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91民初23194号
(2020)豫0191民初135号
原告(被告)河南黄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区合欢街10号院1号楼312号。
法定代表人黄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立红、范玉玲,该公司员工。
被告(原告)**,男,199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
原告(被告)河南黄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锦物业公司)与被告(原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速裁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河南黄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立红、范玉玲、被告(原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锦物业公司诉称:**从事秩序员岗位,实行的是综合工时工作制,采取集中工作、集中休息的工作时间,其也未提供进行加班的证明。对于上述情况,仲裁裁决支持其加班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判令黄锦物业公司不支付**加班工资39949.14元。
**辩称:因公司不交三金不支付加班费,我才离职,我在离职表上写有上述离职原因,但在申请表上公司要求我写成因个人原因离职,不然不给我发当月工资。我每天工作12个小时,中午用餐时间只有10分钟,也是与他人轮流换岗用餐。我每周末都需要加班一天,加班时间也是12个小时。公司应按仲裁裁决书支付我加班工资。
**诉称:我于2017年8月27日开始被黄锦物业公司派遣到中国移动安阳分公司上班,岗位是形象岗,工作时间为每周上六天班休息一天,每天工作12小时,月工资为2700元。在移动公司上班期间,我每天工作12个小时,严重超过国家法定的8小时工作时间,应当支付加班费。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黄锦物业公司没有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缴纳相关社会保险,导致我失业后无法领取失业金,该损失应由黄锦物业公司承担。2018年11月30日,我与黄锦物业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并在离职表上注明了“未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和加班时间长没有加班费”的原因而解除劳动关系。故请求判令:1、确认双方自2017年8月27日至2018年11月30日存在的劳动关系;2、黄锦物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50元、加班费55303.45元、失业金损失4560元。
黄锦物业公司辩称:**系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就该离职原因有书面记录,其称公司不发工资应提交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于2017年8月27日到黄锦物业公司处工作,并被派至中国移动安阳分公司从事形象工作。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本合同于2017年8月28日起,至本工作任务结束终止,工作任务为公共秩序维护。黄锦物业公司安排**执行综合工时制度,平均每日工作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黄锦物业公司提交的审批表显示其所实行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已经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批。
**提交的《员工出勤记录表》显示其工作时间为周一至周五正常上班,周六或周日休息一天,每天工作时间为12个小时。2018年11月30日,**“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其并于同日与黄锦物业公司签订《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一份,载明:“根据《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和甲乙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经双方一致同意,自2018年11月30日止甲乙双方终止劳动关系,结清工资报酬并办理相关手续”。
另查明,黄锦物业公司未与**参加社会保险。
**曾于2019年向安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黄锦物业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加班费、失业金损失。该仲裁委于2019年5月14日作出安劳人仲案字[2019]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自2017年8月27日至2018年11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黄锦物业公司支付**加班工资39949.14元。**及黄锦物业公司均不服该裁决并向法院提起诉讼,遂引发本案纠纷。
以上事实,有黄锦物业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员工情况登记表、劳动合同书、离职申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各一份、郑州市用人单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审批表各三份、**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各一份、中原银行明细对账单复印件、员工出勤记录表复印件各一组,以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于2017年8月27日前往黄锦物业公司处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张建辉并向黄锦物业公司提供劳动至2018年11月30日,故对双方自2017年8月27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提交的《员工出勤记录表》以及其工作性质,可以确认其在黄锦物业公司工作期间存在有加班。黄锦物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一方,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另为**安排有集中休息时间,应自行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其应就**加班工作部分向其支付加班工资。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的,平均每日工作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的工作时间为每周工作六天,周一至周五每天工作12个小时,周末工作12个小时,经计算其工作日加班时间为1316小时(21.75×4×15.13),周末加班时间为778小时(30/7×12×15.13)。庭审中**称其对仲裁裁决书所计算的加班工资数额并无异议,故按照**在黄锦物业公司处工作时间(即自2017年8月27日至2018年11月30日)以及其工资标准,该加班费数额39949.14元并不超出范围,故就该加班费用应由黄锦物业公司支付给**。
**于2018年11月30日以个人原因与黄锦物业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称在离职表上注明有“未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和加班时间长没有加班费”,但其对此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解除劳动合同并不符合由用人单位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个人原因向黄锦物业公司提出辞职,其请求黄锦物业公司支付失业金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黄锦物业公司称其向**每月发放的工资中已包含有900元的加班费,但其作为用人单位一方,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工资构成中已包含有相应加班费(即每天加班4小时、每周末加班12小时),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不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黄锦物业公司辩称**所主张的2018年4月2日之前的加班费已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故**所请求的加班工资并不超出仲裁时效,对黄锦物业公司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与河南黄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7年8月27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河南黄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加班工资39949.14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河南黄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黄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汪涛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宋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