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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闽0629民初159号 原告:***,男,1974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7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被告:***,男,197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现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其左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其左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6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被告:漳州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华安县沙建镇汰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9660364213M。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福建锋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胜利西路**西洋坪安置商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58751312XU。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与被告***、***、***、漳州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公司)、福建锋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锋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9日作出(2018)闽0629民初643号民事判决,被告锋达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9年11月26日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闽06民终26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本院重审。2020年1月9日,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锋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华瑞公司、锋达公司立即向***支付工程款49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9月18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至2018年6月18日为69,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华瑞公司、锋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与***于2016年10月30日签订《钢筋项目承包合同》,约定***将位于华安县的御龙山庄钢筋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由***负责钢筋制作、安装、钢筋保护层的安装等项目,同时合同中对工程价款以及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后***与***、***于2017年3月27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如***未按时支付进度款,超过日期应按2%的月利息补偿给***,***作为建设方,也对上述约定表示认可。合同签订后,***均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是***、***、***、华瑞公司、锋达公司并未按时向***支付工程款项。***于2017年9月18日向***出具结算单,结算价款为1,095,000元,后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款项490,000元。***认为,***、***、***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侵犯了***的合法权益,锋达公司作为项目的业主单位,也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支付责任。 ***未做答辩。 ***辩称,一、要求其承担案涉钢筋项目工程款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主张的事实也已明确了案涉《钢筋项目承办合同》的签订主体是***及***;案涉《补充协议书》的签订主体是***及***。***并未参与案涉钢筋项目的管理及施工,未与***签订任何项目施工文件,与本案的纠纷无任何关联。二、华安汰口工业区配套服务区1#2#楼工程项目的施工及相关工程款项的结算、支付与***无任何关系。在华瑞公司与锋达公司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即“(2019)闽0629民初210号***案件中,人民法院已确认华安汰口工业区配套服务区1#2#楼工程项目的承包人为锋达公司。锋达公司为案涉工程的承包方,且华瑞公司所有的工程款项都是支付给锋达公司,涉及案涉工程项目的纠纷与***无关;且该案最终经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调解结案[案号:(2020)闽06民终818号]。综上,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没有任何关联,应依法驳回要求***承担责任的诉求。 ***未做答辩。 华瑞公司未做答辩。 锋达公司辩称,锋达公司认为***要求判令锋达公司向***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依法无据,应予驳回。首先,***不具备要求锋达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主体资格,无权向锋达公司主张权利,锋达公司并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起诉的依据是《钢筋项目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书》,但在此两份合同中,一份是***与***个人签订,一份是***与***、***三个自然人所签订,可以明确锋达公司并不是该合同的相对人。而且***既不是锋达公司的员工,也不是该项目的承包人,***以个人为主体签订的合同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系华瑞公司的前任法定代表人,其所能代表的也只是华瑞公司而不是锋达公司。其次,本案并不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之适用条件,锋达公司并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起诉锋达公司所适用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该条的第二款作出了特殊情况下准许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欠款的规定。但是依据最高院的立法本意,该实际施工人的指向对象主要是在施工现场实际从事施工作业的农民工,该条款是为了保障农民工的基本生活费用,适用对象应当是劳务费用。这个观点不论是最高院针对该解释所作的理解与适用,还是最高院的相关判例(详见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919号民事裁定书)均对此予以明确。本案***与***签订的《钢筋项目承包合同》内容系钢筋的制作安装工程,并且包工包料,其提供的并非是普通劳务作业,被拖欠是工程款而非劳务分包费用,并不具备《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适用条件。