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三岩建材有限公司

河北融创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山东银三岩建材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1102民初5301号 原告:河北融创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开发区顺兴街向荣路交口**幢**室。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银三岩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茌平县信发办事处安庙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融创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融创公司)诉被告山东银三岩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银三岩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受理后,于2017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证金69100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河北融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银三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4月17日,原告河北融创公司以被告山东银三岩公司为被保证人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和平支行(以下简称建行衡水和平支行)申请了分离式保函,当日建行衡水和平支行为被告出具了1713071510800948号投标保函,该保函载明:“一、本保函项下我行承担的保证责任最高限额为(币种、金额、大写)人民币陆万玖仟壹百元整。”。该保函用于被告参加的沙河市体育公园材料和设备三标段三次的招投标。2017年4月20日,被告向河北金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邢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交了沙河市体育公园(体育馆、乒羽馆)材料和设备三标段三次投标文件,2017年5月5日以上两单位以及河北恒基建设招标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了中标通知书,通知被告在接到通知书后的30日内根据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签订施工合同;2016年6月5日被告收到中标通知书,之后30日内未与河北金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邢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2017年7月5日河北金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建行衡水和平支行发出索赔通知,2017年7月12日原告向河北金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交纳了69100元的保函保证金。2017年8月17日建行衡水和平支行向被告发出追偿权转让通知书载明原告已经代替建行衡水和平支行履行了涉案保证金的付款义务,要求被告方向原告履行支付保证金。被告方于2017年8月26日收到建行衡水和平支行邮寄送达的追偿权转让通知书后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投标保函是指在招、投标中,招标人为保证投标人不得撤销投标文件、中标后不得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等,要求投标人在提交投标文件时一并提交的一般由银行出具的书面担保。所谓分离式投标保函是指申请人与被保证人非同一主体,本案中所涉及保函即为分离式保函,即由原告作为申请人向建行衡水和平支行提出申请以被告为被保证人而出具的保函。被告山东银三岩公司参加了沙河市体育公园(体育馆、乒羽馆)材料和设备三标段三次的投标并中标,被告中标后因自身原因不能与招标人签定合同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代替出具保函的单位向招标人履行了保证义务,取得了向被告进行担保追偿的权利,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保证金69100元应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被告称建行衡水和平支行在追偿权转让通知书中并未列明关于利息的转让,但依照建行衡水和平支行追偿权转让承诺书中载明:“我行承诺如下:向保函申请人河北融创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就该保函所支付的违约赔偿款项及产生费用向山东银三岩建材有限公司的追偿权”,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所称的其未委托原告申请过投保保函也未见过涉案投标保函的原件,其提交的招标文件中明确载明参加招标会应携带保函原件,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关于被告于2017年4月20日关于提交的沙河市体育公园(体育馆、乒羽馆)材料和设备三标段三次投标文件加盖了被告方公章,被告对该投标文件亦认可系其提交,该投标文件的8-9页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和平支行出具的投标保函,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与招标方之间的纠纷其可另行解决,本案中原告依照涉案保函的规定向招标方承担了担保责任,故其有权向被告行使追偿权。关于被告主张的建行衡水和平支行向原告转让追偿权缺乏法律依据,首先该权利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得转让的债权,且该债权转让并不侵犯第三人的合法利益,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银三岩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北融创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保证金691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691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4元、保全费711元,由被告山东银三岩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