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德中商终字第3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德澜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园和路301号1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天池伟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城县运河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大嘉(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上海德澜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山东天池伟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2013)武商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德澜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山东天池伟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2月20日,原告山东天池伟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德澜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模具开发及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被告双方共同开发新疆电力公司电表箱业务。模具开发由原告独自完成。模具规格为单相单表箱、三箱电表箱(具体技术要求、规格数量等按双方确认的图纸为准)。模具开发资金由双方各投入50%。原告现依据双方确认的图纸等技术规范要求,预估开发费用约为720000元,被告先行支付给原告模具开发费用360000元。原告确认在收到被告以上费用当天开始计算的37天内保证按照新疆电力公司的技术要求开发制作合格的电表箱模具。原告开发完成模具后,以原告完成的模具重量即18000元/吨及每套配件费3000元为计算标准,由被告承担模具开发费用的50%,多退少补。被告按双方确认的单价向原告购买电表箱产品。以上模具开发合格后模具的使用权归被告所有,原告不得以任何方式给其他单位或个人加工制造电表箱。如原告违约,须赔偿被告全部模具费用款项。双方在该合同中对单相一表箱、单相两表箱、单相四表箱、单相六表箱、三相计量箱的数量、单价均作了约定,货款总计为4987495元。2011年7月19日,原、被告双方对供货及付款时间达成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供货计款为5035535元,被告已支付原告4495000元,尚欠原告货款540535元。
原、被告双方对下列事实有争议:
关于货款数额问题,原告主张总货款为5035535元,被告称因后期发货是对损坏产品补发的,总货款应按合同约定,不应按实际数量。原告向法庭提交成品随货清单一宗证明其实际发货数量,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原告证据真实性认可,原告提交的随货清单可以证明原告发货的实际数量。因原、被告双方并未对补发货物的货款由谁负担进行约定,且事后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认为应由购买方负担。
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86341.5元的开支费用及借款问题,原告向法庭提交记帐凭证并附单据一宗,共计四十张,证明被告开支费用及借款的事实。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不予认可,认为是原告单方行为,且单据上签字人并未得到被告的授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单据上签字人员并未得到被告的授权,事后也未得到被告的追认,故对该组证据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关于被告应承担模具费用是否是360000元的问题,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原、被告签订的模具开发及产品销售合同;
证据二、模具材料销售合同(二份)及付款凭证;
证据三、模具计量告知书、特快专递底联及被告回复函;
证据四、电表箱图片两张;
证据五、(2014)武证民字第127号证据保全公证书。
被告对原告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不予认可,称仅是合同清单没有相对应的付款凭证;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模具并非是供应给被告的。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面制作的,不予认可;对证据五有异议,称该证据是原告单方进行的,无法律效力;其次,称重的模具均未打开,不予认可,称重的地点是在原告厂区,对公正性有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因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对单相单表箱、三相电表箱模具开发费用进行明确约定,如被告购买的数量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数量,双方应各按50%承担模具开发费用;对原告所举上列证据二本院不予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原告曾通知过被告要求共同对模具进行称重;对证据四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五中单相一表箱、三相计量箱模具称重的重量本院予以认定,共计重量为25.904吨,按双方约定18000元/吨,共计466272元。另合同约定,每套配件费3000元,双方各承担模具开发费的50%,共计两套配件费为6000元。故被告应承担模具及配件费共计239136元。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山东天池伟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德澜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模具开发及产品销售合同以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付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承担电表箱配件费并开具发票,本院认为应另案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上海德澜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山东天池伟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货款7796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6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8669元,由原告山东天池伟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920元,被告上海德澜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749元。
上诉人上海德澜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未能查明案件事实,导致上诉人多承担货款48040元,显然不当。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双方实际对账的结果,被上诉人实际供应货物共4987495元,并非5035535元。按照交易习惯和实际交易情况,被上诉人实际多供应上诉人,作为货物的损耗,故多出的费用理应予以核减。二、一审判决未能查明案件事实,判决上诉人承担模具费239126元,缺乏合同和事实依据。首先,被上诉人无法确定生产供应上诉人所用的模具。上诉人安排相关人员于2014年5月16日赴被上诉人公司现场进行称重。被上诉人提供的模具与供应上诉人产品明显不符,同时曲解合同,将不属合同约定范围的模具进行称重。其次,因被上诉人无法确定哪些系供应上诉人模具,又自行制定模具进行称重,不足以作为判决依据。最后,由于被上诉人擅自更改模具供其他人使用,已经违反了双方签订的《模具开发合同》中,如果被上诉人将模具供应他人使用,上诉人不支付任何模具款,故被上诉人不应再承担任何的模具费用。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判决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山东天池伟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二审法院于2016年3月21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有争议的三相电表箱进行现场勘验。参与勘验人员有上诉人上海德澜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山东天池伟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2011年1月31日代表新疆昌吉电业局与上诉人上海德澜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电能计量表箱技术协议》的昌吉电业局工作人员***。勘验地点为新疆昌吉市青年南路与建国路交叉口,勘验物为昌吉电业局三相电表箱两只。勘验结果为确认两种三相电能计量箱均属国网昌吉供电公司资产。勘验处三相计量表箱的外壳为四视窗的一只,外壳为两视窗的一只。可证明三相电表箱的设计曾做过变更,对此事实双方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被上诉人实际供应货物价款总额为多少?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模具费及配件费239126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问题一:上诉人上海德澜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实际发货5035535元,比合同价款4987495元多出的48040元属于货物运输中的损耗,应由被上诉人山东天池伟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承担。但合同中并无相关约定。被上诉人山东天池伟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交货方式为上诉人上海德澜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自提。上诉人上海德澜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模具费及配件费239126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模具开发及产品销售合同》,需要上诉人上海德澜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模具开发费用的电表箱具体规格为单相单表箱和三相电表箱。上诉人上海德澜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主张三相电表箱的模具应为二视窗,现被上诉人山东天池伟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处三相电表箱模具为四视窗,被上诉人山东天池伟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擅自更改模具,上诉人上海德澜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不应支付该模具款。经二审勘验查明,三相电表箱的更改系经上诉人上海德澜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同意并已实际安装使用,被上诉人山东天池伟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生产模具符合上诉人的要求。一审法院经公证称重并计算出单相单表箱和三相电表箱的重量,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应由上诉人支付的模具开发费用及配件费为23913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08元,由上诉人上海德澜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