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台县渤海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高台县渤海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甘0722民初1801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XX年X月XX日,在校大学生,甘肃省张掖市高台县南华镇信号村三社人。身份证号码:622225199XXXX联系电话:17XXX
委托代理人:候学军,甘肃誉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全权代理。
被告高台县渤海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缺席)。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注册号:62072XXX公司地址:甘肃省张掖市高台县城关镇南城河街XX号。
法定代表人杨世海,系该公司经理联系电话:15XXX原告***与被告高台县渤海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请求确认劳动关系成立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台县渤海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称,原告***于2017年7月22日到被告高台县渤海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民乐县扁都口国际大酒店的建设工地从事通风管架设工作。次日下午在上班干活期间,由于地面堆放垃圾不平整,和刘润韬一起干活的两个女同事在平移架子时,***从架上跌落下来。施工负责人裴希宝当即把***送到民乐县中医院进行治疗,伤势被诊断为"左跟骨骨折"。在治疗过程中被告的相关施工负责人支付了民乐县中医院检查治疗费用1040元。后因伤势未愈,为了方便起见,原告刘润韬又回到高台县仁济医院住院治疗。对于工伤赔偿事宜,经双方协商不能达成协议。2017年1月,原告向民乐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因被告对工伤认定提出异议,民乐县人社局要求原告要先行仲裁确认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2月,原告向民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该仲裁委于2017年4月5日作出民仲案字(2017)第6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现原告起诉要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台县渤海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2日,原告***利用假期时间到被告高台县渤海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民乐县驿都国际大酒店的建设工地从事通风管道的架设工作。2017年7月23日约16时,原告刘润涛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地面堆放垃圾不平整,在架子上抬通风管时,***从架上跌落下来。施工负责人裴希宝当即把***送到民乐县中医院进行治疗,伤势被诊断为"左跟骨骨折"。在治疗过程中被告的相关施工负责人支付了民乐县中医院检查治疗费用1040元。后因伤势未愈,原告刘润韬又回到高台县仁济医院住院治疗。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裴希宝、盛海芳、王鑫的调查笔录及原告与杨世海、雷军的通话记录、出院证明、诊断证明复印件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出主张,就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原被告并未签订劳动合同且原告再未提供能够证明劳动关系成立的证据。而且,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本案的原告***为在校大学生,利用假期闲暇时间打工。在务工期间与被告没有确定隶属关系,实际上处于一种不稳定、不持续的务工状态,在这期间应属于一方提供劳务,一方提供报酬的劳务关系,并不是劳动关系。综上,对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高台县渤海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杨世海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答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高台县渤海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仁
人民陪审员  宋开沧
人民陪审员  任绪宽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写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