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3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德澜电气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天池伟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上海德澜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3)宝民二(商)初字第27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双方合同中约定由诉讼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处理,该约定有效。因此,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上诉人在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案件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上诉人支付尚欠的货款,现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被上诉人未按约交付产品,致使上诉人额外向第三方购买所支出的垫付款项,故两案不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同一法律事实。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由诉讼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处理。该约定可认为是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应为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的复函》规定,当事人已分别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则应由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而且,被上诉人在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的案件与上诉人提起的本案诉讼是基于同一合同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有关规定,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七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因此,本案应移送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据此所作裁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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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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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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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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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