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宁0221民初3593号
原告:宁夏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宁夏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周口市某公司。
原告宁夏某公司与被告周口市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9日立案。
原告宁夏某公司诉称,2021年7月8日,原被告签署了《购销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以176000元(含税价)向被告购买2吨燃气直流蒸汽发生器,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时付款30%,发货时付款60%,安装调试完毕后付款10%。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7月8日向被告付款50000元,2021年7月13日付款108400元,共付款158400元。被告发货至原告处,经被告两次检验、调试,应设备质量不合格始终无法达到设备铭牌参数要求。二次调试后因无法解决质量缺陷问题,原告要求被告退回设备并返还全部货款,被告对此置之不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全部货款158400元,利息6776元,共计16517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106340.7元(两次调试人员往返差旅费1340.7元、调试天然气费105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周口市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书》中约定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质权方法院起诉,该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为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住所地为太康县,而根据《购销合同书》约定履行地点为供方仓库,仍为太康县。故平罗县人民法院对该案不具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太康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宁夏某公司与被告周口市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书》中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应向质权方法院起诉,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不存在质权方,故该约定不明确。本案中原被告是通过微信沟通的形式签订的《购销合同书》,关于本案的管辖,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虽然双方在《购销合同书》中约定提货地点为供方仓库,但实际履行中是被告发货至原告处,原告住所地为收货地,故合同履行地应为原告住所地平罗县太沙工业园区,平罗县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综上,被告周口市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应当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周口市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周口市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
第二十条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