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远大太康锅炉有限公司

徐州企润食品有限公司与周口市远大太康锅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1627民初843号 原告:徐州企润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邳州市邹庄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彰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口市远大太康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太康县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1年6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1年8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 原告徐州企润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周口市远大太康锅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徐州企润食品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9日向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起诉,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7日立案受理。被告周口市远大太康锅炉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10日向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日作出(2018)苏0382民初8740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移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处理”,原告徐州企润食品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3日作出(2018)苏03民辖终659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9年5月9日本院立案受理,本院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2019)豫1627民初300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徐州企润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徐州企润食品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16民终361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徐州企润食品有限公司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8日作出(2020)豫民申5523号民事裁定,指令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9日作出(2020)豫16民再109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2019)豫16民终3614号民事判决及太康县人民法院(2019)豫1627民初300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太康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企润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周口市远大太康锅炉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州企润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周口市远大太康锅炉有限公司返还货款92454元,赔偿损失4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周口市远大太康锅炉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0日,原告徐州企润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口市远大太康锅炉有限公司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周口市远大太康锅炉有限公司给原告徐州企润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燃气、燃油、生物质模温机一台,价格110000元(不含税),被告周口市远大太康锅炉有限公司承诺如果无法使用就予以退货,原告徐州企润食品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先后付款92454元,被告周口市远大太康锅炉有限公司也将合同约定的锅炉送至原告徐州企润食品有限公司,但是由于被告周口市远大太康锅炉有限公司生产的锅炉产品质量不合格,被告周口市远大太康锅炉有限公司调试6-7次均不成功,导致原告徐州企润食品有限公司因调试产生直接损失40000元,同时导致原告徐州企润食品有限公司当时生产的产品瑕疵,损失约60000元,由于无法使用,被告周口市远大太康锅炉有限公司同意退货并将锅炉拉回,但是,被告周口市远大太康锅炉有限公司至今没有向原告徐州企润食品有限公司返还货款。为了维护原告徐州企润食品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具状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周口市远大太康锅炉有限公司答辩称,涉案锅炉无任何质量问题(任何产品都要经历设计、制造和使用)。