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嘉城民一初字第1447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甘肃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酒泉供电公司,住所地酒泉市惠民路**号,组织机构代码:6654053XXX。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共和街**号,组织机构代码:7102488XXX。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诉被告***、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酒泉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鉴定期间自2015年9月23日至2016年1月14日。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1日17时,被告***驾驶甘F63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嘉峪关市金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港路与体育大道路口向北约1公里的路口时,与同向行驶至该路口左转弯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随即被送往嘉峪关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其伤情经诊断为右锁骨骨折等症,住院治疗**天,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主张事故造成其如下损失:医疗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83216元、误工费23303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1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二次手术费6500元、财产损失680元、鉴定费1750元,以上合计128571元。甘F63X**号车辆属于被告供电公司所有,被告***系供电公司职工,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据此,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供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供电公司辩称,认可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系供电公司职工,甘F63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供电公司和原告之间就赔偿事宜已达成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不应当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认可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及甘F63X**号车辆的投保情况,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供电公司和原告之间就赔偿事宜已达成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不应当再承担赔偿责任。即便应当承担责任,也仅对赔偿协议约定项目外的部分按照***的事故责任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17时,被告***驾驶甘F63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嘉峪关市金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港路与体育大道路口向北约1公里的路口时,与同向行驶至该路口左转弯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随即被送往嘉峪关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其伤情经诊断为右锁骨骨折等症,住院治疗**天。本次事故经嘉峪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镜铁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
2015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供电公司签订和解协议,约定:保险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12466.8元;保险公司将***垫付的全部医药费17323.83元(其中包含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责任限额1万元)直接给付***;原告放弃摩托车修理费赔偿请求。协议签订后,保险公司已将上述款项给付完毕。
2015年4月16日,原告自行委托甘肃中星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其伤情为九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40天,护理期评定为60天,营养期评定为90天,二次手术费评定为6500元。被告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认为其鉴定结论没有指出鉴定过程使用的技术手段,明显依据不足,并申请对伤情、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委托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重新进行鉴定。2016年1月4日,该中心作出鉴定意见:原告伤情为九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90-120天,护理期评定为30-60天,营养期评定为60-90天。
原告***在赔偿协议之外的各项损失经庭审核实如下:1、医疗费主张80元,原告提交嘉峪关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金额80元;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该费用已包含在后续治疗费中,但未提交反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该项主张金额本院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主张83216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主张1800元,原告依据重新评定的营养期限主张60天,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被告对原告单日费用标准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原告所受伤情,酌情确认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核算为1200元;4、交通费主张162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不予认可。交通费按原告住院期间每天6元计算,核算为162元;上述***可确认的损失合计84658元。
另查明,甘F63X**号小型普通客车属于被告供电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项,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系被告供电公司职工,在履行公司职务期间导致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该费用不包含在原告诉请之中)。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交的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系履行工作职务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其归属单位即被告供电公司承担,***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财产损失费,被告***垫付的全部医疗费用,上述项目已经由双方通过和解协议作出约定并实际履行,本院不再予以裁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原告所受伤情及本案具体案情酌情保护1400元,其各项损失经庭审核实共计8605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84778元(其中残疾赔偿金主张83216、交通费1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元);其余为医疗费80元、营养费1200元,因保险公司已支付金额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责任限额,故由其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不计免赔范围内按***所负事故责任赔偿70%即896元,原告***按所负事故责任自行承担30%。原告的损失已经由保险公司在其承保保险责任限额内全部赔付,被告供电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84778元;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896元,共计856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1元,由原告承担281元,被告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酒泉供电公司承担500元。鉴定费2500元、邮寄费64元,由原告承担769元,被告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酒泉供电公司承担17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