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锋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福建锋达建设有限公司与漳州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629民初1029号
原告:福建锋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胜利西路147号西洋坪安置商厦505号。
法定代表人:陈加全,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发,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玲萍,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漳州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华安县沙建镇汰口。
法定代表人:林钟华,任总经理。
被告:宋跃军,男,196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艳红,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子雄,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丽彬,女,197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原告福建锋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锋达公司)与被告漳州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公司)、宋跃军、黄丽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发、被告华瑞公司、宋跃军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艳红及宋跃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丽彬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锋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瑞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538130元和退还工伤团体险35616元,并按月利率1.5%的标准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自2017年12月20日暂计至2018年9月19日止利息共计212455元);2、判令宋跃军、黄丽彬对上述付款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华瑞公司、宋跃军、黄丽彬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5日,锋达公司与华瑞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华瑞公司将位于华安县汰口的华安汰口工业配套服务区建筑安装工程交由锋达公司施工,双方在合同中明确了工程承包范围、合同价款、进度付款额度和付款方式;锋达公司随后进场施工,但由于在该项目的施工过程中,双方未能很好地合作,在2017年6月份,双方开始协商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2017年9月21日,锋达公司与华瑞公司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明确锋达公司已施工部分的工程款为4038130元,华瑞公司向锋达公司支付工伤团体险金额35616元等相关条款,同时锋达公司与华瑞公司就未尽事宜签订《协议书》一份,明确截止2017年9月21日华瑞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为1500000元,以及2538130元的支付方式和时间,并约定延期支付以月利率1.5%计算利息,宋跃军、黄丽彬自愿对上述实欠金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华瑞公司随后组织新施工单位福建省邦晖环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进场施工,锋达公司多次向华瑞公司追讨剩余款项,华瑞公司又陆续支付部分款项,共计1000000元,但剩余的1538130元至今仍未支付;综上,锋达公司认为:华瑞公司作为本项目建设单位在条件成就时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宋跃军、黄丽彬作为公司股东自愿对公司所欠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华瑞公司未及时付款的情况下应承担连带责任。
华瑞公司辩称,请求驳回锋达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一、锋达公司所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当赔偿华瑞公司的经济损失。2016年9月25日,华瑞公司与锋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华瑞公司将位于华安县汰口的华安汰口工业配套服务区建筑安装工程交由锋达公司施工,后来锋达公司施工建设了1#楼B区负一层至四层;2017年9月21日,锋达公司与华瑞公司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明确锋达公司已施工部分的工程款为4038130元,华瑞公司向锋达公司支付工伤团体险金额35616元,同日锋达公司与华瑞公司就未尽事宜签订《协议书》一份,明确华瑞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500000元,余款2538130元的支付方式和时间,该份协议同时约定:锋达公司应保证工程质量符合国家标准,若存在质量问题应当由锋达公司返修至验收合格,若返修后仍无法合格,则华瑞公司有权要求锋达公司赔偿损失。2018年3月30日,质量安全监督站向华瑞公司发出责令整改通知单,发现1#楼【(11)-(A)】轴三层柱头节点现龄期混凝土强度回弹推定值不符合强度等级要求。因此华瑞公司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锋达公司施工的1#楼B区负一层至四层柱头节点混凝土设计强度进行鉴定,经鉴定,三层柱头节点混凝土强度不符合设计强度等级要求;锋达公司、华瑞公司双方解除合同后,B区顶板以上由福建省邦晖环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继续进行施工,因锋达公司施工质量不符合标准,导致华瑞公司工程需整改四个月,后续施工方福建省邦晖环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无法进场继续施工,造成邦晖环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成本增加、模板钢管班组窝工、钢管租金增加等各种损失849916元,华瑞公司停工损失2385000元,共计3234916元。二、因锋达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华瑞公司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1、锋达公司与华瑞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建立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虽然华瑞公司承担了一部分的付款义务,但是锋达公司施工质量不合格的情形,已经违反了《协议书》关于双方对工程质量的约定,而锋达公司也承诺了华瑞公司可以主张损失的权利,因此,作为华瑞公司有权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履行合同的先履行抗辩权,在锋达公司赔偿华瑞公司因质量问题的各种经济损失后,才可向华瑞公司主张工程款付款的权利;2、退一步讲,在本案中,双方是互负债权债务的关系,锋达公司因质量问题应当赔偿给华瑞公司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与华瑞公司拖欠的工程款互相抵扣。
宋跃军辩称,《协议书》内并未对担保期限做明确约定,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应该是自签订之日起的六个月内,已超过担保时间,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黄丽彬未作答辩和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5日,锋达公司与华瑞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华瑞公司将位于华安县汰口的华安汰口工业配套服务区建筑安装工程承包给锋达公司施工,双方在合同中明确了工程承包范围、合同价款、进度付款额度和付款方式等,时任华瑞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是宋跃军,合同签订后,锋达公司即进场施工;2017年9月21日,锋达公司与华瑞公司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双方同意自当日起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中共同确认:锋达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为4038130元,该工程款的支付日期、支付方式另行签订合同;锋达公司缴纳的工伤团体险42616元,锋达公司承担7000元,剩余35616元由华瑞公司向锋达公司支付,支付时间为华瑞公司重新取得开工许可证之日起3日内支付;锋达公司应保证工程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和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标准,若锋达公司的工程未能验收合格或者存在质量问题,应由锋达公司返修至验收合格,若工程返修后,经验收仍无法合格,则华瑞公司有权要求锋达公司赔偿损失。华瑞公司法定代表人宋跃军在该《协议书》上签名、盖章;
