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甘09民终4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酒泉供电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0665405352W。
负责人:崔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1,山东省泰安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甘肃省酒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某,甘肃神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甘肃神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姬某,甘肃省通渭县人,住甘肃省通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某,甘肃神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甘肃神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甘肃省通渭县人,住甘肃省通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某,甘肃神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甘肃神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省通渭县人,住甘肃省酒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某,甘肃神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甘肃神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酒泉供电公司(以下简称酒泉供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闫某1、姬某、何某、***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8)甘0902民初3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酒泉供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8)甘0902民初3442号民事判决;2.依法驳回闫某1、姬某、何某、***的一审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闫某1、姬某、何某、***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错误。本案线路设施是由闫某1单方施工架设,酒泉供电公司只是检查其变压器供电正常后供电,双方也签订供用电合同对产权以及责任进行了约定。一审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认定闫某1向酒泉供电公司支付架设高压线设备施工费及材料费、酒泉供电公司架设涉案线路设备并验收错误。二、一审法院置涉案线路的产权人和管理人不顾,曲解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中的经营者,判决结果违反法律规定。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电能的所有权及经营权在经过产权分界点后,就完成了交付,实现了权利的交接。因电能需以电力设施作为载体,电能通过产权分界点后,享有电能管理及运行、支配利益的人为电力设施的产权人,即产权人为拥有电力设施产权并持有电能进行经营的用电人而非供电公司,因此,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所述的经营者应当是电力设施的经营者,而非电能的经营者,即应由经营电力设施的管理者、控制者或者产权人等最终获利者承担责任。2.涉案线路由闫某1投资并用于加工经营,且双方于2017年7月25日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和《供用电安全协议》明确约定闫某1为本案涉案线路的产权人,承担产权范围内供用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且本案触电直接诱发于带电的电力设施,而非电能本身的不合格和不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三条第二款、《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的规定,闫某1为涉案线路的产权人和用电设施的经营者,应依法承担本次事故责任,酒泉供电公司依法不承担责任。3.根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以及双方签订的供用电合同,涉案线路产权责任人为闫某1,酒泉供电公司为有偿维护,合同签订后闫某1并没有委托酒泉供电公司维护,也未支付过维护费,因此本案线路管理责任应由闫某1承担。三、一审法院对闫某1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且违背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并结合2018年甘肃省统计局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的标准,本案中***的被扶养人姬某、何某为农村户口,扶养义务人为6人,被扶养人生活费每人每年的标准应当为4014.85元(8099.7/2=4014.85);因二人事发时均为82岁,每人对应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3345.7元(4014.85*5/6=3345.7),一审计算明显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支持酒泉供电公司的上诉请求。
闫某1、姬某、何某、***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涉案高压供电线路是原酒泉供电所安排专业人员负责架设,并通过验收供电的;原酒泉供电所经过多次改制成为现在的酒泉供电公司,酒泉供电公司作为变更后的法人,依法应承担输电线路架设不规范的责任。二、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1.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经营者是指从事高压电网运营的经营者,即高压电的供应者系供电企业而非用电企业或个人;2.导致本案受害人身亡不是电线而是以电线作为载体的高压电流,高压触电致人损害的本质是高危活动致害,其责任的主体是高危活动经营者,而非电力设施产权人,高压输电设备产权归属不能作为判断是否是“经营者”的依据;3.本案受害人经过房顶检查太阳能属正常的生活活动,无任何证据能证明受害人存在故意或者其他原因触电,受害人对触电不存在故意或者过失,酒泉供电公司作为经营者不能因此免责。三、本案属于架设高压输电线路不规范、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导致受害人触电身亡,高压线路经营者即供电企业有不可推卸的责任。1.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1-10千伏电力线路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为5米。本案架设高压线距离楼顶只有0.95米,严重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关于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安全规定。2.酒泉供电公司架设高压线后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在周围设立安全提醒标志,没有尽到安全提醒的义务是发生触电事故的重要原因。3.本案发生触电事故的线路为10千伏高压线路,闫某1及受害人作为用电用户并不具备发现和防范高压电线路问题的能力,且高压线路的维护、检修也不是一般用电用户能解决或注意的问题,自高压线路安装好后,酒泉供电公司亦从未告知过该线路需要进行检修、重装或者需要维护。四、《高压供用电合同》和《供用电安全协议》是由酒泉供电公司预先拟定的,在合同订立时并未与闫某1协商,也未让闫某1阅看,更没有将已签署的合同文本交给闫某1;且自2001年9月涉案高压输电线路架设至2017年7月25日双方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和《供用电安全协议》已有16年之久,当时的不规范架设所产生的安全隐患至受害人触电之前就一直存在,酒泉供电公司从未要求闫某1进行整改,故其利用优势地位将本应该由自己承担的义务强加于闫某1,因此双方签订协议中的免责条款和减轻供电企业责任的条款应为无效条款,不能作为酒泉供电公司免责的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酒泉供电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失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予以判决驳回。
