设备调试时再安装(前文已阐明)。故此,被答辩人在其反诉状中诉称答辩人施工、安装的设备严重与合同约定不符的说法没有任何事实根据。答辩人已施工、安装完成的设备均符合合同约定的规格,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五、被答辩人一直拒绝按照《废气净化治理工程合同书》的约定向答辩人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且属于违约在先,答辩人有权不再履行合同义务(答辩人有权不再安装剩余的小部分设备并进行调试、检测)。答辩人已将合同义务基本履行完毕,被答辩人依法、依约均须向答辩人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答辩人在2019年1月29日就已将主体设备安装完成,现只剩余小部分设备需要配套被答辩人的土建工程一起施工完成,但因被答辩人已逾期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之规定,被答辩人一直拒绝履行先合同义务(即在设备出厂安装前向答辩人支付工程款80000元),答辩人在被答辩人未履行先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仍然将 9 主体设备安装完成,之后,被答辩人仍然未足额向答辩人支付第二笔工程款既80000元(经多次催收后仅支付了22000元),很明显,被答辩人已严重违约且违约在先,答辩人依法有权拒绝再履行合同义务(答辩人有权不再安装剩余的小部分设备并进行调试、检测)。故此,本案中违约的一方系被答辩人,答辩人不但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而且出于对被答辩人的信任和遵守诚信、善意的原则,在被答辩人违约在先的情况下仍然将合同义务基本履行完毕(已将废气净化治理主体设备安装完成),被答辩人的反诉理由根本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迄今为止,被答辩人的砖厂一直停产停业(被答辩人已将该砖厂的生产设备清理出场),被答辩人也不准备再继续进行经营,但被答辩人依法、依约均须向答辩人支付已施工完成的工程款。综上事实和理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反诉请求,并支持答辩人的本诉诉讼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江西新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信用报告及法人身份证、法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工商登记信息及法定代表人信息、原告江西新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原公司名称为会昌县新陆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名称变更时间为2019年7月9日);2、被告企业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企业登记信息;3、《废气净化治理工程合同书》,证明2018年下半年,被告在会昌县晓龙乡***的砖厂需建设废气净化治理工程,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后,双方于2018年12月9日签订一份《废气净化治理工程合同书》,被告系甲方,原告系乙方,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砖厂的废气净化治理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施工,该合同还约定了工程范围、工程价款、价款支付方式、双方的责任、违 10 约责任、设备规格等事项;4、案涉工程的现场照片,证明原告承包施工的被告厂区内的废气净化治理工程的现场情况,废气净化治理设备已完成安装和调试工作;5、废气工程平面规划图及溢硫池平面规划图,证明原告系按照规划图纸对案涉废气净化工程进行施工、安装;6、原告的工作人员到案涉工程现场测量有关设备的照片,证明经原告的工作人员现场测量,案涉工程的有关设备均符合合同约定,被告提出不符合规格系因其测量方式错误;7、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于2019年12月18日才开始建水池;8、***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在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第二笔工程款80000元的情况下,已将主体设备安装完成,之后被告一直未足额向原告支付第二笔工程款即80000元,经多次催收后,被告仅支付了22000元;9、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已于2019年1月29日将设备主体安装在了被告的砖厂厂区;10、原告江西新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会昌县***大众新型建筑材料厂的合同书一份、脱硫设施平面示意图一份、除尘塔照片四张,证明原告与案外其他公司签订的相关工程,除尘塔形状确实为“上小下大”,不是质量问题。 被告(反诉原告)会***辉建材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四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这个照片能够反应原告所提供的产品与合同约定不符,关于场地废弃照片与本案没有关联,只要原告提供产品合格哪怕是被告场地废弃了也需要支付货款;对证据五三性持有异议,该平面规划图并未经被告确认,平面图上显示5-8的序号为四个检修口,原告提供实物仅有一个检修口,在 11 序号5的位置,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关联性持有异议,原告的测量方式是测量到相关管口的外径,根据合同约定直径是相关管口内径,原告以外径来测量证明其提供产品合格是不能成立的;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应当在被告建好的脱硫池后施工防腐,原告未施工属于原告违约,对证据八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持有异议,被告在支付第一笔60000元工程款后,发现原告提供的产品不合格,故未及时付款,属于合法的合同先履行抗辩权。 