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酒泉供电公司

李某与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酒泉供电公司敦煌分公司转渠口供电所黄渠服务站、朱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甘0982民初435号 原告:李某,住敦煌市。 被告: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酒泉供电公司敦煌分公司转渠口供电所黄渠服务站。 负责人:周某,站长。 被告:朱某,住敦煌市。 原告李某与被告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酒泉供电公司敦煌分公司转渠口供电所黄渠服务站、朱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查了原告李某提交的起诉材料。 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酒泉供电公司敦煌分公司转渠口供电所黄渠服务站、朱某共同赔偿李某枣树林损失120000元;2、要求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酒泉供电公司敦煌分公司转渠口供电所黄渠服务站、朱某共同承担烧毁枣树林评估鉴定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2月18日,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酒泉供电公司敦煌分公司转渠口供电所黄渠服务站架设的低压照明电路因刮风导致线路交缠引起火灾,烧毁李某3.5亩的枣树林,给李某造成巨大损失。后经黄渠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后,朱某与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酒泉供电公司敦煌分公司转渠口供电所黄渠服务站均拒绝承担赔偿责任,调解未果,故李某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由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李某在诉状中载明的被告为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酒泉供电公司敦煌分公司转渠口供电所黄渠服务站,经审查,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酒泉供电公司敦煌分公司转渠口供电所黄渠服务站并不存在,属于被告不明确的情形,故对李某的起诉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李某已预交),退还李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