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酒泉供电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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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甘民申548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酒泉市肃州区民意街*号楼*****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酒泉市金塔县大庄子乡永丰村*组**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系***之妻),女,1963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酒泉市金塔县大庄子乡永丰村*组**号。 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8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酒泉市金塔县大庄子乡永丰村*组**号。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酒泉供电公司,住所地酒泉市肃州区敦煌路58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女,197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酒泉市肃州区龙腾路仁和家园北区E区*****号。 原审被告:***,男,1972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酒泉市肃州区银达镇银达村*组**号。 原审被告:***,男,196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酒泉市肃州区银达镇谭家堡村*组**号。 原审被告:***,男,197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酒泉市肃州区银达镇谭家堡村*组**号。 原审被告:***,男,198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酒泉市金塔县金塔镇红光村*组**号。 原审被告:肃州区泉湖镇水磨沟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酒泉市肃州区泉湖镇水磨沟村。 法定代表人:***,该村村委会主任。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酒泉供电公司、***、***、***、***、***、肃州区泉湖镇水磨沟村村民委员会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甘09民终1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作为被申请人之子***(已故)承揽工程的雇员,按照老板的安排吃饭并无任何过错。原审认定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酒泉供电公司为侵权一方并承担责任,同时判决申请人作为无过错方承担补偿责任,明显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宣判后,申请人因收到邮寄送达的判决而超过了上诉期限,丧失了上诉权,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四)、(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如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有损害,应当首先选择民事诉讼审级制度设计内的常规救济程序,通过民事一审、二审程序寻求救济。即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应当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而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严重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如在穷尽了常规救济途径之后,当事人仍然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的,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然从公平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角度考量,为防止诉讼权利滥用和司法资源浪费,对于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且二审判决未改变一审判决对其权利义务判定的当事人,一般不应再为其提供特殊的救济机制,否则将使得特殊程序异化为普通程序,可能造成对其他当事人合法权利保障的不公平,也有违两审终审制的基本原则。本案中,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16)甘0902民初3672号民事判决,判令***等六被告每人支付***、***、***10000元,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酒泉供电公司支付***、***、***100000元,并驳回***、***、***对肃州区泉湖镇水磨沟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送达各方当事人后,***未提出上诉,并主张因收到邮寄送达的判决而超过上诉期限,从而丧失了上诉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规定,上诉权应当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行使,故***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应视为其接受一审判决结果。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二审法院仅审查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酒泉供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作出相应判决并无不当。现***提出再审请求,主张一、二审判决未保障其合法权益,明显与一、二审诉讼期间其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相悖。一审根据诚实信用和公序良俗原则,判决***等人对***之死进行适当补偿,符合人道主义精神,二审维持一审判决中***承担的补偿责任及赔偿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申请再审期间,***未提交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的证据。综上,***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