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浙0521民初2955号之二
原告:德清县同能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雷甸镇塘**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杭州杭重工程机械有限公,住所地临安市青山湖街道王家山路**号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德清县同能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能公司)与杭州杭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重工程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2018年6月12日,同能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庭外和解且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同能公司要求撤回本案起诉的申请出于自愿,且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德清县同能铸造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3元,保全费用620,总计1163元,由原告德清县同能铸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