《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转包人和违法分包人可作为被告,其目的仅是为了更好地查清案件事实,并未在该条款中规定转包人和违法分包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此外,由于其适用范围突破合同的相对性,为维护发包人的合法权益,其适用应具备一定条件,即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反之,如发包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并不存在欠付的情况下,发包人是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在本案中,锋达公司作为转包人并无法律规定的承担责任范围。退一步说,即使法院认为锋达公司应当承担发包人所应负的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的法律责任。锋达公司已举证自己从华瑞公司收取的工程款已全部按***的指示支付出去,不仅没有截留款项还自己垫付了部分工人工资。而且***要求锋达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的诉请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综上,***要求锋达公司支付工程款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8日,华瑞公司与锋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GF-1999-0201),合同约定锋达公司向华瑞公司承包建设位于漳州华安汰口的“华安汰口工业配套服务区建筑安装工程***1#楼酒店及地下室、2#楼土建和安装(不含精装、外墙石材甲方供应)、地下室、地下室程(石材和饰面砖甲方供应,不包括绿化种植)。2016年10月28日,锋达公司与***签订《幢号承包责任书》,将华安汰口工业配套服务区建筑安装工程转包给***。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2016年10月30日,***与***签订《钢筋项目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1#、2#楼施工图纸及设计变更范围内的钢筋制作、安装、钢筋保护层的安放、三级钢筋盘条的调制、中转、场内运输、上料、暗转(承台、地梁等、地梁等基础及**至屋面层所有的钢筋钢筋的整理堆放,场地清理,废钢筋的收集,包括零星钢筋制作、安装、预埋。2017年3月27日,***与***、***三方共同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协议对工程款的支付、逾期利息的计算、工期违约责任等内容做了具体约定。2017年9月18日,***与***对***施工的相关钢筋工程进行结算,工程总价为1,095,000元。2017年9月21日,华瑞公司与锋达公司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一、双方同意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双方确认锋达公司在签订本协议之前已完成的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为4,038,130元……。三、华瑞公司已经向锋达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1,500,000元,上述1,500,000元已包含应付的工人工资。……。 锋达公司、***一致确认将华安汰口工业配套服务区建筑安装工程转包给***,***将案涉工程的钢筋制作、安装及相关配套工程分包给***实际施工。 另查明,2017年5月8日,华瑞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2019年3月12日,华瑞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系锋达公司员工。 华瑞公司已付的工程款项均支付至锋达公司账户。2018年12月22日,锋达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华瑞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本院以“(2018)闽0629民初10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华瑞公司支付锋达公司尚欠的工程款1,538,130元及利息。本院于2019年3月6日受理锋达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华瑞公司上述工程款及利息的案件[即本院(2019)闽0629执129号]。 2019年1月18日,华瑞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锋达公司支付因工程质量不合格而支付的检测费41,400元、因工程质量不合格而支付的加固费用74,880元、因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428,162.51元,本院以“(2019)闽0629民初2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锋达公司支付华瑞公司工程质量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440,570.51元。锋达公司不服该判决而提起上诉,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0)闽06民终818号***《民事调解书》对华瑞公司、锋达公司在二审期间达成的协议即“锋达公司应支付华瑞公司各项经济损失440,570.51元,双方同意于华安县人民法院(2019)闽0629执129号执行案件中直接抵扣。***予以确认。 申请执行人锋达公司与被执行人华瑞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2019)闽0629执129号],截止2020年11月27日,被执行人华瑞公司均未履行相关的付款义务,尚欠申请执行人锋达公司工程款1,538,130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提交的《钢筋项目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结算单》、《承诺书》、锋达公司提交的《幢号承包责任书》、《借条》、《华安汰口工业配套服务区工程支付明细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GF-1999-0201)、“(2018)闽0629民初1029号***《民事判决书》、“(2019)闽0629执129号***《执行裁定书》、天泽司法鉴定所“天泽司法鉴定[2019]建筑鉴字第A018号***《专家鉴定意见书》、***提交的“(2019)闽0629民初210号***《民事判决书》、“(2020)闽06民终818号***《民事调解书》、本院执行局“执行情况说明***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予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工程是否已经结算,***能否主张案涉工程款?2.谁是本案的付款责任主体?3.***的利息主张是否应予支持?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一)案涉工程是否已经结算,***能否主张案涉工程款? 在建设工程未竣工的情形下,一旦发包人同意与承包人签订工程价款结算协议,就可以认定发包人已经认可建设工程现状并愿意支付相应工程款,这是发包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应予尊重。