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629民初643号
原告:曾介文,男,1974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健,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羚,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男,197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被告:宋跃军,男,196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被告:漳州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华安县沙建镇汰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9660364213M。
法定代表人:林建华,任总经理。
被告宋跃军、漳州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艳红,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宋跃军、漳州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子雄,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福建锋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胜利西路147号西洋坪安置商厦5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58751312XU。
法定代表人:陈加全,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发,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玲萍,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原告曾介文与被告***、宋跃军、漳州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公司)、福建锋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锋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曾介文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健,宋跃军及宋跃军、华瑞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艳红、吕子雄,锋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曾介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宋跃军、华瑞公司、锋达公司立即向曾介文支付工程款49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9月18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至2018年6月18日为691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宋跃军、华瑞公司、锋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曾介文与***于2016年10月30日签订《钢筋项目承包合同》,约定***将位于华安县的御龙山庄钢筋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曾介文,由曾介文负责钢筋制作、安装、钢筋保护层的安装等项目,同时合同中对工程价款以及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后曾介文与***、宋跃军于2017年3月27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如曾介文未按时支付进度款,应承担超过日期按2%的月利息补偿给曾介文,宋跃军作为建设方,也对上述约定表示认可。合同签订后,曾介文均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是***、宋跃军、华瑞公司、锋达公司并未按时向曾介文支付工程款项。***于2017年9月18日向曾介文出具结算单,结算价款为1095000元,后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款项490000元。曾介文认为,***、宋跃军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曾介文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侵犯了曾介文的合法权益,锋达公司作为项目的业主单位,也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曾介文特具状贵院,请求贵院支持曾介文的诉讼请求。
***未作答辩。
宋跃军答辩如下:曾介文要求宋跃军支持工程款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宋跃军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法庭予以驳回。1、曾介文要求宋跃军承担责任的依据,是宋跃军与曾介文、***在2017年3月2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从该份补充协议书的条款可以看出,仅仅是三方对钢筋班组如何拨付进度款的一个确认,宋跃军的责任仅限于完善内页资料及政府部门要求的文件。在本案起诉中,要求宋跃军承担付款责任,并不具有任何的合同依据。2、本案的当事人宋跃军,并不是华安县汰口御龙山庄项目的发包方,也不是承建方,不是整个工程建设的参与者,宋跃军本人无法代表任何一个公司与原告签订任何的合同、协议。在此后,也没有任何的公司对宋跃军在2017年3月2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作出事后的追认,宋跃军是无权代理。因此,2017年3月2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对宋跃军不具有任何的约束力。
华瑞公司答辩如下:华瑞公司不应当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参与诉讼。(一)在本案曾介文起诉之时,并未向华瑞公司主张任何的权利,华瑞公司经锋达公司向法院申请,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但从目前证据来看,并没有任何关于华瑞公司可以作为本案当事人参与诉讼的书面证据。而曾介文提供的宋跃军与曾介文、***于2017年3月2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华瑞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因而,华瑞公司作为本案主体缺乏合同依据。(二)从举证方面来看,华瑞公司无须向曾介文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曾介文作为实际施工人向华瑞公司主张权利,是基于工程款代位求偿权的基础法律。那么,作为原告首先需举证证明其对承包人享有合法的到期债权;其次,实际施工人需证明承包人未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再次,实际施工人需举证证明承包人对发包人享有合法的工程款债权。在建设工程施工纠纷中,“合法的到期债权”即指工程款已经由双方结算完毕且支付工程款的期限已经届满。因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之间系合同相对方,故实际施工人应当举证证明其与承包人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算且逾履行期。由此可见,对实际施工人,也即本案的原告,适用的举证责任仍旧为“谁主张,谁举证”。2、本案中原告要求华瑞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是宋跃军与曾介文、***于2017年3月2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从该份补充协议书的条款可以看出,华瑞公司并非协议的当事人,在此份协议书中对华瑞公司的权利、义务未有只字片语。除此之外,曾介文并未提供任何的证据证实其享有“合法的到期债杈”。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曾介文以此份协议书作为向华瑞公司主张权利的依据,缺乏法律依据。
锋达公司答辩如下:锋达公司认为曾介文要求判令锋达公司向曾介文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依法无据,应予驳回。首先,曾介文不具备要求锋达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主体资格,无杈向锋达公司主张权利,锋达公司并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曾介文起诉的依据是《钢筋项目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书》,但在此两份合同中,一份是曾介文与***个人签订,一份是曾介文与宋跃军、***三个自然人所签订,可以明确锋达公司并不是该合同的相对人。而且***既不是答辩人的员工,也不是该项目的承包人,***以个人为主体签订的合同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宋跃军系漳州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前任法定代表人,其所能代表的也只是华瑞公司而不是锋达公司。其次,本案并不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之适用条件,锋达公司并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曾介文起诉锋达公司所适用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该条的第二款作出了特殊情况下准许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欠款的规定。但是依据最高院的立法本意,该实际施工人的指向对象主要是在施工现场实际从事施工作业的农民工,该条款是为了保障农民工的基本生活费用,适用对象应当是劳务费用。这个观点不论是最高院针对该解释所作的理解与适用,还是最高院的相关判例(详见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919号民事裁定书)均对此予以明确。