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浙0106执恢59号
申请执行人:杭州杭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安市青山湖街道王家山路5号。
法定代表人:方江波。
被执行人:***,男,197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县。
被执行人:***,女,197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曹县。
申请人杭州杭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日作出的(2016)浙0106民初708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杭州杭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金额为659850.63元,执行费为8999元。
本案经执行,本院向被执行人***、***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至期其未依法履行也未申报财产。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已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云S×××××号车辆,但上述车辆未能实际扣押,暂无法强制执行。未发现其他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车辆信息;亦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现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措施。
本院将上述财产调查情况、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等执行情况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杭州杭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并邀请其进行执行研判,至期杭州杭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至本院进行研判,并表示暂无其他财产线索可供执行。因本案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顾伟方
人民陪审员邱音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卫瑞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