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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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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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9民终12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酒泉供电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雄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住甘肃省金塔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住甘肃省金塔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住甘肃省金塔县。原审被告:***,女,住甘肃省酒泉市。原审被告:***,男,住甘肃省酒泉市。原审被告:***,男,住甘肃省酒泉市。原审被告:***,男,住甘肃省酒泉市。原审被告:***,男,住甘肃省酒泉市。原审被告:***,男,住甘肃省金塔县。原审被告:肃州区泉湖镇水磨沟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该村村委会主任。上诉人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酒泉供电公司(以下简称酒泉供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肃州区泉湖镇水磨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水磨沟村委会)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7)甘0902民初3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酒泉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被告水磨沟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酒泉供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涉案变压器产权属肃州区水磨沟村委会所有,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为涉案变压器的管理人与事实不符;2.上诉人的义务是保障该条输变电线路畅通,保障居民用电供应及时,对涉案变压器无管理职责和管护义务,且上诉人已经在变压器上喷印了危险标志,尽到了警示义务;3.涉案变压器属于高压设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应由经营者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但上诉人并非涉案变压器的经营者。二、作为死者的***是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他对自己的行为有明确的认知。1.死者明知醉酒会导致神志不清,明知接近输变电变压器会有触电的风险,其放任该侵害事实的发生,对于损害结果应由其自行承担;2.涉案变压箱位置偏僻,距离死者生前喝酒的地方有800米,而且在进入木器厂后院当中堆满了木材,极难进入变压器房间,从常理推断一般人在醉酒情况下是无法进入其中的,因此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死者是在清醒的情况下进入并自杀身亡的,死者主动碰触的故意行为引起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无论死者是酒醉进入还是清醒时进入事故点身亡,上诉人均无任何赔偿、补偿责任,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辩称,所有的证据在一审时已经提交,我们认可一审判决,坚持一审的意见。上诉人所说变压器与其没有关系不属实,木器厂在1996年的时候就注销了,但事发的时候还在生产。***辩称,1、供电公司作为供电单位,对于不合理的单位不应当给供电;2、木器厂的变压器没有护栏,门是开着的,变压器和房屋内均没有高压危险警示标语,变压器在房屋里面,电线就在上面,没有任何防护措施;3、***是因电击事故死亡,没有自杀倾向和意愿,上诉人陈述***自杀是不可能的。***述称,事后在现场时我看见变压器上只有一个电网的标志,我认为变压器是上诉人的,上诉人控告我们没有理由。***述称,本案与我们没有关系,***是触电死亡,是因为变压器摆放位置有问题,无安全警示提示,也没有安全防范措施。***述称,上诉人安全措施没有做到位,没有警示标志,且变压器没有门,也没有防护栏。***述称,上诉人不应该推卸责任,应该承担责任,但是也不排除***有自杀的倾向。***述称,上诉人安全措施没有做到位。原审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意见。原审被告水磨沟村委会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意见。***、***、***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96166元的70%即48731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诉讼中,原告适用2017年赔偿标准,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52346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之妻,***、***系***父母。2016年11月14日晚,***与被告***、***、***、***、***、***相约在酒泉市肃州区水磨花苑聚餐。吃饭过程中,大家举杯而欢,包括***在内的在场人有点醉意。饭后,大家相继回家,***在回家途中,误入门上未上锁的肃州区泉湖镇水磨沟村的变压器房内,致***触电死亡。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受害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其应当预见到醉酒后会产生的不利后果,但仍然对其采取放任态度,故意将其致于醉酒的危险境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法律规定醉酒者应对其所为而产生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故***应对自己醉酒后误入危险场所致其死亡的后果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责任。本案中,受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为酒后失去辨别能力误入危险场所所致。而被告***、***、***、***、***、***与***相聚共同饮酒并无过错,原告主张上述被告存在过错,应对***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被告***、***、***、***、***、***作为参加饮酒聚会人员,虽对***之死无过错,但根据诚实信用和公序良俗原则,应对***之死进行适当的补偿,每人应对原告补偿10000元为宜。对原告主张被告酒泉供电公司存在过错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要是不将其故意致于醉酒境地,就不会无端进入设置标志明显且外有房屋隔离的变压器房,即使进入,也不会触及电力设施而触电身亡,正是因***对其醉酒行为采取放任,才产生其死亡的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供电公司因过错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无法律根据,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本案酒泉供电公司虽在本案中无过错,但其对变压器房门未上锁,如其上锁,也许能够避免本案受害人进入此屋而触电身亡,结合本案实际,应由被告酒泉供电公司对原告补偿100000元为宜。对被告酒泉供电公司提出此变压器属被告水磨沟村委会所有而与其无关的抗辩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供用电合同的履行地点,按照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为履行地点。”《全国供用电规则》第57条规定,供电局与用户电气设备的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分界点划分,一般按下列原则确定,低压供电的,以供电接户线的最后支持物为分界点,支持物属供电局。故被告供电公司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此属被告水磨沟村委会所有,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无证据证明被告水磨沟村委会在本案中应承担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每人支付原告***、***、***10000元;二、限被告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酒泉供电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100000元;三、驳回原告对被告肃州区泉湖镇水磨沟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10元,由原告负担1610元,被告***、***、***、***、***、***、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酒泉供电公司各负担1000元。