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云0128民初294号
原告昆明迅奥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81L09978745E。
住所地昆明市盘龙区金色大道水乡路317。
委托代理人***,云南行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鼎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86708553740。
住所地昆明市禄劝县屏山街道办事处向阳路**号。
委托代理人***,云南和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8年7月12日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清市。现住禄劝县。
委托代理人***,云南和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迅奥电梯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鼎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因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被告需举证期限。本案于2018年4月23日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昆明迅奥电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云南鼎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明迅奥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款以及安装费合计231000元;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303800元(其中定金损失233800元,安装违约金7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款231000元;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4438000元(其中定金损失233800元,安装违约金2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云南鼎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设备买卖合同》和《设备安装合同》,约定向被告云南鼎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售电梯15台,并负责安装于禄劝县的滨河广场楼盘。后原告向生产厂家杭州西奥电梯有限公司预订了电梯15台,支付了定金233800元。2016年5月3日,原告把2台电梯安装到滨河广场楼盘,后被告支付220000元,但剩余的设备款231000至今未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催促被告打款提货,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直到2017年12月初,原告与被告及合作方***补签了采购及安装合同,但被告仍然不肯打款提货。后来,被告负责人***告知原告不愿继续履行合同,并已采购其他牌子的电梯。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欠款以及违约损失,但被告不予解决,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支持诉请。
被告云南鼎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云南鼎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在2016年4月8日和9月8向原告支付了22万元的货款,对余下231000元设备款没有支付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云南鼎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16年履行了两台电梯以外,双方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和《设备安装合同》就没有履行,原告也没有提供电梯,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合同没有履行并没有造成原告的损失。原告与杭州西奥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并没有完全指向被告所需要的电梯,定金损失233800元,与本案没有关系,原告的损失与被告违约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不应该承担责任。对于安装合同约定的违约款210000元,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只向被告履行了2台电梯,也支付了220000元的电梯款,从原告主张和实际来看,原告方没有产生损失,原被告约定并诉请的违约金过高应该进行调整或不予支持。
原告昆明迅奥电梯有限公司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清单:
1.第一组证据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的企业信息情况。
2.第二组证据企业公示信息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被告的企业信息情况。
3.第三组证据《设备买卖合同》和《安装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原告与被告在2016年4月2日分别签订了设备买卖合同和安装合同;《设备买卖合同》、《安装合同》对违约责任均进行了约定。
4.第四组证据设备买卖合同原件一份。欲证实原告在2016年4月17日向生产厂家杭州西奥电梯有限公司预定了15台电梯,原告已经支付了定金,由于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了损失。
5.第五组证据历史数据查询报告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在2016年4月20日向生产厂家支付了233800元设备款定金,被告的违约造成原告方损失233800元定金。
6.第六组证据采购及安装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与两被告在2017年11月补签了合同,合同重新约定设备型号和价款,安装费由620000元,提高了700000元。
经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一、二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设备买卖合同三性没有异议,认为安装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四、五组证据设备买卖合同和历史数据查询报告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第六组证据采购合同部分涉及到买卖合同予以认可,安装合同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六组证据所载内容,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安装合同关系。原告提交以上四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四、五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或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招商银行网上企业银行付款回单复印件两份。欲证实被告云南鼎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16年4月8日和2016年9月8日两次向原告支付22万电梯货款,原告在诉状上也承认的事实。
经原告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庭审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云南鼎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设备买卖合同》和《设备安装合同》,约定向被告出售电梯15台,并负责安装于禄劝县的滨河广场楼盘。2016年5月3日,原告把2台电梯安装到滨河广场楼盘,被告云南鼎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220000元,但剩余的设备款231000元至今未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催促被告打款提货,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直到2017年12月初,原告与被告及合作方***在原来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和《设备安装合同》的基础上补签了《电梯采购及安装合同》,合同中分别明确了设备买卖标的为2500000元,安装合同标的为700000元。合同还对设备型号、数量及价格、付款方式、合同变更与解除、违约责任及合同未涉及的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办理进行了约定。但二被告仍不肯打款提货。后来,被告云南鼎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人告知原告不愿继续履行合同导致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欠款以及违约损失,但被告不予解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被告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合同,且签订的合同没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禁止性规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云南鼎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设备买卖合同》和《设备安装合同》后,双方为了确保合同的履行,原告又与二被告签订了《电梯采购及安装合同》,合同对设备型号、数量及价格、付款方式、合同变更与解除、违约责任及合同未涉及的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办理进行了约定。在《电梯采购及安装合同》,中约定了除不可抗力外,双方中任何一方单方废止合同的,须向另一方偿付违约金,违约金为设备总金额30%。同时《设备安装合同》还约定在未得到对方许可的情况下,双方均不得擅自终止本合同,如双方中的任何一方造成前述事实,则违约方将向另一方支付中途毁约违约金,金额为本合同总价款的百分之十三。从本案实际情况看,《设备安装合同》附随《设备买卖合同》。原告诉请被告云南鼎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剩余的设备款231000元,被告云南鼎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可也同意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二被告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438000元,其中《设备买卖合同》定金损失233800元,《设备安装合同》安装违约金210000元,其实原告对二被告该项请求属违约金请求。违约金是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预先约定的当一方不履行合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时,由违约的一方支付给对方的一定金额的货币。违约金一般分为法定和约定两种。法定违约金。是指法律上规定的当事人应当承付的违约金。约定违约金。是指由双方当事人对违约金的适用和具体比例实行约定。在本案中,被告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且合同对违约金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原告诉请违约金在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范围内,二被告应承担支付原告违约金的责任,但原被告对违约金的约定及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过高,结合本案实际,予以适当调整。《设备买卖合同》违约金酌情支持100000元。《设备安装合同》安装违约金210000元系按照合同总价款30%结算,本院酌情支持合同总价款20%,即140000元。关于被告对违约金约定过高的辩解,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以原告与杭州西奥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并没有完全指向被告所需要的电梯,该合同还没有被终止,被告不应承担《设备买卖合同》损失的辩解,因不符合本案实际,且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以《设备买卖合同》与《设备安装合同》属于两个独立的合同,《设备安装合同》的违约金不应该得到支持的辩解,结合本案实际及双方当事人补签的《电梯采购及安装合同》,《设备安装合同》系附随《设备买卖合同》,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以合同中没有约定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辩解,结合二被告在补签的《电梯采购及安装合同》货款结算方式中的约定及合同未涉及的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的约定,并结合本案实际,二被告应当共同对违约承担共同责任。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鼎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迅奥电梯有限公司设备款231000元。
二、被告云南鼎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违约金240000元(其中设备买卖合同违约金100000元;安装合同违约金140000元)。
三、驳回原告昆明迅奥电梯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48元减半收取4574元,由被告云南鼎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