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杭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杭州杭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06民初11180号
原告:杭州杭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市青山湖街道王家山路5号。
法定代表人:方江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平,浙江六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传禹,浙江六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原告杭州杭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传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1日,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原告、被告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1.华融公司购买原告生产的切削钻机1台并租赁给被告使用,租金总额530506.14元,分19期支付;租金在合同存续期内按照央行同期利率调整幅度进行调整(调整后租金总额经核算为529608.76元)。2.被告若迟延支付租金,应按延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和其他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租赁物,但被告并未按约支付租金,其只向华融公司支付了租金等相关款项金额合计504290.23元,仍欠租金25318.53元。2017年8月16日,华融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权益转让协议》,将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对被告享有的全部剩余债权以及与剩余债权有关的结算、争议处理条款转让给原告,并依法通知了被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有违诚实信用,己经构成违约,原告作为合法的债权受让人,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支付逾期未付租金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逾期未付租金25318.53元,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每期逾期未付租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暂计算至2017年10月21日,暂计9319.13元);2.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4月21日,甲方(出租人)华融公司、乙方(承租人)被告、丙方(保证人)四川智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丁方(出卖人)原告四方签订编号为华融租赁(14)直字第1404223100号《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的附表一即《概算表》载明租赁期限18个月,租赁本金500000元,首付租金150000元,月租息率4.8‰,除首付租金外,第一期租金支付日定于起租日所在月后的第1个月之20日,以后每1个月对应日支付一期租金,共18期(不包括首付租金),具体支付日期和金额以附表三为准;合同的附表二即《租赁物品明细表》载明租赁物型号为HZ309ZA的切削钻机由乙方选定,租赁物所有权属于甲方,销售单位(或生产厂商)为原告;合同的附表三即《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1404223100号租赁合同租金支付计划表》载明租赁期限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10月20日,租金总额530506.14元(设备本金500000元,利息30506.14元),并载明第1期至第19期租金的支付日期及应付金额。四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还约定在本合同存续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则本合同的每期租金进行调整,并约定了调整方法;乙方若延迟支付租金,应按延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如有违约行为,须承担另一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和其他费用;本合同的一切争议如协商不成,则提请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上述合同签订后,华融公司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利率调整原因,被告应付的租金总额由530506.14元降低至529608.76元,后被告已支付租金504290.23元,尚有25318.53元租金未付(即应于2015年10月20日支付的最后一期租金20971.43元及上一期应于2015年9月20日支付的租金中的4347.1元)。
2017年8月16日,原告与华融公司签订《权益转让协议》,约定华融公司将编号为华融租赁(14)直字第1404223100号《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项下对承租人及保证人享有的全部剩余债权及与此剩余债权有关的结算、争议处理条款转让给原告,原告同意受让。同年11月10日,华融公司向被告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被告直接向原告履行相关付款义务。
原告因本案委托律师参与诉讼,向浙江六律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表、《权益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及邮寄凭证、《委托代理合同书》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及华融公司等四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华融公司已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但被告却未按约及时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华融公司已将相关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则被告应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审理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未提出异议,也未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抗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租金及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亦有合同依据并已实际发生,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杭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租金25318.53元及违约金9319.13元(违约金计至2017年10月21日,此后以未付租金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租金付清之日止)。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杭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元(已减半收取),由***负担。
杭州杭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倩
二〇一八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黄娟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