1、设计:被告周口市远大太康锅炉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的设计图样是经过河南省特种设备协会相关专家审核通过后,有权部门批准后才能生产的。2、生产:生产过程中河南省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检测研究院周口分院驻厂检验员检验合格的,产品出厂并出具的特种设备制造监督检验证明书的合格产品。3、使用:货到用户后原告徐州企润食品有限公司强行直接变更合同,扣除货款。不让被告周口市远大太康锅炉有限公司安装,自己指示***(备注:非专业安装人员无证施工)安装并扣款达20000多元之多,并安装一台私自购买的生物质燃烧机(非被告公司的)燃烧炉子,操作使用不当及燃烧劣质生物质燃料,由于劣质燃料含杂质大造成结渣、积灰等堵塞锅炉烟气通道,且其在私自安装时,野蛮将涉案锅炉前面的部分进行切割、拆除,导致许多元器件失去应有的效用等原因造成后期锅炉不能很好使用,而非锅炉本身质量问题。4、原告徐州企润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他人将锅炉安装好并能正常使用后又向被告周口市远大太康锅炉有限公司支付了锅炉款50000元,加上支付的定金20000元,按照原告徐州企润食品有限公司自己书写的付款条件,如果锅炉不能正常使用,其怎可能支付安装调试后的50000元。这也证明用户认可锅炉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徐州企润食品有限公司认可锅炉质量后而再次付款,后期锅炉不能正常使用是因为用户私自安装改装,加装生物质燃烧机,燃烧劣质燃料结渣、积灰等且违规操作不及时清理,造成烟气通道堵塞而无法正常使用。关于维修的答辩意见:1、徐州企润食品有限公司不同意上门维修;2、被告维修,徐州企润食品有限公司答应付清所欠被告的锅炉尾款,被告的销售人员为了讨回尾欠货款,息事宁人服务客户;3、由于徐州企润食品有限公司多次找被告公司销售人员无理取闹(甚至威胁被告公司销售人员,现在被告公司销售人员不得不离开徐州);4、综合上述被告公司销售人员才同意锅炉拉回,2018年8月22日协商后,设备拉回后无理要求退货、退款,8月30号沟通再次拒绝,远大锅炉有限公司理所应当拒绝徐州企润食品有限公司(有录音为证,2份)。在此以后的时间至今徐州企润食品有限公司并未要求被告公司继续维修或返还,一、二审均未提出要求继续维修或返还。而是处心积虑挖空心思的无理要求退货退款,欺诈维修。私自安装、私自改装、私自加装生物质燃烧机、燃烧劣质燃料、违规盲目操作、造成设备不能正常使用、改口拒绝维修、欺诈维修、无理要求退货、退款等至今未达成协商一致,远大锅炉有限公司怎能继续维修返还。 原告徐州企润食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为: 第一组证据:1、供货合同一份;2、操作说明一份。 证明目的:1、原告、被告签订供货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模温机一台,价格130000元,优惠20000元后价格为110000元;2、合同第十条备注中手写约定“货到付全款的80%,安装后再付全款的15%,余5%半年内付清”,《供货合同》最下方双方补充条款由被告方手写约定“注:发货前付两万定金,剩余货款(90000元)于全部安装调试使用无问题后付清”;这两个条款有矛盾的地方以最后手写的为准;3、以上两个手写条款说明安装费包括在所有的费用中,安装是被告的义务。 第二组证据:被告公司销售经理***签字证明一份。 证明目的:1、模温机总价款为110000元,已经支付20000元,减去原告代付的燃烧机价款17000元和3000元安装费,欠货款70000元;2、“再付5万元,剩余2万元待使用一段时间无任何故障再支付”,说明被告的模温机在调试时存在一定的故障问题。 第三组证据:1、预付条一份;2、交易明细截图一份;3、邳州市农村商业银行通用凭证一份;4、邳州市农村商业银行交易明细一份。 证明目的:证明原告于2017年11月21日按照双方约定向被告支付了20000元货款。 第四组证据:1、邳州市农村商业银行通用凭证一份;2、邳州市农村商业银行交易明细一份。 证明目的:证明原告于2017年12月22日按照双方约定向被告支付了50000元货款。 第五组证据:1、预付条一份;2、邳州市农村商业银行通用凭证一份;3、邳州市农村商业银行交易明细一份;4、付款凭单一份。 证明目的:1、由于被告公司模温机中的燃烧机质量不合格,其经理***建议购买***的燃烧机代替;2、2017年12月22日预付了2000元,后又于12月13日支付15000元。改组证据和证据2相互印证。 第六组证据:1、支付凭条2份;2、***证明一份。 证明目的:1、模温机是由被告公司找的***提供安装材料并安装,原告支付了安装费和材料费合计5454元,该笔费用应该由被告承担。 第七组证据:1、原告损失清单一份;2、销货清单一份;3、销售清单一份;4、收款收据2份。 证明目的:1、原告因购买被告的锅炉进行调试和生产,因质量不合格,造成原材料损失15000元以上,改造费损失20000元,产品质量不合格损失60000元,这些损失都应该由被告方赔偿。 第八组证据:1、***和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话录音整理文字一份(原一审时被告方提供);2、***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一份;3、***行驶证复印件一份。 证明目的:1、被告方承认锅炉存在质量问题;2、被告方承诺自付运费给拉回维修;3、被告方承诺将锅炉维修好运回;4、被告方找司机***将锅炉拉回公司。 第九组证据:涉案锅炉照片一张(原一审时被告方提供)。 证明目的:1、该锅炉被被告方拉回厂里以后,没有进行维修,被露天弃置在场内的废品区域风吹日晒,说明被告方根本没有打算维修锅炉;2、从原告角度看,锅炉质量不合格,不存在维修价值。 第十组证据:(2019)豫16民终3614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一份。 证明目的:锅炉安装人***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方的锅炉存在质量问题无法使用;安装锅炉是***让其安装,拉走锅炉也是***安排;被告方卖到邳州的锅炉都有质量问题。 