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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甘07民申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男,汉族,生于1993年12月13日,初中文化,农民,住高台县骆驼城镇梧桐村三社**号,身份证号:6222251993********。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男,汉族,生于1996年5月28日,大学生,住高台县南华镇信号村三社。身份证号:6222251996********。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高台县渤海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高台县城关镇雨田花园南侧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24325384292K。
法定代表人:杨世海,系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雷某,男,汉族,生于1981年8月24日,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高台县城关镇天宝*楼*单元***室,身份证号:6222251981********。
再审申请人裴希宝因与被申请人**、高台县渤海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雷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高台县人民法院(2018)甘0724民初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高台县人民法院的(2018)甘0724民初80号民事判决,依法启动再审程序重审或改判申请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被申请人刘润韬与申请人裴希宝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据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本案属于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调整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案件。3、上诉期间内,申请人向高台县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高台县人民法院拒绝接受申请人的上诉状,剥夺申请人的上诉权,最终导致审理程序违法,判决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与**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庭审举证、质证、认定的民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陈述及盛某、王某等人的证言,确认高台县渤海消防公司承包民乐县驿都国际大酒店工程后,将该工程的通风管道加工及安装工程转包给雷某,雷某又将通风管道的安装分包给裴希宝完成,**雇佣**等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雷某之间存在居间关系的事实主张,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二)关于本案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对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民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甘0722民初1801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该判决确认受害人刘润韬与高台县渤海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高台县人民法院根据受害人刘润韬的诉请,依据查明的事实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裴希宝承担雇主责任,由工程转包人高台县渤海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分包人雷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并无不当。(三)关于上诉期内申请人是否提交上诉状的问题。申请人裴希宝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在上诉期内拒收其上诉状的事实主张,其提出的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黄永利
审判员李文哲
审判员王芝琴
二〇一八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朱芸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