本案曾介文与***签订的《钢筋项目承包合同》内容系钢筋的制作安装工程.并且包工包料,其提供的并非是普通劳务作业,被拖欠是工程款而非劳务分包费用,并不具备《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适用条件。《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转包人和违法分包人可作为被告,其目的仅是为了更好地查清案件事实,并未在该条款中规定转包人和违法分包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此外,由于其适用范围突破合同的相对性,为维护发包人的合法权益,其适用应具备一定条件,即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反之,如发包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并不存在欠付的情况下,发包人是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在本案中,锋达公司作为转包人并无法律规定的承担责任范围。退一步说,即使法院认为锋达公司应当承担发包人所应负的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的法律责任。锋达公司已举证自己从华瑞公司收取的工程款已全部按肖弼星的指示支付出去,不仅没有截留款项还自己垫付了部分工人工资。而且曾介文要求锋达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的诉请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曾介文要求锋达公司支付工程款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8日华瑞公司与锋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GF-1999-0201),合同约定锋达公司承包建设位于漳州华安汰口华瑞公司的1#楼酒店及地下室、2#楼土建和安装(不含精装、外墙石材甲方供应)、地下室、景观工程(石材和饰面砖甲方供应,不包括绿化种植)。2016年10月28日,锋达公司与案外人肖弼星签订《幢号承包责任书》,将华安汰口工业配套服务区建筑安装分包给肖弼星。之后,肖弼星将该工程转包给***。2016年10月30日,***与曾介文签订《钢筋项目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曾介文承包1#、2#楼施工图纸及设计变更范围内的钢筋制作、安装、钢筋保护层的安放,三级钢筋盘条的调制、中转、场内运输、上料、暗转(承台、地梁等基础及一层至屋面层所有的钢筋)。所有钢筋的整理堆放,场地清理,废钢筋的收集,包括零星钢筋制作、安装、预埋。2017年3月27日,宋跃军与***与曾介文签订一份三方的《补充协议书》,协议对工程款的支付、逾期利息的计算、工期违约责任等内容做了约定。2017年9月18日,***与曾介文对曾介文所做的工程进行结算,工程总价为1095000元。2017年9月21日,华瑞公司与锋达公司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一、双方同意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双方确认锋达公司在签订本协议之前已完成的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为4038130元……。三、华瑞公司已经向锋达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1500000元,上述1500000元已包含应付的工人工资。……。
另查明,2017年5月8日,华瑞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宋跃军变更为林钟华。
上述事实有曾介文提交的《钢筋项目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结算单》,华瑞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协议书》,锋达公司提交的《幢号承包责任书》、《工程支付明细表》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宋跃军、华瑞公司、锋达公司是否需要承担付款责任?2、该工程款是否已经结算,曾介文能否主张?3、利息能否主张?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一)宋跃军、华瑞公司、锋达公司是否需要承担付款责任?
本案中,宋跃军作为华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7年5月8日后变更),代表华瑞公司履行职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他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在本案中宋跃军不承担付款责任。
本案中,锋达公司与华瑞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后,经过层层转包、分包,最后钢筋项目的建设由曾介文取得,曾介文作为钢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参与到工程中。
2017年3月27日,宋跃军与***与曾介文签订一份三方的《补充协议书》,根据这份协议书可以认定,华瑞公司对曾介文的钢筋组实际施工人身份是认可的。2017年9月21日,华瑞公司与锋达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经双方结算确认,华瑞公司尚欠153万元工程款未支付给锋达公司。根据锋达公司提供的来源于案外人肖弼星提供的《华安县汰口工业配套服务区工程款支付明细表》,至2017年9月30日钢筋班组曾介文还应领取的工程款为490000元,因此锋达公司应支付工程款490000元给曾介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华瑞公司应当在未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二)该工程款是否已经结算,曾介文能否主张?
本案中,根据华瑞公司与锋达公司于2017年9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双方确认锋达公司在签订本协议之前已完成的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为4038130元,该《协议书》也约定了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此,锋达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已经得到华瑞公司的确认。华瑞公司抗辩称,锋达公司所施工的工程经检测不合格,华瑞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责令改正(整改)通知单”、《检测报告》各一份。根据“责令改正(整改)通知单”,现场存在的问题为:1、该工程建筑最大高度为32.5mm,施工现场一层至六层楼梯处未按规定设置消防水枪、水袋及软管违反了GB50720-2011第5.3.13条的规定。2、……。该通知单的牵头单位为漳州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责任单位为福建省邦晖环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根据《检测报告》,该报告的检测项目为回弹法检测混凝土强度。本院认为,根据该“责令改正(整改)通知单”,责任单位为福建省邦晖环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且《检测报告》检测的项目是混凝土强度,而本案中曾介文施工的项目为钢筋作业,该钢筋作业也已完工,因此对华瑞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对曾介文主张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三)利息能否主张?
根据曾介文提供的《补充协议书》,甲方(建设方)为宋跃军,乙方(承建方)为***,丙方(钢筋班组)为曾介文,三方协议约定“如乙方到期未按时支付进度款,应承担超过日起按2%的月利息补偿给丙方”,协议中付款的承诺人为乙方***,而本案中付款的责任人为锋达公司,协议中的约定未经过锋达公司的确认,对曾介文要求自2017年9月18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华瑞公司与锋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锋达公司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肖弼星,肖弼星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又分包给曾介文施工,各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合同无效,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偿条款的效力。本案曾介文施工的工程已经竣工,曾介文请求参照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予支持;锋达公司未按时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
综上所述,曾介文要求锋达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锋达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曾介文支付工程款49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9月30日起至还清工程款之日止以实际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漳州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三、驳回曾介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41元,由福建锋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650元,由曾介文承担12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旺清
审 判 员 林震强
人民陪审员 郑志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漳琳
附注:
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