原审被告周口市远大太康锅炉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这两款相互矛盾的地方以最后书写的为准,是原告趁被告销售不注意私自加上去的。原一审庭审中已经说过这个问题。原告签订合同价格是130000元优惠20000元,其中不是优惠20000元,而是原告要求不含税减掉的。对证据二,已经付50000元说明锅炉无问题,这是原告自己书写的条款。证明目的一中燃烧机谁买的谁付款,燃烧机与被告公司无关系,被告有视频为证。对证据三无异议,证据四安装调试使用无问题后的50000元这只是转账凭证。对证据五中的第一条是原告的私自行为,与被告公司无关。其他的付款凭单与被告公司无关。对证据六原告说的不对,一审二审中对上诉人已经认定原告自行找人安装(详见意见书)。对证据七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八被告不承认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不同意上门维修,我们维修原告答应付清锅炉款,被告公司的销售人员为了讨回货款答应维修。不同意维修原告就上门闹事,综上,被告才答应维修。其他意见同(维修答辩材料)。对证据九是原告不同意维修,连续两次沟通不同意维修。对证据九中的第2条是原告的个人观点,不成立。对证据十***是原告十多年的朋友关系,二审中已经断定***证人证言不予采用。 被告周口市远大太康锅炉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为: 1、特种设备制造监督检验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锅炉没有质量问题; 2、供货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锅炉没有质量问题; 3、照片6张,证明:原告私自安装、盲目操作燃烧劣质燃烧质导致锅炉堵塞。由于原告操作不当导致锅炉出现问题。 4、通话录音纸质材料两份(庭后提交光盘,现场播放),证明:原告方拒绝维修。 原告徐州企润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被告的录音是有目的性的,在锅炉拉回一个礼拜,找不到人了,到邳州的网点也找不到人了。找***电话不接。检验证书并不是针对涉案的单个的锅炉,即便有检验证书也不能证明产品质量是合格的,有没有质量问题应该有被告方进行鉴定。因为有许多出现质量问题的产品都是进行检验合格出厂以后才出现。对于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合同上面的书写字体均是原被告双方同意以后进行书写。对于照片切割和安装均是***指导指挥有问题,也应当是被告承担,对于烟道堵塞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方销售到邳州市的所有的锅炉均出现这种情况,这说明是被告方的产品质量问题。被告方提供的证据恰恰证明被告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烟道堵塞问题本身就是质量不合格的表现。被告方将自己产品质量堵塞的责任推卸到燃烧物质上面,被告方应该就此进行举证,证明燃烧的物质不合格才能证明其产品没有质量问题。被告方提供烟道堵塞的照片恰恰证明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对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被告方没有向法庭提交录音的原件,没有说明录音的来源,而且也没有向法庭提交录音证明其录音是完整的没有被剪辑。可能其播放的仅仅只是其中的一部分,对其有利的部分。同时要求被告方向法庭提交一份录音的复制件。 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和庭审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徐州企润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口市远大太康锅炉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0日签订一份《中国河南周口市远大太康锅炉有限公司供货合同》,合同编号:00000402,该合同约定原告徐州企润食品有限公司购买被告周口市远大太康锅炉有限公司的“燃油气、生物模温机”一台,规格型号:“60万大卡”,总金额130000元。该合同以手写添加的形式备注:“不含税减去贰万元,计:110000元,含安装、运费”。“货到付全款的80%,安装好再付全款的15%,余5%,半年内付清。”“发货前付两万订金,剩余货款90000元于全部安装调试使用无问题后付清。” 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变更了部分合同的内容,2017年12月22日被告周口市远大太康锅炉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出具书面说明一份,该说明载明原、被告双方的供货合同的总价款为110000元,再减去17000元燃烧机款及3000元安装费,合同的总价款变更为90000元,并明确原告徐州企润食品有限公司已经支付20000元,“今再支付50000元,剩余20000元待使用一段时间,至2018年5月1日,无任何故障再支付”。 2018年8月份,原告徐州企润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口市远大太康锅炉有限公司针对模温机的维修问题发生纠纷,2018年8月22日原告徐州企润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周口市远大太康锅炉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以电话谈话的形式约定由被告周口市远大太康锅炉有限公司承担来回运输模温机的运费,将模温机运回到被告周口市远大太康锅炉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本案所涉的模温机被运回被告周口市远大太康锅炉有限公司之后,原告徐州企润食品有限公司以电话的形式表示不同意让被告周口市远大太康锅炉有限公司对模温机进行维修,要求退货和退还货款。