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102民初2128号
原告:***,女,2009年1月26日生,汉族,住南昌市红谷滩新区。
法定代理人:李某,男,1979年9月9日生,汉族,住南昌市东湖区。
法定代理人:欧某,女,1982年4月20日生,汉族,住南昌市东湖区。
委托代理人:谭服桂,系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610770652。
委托代理人:李虹辰,系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律师证书证号:36011709110246。
被告:南昌银兴汉博国际电影城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学府大道219号新华文化广场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50742887058。
法定代表人:陈敦亮,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沁,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西新华发行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八一大道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9697001X0。
法定代表人:涂华,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春燕,系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121361267。
委托代理人:万松,系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710773573。
被告:江西省育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东湖区八一大道5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6337078XU。
法定代表人:孙纯武,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颖,系江西红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011876680。
被告:江西世纪旭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西上谕亭13号3单元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363812801。
法定代表人:杨明,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俊盛,系江西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199610331614。
被告:江西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高新火炬大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64762307L。
负责人:袁***锋,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月英,系江西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811028715。
委托代理人:胡岸柳,系江西司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律师证书证号:36001803210028。
原告***诉被告南昌银兴汉博国际电影城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兴公司)、江西新华发行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公司)、江西省育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育华公司)、江西世纪旭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旭通公司)、江西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以下简称通信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李某及委托代理人谭服桂、李虹辰,被告银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沁,被告新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春燕、万松,被告育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颖,被告世纪旭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俊盛,被告通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月英、胡岸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9月9日14时16分左右,原告***在被告新华公司经营管理的新华银兴国际影城(学府大道店)搭乘电动扶梯时因电动扶梯故障发生伤害事故,手腕被自动电梯扶手皮带卷入与右边一侧的不锈钢扶手之间,造成右手骨骼断裂。经原告父母送至江西省儿童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尺桡骨骨折,后手术治疗并住院九天。为此支付医疗费18561.07元,2018年2月骨折术后取钉门诊治疗花费775.44元,住院治疗一天,住院花费4313.15元。后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右上肢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自损伤之日起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
被告所属的新华文化广场及电影院作为以社会公众为服务对象的商业性营业场所,负有保障消费者安全的注意义务,电梯是一种存在较大危险性的特种设备,作为电梯运营使用单位的新华公司和电梯使用责任单位育华公司,世纪旭通公司作为涉案电梯的维保单位,银兴公司作为涉案电梯唯一通往的商户,四被告对电梯使用的场所和电梯具有控制能力,理应承担安全保障义务,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损害的发生,对在场所内可能出现的危险情况要有相应有效的预警、指示说明、制止,但被告疏于履行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原告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提供的涉案电梯的自动扶梯扶手和墙壁、围裙板之间的缝隙已经超过了国家相关规定的标准。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五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4776.5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银兴公司辩称:本案涉事电梯归属权、管理维护权均属于江西新华发行集团所有,答辩人对涉案电梯无任何管理、维护责任,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监护人陪同原告搭乘电梯时让原告在其身后不可见的位置,没有按照安全乘梯的规定看护好原告,未履行监护职责造成原告受伤,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提出的“涉案电梯所在的公共场所没有相应的警告、只是说明”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及本案其他被告均在涉案电梯所在的新华文化广场公共区域及电梯周边所处设立、张贴了各类关于电梯安全使用的警告及指示说明,更有关于儿童乘坐电梯的说明。
