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台县渤海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高台县渤海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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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甘0724民初80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96年5月28日,大学生,住高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学军,甘肃誉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台县渤海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世海,公司经理。

住址:高台县城关镇雨田花园南侧二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吉祥,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生于1981年8月24日,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高台县。

被告:***,男,汉族,生于1993年12月13日,初中文化,农民,住高台县。

原告***诉与被告高台县渤海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渤海消防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慧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渤海消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275元,其中医药费3978.5元,误工费3441元(30天×114.7元),护理费6882元(60天×114.7元),伙食补助费200元(10天×20元),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交通费57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2日,原告在被告渤海消防公司承包的民乐县驿都国际大酒店工地务工,从事通风管道架设工作。2016年7月23日下午16时许,原告在架子上抬通风管时,地面不平导致架子跌倒、进而导致原告跌落。当日,原告被送往民乐县中医医院,其伤势被诊断为"左跟骨骨折、右足软组织损伤",由被告支付了治疗费用1040元,原告返回高台后又在高台仁济医院住院治疗。因三被告互相推诿,原告向民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因不服仲裁裁决向民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作出(2016)甘0722民初1801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与渤海消防公司形成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综上,三被告之间存在转包关系,故应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

渤海消防公司辩称,被告渤海消防公司承包了民乐县驿都国际大酒店后,将通风管道的加工及安装工程转包给被告**。对原告是怎么到工地、如何受伤的并不知情,故被告渤海消防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

**辩称,渤海消防公司将民乐县驿都国际大酒店通风管道的加工及安装工程转包给**后,**又将通风管道的安装分包给***。至于原告是怎么到工地、如何受伤的,**并不知情。综上,原告与**不存在劳务关系,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辩称,**承揽驿都国际大酒店通风管道的加工及安装后让原告招募工人,承诺工人的吃住、安全及保险都有**负责,完工后给***涨工资20元。后***按照**要求的人数和工资标准招募了原告等工人。2016年7月23日,原告在架设通风管道时受伤。综上,***系居间人,介绍原告到工地务工,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高台仁济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住院费用结算单及CT发票、病人费用分项明细表、住院病历、高台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016)甘0722民初1801号民事判决书、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因申请仲裁而产生的交通费,被告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2.原告提交的民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盛海芳、王鑫的询问笔录,被告**、渤海消防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在工地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三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上述证据证明了原告、盛海芳、王鑫系***招募至工地,工资是与***说定的,2016年7月23日16日许,原告在架子上安装通风管道时,因地面不平架子跌倒,导致原告跌落在地。被告***曾于2016年7月21日前到工地与**商量过通风管道安装转包事宜。

就本案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渤海消防公司承包民乐县驿都国际大酒店后,将通风管道的加工及安装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又将通风管道的安装工作转包给被告***。2016年7月21日,被告***招募原告、盛海芳、王鑫等人。7月22日,被告***组织上述人员施工。7月23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地面堆放垃圾不平整,在架子上抬通风管道时,原告从架上跌落下来。当日,原告被***送到民乐县中医医院治疗,伤势被诊断为"左跟骨骨折"。7月26日,原告在高台县人民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花费治疗费158.76元。8月6日,原告入住高台仁济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治疗费用3589.74元。8月22日,原告复查,花费CT费用230元。2017年2月,原告向民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要求确认与渤海消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于2017年4月5日作出民仲案字(2017)第6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向民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作出(2017)甘0722民初18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渤海消防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1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承包了被告渤海消防公司的通风管道加工及安装工程后,又将该通风管道的安装分包给被告***,被告***为完成承揽的劳务,雇佣原告等人施工,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受伤,故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渤海消防公司向**转包通风管道加工安装工程时、被告**又将通风管道的安装分包给被告***时,明知对方无资质,仍将工程转包,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关于其系居间人而不承担责任的辩解,居间人是为委托人与第三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报告信息机会或提供媒介联系的中间人,对合同没有实质的介入权,本案中被告***联系、组织劳务人员系其履行与被告**承揽合同的行为,且被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原告或被告**存在委托关系及促成原告与被告**劳务合同成立的居间合同关系的事实,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核定计算,其中医疗费3978.5元;误工费、护理费结合治疗情况认定为30日,参照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业人均工资每天114.7元,分别计算为3441元、34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治疗天数9天计算,15元/天,计135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伤势确需营养,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系申请仲裁时往返高台至民乐的费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995.5元,其中医疗费3978.5元、误工费3441元、护理费34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由被告***赔偿,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

二、被告**、高台县渤海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元,减半收取103.5元,由原告承担34.5元,被告***承担69元连同赔偿款一并给付原告;本院预收原告受理费207元,退还其10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慧芸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雷晓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