原、被告双方因退货和退还货款事宜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发生纠纷,原告徐州企润食品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9日向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本案所涉的模温机被运回被告周口市远大太康锅炉有限公司之后,一直在被告周口市远大太康锅炉有限公司的厂区内露天存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所举书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2018年8月22日原告徐州企润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周口市远大太康锅炉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以电话谈话的形式约定由被告周口市远大太康锅炉有限公司承担来回运输模温机的运费,将模温机运回到被告周口市远大太康锅炉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本案所涉的模温机自2018年8月份被运回被告周口市远大太康锅炉有限公司之后,一直在被告周口市远大太康锅炉有限公司的厂区内露天存放,尚未进行维修。被告周口市远大太康锅炉有限公司辩称在本案所涉的模温机运回后原告徐州企润食品有限公司不让维修了,变更为要求退货,其并没有同意退货,但经审查被告周口市远大太康锅炉有限公司至本次审理期间开庭时长达两年半左右尚未将拉回的模温机返还给原告徐州企润食品有限公司,其行为存在不妥之处。关于双方返还货款的数额及相关损失的问题,鉴于在法庭依法释明相关法律规定后原、被告双方均坚持不同意申请对本案所涉温控机的2018年8月份以及本院本次审理期间开庭时的价值进行评估,具体数额无法确定,且原、被告双方均没有提供相关的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具体损失的数额以及哪一方的责任较大些。且本案中原告徐州企润食品有限公司提交的2017年12月22日被告周口市远大太康锅炉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名确认的“说明”一份,该说明载明:原、被告双方的供货合同的总价款为110000元,再减去17000元燃烧机款及3000元安装费,合同的总价款变更为90000元,并明确原告徐州企润食品有限公司已经支付20000元,“今再支付50000元,剩余20000元待使用一段时间,至2018年5月1日,无任何故障再支付”。以上内容显示原告徐州企润食品有限公司购买的并不是被告的整个温控机,而是进行了部分改装,2017年12月21日原告徐州企润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原、被告双方在2017年12月22日约定“剩余20000元待使用一段时间,至2018年5月1日,无任何故障再支付”,且2018年8月份双方发生矛盾系在2018年5月1日之后,而在2018年5月1日之前原告徐州企润食品有限公司并没有提供相关的有效证据证据本案所涉的温控机存在故障,而在使用一段时间之后提出维修以及要求退款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而本案所涉的模温机自2018年8月份被运回被告周口市远大太康锅炉有限公司之后,一直在被告周口市远大太康锅炉有限公司的厂区内露天存放,尚未进行维修。从以上情况可知,客观上原、被告双方已无法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而造成现存特殊的情况原、被告双方均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酌定原、被告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为宜。另鉴于本案的特殊现状,为了化解纠纷,真正解决双方之间存在的现实问题,做到案结事了,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本案酌定被告周口市远大太康锅炉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徐州企润食品有限公司已经支付货款的50%,即70000×50%=35000元,本案争议的“燃油气、生物模温机”一台归被告周口市远大太康锅炉有限公司所有。鉴于本案所涉的温控机现在已经在被告周口市远大太康锅炉有限公司厂区内存放,原告徐州企润食品有限公司在执行期间不再履行实际的返还义务。关于原告徐州企润食品有限公司主张的加装的燃烧机的费用,因不是被告周口市远大太康锅炉有限公司的产品,故原告徐州企润食品有限公司关于返还燃烧机的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徐州企润食品有限公司关于损失方面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徐州企润食品有限公司在庭审调查中明确其主张的损失系因认为温控机存在质量问题导致的调试机器方面的产生的,有其具体范围,且原告徐州企润食品有限公司不同意申请对本案所涉的温控机是否存在产品质量问题进行鉴定,本案所涉的温控机是否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尚无法认定,故原告徐州企润食品有限公司关于损失方面的损失是否是被告周口市远大太康锅炉有限公司造成的证据不足,其关于损失方面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案所涉的被告周口市远大太康锅炉有限公司出售给原告徐州企润食品有限公司的“燃油气、生物模温机”一台归被告周口市远大太康锅炉有限公司所有(现位于被告周口市远大太康锅炉有限公司院内); 二、被告周口市远大太康锅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徐州企润食品有限公司货款35000元; 三、驳回原告徐州企润食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被告周口市远大太康锅炉有限公司负担1449.6元,由原告徐州企润食品有限公司负担445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