被告(反诉原告)会***辉建设有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银行打款回单,证明被告于2018年12月12日支付第一笔工程款60000元,原告应在2019年1月11日前施工完毕;3、除尘塔照片,证明原告提供的除尘塔不符合合同约定。 原告(反诉被告)江西新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三合法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该组证据中第一页检修口我们认可,目前是安装了一个检修口,另外三个检修口准备再调试的时候安装,管道也确实还没有连接,但是这些必须在安装调试的时候连接到水池,被告当时水池没有建好,导致无法连接管道、检修口以及调试,第二页脱硫除尘塔合同约定总高度15米,15米分为两部分,一部分直径3.5米高度为10米,另一部分直径小于3.5米的高度为5米,而被告测量的仅仅是直径3.5米的高度,直径更小的部分没有测量,我们认为除尘塔的高度完全符合合同约定的,第三页首先对上面那**可以明显看到原告已经安装4阶喷淋,就被告图片可以清晰看见这个喷淋,也安装了捕雾器,照片也能看出来;对下面那 12 **片塔底的水池是在2019年12月18日以后才开始动工建造的,原告在安装主体设备的时候,该水池还没有建造,所以原告无法做溢硫池的防腐,因为防腐是要做到水池墙的表面,对方的前期公序没有完成导致我们无法进行做溢硫池的防腐;第四页首先对上面的那**片被告测量的检修口内径60厘米,合同约定的直径80厘米指的是整个检修口的外径,经原告现场测量检修口外径77厘米,与合同约定的只有3厘米的误差,被告的测量方法是错误的,对下面的图片被告测量的进气口宽度为1米,原告实际测量的是1.16米,与合同约定1.3米相差无几;对第五页图片,被告测量出液口内径为15厘米,合同约定的30厘米,指的是整个出液口外径,经原告测量出液口外径为30厘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9日,原告江西新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会***辉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废气净化治理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江西新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接被告会***辉建材有限公司厂区内的废气净化治理工程。废气净化治理工程按原告提供的设计方案及设计图纸施工,本设备自完工后投入使用之日起由原告质保一年,塔体管用五年,质保期内如治理系统在正常使用的情况下发生任何质量问题,其责任由原告负责;如遇不可抗拒因素或被告操作失误、不按要求操作等人为因素而导致机械设备损坏,其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工程全部造价为19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工程款60000元;主体设备出厂安装前付款80000元;设备安装现场调试完成后付款30000元;按环评批复指标检测合格后付款20000元。工程期限30天(从原告收到被告预付的第一笔工程款之日起算),如遇下雨或其他特殊情况无法施工时,工期顺延。合 13 同还约定被告应为原告提供施工条件,免费提供临时施工场地、临时水电等;原告需指派富有工程经验的工程负责人,负责施工质量、安全等工作,确保工程按质、按量、按期完成;施工中因原告责任造成的返工,材料、器材损失均由乙方负责。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双方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若一方无法履行合同时,违约方负责赔偿本工程总款的50%。合同后还附了设备清单以及每类设备的型号规格和数量。合同签订后,被告会***辉建材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2日支付了第一笔工程款60000元。2019年1月29日,原告在被告的厂区内完成了废气净化治理主体设备的安装和调试工作。原告江西新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完成废气净化治理主体设备的安装后,因被告会***辉建材有限公司的砖厂未完成基本的土建工程,导致原告的废气净化治理工程无法接通与土建工程配套的水管管道。根据合同约定,原告的废气净化治理主体设备即除尘塔有四个检修口,已安装的主体设备仅有一个检修口,剩余三个检修口需在后期安装调试时连接到水池,根据实际测量的风量来确定检修口的位置进行安装;除尘塔在后期安装调试时,还需要在内部安装填料,剩余三个检修口的调试安装以及填料填充因被告的土建工程未能及时完成,该废气净化治理工程也无法完工,无法进行最后的安装调试,安装剩余三个检修口和填充填料。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还需要对被告本应建好的水池即溢硫池作防腐,但因水池的前期工序没有完成,原告无法对水池墙的表面做防腐工作,该溢硫池防腐工程也未完成。原告江西新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2019年1月29日安装好废气净化治理工程主体设备后,开始向被告会***辉建材有限公司催取第二笔工程款80000元。被告经原告多次催告,于2019年6月 14 12日支付了20000元工程款。另于2020年1月16日,案外人***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设备安装现场调试完成后工程款要支付到170000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82000元,尚欠原告88000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会***辉建材有限公司则以原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提供合格的工程产品,工程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取得环评批复指标内的处理结果,以原告构成了根本违约了要求原告承担退货的违约责任并退还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向本院提出了反诉。 