同日,锋达公司与华瑞公司就未尽事宜另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包括:确认华瑞公司已支付给锋达公司的工程款为1500000元(含应付的工人工资),约定本协议签订后且锋达公司各班组签订退场协议书两天内,华瑞公司同意再支付给锋达公司工程款800000元,剩余工程款1738130元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若华瑞公司在三个月内取得《预售许可证》,则应在取得《预售许可证》之日起10日内向锋达公司支付1000000元,余款738130元仍应在三个月内付清;华瑞公司同意以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为基数自锋达公司各施工班组退出施工工地并签署退场确认书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给锋达公司;时任华瑞公司法定代表人宋跃军代表公司在该《协议书》上签名、盖章,并与黄丽彬自愿对未付工程款在《协议书》的华瑞公司担保人一栏签名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没有约定保证期限;2017年10月26日,建设单位华瑞公司、监理单位四川亿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锋达公司、设计单位福建省闽武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移交施工单位杨志华在《华安汰口工业配套服务区1#楼工程基础及1至4层结构验收》签名、盖章。华瑞公司与锋达公司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由福建省邦晖环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进场继续施工;华瑞公司及锋达公司确认在2017年9月25日、26日、2018年2月14日分别转账交付的工程款为500000元、300000元、200000元,合计1000000元;2017年4月8日,华瑞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林钟华,宋跃军、黄丽彬为该公司股东;华瑞公司提交的《责令改正(整改)通知单》、《检测报告》上,责任单位或施工单位均为福建省邦晖环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锋达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合同协议书》、《协议书》、《福建海峡银行支付系统业务凭证》、华瑞公司提交的《责令改正(整改)通知单》、《检测报告》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锋达公司与华瑞公司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锋达公司施工的工程量和总工程款4038130元华瑞公司也在协议书中作了确认,扣除协议前已付1500000元和协议后交付1000000元,华瑞公司尚欠锋达公司工程款1538130元和工伤团体险35616元的事实,可以认定;华瑞公司未按约定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即至2017年12月21日内付清,已构成违约;按协议约定,华瑞公司应自2017年12月2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未付工程款1538130元的利息,锋达公司对未付工程款主张利息的意见有双方协议作依据,约定的月利率也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采纳,但锋达公司对应退还的工伤团体险金额35616元一并主张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的意见,没有证据作依据,华瑞公司不予认可,该主张不应采纳、支持;《协议书》中约定华瑞公司没有在2017年12月21日内付清剩余的工程款,连带责任担保人宋跃军、黄丽彬对实际尚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对担保期限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7年12月21日,而锋达公司是在2018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主张两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已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宋跃军提起抗辩、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有法律依据,故依法应免除宋跃军、黄丽彬的保证责任;华瑞公司提出因锋达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予赔偿、应抵扣本案尚欠的工程款的辩解意见,与其提交的《责令改正(整改)通知单》、《检测报告》中责任单位或施工单位均为福建省邦晖环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主体上不符,且工程质量问题、应赔偿损失的多少没有鉴定结果在案佐证,该工程质量纠纷应另案处理,故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支持。
综上所述,锋达公司主张华瑞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的1538130元及利息(自2017年12月2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和退还工伤团体险35616元的意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采纳、支持,华瑞公司应承担上述款项的偿还责任;但锋达公司主张应退还的工伤团体险35616元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支持,主张宋跃军、黄丽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见,因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且担保人宋跃军提出抗辩,依法不予采纳、支持,应驳回其这两项的诉讼请求;华瑞公司的辩解意见,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黄丽彬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和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javascript:SLC(183386,0)?)》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javascript:SLC(183386,0)?)》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漳州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福建锋达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538130元及利息(自2017年12月2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并退还给福建锋达建设有限公司工伤团体险35616元;
二、驳回福建锋达建设有限公司对漳州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退还的工伤团体险35616元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福建锋达建设有限公司对宋跃军、黄丽彬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876元,减半收取计10438元,由漳州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健海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邹桢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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