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1523民初1133号
原告:河北金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沙河市翡翠路西、技术监督局北。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河北金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招标经理,住河北省邢台市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银三岩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茌平县信发街道办事处安庙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山东副总经理,住山东。
原告河北金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湡投资公司)诉被告山东银三岩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三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湡投资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银三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湡投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银三岩公司赔偿损失410000元(其中包括中标差价48980元,施工脚手架费用282480元,延期费用83562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银三岩公司参加原告沙河市体育公园材料和设备三标段三次项目公开招标,经评审后确定被告为中标人。2017年5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中标通知书,但被告收到中标通知书后明确表示拒绝签订合同,由此给原告造成巨额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银三岩公司答辩称:首先,被告中标沙河市体育馆三标段并非没有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不签订合同的主要原因是在被告中标后,第二天该工程的施工单位河北洪江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到被告公司处提出要中标金额的10%作为其公司的利润。其次,招标代理公司联系人***也向被告公司提出中标额的8%作为报酬。如果支付以上两项费用就超出了被告的成本,被告无利润可谈,因此只能弃标,无法签订合同。被告在收到中标通知后,第四天即明确表示拒绝签署合同,原告在收到被告拒绝签订合同的意识表示后,不存在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情况。因此,原告方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提交的招标文件一份、投标文件一份、中标通知书一份、会议记录一份、信件函一份、会议记录一份、函件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对于原告金湡投资公司提交的中标通知书一份、采购合同一份、追偿费用的情况说明一份,被告方质证称,该组证据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述中标通知书及采购合同均有双方当事人的签章,其真实性应当予以采信。追偿费用说明为原告单方制作的材料且没有相关第三方标准予以佐证,在被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其真实性无法认定。
2.对于被告银三岩公司提交的建设行政处罚申辩书一份、执法询问笔录一份及协议书一份,原告方质证称,该证据为被告方单方出具,被告没有提交相应的行政处罚书以及听证告知书,也没有提交最终是否做出行政处罚的相应证据,且其陈述的洪江公司与本案的招标单位以及招标代理单位没有任何关系。其陈述恒基公司索要中介费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结合其提交给原告公司的函件,可以看出其没有签订合同的真正原因在于被告自身,该证据仅是其为了避免行政处罚及违约责任而寻找的借口;被告提交的协议书仅为书面文字记录,并非协议,无法证明其目的。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询问笔录及协议书并没有相关责任单位的签字或印章,申辩书为被告方的单方材料,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法认定,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2月,河北省沙河市体育公园材料和设备三标段三次工程公开进行招标,招标文件显示:1.该工程建设单位为金湡公司、邢台建工集团公司,招标代理单位为河北恒基建设招标有限公司;2.合同估算价约为3459000元,工期为60天,银行保函金额为69100元。2017年4月17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和平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向原告金湡公司提交投标保函一份,保函显示,建设银行为被告银三岩公司的投标向原告金湡公司提供69100元的担保。2017年4月20日,被告银三岩公司向原告提交了投标文件,投标金额为3242300元。2017年5月5日,原告金湡公司告知被告银三岩公司投标成功,要求被告银三岩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此后,被告银三岩公司因各种主客观原因未能到原告处签订合同并向原告告知将拒绝签订合同。2017年7月1日,在多方参与的就银三岩公司拒不签订合同的问题处理会议记录中显示:1.银三岩公司拒不签订合同的原因包括资金紧张、环保压力大政府停电限产及更改付款方式等;2.银三岩公司就该事表示道歉;3.因银三岩公司单方违约影响了工期,投标保证金必须扣除,并保留法律范围内追责的权利。2017年7月7日,被告银三岩公司向原告金湡公司发送道歉信,因环保问题未能签署合同,表示道歉。2017年7月27日,涉案河北省沙河市体育公园材料和设备三标段三次工程再次招标并由北京德风广行建材有限公司中标,中标价格为3360380元。此后,邢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德风广行建材有限公司签署了沙河体育公园铝单板采购合同,合同显示:1.合同总金额为3360380元;2.双方根据招标文件、订货清单、铝单板加工图及供货清单等进行结算。此后,原告金湡投资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银三岩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二、原告金湡投资公司要求被告银三岩公司赔偿损失410000元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结合原、被告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被告银三岩公司中标后因环保限产、政府控制等原因不能与原告签署合同并及时向原告进行了告知,虽然被告银三岩公司并非恶意违约、故意拒绝签订合同,但其违约的事实依然存在,依法应当予以认定。被告银三岩公司所持“因***和***索要过高中介费而无法签署合同”的辩称缺乏相关证据佐证,如其所述属实,其依法有权向相关监管部门进行权利主张。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银三岩公司在收到中标通知后,因各种原因无法签订合同,被告银三岩公司在第一时间将拒绝签订合同的主张向原告进行了告知,被告银三岩公司并无主观故意违约的故意。本案招标文件中明确约定了69100元的投标保证金,被告银三岩公司在告知不能签订合同后也认可上述保证金由原告扣没的事实,依照招标文件的约定,该保证金即为对投标违约行为所造成损失的补偿。对于原告金湡投资公司所主张的损失410000元,首先,招标文件中并没有对保证金外其他的违约金额或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原告金湡公司也没有对其要求该部分损失的法律依据进行明确的说明;其次,原告金湡公司再次招标中标的金额与第一次招标中标的金额基本一致,并且原告金湡公司与北京德风广行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金额也并非最终结算金额,另外,再次中标的价款增高与被告银三岩公司的弃标之间也没有唯一直接的因果关系;最后,原告金湡投资公司要求被告赔偿脚手架费用及延期人工水电费用等,但其仅提交了一份自拟的费用产生明细,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没有对相关费用计算的标准进行说明,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已经支付了该部分费用,因此,原告金湡投资公司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金湡投资公司要求被告银三岩公司赔偿损失410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金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50元,减半收取3725元,由原告河北金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