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世纪旭通设备有限公司

江西世纪旭通设备有限公司、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昌东镇杨家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1民终25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西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上谕亭13号3单元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363812801。

法定代表人:杨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仰强,系该公司工程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俊盛,江西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昌东镇***民委员会,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昌东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60121ME2888411W。

法定代表人:杨西银,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军,江西法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文军,江西法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公司)诉被上诉人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昌东镇***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委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赣0191民初2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仰强、熊俊盛、被上诉人***委会法定代表人杨西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世***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第二期电梯安装费477000元及其延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从2018年6月28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计算至被告付清第二期电梯安装费时止);三、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电梯安装尾款53000元及其延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从2019年6月1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计算至被告付清电梯安装尾款时止);四、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五、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委会基于电梯使用过程中所存在的故障和安全隐患,不付剩余电梯安装款,系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违约”,明显与本案的客观事实不符,与法律规定相违背。***委会与世***公司双方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之后,世***公司依约履行了该合同的全部义务,完成了12台电梯的安装,并经江西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进行检验全部合格,***委会应依约向世***公司支付第三期电梯安装尾款53000元。二、一审法院认为“世***公司安装的12台电梯质量存在缺陷,并判决世***公司进行整改,直至质量缺陷消除”,明显与本案的客观事实不符。世***公为***委会安装的12台涉案电梯的安装质量是合格的,没有任何的质量问题。首先,世***公司安装的12台涉案电梯安装调试完毕后,经自检、厂检合格后,江西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对涉案12台电梯出具了安装合格的监督检验报告。涉案12台电梯在正在使用中。其次,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验所(以下简称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来并未否认江西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涉案电梯安装合格的监督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书中所表述的存在的问题,有的是使用环境或正常使用过程中出现的,有的是鉴定机构的主管推断,而且均可在电梯维保过程中通过调整予以修复的。三、一审法院判决鉴定费由世***公司承担,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委会申请鉴定所发生的鉴定费与本诉无关,而是基于反诉请求,因此,***委会申请司法鉴定所发生的鉴定费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委会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世***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中,一审法院查明了如下事实:一、世***公司销售、安装的电梯存在安装质量缺陷,该质量缺陷有答辩人一审提供的《电梯维护保养见证单》及一审法院委托的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健检测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回复函》可以证实。二、截至目前,世***公司仍未对电梯存在的安装质量缺陷进行整改,消除质量缺陷。根据双方签订的《设备安装合同》约定,世***公司有义务、有责任对存在的电梯质量缺陷进行整改,直至质量缺陷消除。三、在世***公司对电梯安装质量缺陷整改并消除质量缺陷前,答辩人有权根据先履行抗辩权的法律规定拒付剩余电梯安装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委会向世***公司支付第二期电梯安装费47.7万元及延期付款违约金(自2018年6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2.判令***委会向世***公司支付电梯安装尾款5.3万元及延期付款违约金(自2019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尾款付清时止);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委会承担。***委会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世***公司对其销售、安装的电梯所存在的设备及安装质量缺陷进行整改,直到质量缺陷消除;2.判令世***公司向***委会赔偿因电梯设备质量及电梯安装质量缺陷造成的经济损失60万元;3.本案的本诉诉讼费及反诉费、鉴定费全部由世***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铭大公司受***委会委托,就瑶湖商业街***美食城电梯采购项目进行公开招标。世***公司中标后,于2017年11月6日与***委会签订了《电梯设备购销合同》,约定***委会向世***公司采购12台电梯,其中设备号L1-L4,产品型号规格为MTP1000kg/1.75ms/23F23S,单价为18.7万元,数量为4台,合计为74.8万元;设备号L5-L12,产品型号规格为MTP1000kg/1.75ms/24F24S,单价为19.1万元,数量为8台,合计为152.8万元;12台电梯总金额为227.6万元。合同同时约定,在妥当保管、正确安装、正常使用和维护下,设备的质量保证期为自该设备经当地特种设备检测机构检验合格之日(以监督检验报告上检验日期为准)起(24)个月,最迟为该设备最终发货日期后的18(30)个月,两者以先到为准;在质量保证期内,如果证实设备存在质量缺陷,世***公司应负责免费修理或更换相应零部件,并赔偿***委会由此遭受的直接损失;在质量保证期内,世***公司将为设备提供免费维保服务,即提供例行保养、修复故障和损坏。合同附件为《合同技术规格表》和《电梯土建布置图》,但世***公司未提供附件《电梯土建布置图》,只提供了附件《合同技术规格表》。《中标通知书》和《电梯设备购销合同》上未对电梯品牌名称进行说明和约定。同日,双方还签订了《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世***公司负责为***委会采购的12台电梯进行安装、调试、验收工作,安装由世***公司或其委托的具有国家认可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世***公司对其委托单位的安装行为进行监督指导并在合同范围内承担责任;其中:设备号L1-L4,产品型号规格为MTP1000kg/1.75ms/23F23S,单价为8.7万元,数量为4台,合计为34.8万元;设备号L5-L12,产品型号规格为MTP1000kg/1.75ms/24F24S,单价为8.9万元,数量为8台,合计为71.2万元;12台电梯总金额为106万元;***委会分期向世***公司支付合同总价,具体为:在世***公司开工前(20)天,***委会支付合同总价的50%即53万元作为开工款;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当地政府授权的特种设备检测机构检验合格之日(以监督检验报告的签署之日为准)起15天内,付清合同总价45%的剩余款项即47.7万元;在质保期满一年后,***委会在7个工作日内付清安装尾款5%的剩余款项即5.3万元;合同还约定,世***公司不承担土建总包方提出的土建配合费及总包方提出的其他任何费用;在安装期间,***委会除提供堆放场所、电源、水源及合格的井道外,跟土建有关的门洞的封堵、搁机钢梁两端封堵、机房内孔洞防水台阶、底坑内缓冲器墩的浇注由卖方提供图纸或技术方案,***委会负责组织实施。在合同约定安装时间前,世***公司派员前往安装现场进行土建勘测,确认工地安装条件,向***委会提供咨询服务和提出整改要求,约定具体开工日期;世***公司负责由于安装质量问题造成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的二次检验的整改和费用;由世***公司或其委托方负责安装的,设备的免费保修保养期自当地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或自发运之日起30个月,以先到日期为准;在免费保修保养期间,世***公司为***委会免费提供日常保养和修理服务,并免费更换因产品质量问题引起损坏的电梯零部件;如果***委会不能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按时支付合同相关款项时,世***公司有权顺延工期,且***委会应当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具体支付方法为每延误一天,违约金为延迟付款金额的5‰,不足一周的以一周计,但此违约金最多不超过延迟付款金额的5%;双方均不就任何可能的间接损失或预期利润损失向对方提出主张,上述违约金是合同一方向对方主张的唯一救济。

