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浙0106执19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杭州杭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安市青山湖街道*家山路**号,组织机构代码:697073751。
法定代表人方江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7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川省平昌县。
被执行人***,女,1974年7月24日出生,汉,住**川省平昌县县。
申请执行人杭州杭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周茂*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106民初709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杭州杭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支付申请人执行人杭州杭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租金162699.92元,并支付截止2016年7月21日止的违约金9908.37元;被执行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及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943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17年1月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要求***、***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和有价证券。被执行人***名下川A×××**牌小汽车,本院已登记查封,但未实际扣押。经本院采取其他查控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又未报告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杭州杭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7)浙0106执191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军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