闫某1、姬某、何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酒泉供电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555268元、丧葬费3286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5690.7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723821.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26日14时20分,***被发现死于酒泉市肃州区飞天路626号西路忙琴商店楼顶,经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区分局尸检,***系电击死亡。***与闫某1于1993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9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父亲姬某与母亲何某为农村居民,共生育六个子女,分别为***、***、***、***、***、***,均已成年。闫某1及妻子***、儿子***均为城镇居民。另查明,2001年9月28日,闫某1向酒泉供电公司支付架设高压线设备架设施工费4000元及材料费11582.9元,酒泉供电公司负责架设高压线设备及线路,并验收供电。2017年7月25日,闫某1与酒泉供电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SGGSJQUKYXGY17016677《高压供用电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用电地址为甘肃省酒泉市××区;供电人由110KV果园变电站,以10千伏电压,经出口115开关送出的国道线架空线路,向用电人闫某1受电点供电;供用电设施产权分界点为110KV果园变10KV115国道线92#-1#杆T接点出线向负荷侧0.2米处,分界点电源侧产权属供电人,分界点负荷侧产权属用电人;双方各自承担其产权范围内供用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责任,并承担各自产权范围内供用电设施上发生事故等引起的法律责任。事发后,闫某1于2018年6月1日申请委托甘肃省酒泉市诚信公证处对电击现场进行证据保全,经公证员记录,事发地楼顶上由楼北电杆从楼顶横穿向南的三根电力导线之一的高度为95CM;楼上楼下没有看到危险警示字样。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的规定,高压触电侵权应由经营者承担侵权责任,造成高压触电损害的原因是受害人接触到带有高压电的输电线路或供电设施,但造成电击伤害的危险源是输电线路或供电设施的高压电流,而不是输电线路或供电设施本身,仅有输电线路或供电设施而没有高压电流是不会造成高压触电损害,因此,法律规定的经营者既可能是高压电能的经营者,也可能是输电线路或供电设施的经营者,只要高压电的经营者或输电线路、供电设施的经营者的经营行为与受害人遭受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高压电的经营者或输电线路、供电设施的经营者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酒泉供电公司负责向事发地供电设施供用高压电流获取经济利益,是高压电能的经营者。闫某1利用供电设施从事生产经营,是涉案供电设施的经营者。被侵权人***是接触到带有高压电的供电线路而遭受的损害,系高压电能和供电设施两者结合导致损害的发生。因此,闫某1、酒泉供电公司双方均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酒泉供电公司作为架设供电设备的主体,其架设高压线的架设高度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且四周未安装警示标识,形成不安全状态,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闫某1利用供电设施从事生产经营,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自己的妻子触电死亡,具有过错,对损害后果应承担一定责任。被侵权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楼顶架设高压线路存在潜在的危险性,仍疏忽大意,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致使自己触电死亡,自身具有过失,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酒泉供电公司辩称,涉案线路由闫某1投入使用,为涉案线路产权人,闫某1擅自架设太阳能导致事故发生,因此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闫某1架设高压用电线路,是经酒泉供电公司派专人实施,所购材料及架设人员均为酒泉供电公司专营,且其作为国家电力运营企业,应当按照电力法律、法规严格操作,但从事发线路的现状看,酒泉供电公司在架设该线路时,存在不规范的事实,而这种不规范操作,导致该线路存在安全隐患,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闫某1、姬某、何某、***各项损失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2018甘肃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7763.40元计算20年,即27763.40元/年×20为5552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被侵权人的父母育有六个子女,按照2018年甘肃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8029.70元计算,父亲姬某赡养费即8029.70元/年×5年÷6,为6691.42元,母亲何某赡养费即8029.70元/年×5年÷6,为6691.42元,儿子***抚养费即20659.4元/年×(18-11)年÷2,为72307.9元;丧葬费,按照2018年甘肃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计算,为328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酌定2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判决:一、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酒泉供电公司支付闫某1、姬某、何某、***死亡赔偿金388687.6元(555268元*70%);二、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酒泉供电公司支付闫某1、姬某、何某、***被抚养人生活费59983.52元(85690.74元*70%);三、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酒泉供电公司支付闫某1、姬某、何某、***被抚养人丧葬费23004.1元(32863元*70%);四、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酒泉供电公司支付闫某1、姬某、何某、***被抚养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五、驳回闫某1、姬某、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至四项共计491675.22元,限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酒泉供电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闫某1、姬某、何某、***付清。案件受理费11038元,由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酒泉供电公司负担8675元,闫某1、姬某、何某、***负担2363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争议焦点为:1.酒泉供电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对姬某、何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是否正确。
关于酒泉供电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首先,涉案10KV高压线路架设于2001年,双方对于架设主体各执一词,酒泉供电公司虽然否认涉案高压线路由其架设,但其在二审中陈述线路“施工完毕后我们在通电之前验收了”,事故现场导线与楼顶的“垂直距离是1米左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规定,酒泉供电公司的上述陈述构成法律意义上自认的事实。《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如下:1-10千伏5米”,酒泉供电公司作为专门的电力运营单位,在架空高压电力线路不符合法定高度要求的情况下进行验收并供电,应当对该高压线路运营过程中的潜在危险有所预见。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高压电经营者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受害人自身存在过错,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经营者是向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它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与消费者相对应的另一方当事人。供电公司作为供电方,以营利为目的,向消费者提供电力商品服务并收取电费,其作为电能的经营者,对电能享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依法应对高压作业致人损害的后果承担无过错的高度危险责任。双方均认可本案死者***死亡的原因在于高压电能冲击而非电力线路或设施本身致损,因此,酒泉供电公司作为电能销售经营者应当对触电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已经根据闫某1、***各自的过错程度减轻了酒泉供电公司的责任,故酒泉供电公司关于分界点后高压线路及设施属闫某1所有、应由闫某1承担全部侵权责任的上诉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问题。经查,姬某、何某均为***的被扶养人,其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2018年甘肃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8029.70元分别予以计算,一审对于姬某、何某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酒泉供电公司要求按照每人每年4014.85元的标准计算姬某、何某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上诉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酒泉供电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75元,由上诉人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酒泉供电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