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兴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辽1481民初270号
原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龙湾大街55-1号楼B。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00823725686A。
法定代表人:佟X,该公司经理。
被告: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康平县小城子镇小城子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4MA10PXBL7Y。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中心支公司诉被告XXXX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25年1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中心支公司于2025年2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中心支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中心支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中心支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