合同签订后,世***公司向***委会交付了案涉的12台电梯并完成了电梯安装。2018年5月17日,江西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出具了案涉12台电梯的《有机房曳引驱动电梯安装监督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合格。世***公司为案涉电梯采购电梯停电应急装置,于2018年6月5日与广州朗得电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电梯停电应急装置销售合同》,合同约定采购12台电梯停电应急装置,单价为2490元/台,安装价格为480元/台,合同总价为35640元,由广州朗得电梯科技有限公司负责安装。世***公司于2018年6月19日向***委会办理了案涉电梯的移交事宜。***委会支付了电梯设备采购款227.6万元和第一期安装款53万元。因案涉电梯使用过程中故障频发,多次出现死机困人情况,***委会拒付剩余的电梯安装款,双方引发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委会的反诉是否成立;2.***委会拒付电梯安装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3.世***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和***委会主张的损失是否应当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本案中,当事人双方的法律关系是基于同一的电梯买卖和安装而产生。世***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委会提供质量合格、安装合格的电梯,***委会基于电梯质量和安装无问题、使用无障碍的前提而付款,如***委会认为电梯存在质量问题或安装不当影响到电梯的安全使用,提出要求排除质量或安装缺陷保证电梯正常使用和赔偿损失的相应反诉请求,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对世***公司关于***委会反诉请求不成立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该院曾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因鉴定费用的负担问题,调解未成功。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明确认定案涉的12台电梯存在安装质量问题,但未提出电梯存在设备质量问题。***委会承认其要求调低载重量,故电梯载重量问题不构成世***公司安装不当的瑕疵。对《鉴定意见书》中指出的电梯自动救援装置亦即电梯停电应急装置所存在的问题,世***公司以系后续采购才没有进行型式试验为由,认为其不承担相关责任,如进行型式试验应当由***委会提出并承担费用。但电梯停电应急装置是针对电梯在运行中遭遇突然停电或出现其他故障致电梯内人员被困在电梯内时的应急救援装置,可以在出现上述情况时让电梯运行至预先设定的楼层位置,让电梯内人员安全离开电梯。世***公司作为卖方和维护方,是有义务提供符合电梯安全使用规范要求的设备并进行相关试验的,确保电梯停电应急装置符合安全使用要求,试验义务不属于***委会。庭审中,世***公司一直强调鉴定意见有误。一审法院两次询问世***公司在收到《鉴定意见书》之后是否根据《鉴定意见书》指出的相关问题对电梯重新进行过安装调整,世***公司均未明确正面回答一审法院的提问,只是回答电梯一直在维保中,只要运行过程中出现问题,世***公司一直在进行维保调整。故根据世***公司对鉴定结果的异议意见和庭审陈述,一审法院认为其所称的维保并不是《鉴定意见书》和《回复函》中所称的安装调整,世***公司并未根据《鉴定意见书》指出的电梯安装不当导致的问题对案涉电梯重新进行安装调整。***委会则陈述“现在电梯使用情况比之前是要好一些,但还是经常有死机现象,走得好好地停下来了,不是因为垃圾原因,每次都要去电脑里面刷,刷了就好了,物业人员都被教会了处理”。世***公司对此陈述未提出反驳。确保电梯使用的便捷性、安全性,是作为电梯卖方和维护方的世***公司必须负担的合同义务和法律责任。鉴于电梯经常出现死机困人有可能会导致严重的安全隐患,世***公司关于电梯设备和安装不存在任何问题的意见是缺乏事实依据的。世***公司有义务和责任予以重视并避免该隐患再度发生,不能以任何借口试图降低己方责任。仅凭世***公司发表的电梯不存在安装不当的所谓“专业”意见是不足以证明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存在错误且不可采信的。据此,***委会要求世***公司对其销售、安装的电梯所存在的安装质量缺陷进行整改直到质量缺陷消除的反诉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委会基于电梯使用过程中所存在的故障和安全隐患,不付剩余电梯安装款,系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违约。世***公司无证据证明其损失超过合同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且合同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以及违约金为合同一方向对方主张的唯一救济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遵守,故在世***公司根据《鉴定意见书》指出的电梯安装问题进行整改,排除故障、消除安全隐患前,对其要求***委会支付剩余的电梯安装款53万元并承担相应违约金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委会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电梯安装不当导致经济损失及损失数额,对其要求世***公司赔偿60万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对***委会要求世***公司因电梯设备质量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的鉴定费用142591元,应当由世***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原告(反诉被告)江西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其负责销售、安装的被告(反诉原告)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昌东镇***民委员会位于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瑶湖商业街***美食城的12台电梯的安装质量缺陷进行整改,直到质量缺陷消除。相关费用由原告(反诉被告)江西世***设备有限公司承担。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江西世***设备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昌东镇***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551元,鉴定费142591元,共计15214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江西世***设备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反诉费1490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昌东镇***民委员会承担。