被告新华公司辩称:1、本案所涉电梯的设计、安装均符合相关标准,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答辩人在当初施工建设文化广场,尤其本案所涉的电动扶梯的设计、购买与安装,均经相关主管部门严格把关,其中于2010年3月23日取得江西瑞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并经南昌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备案,于2014年12月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15年7月21日取得江西省建设厅的竣工验收备案表;2017年,江西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直属事业单位江西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对本案所涉电梯进行一年一度的年检(每年都会进行检验,均合格),其中包括对相邻区域(防护挡板、扶手带外缘距离等)、扶手装置和围裙板(扶手装置要求、护壁板之间的空隙、围裙板接缝、围裙板间隙、防夹装置等)进行检验,并于2017年6月7日取得《自动扶梯与自动人行道定期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合格;而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7年9月9日,故本案所涉电梯的设计、安装均符合相关标准,并取得合格的检验报告(取得时间为事故发生前),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2、2017年8月30日,新华发行集团与通信公司签订一份《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将物业交由通信产业服务公司维护管理,合同期限为壹年,自2017年9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并按每年支付248万元的维护管理费。3、在原告使用电动扶梯时,未尽注意义务,同时监护人亦未尽到合理的监护责任。在原告使用电动扶梯时,一味贪玩,未尽注意义务,做出用整个胳膊搭到扶梯上的危险动作,其次监护人未尽到合理的监护责任,自行走到被监护人(也即伤者)正前方,被监护人完全不在监护人的视线内,使得监护人根本照看不到被监护人,也未尽到提醒义务,最后导致被监护人被侵害事实的发生。另外,原告***受伤后,监护人作为成年人,疏于处置伤情,甚至知道女儿受伤后仍然进去电影院看完半场电影后才送医进行救治,使得伤情未得到较好的控制。故原告及其监护人应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被一在答辩第四点,电梯周边已经尽到安全提示义务,作为补充为我方答辩观点。
被告育华公司辩称:1、育华公司不是涉案场所新华文化城的物业管理人,与该起人身损害事故没有任何关系。2017年6月新华公司就项目委托江西蓝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进行公开招投标,中标单位为通信公司,新华公司与通信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合同》,由通信公司自2017年9月1日起负责新华文化城物业服务项目。一个物业区域只能由一个物业服务单位提供服务,事实上涉案区域也只有通信公司提供物业服务。育华公司对原告受伤没有任何过错。
被告世纪旭通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的损害的结果没有任何关系,我方是涉案电梯是维保单位,涉案电梯经过检验合格,事发当时,涉案电梯是一个正常运行的状态,没有任何故障。原告的损害结果,是因为监护人的过错导致的,所以原告的损害应当由监护人承担,视频中显示监护人在原告前面,没有尽到监护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监护人是没有按照规范要求,按紧急按钮,而是强行将小孩的手拉出来,所以原告的损害结果与我方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通信公司辩称:1、本案涉事电梯所处区域不属于通信公司的物业服务范围,通信公司不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通信公司于8月与被告新华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自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止,合同的第四条对于电梯的维保进行了约定:“电梯等项目设施设备的维保,由甲方指定专业公司,由乙方与之签订维保合同承包维修、保养工作,或者由乙方进行招投标而选定专业公司……”但实际情况是新华公司径自与本案被告世纪旭通公司签订了《设备维保(半包)合同》,将图书城所有的电梯的日常维护、安全管理等委托给世纪旭通公司,其次,根据新华公司的招投标文件,图书城的三四层以及所有一至四层的安全通道并不在招投标范围内,其与被告银兴公司签订了单独的租赁合同,将图书城的三、四层租赁给影院,通信公司未代收影院的物业费,与影院未产生物业服务关系。影院与本案外的物业公司签订了服务合同,且影院对涉事电梯具有唯一的、专属的使用权,影院享受了单独的电梯利益,应当对电梯的安全承担义务。另,2017年6月,涉事电梯的使用管理责任单位由育华公司变更为新华公司,故涉事电梯的管理责任并不在通信公司范围内。被告已最大限度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家长对原告看护责任的严重缺失是导致原告人身损害的重要原因。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较高,应当予以核减。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9日下午,原告***在南昌市××新区红角洲新华文化城搭乘电动扶梯上三楼时,不慎将手腕卷入电梯扶手与右边一侧的不锈钢扶手之间,导致右手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江西省儿童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天,9月18日出院,发生住院费18561.07元,2018年2月5日入院治疗1天,发生门诊费775.44元,住院费4313.15元。