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浙0106执197号
申请执行人:杭州杭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安市青山湖街道王家山路5号。
法定代表人:方江波。
被执行人:***,男,196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夹江县。
被执行人:周洪芳,女,196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夹江县。
原告杭州杭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周洪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日作出的(2016)浙0106民初708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杭州杭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金额为439988.02元,执行费为6500元。
本案经执行,本院向被执行人***、周洪芳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至期其未依法履行也未申报财产。经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周洪芳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工具的登记信息、不动产登记信息、证券持有以及对外投资信息。经本院采取其他查控措施,亦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本院对被执行人***、周洪芳适用限制高消费等措施。
本院将上述财产调查情况、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等执行情况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因本案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姚秋明
人民陪审员 黄建社
人民陪审员 张建国
二〇一八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雷诚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