另查明,被告会***辉建材有限公司在原告江西新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2019年1月29日安装好废气净化治理工程主体设备后,并未以设备质量有问题向原告提出要求工程停工或退回重做,后于2019年6月12日,被告仍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工程款,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时的理由也是被告方资金有问题,并未提及工程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反诉被告)江西新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会***辉建材有限公司在2019年12月9日签订的废气净化治理工程合同书,合法有效。被告(反诉原告)会***辉建材有限公司在2019年12月12日支付了第一笔预付工程款60000元后,原告(反诉被告)江西新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29日按照合同约定在被告(反诉原告)会***辉建材有限公司的厂区内安装好了废气净化治理工程所需的主体设备,被告(反诉原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下一笔工程款80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反诉被告) 15 的工程施工提供下一步的施工条件。但被告(反诉原告)未能及时完成厂区的土建工程,致使原告(反诉被告)的废气净化治理工程无法进行后续的相关工作,即对另外三个检修口的调试安装、对除尘塔内部的填料填充和对溢硫池的防腐等,该废气净化治理工程未能顺利完工也无法提交第三方环境测评,是被告(反诉原告)未能为原告(反诉被告)提供施工条件导致了该废气净化治理工程合同的履行不能。且被告(反诉原告)拖欠工程款也已经违法了合同约定。原告(反诉被告)仅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废气净化治理工程主体设备出厂安装,后续设备安装现场调试和按环评批复指标检测合格尚未完成,被告(反诉原告)仅需要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第一、二部分的工程款即14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已支付工程款82000元,尚欠工程款58000元。原告(反诉被告)江西新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反诉原告)会***辉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8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1月30日起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利息),对于58000元的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反诉原告)会***辉建材有限公司提出的原告(反诉被告)江西新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所提供的工程主体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反诉原告)在原告(反诉被告)2020年1月29日安装好工程主体设备之时,并未及时向原告(反诉被告)提出工程主体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工程需要停止施工、更换、重作、退货等主张,且于2020年6月12日仍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了部分第二笔工程款20000元,可视为被告(反诉原告)对合同的继续履行,是对工程主体设备安装的质量予以认可。被告(反诉原告)会***辉建材有限公司提出反诉,请求法院 16 判令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江西新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本诉诉讼请求,原告(反诉被告)退还被告(反诉原告)已付工程款人民币82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会***辉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江西新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8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1月30日起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利息),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会***辉建材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付至本院标的款账户(户名:会昌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会昌农商银行营业部,账号:14×××02)。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94元,减半收取计1097元,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1850元,合计人民币2947元,由被告会***辉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 17 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 判 员  谢 怡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紫霺 书 记 员  欧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