本案中,根据华瑞公司与锋达公司于2017年9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双方确认锋达公司在签订本协议之前已完成的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为4,038,130元,该《协议书》也约定了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此,锋达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已经得到华瑞公司的确认,该事实并已经本院“(2019)闽0629民初210号***《民事判决书》、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6民终818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故锋达公司庭审抗辩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需要支付款项的情况必须是要项目竣工验收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锋达公司辩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本意是保护农民工,适用对象是劳务费用,而***主张的是工程款而非劳务分包费用,故***本案的诉讼主张不能适用该条解释,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是有关保护实际施工人利益的特殊规定,本条规定实体权利内容“工程价款***而非“劳务费用***,且建设工程是劳务的物化,工程价款的内涵与外延均可包含劳务费用,***提起本案的诉讼主张并未违反该条规定的权利范围,其诉讼主张可适用该条解释,故对锋达公司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主张要求支付相应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谁是本案的付款责任主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他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规定,本案中,***作为华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7年5月8日变更为***),其在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与本案有关的行为系代表华瑞公司履行职务,并非其个人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华瑞公司承担,因此,在本案中***非为付款责任主体。 本案中,锋达公司与华瑞公司签订华安汰口工业配套服务区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后,经过层层转包、分包,最后钢筋制作、安装项目的建设由***具体承办施工,***作为钢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参与到工程中。***、***作为违法分包人,***与***、***与***之间的相关合同关系因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而无效。***作为案涉工程钢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具有提起要求支付相关工程款的主体资格。锋达公司的相关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017年3月27日,***与***、***签订《补充协议书》,根据这份协议书可以认定,华瑞公司对***的钢筋组实际施工人身份是认可的。2017年9月21日,华瑞公司与锋达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双方结算确认,华瑞公司尚欠1,53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给锋达公司,本院以“(2018)闽0629民初10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华瑞公司支付锋达公司尚欠的工程款1,538,130元及利息。根据锋达公司提供的来源于***提供的《华安县汰口工业配套服务区工程款支付明细表》,至2017年9月30日钢筋班组***还应领取的工程款为490,000元,因此锋达公司认可***还应领取工程款490,000元的事实,同时也印证表明锋达公司对***与***于2017年9月18日所做“华安汰口工业区配套服务区1#、2#楼钢筋组***结算总价1,095,000元***事实的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规定,华瑞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欠付锋达公司工程款1,538,130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履行,其应当在未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对***的付款责任。 (三)***的利息主张是否应予支持? 根据***提供的《补充协议书》,甲方(建设方)为***,乙方(承建方)为***,丙方(钢筋班组)为***,三方协议约定“如乙方到期未按时支付进度款,应承担超过日起按2%的月利息补偿给丙方***,协议中付款的承诺人为乙方***,该《补充协议书》签订时***为华瑞公司法定代表人,而本案中付款的责任人为华瑞公司,协议中的约定视为经过华瑞公司的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规定,对***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主张利息期间为自2017年9月18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根据锋达公司提交的《华安汰口工业配套服务区工程支付明细表》载明内容,至2017年9月30日,结欠***工程款490,000元,故***相关工程款利息主张的时间应为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在此期间内的利息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华瑞公司与锋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该合同具体约定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规定,锋达公司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又分包给***施工,各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合同无效,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偿条款的效力。本案发包人华瑞公司已认可***施工的工程现状并愿意支付工程款,***请求参照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要求华瑞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华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漳州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欠付福建锋达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538,130元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49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漳州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上述支付责任后,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债务相应部分消灭;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50元,由漳州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注: 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