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德澜电气集团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某某与被申请人上海德澜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宁民申字第3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德澜电气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德澜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银民终字第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庭审过程中,***与德澜公司对涉案工程合同价款总金额23万元、德澜公司直接支付***11万元、德澜公司替***垫付的电缆敷设人工费和罚款及支付给***之费用9000元不存在大的争议。但对***未完成的另一电路工程量的真实金额,二审法院否定一审认定的数额,依据德澜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协议、付款凭证、***的证言,认为“德澜公司已举证证明就***未完成的电路工程该公司委托第三方施工完毕,并支付工程款43000元,***未能举证反驳,应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认定为43000元,判决从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证据采信违反法律规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有失公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二审法院对于***未按期交付涉案电路安装工程,构成违约的事实均持一致认定。在其遗留的一路电路工程逾期不能交付,经德澜公司催促、交涉后,该公司委托第三方施工完成。现***对于第三方完成其遗留的工程不持异议,只是对德澜公司与第三方约定的价款45000元认为与实际工程量不符,由于线路安装工程已经隐蔽,而***也不能提交相反的证据证明遗留的该部分工程量及其价款,在此情况下,二审根据德澜公司提交的证据,作出认定,不违反证据规则,不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 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