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三岩建材有限公司

山东银三岩建材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1523民初2003号 原告:山东银三岩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茌平县信发办事处张庙村顺河街。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男,196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住茌平县。 被告:***,男,197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丰县。 被告:***,男,198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曲阜市。 被告:***,男,198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曲阜市。 被告:徐州九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赵庄镇汉风路**。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山东银三岩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三岩建材)与被告***、***、***、徐州九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银三岩建材于2017年6月27日诉来本院,依法送达诉讼手续后,被告***提出了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7年8月1日驳回其异议,被告***不服提起上诉,聊城山东银三岩建材有限公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3日驳回上诉。本院重新送达开庭传票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银三岩建材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告银三岩建材提出追加徐州九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银三岩建材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州九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三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四被告偿还货款92133.19元及利息37761元,四被告互付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份,经我公司销售部***和***通电话,随后丰县信用社派三人来我公司考察,同意用我公司的铝单板。***和***约定,由***付五万元定金我公司安排生产,然后我公司发货到丰县信用社工地,有***或者***收货。2013年6月6日收到***定金5万元,按约定我公司发货606.37平方米,计款130366.63元,***于2013年6月23日付款10万元,我公司分别于7月16日、9月20日、10月13日发货519.83平方米计款111766.56元。后经我公司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至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事实没有证据证实,且与本人无关。 被告***辩称,本人个人从未与原告发生过买卖关系,因此原告主张的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辩称,本人个人从未与原告发生过买卖关系,因此原告主张的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徐州九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原告银三岩建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发货单8页,拟证明发往丰县信用社工地铝单板516.6645平方米,由被告***签收; 2、发货单4页,拟证明发往丰县信用社工地铝单板506.3564平方米,由被告***签收; 3、发货单4页,拟证明发往丰县信用社工地铝单板16.443平方米; 4价格证明一份及合同三份,拟证明同时期铝单板价格为215元/每平方米。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工程合同书及附件,工程竣工结算审核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是职务行为。 另原告向本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要求调取被告徐州九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本院依法调取了该企业的工商登记资料。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其签字不予认可;对于证据2,被告***对其签字不予认可;对于证据3,二被告均认为收货联应为蓝联,该联为绿联不予以认可;对于证据4,三被告均认为与其无关。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银三岩建材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于本院调取的工商登记资料,原被告均无异议。 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虽对其签字不予认可,但在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文字鉴定申请,应视为其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可;对证据3,该证据为收货联的绿联,与篮联重合,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可;对证据4,该证据较为客观真实,能够反映当时的市场价格,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可。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因该证据系复印件且原告也不予认可,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可。 综上,依据有效证据、开庭笔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5月,经原告银三岩公司的***和被告***联系,原告银三岩公司为丰县信用社工地供铝单板。2013年6月20日、6月22日、7月16日、9月20日,原告银三岩公司分四次为被告***、***供铝单板1023.0209平方米,计款219949.49元,其中***签收516.6645平方米,价值111082.87元,***签收506.3564平方米,价值108866.62元。期间,被告分别于2013年6月6日、6月23日付款50000元、1000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银三岩公司经***与被告***介绍往丰县信用社工地供铝单板的事实清楚。在被告***、***、***均否认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的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受领买卖标的,支付货币的一方为买受人,被告***、***实际签收了货物,应视为与原告银三岩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如约供货,二被告理应按约定付款。被告尚欠货款69949.49元事实清楚,二被告不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告银三岩公司诉请判令偿还货款69949.49元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依照有关法律规定逾期付款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其收货系职务行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银三岩建材有限公司货款69949.49元及利息(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山东银三岩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8元,由原告山东银三岩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362元,有被告***、***负担1536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