2018年2月28日,经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李某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赣求司(2018)医鉴字第0207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右上肢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自损伤之日起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420元。由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银兴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2018年8月13日,江西南莲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南莲鉴定(2018)临鉴字第23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评定为十级伤残。庭审中,原、被告提交的涉案电梯现场照片均显示该电梯上有相应预警、警告、指示说明标识,视频监控反映原告的监护人李某上电梯时位于原告前方,但据观察电梯扶手与右侧的不锈钢扶手之间空隙较小。
另查明:2011年3月18日,湖北省电影发行放映总公司与被告新华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新华公司将其红角洲文化城三楼,实际使用面积约8000平方米出租给湖北省电影发行放映总公司从事影业投资、电影放映等经营活动;在该建筑物正常营业时间内新华公司向湖北省电影发行放映总公司提供所有电梯的使用;营业时间以外提供影城观众疏散电梯2部;新华公司为该建筑物内的公共场所提供水电燃料及其它必须的相关物资,保障各项公共设施及人员安全;新华公司为租赁场地内的结构、公共区域及电机设备等向保险公司投保,并承担保险费用。2017年8月30日,被告新华公司、通信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通信公司为新华公司的红角洲新华文化城提供物业服务,合同期限为1年,自2017年9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
还查明:特种设备使用标志显示使用单位为被告新华公司。涉案电梯维保单位为世纪旭通公司。该电梯于2017年6月7日经年检合格。
审理中,原告提交南昌市××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的证明一份,载明:姓名:***,经“南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计算机管理系统”查询,此人没有报销记录,时间段为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9月3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两份、住院费发票两份及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原告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本案中原告父亲李某作为监护人在原告搭乘电梯时未遵照规定,致使原告完全不在监护人的视线内,对原告的人身安全及行为未尽到看护义务,在原告作出危险动作时未能提醒,致使受伤发生,故原告监护人李某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主张电动扶梯故障,无举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称自动扶梯扶手和墙壁、围裙板之间的缝隙已经超过了国家相关规定的标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结合特种设备使用标志、租赁合同等证据,可证实被告新华公司应为涉案电梯的管理使用人,被告通信公司作为红角洲新华文化城物业服务单位,均有义务为顾客或者其他人员提供安全环境,对所提供的设施和场地应进行积极的管理。虽然涉案电梯设计、安装均符合相关标准,并取得合格的检验报告、且涉案电梯上有相应预警、警告、指示说明标识,但通过现场监控录像及照片显示电梯扶手与右侧的不锈钢扶手之间空隙较小,被告新华公司、通信公司所提供自动扶梯的这一瑕疵与原告受损害之间具有一定因果关联,应承担次要责任。综上,结合涉案双方各自的过错责任及与原告受损的因果关系,本院确定被告新华公司、通信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育华公司、银兴公司、世纪旭通公司对事故发生无过错,不承担本案责任。江西南莲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南莲鉴定(2018)临鉴字第23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符合医学原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为城镇户口,其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过高,本院依法核减。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南昌市××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证明,可证实原告的医疗费并未医保报销,原告主张医疗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通过对原、被告举证的分析、认定,本院对原告发生的下列款项予以认定:1、医疗费23649.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10天);3、护理费5610.60元(33662元/年÷360天×60天);4、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5、伤残赔偿金62396元(31198元/年×20年×10%);6、交通费100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款项合计97556.26元,由被告新华公司、通信公司承担29266.88元(97556.26元×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新华发行集团有限公司、江西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29266.8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江西新华发行集团有限公司、江西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600元,鉴定费2420元,合计5020元,由原告承担1500元,被告江西新华发行集团有限公司、江西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承担3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戚荣剑
人民陪审员 张桂荣
人民陪审员 万国珍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熊 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