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503民初2503号
原告:***,男,198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茌平区。
被告:山东银三岩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茌平区信发街道龙山北路340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副总。
原告***与被告山东银三岩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三岩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银三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银三岩公司支付违约金及经济赔偿516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1650元;2.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至2023年11月7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11月8日我与被告签订《公司食堂外包协议书》,协议期限是2022年11月8日至2023年11月7日。但是在2023年6月1日,被告食堂管理人***突然通知我撤出食堂,说是有个济南大餐饮公司老板来接管。我认为被告严重违反《公司食堂外包协议书》中关于“一方有意提前解除合同需经双方协商,并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的约定,给我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被告提前5个月零5天终止合同,我按每月1万元主张21650元的经济损失。
银三岩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经济补偿没有依据。一、原告以下违规行为致使其加工的饭菜质量不能保证职工用餐安全,极易造成食品安全事故,达不到被告职工安全用餐的合同目的。1、原告在加工职工饭菜时不按食堂食品安全管理有关规定操作,在被告提供饭菜留样器具下,原告自2022年11月8日至2023年6月1日长达近7个月的时间,从未保留过一次饭菜样品,至终止合同时样品采集器具未有破封;2、原告在制作饭菜过程中,将掉在地面上的食品捡起来后不经过清理直接放在容器中;3、在终止合同办理交接的时候,因原告违反食堂食品存放管理有关规定,致使其保管的面条里面出现老鼠屎。可见其平时食品存放管理极差的程度;4、2023年5月23日被告为了省事,把上顿剩下的稀饭让职工吃,结果职工在就餐时发现稀饭有馊了、变质的味道;5、2023年4月下旬,职工在就餐时,发现稀饭桶里有块抹布。为了不影响职工就餐,车间主任***将此情况告知餐厅工作人员,让其将稀饭桶拉回食堂工作间。二、2023年6月1日,原被告之间终止了劳务合同,被告当日将原告之前的劳务报酬全额支付。之后原告没有再给被告提供劳务,故其要求我方支付经济赔偿金无法律和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原告违反职工餐厅食品安全管理规定行为,给我公司造成了职工用餐食物安全隐患,致使我公司不能实现职工就餐安全的合同目的。故我公司与原告解除合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1月8日,银三岩公司与***签订《公司食堂外包协议书》1份,协议约定,银三岩公司按照每月1万元标准,将公司员工食堂的生产工作发包给***,由***的工作人员进驻食堂现场操作,为银三岩公司员工提供用餐服务。银三岩公司每月1日以现金或者转账形式结算上月费用。承包期从2022年11月8日起至2023年11月7日止。双方另约定,***应严格遵守《山东省食品卫生管理》,配合银三岩公司做好食堂的采购工作,严把进厂食品质量,杜绝变质原材料进入操作现场。若一方有意提前解除合同,需经双方协商,并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银三岩公司应在合同终止后三天内将所剩主、副食品(按市场作价)连同最后一笔餐费以现金方式结清给***。
合同签订后,***带领工作人员为银三岩公司员工提供用餐服务。2023年6月1日,银三岩公司与***终止合同,并将此前的承揽报酬全部结清。***以银三岩公司提前终止合同不符合双方约定为由,要求银三岩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双方因此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从银三岩公司处承揽了食堂工作,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作为公司食堂的承包人,除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外,亦应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进行操作。本案中,银三岩公司提供的监控视频显示,***从厨房地面捡起掉落的菜花后,未经清洗直接放入蔬菜盆中。***关于“对菜花已进行高温消毒,另需冷水降温,同时为了给公司俭省节约,且地面干净,无其他杂物”的解释,明显不合理。另外,银三岩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在承包食堂过程中,确实有过稀饭桶里出现抹布、稀饭发馊等情况发生,***上述操作不符合《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的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未按《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进行操作,致使银三岩公司不能实现让公司员工安全用餐的合同目的,故银三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要求银三岩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违约行为致使银三岩公司解除合同,***要求银三岩公司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2元,减半收取计171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