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四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明路工艺厂、江门市创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705民初4677号
原告: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明路工艺厂,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东甲村九里香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705L29166277U。
经营者:罗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杰,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宇恒,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门市创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三和大道北5号1座自编之四,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5562575228A。
法定代表人:黎泽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惠玲,系广东弘新君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四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水口镇沙冈新美大道82号之一(信息申报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3712225662F。
法定代表人:周锦寅。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洁虹,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明路工艺厂(以下或简称“明路工艺厂”)诉被告江门市创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创明公司”)、江门市大光明能源服务有限公司、广东四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四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江门市大光明能源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淑娟独任审理,于202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路工艺厂的经营者罗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杰,被告创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惠玲,被告四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洁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路工艺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创明公司、四维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36186.5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上浮50%计算);二、判令被告创明公司、四维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江门市大光明能源服务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江门市大光明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3日变更为现名称“江门市大光明能源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创明公司与被告江门市大光明能源服务有限公司是均为广东大光明集团有限公司直接或间接持股的全资子公司,两块牌子、一套人马,构成人员与财产混同。原告与三被告有着多年的货物买卖合作交往,合作模式为被告创明公司、江门市大光明能源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通过QQ以被告四维公司的名义向原告下单,原告完成后送货至被告指定地点时,被告创明公司、江门市大光明能源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会在送货单上签收。原告于2019年按照三被告的要求,多次送货至三被告处,三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36186.5元。现在因被告公司内部管理混乱,原告多次向三被告追讨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明路工艺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拟证明被告江门市大光明能源服务有限公司原名称“江门市大光明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3日变更为现名称“江门市大光明能源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创明公司、江门市大光明能源服务有限公司均为广东大光明集团有限公司直接或间接持股的全资子公司,两块牌子,一套人马,构成人员与财产混同;被告四维公司的主体信息。
证据2.欠款清单原件、明路工艺厂送货单原件,拟证明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完成生产后送货至被告指定地点,被告的员工在送货单上签收。(交货数量以送货单为准)
证据3.采购订单打印件、明路工艺厂送货单打印件,拟证明不锈钢门的参考单价为980元/方。
被告创明公司答辩称,一、案涉工程由四维公司承包,创明作为劳务分包单位,仅负责根据施工需要提供材料供应计划及现场验收,明路起诉的未付货款应由四维公司支付。1.根据四维公司与创明公司签订的《广东四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接江门新会供电局2019年10KV及以下配网生产项目电气类项目劳务施工框架合同》(合同编号:swdlf19294)第16.1条约定,四维公司作为承包人应负责提供材料,创明公司作为劳务分包人应向承包人提交材料供应计划及负责验收。2.四维公司与明路工艺厂的交易习惯为:首先,由创明公司根据工程需要,向明路工艺厂发出采购订单,该采购订单实际上也是交付给四维公司的材料供应计划;然后,明路工艺厂向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人创明公司送货,由创明公司对货物进行验收;最后,四维公司根据创明公司验收的货物数量及金额,与明路工艺厂补签购销合同,并支付相应货款。3.本案中,明路工艺厂起诉的货款36186.5元均是“广东四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接江门新会供电局2019年10KV及以下配网生产项目电气类项目”的材料款,应由该工程的承包人四维公司承担支付义务。二、创明公司、江门市大光明能源服务有限公司均为独立法人,不构成人员与财产混同。明路工艺厂仅凭大光明集团是创明公司和江门市大光明能源服务有限公司的法人股东,主张三个公司构成人员与财产混同,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由此可见,公司独立财产是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如两公司之间财产混同,无法区分,失去独立人格,则构成人格混同。反之,如两公司之间财产相互独立,不存在混同,则对外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江门市大光明能源服务有限公司仅是创明公司和能源公司的法人股东,三个公司的主要人员不一致,不存在财产混同情况,且均具有独立意思、独立财产和独立法人地位。明路工艺厂未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创明公司、江门市大光明能源服务有限公司、大光明集团之间存在财产混同,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明路工艺厂请求创明公司及江门市大光明能源服务有限公司对本案货款承担连带责任,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并驳回起诉。
被告创明公司为其答辩提供如下证据:
《广东四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接江门市新会供电局2019年10KV及以下配网生产项目电气类项目劳务施工框架合同》(合同编号:swdlf19294)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四维公司作为承包人应负责提供案涉工程材料,创明公司作为劳务分包人应向承包人提交材料供应计划及负责验收;明路工艺厂起诉的未付货款应由四维公司支付。
被告四维公司辩称,四维公司从未向原告采购本案货物,从未委托或授权被告创明公司、江门市大光明能源服务有限公司代为采购货物,四维公司也未收到本案货物,四维公司认为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告无权要求四维公司支付货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四维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2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创明公司经核查确认有该交易的发生,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创明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无法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创明公司向原告下单采购不锈钢门,原告依约于2019年7月17日将不锈钢电房门(1.5米*2米)一套、于2019年8月12日将不锈钢电房门(1.5米*2.5米)一套、于2019年8月20日将不锈钢门两套(其中1米*2.2米一套、1.5米*2.2米一套)、于2019年9月28日将不锈钢门四套(其中2.5米*1.5米一套、2米*1.5米两套、2.6米*1.5米一套)、于2019年10月8日将不锈钢门三套(其中1.5米*2.25米一套、1.5米*2.6米一套、1.5米*2.5米一套)送货给被告创明公司,创明公司的员工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收货。原告经多次催收货款无果,遂诉诸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9年11月18日,被告创明公司向原告采购的不锈钢门的计算金额为980元/平方米(含税)。被告创明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经核查,该交易确有发生,但交易发生时的相关工作人员涉嫌接受行贿,所以创明公司对该交易的单价存疑。本院向创明公司进一步调查了解情况,创明公司表示不锈钢门与不锈钢电房门为同一种产品,没有证据显示该相关人员接受行贿的行为与本案工程、本案货款有关。
又查明,创明公司(作为劳务分包人)与四维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于2019年7月签订《广东四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接江门市新会供电局2019年10KV及以下配网生产项目电气类项目劳务施工框架合同》(合同编号:swdlf19294),约定分包作业范围及劳务内容为辅助承包人完成四维公司承接的江门新会供电局2019年10KV及以下配网生产项目电气部分。创明公司认为涉案货物是创明公司根据工程的需要向原告发出采购订单,涉案货物也是在交付给四维公司的材料供应计划中。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创明公司向原告下单订货,原告依约送货后,被告创明公司签收货物,原告与被告创明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创明公司出售货物,被告创明公司尚欠原告货物未付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或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以及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规定,原告主张的货物价格在送货单上没有明确约定,也没有证据显示与被告创明公司就价格达成补充协议,但根据原告与被告创明公司以往的交易习惯,可以认定涉案的不锈钢门价格的计算方法为980元/平方米,计算所得不锈钢门的货物为36186.5元(2940元+3675元+2156元+3234元+3675元+5880元+3822元+3307.5元+3822元+3675元)。原告主张被告创明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36186.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创明公司称对该980元/平方米计算单价存疑,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计算单价不合理,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要求被告四维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创明公司抗辩应由四维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付。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创明公司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上浮50%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损失,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采纳。故被告创明公司需要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尚欠货款本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上浮50%,自2021年6月1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门市创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明路工艺厂支付货款3618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尚欠货款本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上浮50%,自2021年6月1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明路工艺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33元(原告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明路工艺厂已预交),由被告江门市创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款被告江门市创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行向原告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明路工艺厂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淑娟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 彭 双
书 记 员 陈凤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