本院二审期间,原审被告***、***、***、***、***、***、水磨沟村委会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谷歌地图截图一份,试证实从***喝酒的地点以及事发地点的位置来看,***有自杀倾向。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事发地点是***回家的必经之路,不能证实上诉人的主张;原审被告***、***、***、***、***均提出对地图看不懂;原审被告***、水磨沟村委会未到庭提出质证意见。经审查,该证据不能证实***具有自杀倾向,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酒泉配电运检室巡视单》(2017.8.27)一份、《安全隐患排查巡视单》(2017.3.27)一份、《10KV开闭所、箱变、配电室设备巡视标准》(2016.6.26)一份,试证实上诉人对变压器已经履行了维修维护义务。经质证,被上诉人提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与事发地点及时间不一致,且时间上存在涂改部分,无法证实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审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提出事发当时我去了现场,现场的门是开着的,没有锁;原审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说明什么,上诉人管理不善,应该负责任;原审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提出后面的时间是改过的,同时提出在一审的时候上诉人并未提供,不能证实其证明目的;原审被告***认为与其没有关系,不能证实上诉人尽了维护义务;原审被告***提出该证据与其没有关系,上诉人的防护措施、安全措施均没有做好;原审被告***、水磨沟村委会未到庭提出质证意见。经审查,上述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在案发时对事发地点的变压器履行了维护义务,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交了金塔县公安局大庄子派出所、金塔县大庄子乡永丰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试证实被上诉人***、***婚后育有两个子女的事实。经质证,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力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关;原审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原审被告***、水磨沟村委会未到庭提出质证意见。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二审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与***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二子,长子***,次子***(已故)。被上诉人***、***及受害人***住所地为甘肃省金塔县大庄子乡永丰村3组23号,户别均为”农业家庭户”。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审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事发地点变压器铭牌上显示:”安装地点:水磨沟村,维护单位:酒泉供电所”,同时,庭审中上诉人酒泉供电公司陈述,”我们是维护单位”,平时维护时”保证变压器正常供电,如果是供电公司的安全措施做的不到位,便做好相应安全措施”,故上诉人对事发地点的变压器负有管理、维护义务,并承担管理责任。审理中,上诉人提供《酒泉配电运检室巡视单》、《安全隐患排查巡视单》及《10KV开闭所、箱变、配电室设备巡视标准》,试证实其对变压器已经履行了维修维护义务。经审查,《酒泉配电运检室巡视单》的巡视日期为2017年7月27日,《安全隐患排查巡视单》的日期为2017年3月27日,《10KV开闭所、箱变、配电室设备巡视标准》的巡视日期为2016年6月26日,均无法显示上诉人在事发时间、对事发地点的变压器进行巡视的事实,同时,上诉人庭审陈述”出事后我们去看了,地上确实没有锁子”,故上述证据无法证实上诉人对事发地点的变压器履行了管理、维护义务。上诉人主张受害人***系故意碰触变压器触电死亡,相应责任应由受害人自行承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在管理过程中,没有尽到警示、防护义务,应对受害人的死亡承担相应责任。受害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行为后果有正确的认识,其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醉酒后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对自身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触电身亡,因此,其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受害人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和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的过错程度,确定由上诉人酒泉供电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1、死亡赔偿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受害人***出生于1989年1月22日,住所地为金塔县大庄子乡永丰村3组,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参照2016年甘肃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死亡赔偿金确定为138720元(6936元/年×20年)。2、丧葬费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参照2016年甘肃省职工平均工资54453元/年,丧葬费确定为27226.5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上诉人***与***住所地为金塔县大庄子乡永丰村3组,户别为”农业家庭户”,二人婚后育有***、***二子,参照2016年甘肃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确定为136600元(***6830元/年×20年÷2+***6830元/年×20年÷2)。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参照2016年农、林业标准105元/天,按4人计算5天,确定为2100元。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票据证实,不予支持。5、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损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害人***的死亡使其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和本案的实际情况,精神损害赔偿金确定为10000元。综上,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合计314646.5元,上诉人酒泉供电公司按其过错程度承担20%即62929.3元。综上所述,上诉人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酒泉供电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7)甘0902民初3672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撤销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7)甘0902民初36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上诉人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酒泉供电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62929.3元;四、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上诉人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酒泉供电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610元,由上诉人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酒泉供电公司负担1112元,由被上诉人***、***、***负担6436元,原审被告***、***、***、***、***、***各负担17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酒泉供电公司负担1448元,由被上诉人***、***、***负担85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审判员***代理审判员***二〇一八年二月七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