本院二审中,当事人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情况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另,涉案电梯均通过了江西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检测合格,一直在使用中,部分电梯会发生故障等,但世***公司会进行维修保养。现尚处于案涉电梯的免费维修保养时间范围。本院主持双方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当事人主要争议在于:一、电梯使用中是否故障和问题。关于***委会提出的电梯故障和问题,本院认为,主要分三类,一类是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如:电梯负重问题,可以通过由***委会提出申请,世***公司进行系数调整解决;第二类是需要世***公司解决,如:电梯有晃动感问题和平衡系数等问题,可以通过维修保养中对相关螺丝等部件进行调整解决;电梯死机问题,可能通过维修解决。第三类是不存在由世***公司解决的问题,如:案涉电梯采购电梯停电应急装置,属于后加装置,在双方当事人没有作出附加装置的相关约定,***委会不应超出约定范围要求世***公司提供相应服务。一审法院判决世***公司对质量缺陷整改消除,并但未明确质量缺陷,属适用法律不当。二审经查明,电梯出现的问题,现尚在维保范围内,世***公司均予以解决。二、***委会是否应当支付电梯款。根据合同约定,***委会付清合同总价45%的剩余款项即47.7万元的条件是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当地政府授权的特种设备检测机构检验合格之日(以监督检验报告的签署之日为准)起15天内,安装尾款5%的剩余款项即5.3万元是在质保期满一年后的7个工作日内。经查,江西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于2018年5月17日对涉案电梯进行了检验,并于2018年6月12日最终作出了合格的检验报告。因此,根据合同约定,***委会应当于2018年6月27日支付47.7万元,于质保期满一年后的7个工作日内支付安装尾款5%的剩余款项即5.3万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一审判决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赣0191民初217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昌东镇***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赣0191民初21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

三、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昌东镇***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西世***设备有限公司支付53万元;

四、驳回江西世***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9551元、鉴定费142591元、一审反诉费149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551元,由江西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72197.5元,由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昌东镇***民委员会负担10439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 朋

审 判 员  王晶晶

审 判 员  李 扬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少丽

法官助理  刘仁平

书 记 员  涂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