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远大太康锅炉有限公司

山东海盛源食品有限公司、周口市远大太康锅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4民终28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海盛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临邑县恒源经济开发区104国道路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市远大太康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部经理。 上诉人山东海盛源食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口市远大太康锅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2020)鲁1424民初136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海盛源食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2020)鲁1424民初1363号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普通百姓家购买家用天然气气炉子,商家也是负责安装、调试并且告知用户如何安全使用,上诉人购买的不是普通商品,双方也不是简单购买关系,被上诉人不是将锅炉运至上诉人公司就完成了应尽义务。双方签订合同至上诉人起诉将近一年,被上诉人拒绝来上诉人公司指导安装、调试,已经构成违约。上诉人购买锅炉目的是直接使用,不是单纯给被上诉人创造业绩。被上诉人没有完成自己应尽义务致使上诉人无法使用长达一年时间已经构成实质违约应当解除合同。故此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没有违约是事实认定错误。二、直接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是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造成。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2020)鲁1424民初136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周口市远大太康锅炉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山东海盛源食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所签订的《锅炉购买安装协议》,被告返还原告购买锅炉款61000元,承担违约金2000元并承担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山东海盛源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口市远大太康锅炉有限公司于2019年签订订货合同,编号No.2019682,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燃气油炸炉(型号YYWQ-700),价格61000元,同时第九条约定:被告作为供方保证所售产品为合格产品,如果在一年内出现问题24小时内必须解决,如未在规定时间内解决,罚款2000元;原告可以做退货处理;被告负责燃烧器的技术指导调试。原告于2019年6月12日向被告指定的收款人转账21000元、于2019年8月3日向被告指定的收款人转账40000元,原告认可在2019年8月14日之前已收到被告快递发出的燃气油炸炉。被告至今未安排工作人员来原告处、也未以其他方式对原告购买的燃气油炸炉进行技术指导调试。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订货合同、转账记录、通话录音、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当事人的***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已全额支付货款,被告也已向原告交付货物,买卖合同主要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未进行安装、调试是否属***履行或者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首先关于安装,双方签订的订货合同第九条约定了被告负责燃烧器的技术指导调试,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由被告承担安装义务。在原告提交的电话录音以及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均显示原告一直在要求被告进行安装,双方并未就安装达成补充意见。其次关于调试,被告庭审中称合同第九条约定技术指导调试的前提是原告已经安装完毕并将情况进行反馈。原告庭审中称已将管道安装完毕,但未向法院举证证明,而原被告双方的微信聊天纪录也没有体现原告已经安装完毕的内容。因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主要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对于合同中未约定的安装义务,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市场规则进行沟通协商处理。原告的主张,不符合合同解除的法定要件,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货款,承担违约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原告山东海盛源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7.5元、保全申请费670元,由原告山东海盛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订货合同,双方合同中约定了被上诉人负责燃烧器的技术指导调试,但未约定被上诉人有安装义务。上诉人一审中称设备已经安装完毕,被上诉人应履行调试义务而未履行,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二审中对于设备是否已经安装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不负有安装义务,上诉人主张解除涉案合同不符合法定要件,对于合同的履行方面,双方应本着诚信、协助的原则进行履行。故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正确。 综上所述,山东海盛源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7.5元,由上诉人山东海盛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魏 涛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